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47號
KSHV,100,上易,247,201305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上訴人  史惠珠
被上訴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洪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 年 1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將其在台分行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商銀),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 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星展商銀聲請承當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亦經兩造同意(見 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為寶華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現由被上訴人星展商 銀承當訴訟)之高雄分行申領有活儲、定期存款帳戶。星展 商銀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史惠珠於95年12月7 日未考量上訴人 風險承擔能力及意願下,積極向上訴人推銷「遇水則發連動 債」(下稱系爭連動債),然因上訴人為保守型定存族,且 無足夠投資經驗,屢次表明不願投資。詎史惠珠仍以詐騙、 誤導方式將實際上到期僅能贖回本金38.632/100之系爭連動



債宣稱最少能贖回98/100,並以「發行條件中文產品說明書 」騙取上訴人簽名充當契約書,上訴人不疑有詐,遂按其指 示簽名。嗣史惠珠更未交付英文版之產品說明書予上訴人。 又星展商銀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除隱瞞 英文產品說明書所載「AND MAY BE ZERO 」(即最大風險性 是零」等語;亦未依英文產品說明書所載,將系爭連動債商 品本身評等(即風險分類)、發行及保證機構之評等資訊詳 實翻譯,更將英文版產品說明書第4 頁所載銷售限制:Taiw an:「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ly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即「不可以在中華民國對民眾公 開提供或銷售」)等語,故意翻譯成「銷售限制:不得向美 國人銷售(含美國公民、居留權之外國人)」等語。隱瞞系 爭連動債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限制。而上訴人如知悉連 動債為高風險性結構複雜商品,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 絕對不會冒著高風險致財物損失。且簽約前星展商銀除未依 照規定對上訴人作KYC 程序(即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 之評量),亦未依規定提供銀行警告客戶投資風險而製作之 「風險預告書」給上訴人。乃星展商銀為法人機構,聘有專 業人員,竟不按英文版產品說明書文意忠實翻譯,誘騙上訴 人申購,再者,依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連動債DM(即推廣文 宣資料)亦載有「期末100/100 本金返還」、「標的每日收 盤價未曾跌破65/100期初價,期末保本」等語,使上訴人誤 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亦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 。且星展商銀放縱史惠珠有詐騙、誤導上訴人之機會,又無 落實執行內部控管、內部稽核工作,銷售過程有瑕疵,顯已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財務因之受有損害。 而上訴人於97年9 月發現被詐欺,遂於98年7 月8 日已發存 證信函向星展商銀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此部分系爭連動債之損失107 萬1260元(即申購系爭連動債 金額200 萬元-贖回金額77萬2640元+配息16萬0100元-手 續費4000元=107 萬1260元)。再者史惠珠另藉機向上訴人 推銷債券基金,誘騙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以美金9500元、 手續費美金57元,購買美國運通全球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 (下稱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因史惠珠違反規定未給上訴人 作KYC 程序,且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曾禁止持有人贖回長達8 個月,改換基金管理公司更名2 次,被上訴人均無通知上訴 人,未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及應轉知事項訊息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無寄發投資對帳單予上訴人而隱瞞投資虧損。上訴人 因不明瞭損益致未能適時作贖回停損,造成上訴人之財物損 失。上訴人與星展商銀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知之權



