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上訴人 史惠珠
被上訴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洪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 年 1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將其在台分行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商銀),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 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星展商銀聲請承當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亦經兩造同意(見 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為寶華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現由被上訴人星展商 銀承當訴訟)之高雄分行申領有活儲、定期存款帳戶。星展 商銀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史惠珠於95年12月7 日未考量上訴人 風險承擔能力及意願下,積極向上訴人推銷「遇水則發連動 債」(下稱系爭連動債),然因上訴人為保守型定存族,且 無足夠投資經驗,屢次表明不願投資。詎史惠珠仍以詐騙、 誤導方式將實際上到期僅能贖回本金38.632/100之系爭連動
債宣稱最少能贖回98/100,並以「發行條件中文產品說明書 」騙取上訴人簽名充當契約書,上訴人不疑有詐,遂按其指 示簽名。嗣史惠珠更未交付英文版之產品說明書予上訴人。 又星展商銀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除隱瞞 英文產品說明書所載「AND MAY BE ZERO 」(即最大風險性 是零」等語;亦未依英文產品說明書所載,將系爭連動債商 品本身評等(即風險分類)、發行及保證機構之評等資訊詳 實翻譯,更將英文版產品說明書第4 頁所載銷售限制:Taiw an:「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ly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即「不可以在中華民國對民眾公 開提供或銷售」)等語,故意翻譯成「銷售限制:不得向美 國人銷售(含美國公民、居留權之外國人)」等語。隱瞞系 爭連動債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限制。而上訴人如知悉連 動債為高風險性結構複雜商品,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 絕對不會冒著高風險致財物損失。且簽約前星展商銀除未依 照規定對上訴人作KYC 程序(即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 之評量),亦未依規定提供銀行警告客戶投資風險而製作之 「風險預告書」給上訴人。乃星展商銀為法人機構,聘有專 業人員,竟不按英文版產品說明書文意忠實翻譯,誘騙上訴 人申購,再者,依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連動債DM(即推廣文 宣資料)亦載有「期末100/100 本金返還」、「標的每日收 盤價未曾跌破65/100期初價,期末保本」等語,使上訴人誤 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亦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 。且星展商銀放縱史惠珠有詐騙、誤導上訴人之機會,又無 落實執行內部控管、內部稽核工作,銷售過程有瑕疵,顯已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財務因之受有損害。 而上訴人於97年9 月發現被詐欺,遂於98年7 月8 日已發存 證信函向星展商銀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此部分系爭連動債之損失107 萬1260元(即申購系爭連動債 金額200 萬元-贖回金額77萬2640元+配息16萬0100元-手 續費4000元=107 萬1260元)。再者史惠珠另藉機向上訴人 推銷債券基金,誘騙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以美金9500元、 手續費美金57元,購買美國運通全球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 (下稱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因史惠珠違反規定未給上訴人 作KYC 程序,且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曾禁止持有人贖回長達8 個月,改換基金管理公司更名2 次,被上訴人均無通知上訴 人,未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及應轉知事項訊息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無寄發投資對帳單予上訴人而隱瞞投資虧損。上訴人 因不明瞭損益致未能適時作贖回停損,造成上訴人之財物損 失。上訴人與星展商銀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知之權
利而被剝奪,顯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星展商銀有收受手 續費、信託管理費之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處理信託事務,造成上訴人至99年7 月28日回贖止,受有美 金3038.9元(加計手續費57美元及扣除配息1627.68 美元) ,折合新臺幣9 萬8369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 、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28 萬6813元(即連動債賠償金107 萬1260 元加懲罰性賠償金121 萬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 萬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委託星展商銀投資系爭連動債及多 筆基金,其申購流程均相同,皆係由史惠珠代為辦理,卻僅 對有虧損部分即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提出爭執, 而其餘獲利之基金投資契約仍為有效,並續受領配息,其間 法律關係差異何在,令人費解。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連動債之 中文說明書,該說明書已將英文說明中所載之產品條件、內 容及風險等忠實翻譯,上訴人並攜回審閱,嗣更逐頁親自簽 名,顯見上訴人於簽名時即已審閱產品內容。又史惠珠於提 供系爭