利而被剝奪,顯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星展商銀有收受手 續費、信託管理費之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處理信託事務,造成上訴人至99年7 月28日回贖止,受有美 金3038.9元(加計手續費57美元及扣除配息1627.68 美元) ,折合新臺幣9 萬8369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 、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28 萬6813元(即連動債賠償金107 萬1260 元加懲罰性賠償金121 萬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 萬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委託星展商銀投資系爭連動債及多 筆基金,其申購流程均相同,皆係由史惠珠代為辦理,卻僅 對有虧損部分即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提出爭執, 而其餘獲利之基金投資契約仍為有效,並續受領配息,其間 法律關係差異何在,令人費解。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連動債之 中文說明書,該說明書已將英文說明中所載之產品條件、內 容及風險等忠實翻譯,上訴人並攜回審閱,嗣更逐頁親自簽 名,顯見上訴人於簽名時即已審閱產品內容。又史惠珠於提 供系爭連動債予上訴人參考時,除已將產品條件及風險詳加 告知外,上訴人亦曾多次詢問產品內容,並於瞭解產品之風 險程度後,方自行決定委託投資。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中文 說明書已忠實翻譯及DM亦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不保本 。星展商銀已為上訴人作風險評估,上訴人亦獨立判斷風險 後,委託星展商銀投資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上 訴人未能取回100/100 原始信託基金,係未符合系爭連動債 商品主要條件書之約定。至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中 所註記之美國公民銷售限制,為國際間債券交易之常態。星 展商銀係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係屬特定金錢信託 關係,並無違反銷售限制。而上訴人於98年7 月8 日系爭連 動債跌破下限後,始主張受詐欺,應與事實有違,且已逾1 年除斥期間。㈡因上訴人前已申請為秘戶,星展商銀自不會 主動寄發任何通知單或對帳單予秘戶客戶。惟被上訴人亦有 依上訴人要求為其定期報告其投資狀況。上訴人係出於自身 決定,始委託被上訴人申購包括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在內之4 檔基金,印鑑卡泡水與基金銷售無關。上訴人應就史惠珠有 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 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分經扣除配息後,系爭連動債僅損失106



萬7260元,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僅損失2981.90 美元,上訴人 何以能請求逾越其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7 萬1260元及9 萬836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連動債損失逾107 萬1260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 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連動債DM、寶華銀行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暨約定書、B98 遇水則發 連動債券產品中文說明書、系爭連動債英文版第4 頁所載銷 售限制、系爭短期債券申請書暨約定書、泛亞銀行各項申請 、註銷登錄單、客戶主檔查詢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前於85年即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活儲帳戶, 嗣高雄十信為泛亞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泛亞商業銀行再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又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5 月24日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將依信託業法辦理之業務及金 錢信託等業務分割予星展商銀。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 基金業務由星展商銀概括承受,上訴人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由星展商銀承當訴訟。
史惠珠為星展商銀之理財專員,並代表星展商銀受理客戶投 資債券、基金等各類金融商品。
㈢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向星展商銀申購如下之金融商品: ①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以200 萬元申購B98 遇水則發連動 債券(即系爭連動債),已於97年12月22日到期贖回。僅 贖回77萬2640元,另獲得配息16萬0100元。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已扣手續費4000元。
②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以美金1 萬5000元申購E16 美國收 益AT股基金,已配息美金3534.92元,尚未贖回。 ③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以美金1 萬5000元申購E13 全球高 收益債券AT股基金,已配息美金4650.36 美金,尚未贖回 。




④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以美金9500元申購S30 美元環球新 興市場債券基金,已更改為施羅德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債券 配息基金,已配息美金2540.11元,尚未贖回。 ⑤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以美金9500元申購C54 全球新興市 場短期美金配息基金(後改為創利德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 金,即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於99年7 月28日贖回。贖回 淨額為美金4890.42 元,另獲得配息美金1627.68 元。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扣手續費美金57元。
㈣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開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帳戶。史惠珠 曾提供系爭連動債之DM及產品中文說明書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業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第4 頁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 及風險預告內容,願簽名並確認同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 件及投資風險。立約人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 ,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 要時)決定本身交易是否適當。立約人並已充分了解組合式 商品之性質及相關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 視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擔度,始決定進行投資,立約人已 充分了解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之委託人兼受 益人處簽名。「立約人以書面方式向寶華銀行提出申購,一 旦交易確認,所有投資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 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寶華銀行對交易風險所 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立約人向本行提出申購後, 不得撤銷該筆申購。本行建議立約人投資本產品之金額以不 超過本人流動性資產為宜。」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又 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所載之「本人已了解本產品內容及 交易條件,並確實告知客戶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 險」之委託人/ 投資人親簽欄簽名。
㈥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又於「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投資需知「委託 人(以下稱本人)茲以上項信託資金交付貴行(以下稱受託 人)以受託人名義運用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且委託人已 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正面及背面全部條款內容無異議後,同意 遵守本申請書暨約定書正面及背面所載事項辦理,茲承諾並 簽訂生效。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風 險由本人自行承擔,如有本金損失或匯兌損失,受託人不予 負責,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但投資所生資本利得、匯兌 收益及投資收益完全歸屬本人。委託人已取得上列投資商 品之公開說明書中文譯本。」之委託人處簽名並蓋印。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



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向上訴人充分揭露系 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之風險,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連 動債契約、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契約成立後,是否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七、被上訴人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被 上訴人是否有未向上訴人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 券基金之風險,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 短期債券基金?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之「銷售限制 」可知,系爭連動債不得直接對台灣居民為銷售等語,然查 依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第4 頁「台灣銷售限制」,係 指系爭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並僅得依適 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之規定,在台灣地區外,向在 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前開英文產品說明書記 載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在提醒金融機構(即被上訴人)注 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 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 。而被上訴人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以「特定金錢 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於國 內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自無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 用,亦無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所稱不得於中華民國境 內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商銀以特定金錢信託 方式,以被上訴人商銀(即受託人)名義,為上訴人於國外 投資系爭連動債,尚難認為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情事,上 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史惠珠偽稱上訴人 印鑑卡泡水模糊無法辨識,藉機向上訴人推銷基金,誘騙上 訴人購買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銷 售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 資料,應清楚、公平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 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 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史惠珠所提供予上 訴人之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1頁



、第32頁),隱瞞英文產品說明書所寫(AND MAY BE ZERO )「即最大風險性是零」等語,且將英文產品說明書第4 頁 所載銷售限制,Taiwan:「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ly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等語,誤譯為「銷 售限制:不得向美國人銷售(含美國公民、居留權之外國人 )」,隱瞞系爭連動債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不可以在 中華民國對民眾公開提供或銷售)等情。此有系爭連動債產 品中文說明書、英文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32頁、第89頁背面),又依史惠珠所提供系爭連動債產品DM (見原審卷㈠第28頁),亦載明:「期末100/100 本金返還 」,甚而記載:「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65/100期初價, 期末保本」等語,而此「保本」之文宣資料,極易使消費者 誤認系爭連債為保本產品,本金只有在提前贖回時才可能產 生損失。是上訴人主張伊如知悉系爭連動債為高風險性結構 複雜商品,不得對台灣一般客戶銷售,絕不會冒著高風險致 財物損失。伊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向伊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 風險,致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應屬有據,堪予 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亦係因被上訴人未向伊充分揭露系爭短 期債券基金之風險,致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 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以 美金9500元申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前,即曾:①於96年12月 28日以美金1 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購E16 美國收益AT 股基金,已配息美金3534.92 元,尚未贖回。②於96年12月 28日以美金1 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購E13 全球高收益 債券AT股基金,已配息4650.36 美金,尚未贖回。③更於申 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後之97年2 月25日以美金9500元向被上 訴人銀行申購S30 美元環球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已更改為施羅 德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債券配息基金,已配息美金2540.11 元 ,尚未贖回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申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之前,已有多次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購 基金之經驗,又於其後,亦曾再度向被上訴人申購基金,且 均尚未贖回,而仍持續受配息中,對於向被上訴人申購基金 應注意之事項,應已知之甚詳,而無受被上訴人銀行誤導之 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契約成立後,是否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曾禁止持有人贖回長達8 個 月,改換基金管理公司更名2 次,被上訴人均無通知上訴人 。星展商銀亦無寄發投資對帳單給上訴人,隱瞞投資虧損,



上訴人不明瞭損益致未能適時作贖回停損,造成上訴人財物 受損,星展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客戶於 銀行辦理開戶並委託銀行辦理部分業務時,原則上銀行即會 將客戶財產交易狀況定期編制對帳單並寄發予客戶。然因個 人財產狀況為個人隱私,故客戶如有特殊因素考量而不願接 獲對帳單,亦可向銀行申請為秘戶,一旦經申請為秘戶,銀 行即不會主動寄發任何通知或對帳單予該客戶。而秘戶申請 之流程,因未涉及財產交易(即不會使財產發生變動),故 僅由客戶臨櫃口頭向泛亞銀行申請,再由泛亞銀行之櫃員輸 入電腦後紀錄於登錄單上即可,尚無須填寫任何書面之秘戶 申請書,迄至90年6 月27日泛亞銀行修改秘戶制度,方需客 戶填寫「存戶特殊事項申請書」,同時改採身分證編號歸戶 制。故如客戶過去曾申請秘戶,未來該客戶身分證編號下的 所有帳戶均會成為秘戶,而不會收到對帳單,即以人別認定 秘戶,而非以帳戶認定。續後銀行又再次變更秘戶制度,將 不接獲任何通知之「秘密戶」與「不寄發綜合對帳單」之項 目分開,惟此種變更仍不影響客戶最初不寄發對帳單之申請 等情,已據證人即任職星展商銀之櫃台主管楊素青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6頁至第48頁),而上訴人於泛亞銀 行時期,即已將其名下2 個帳戶(即甲存/ 支票帳戶及活儲 帳戶)均申請為秘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申請秘戶紀 錄(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第203 頁),依該資料顯示,上 訴人係於87年3 月16日11時43分29秒時,曾申請將甲存帳戶 設為秘戶。又於87年3 月16日15時08分03秒,申請將活儲帳 戶設為秘戶,是銀行即不能主動寄發任何對帳單至上訴人通 訊處。衡情,金融業者若無客戶之申請,實無擅自為客戶改 列秘戶之必要。況該表單(即紀錄單)為泛亞銀行時期所製 作,復經更名寶華銀行,再由星展商銀等概括承受,被上訴 人實無臨訟製作泛亞銀行登錄單之可能,是本院認前開申請 秘戶紀錄應屬真正。何況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起投資系爭 連動債後,亦陸續投資4 檔基金(含系爭短期債券基金), 依基金具有每日淨值變動且可隨時贖回之特性,上訴人實無 投資基金而不欲瞭解基金表現,並進而判斷贖回期間之可能 。倘上訴人未申請秘戶,於長期未收到投資商品之對帳單時 ,何以未向星展商銀反應?此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 客戶主檔查詢單」第1 頁載明「案發綜合對帳單:不寄」等 事實(見原審卷㈢第59頁),足徵上訴人因已申請為秘戶致 未收到對帳單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申請為秘戶,惟於97年4 、5 月即要求史惠珠每 日報價。否則如依上訴人所稱,其未收到任何對帳單,其焉



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97年12月22日)前,即於97年9 月23 日向星展商銀提起申訴(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並於97年10 月20日向星展商銀索取系爭連動債之英文說明書(見原審卷 ㈠第88頁至第90頁),甚而於97年12月22日系爭連動債到期 時,自星展商銀取得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到期通知書」(見 原審卷㈠第95頁),並知悉系爭連動債跌破保護下限日為97 年7 月3 日(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足認上訴人仍可獲得 系爭連動債投資資訊甚明。此外,上訴人除經由史惠珠取得 系爭連動債之資訊外,星展商銀更指定楊素青親自為上訴人 提供報價服務,楊素青本欲以郵寄方式寄送,除遭上訴人以 資訊不即時為由反對外,更要求楊素青每日均需列印投資狀 況,並應於星期五當日將該週之報價親送予上訴人,且要求 將交付資料一概彌封、簽名等情,亦經證人楊素青於原審證 述屬實,從而上訴人據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系 爭短期債券契約成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 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 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亦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謂:「按信託業 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 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 本條明文禁止。」,可見信託業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禁 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本件星展商銀及其所屬理財人員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上訴人之 財產,即負有忠實之義務,然史惠珠為星展商銀執行職務, 竟未盡忠實之義務,於其所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連動債中文 產品說明書,隱瞞英文產品說明書所寫(AND MAY BE ZERO )「即最大風險性是零」等語,且將英文產品說明書第4 頁 所載銷售限制,Taiwan:「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y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等語,誤譯為「銷售 限制:不得向美國人銷售(含美國公民,居留權之外國人) 」,隱瞞系爭連動債不得對台灣一般客戶銷售(不可以在中 華民國對民眾公開提供或銷售)。又史惠珠另所提供系爭連 動債產品DM亦載明:期末100/100 本金返還」,甚而記載「 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65/100期初價,期末保本」等語,



致上訴人因其未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等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屬違 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又史惠珠為星展商銀之受 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星展商銀亦應依同 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上訴人係於97年12 月22日系爭連動債到期時,自星展商銀取得系爭連動債之「 產品到期通知書」,並予以贖回後始知有損害,是其於98年 12 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消滅時效或逾除斥期間 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107 萬1260元(即投資金額2,000,00 0 元- 贖回金額772,640 元- 配息金額160,100 元+ 手續費 4,000元=1,071,26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違法銷售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申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亦非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 充分揭露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之風險所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 短期債券基金契約成立後,已依信託本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亦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信託法第23條所定 之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 萬1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 就系爭短期債券基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 萬836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亦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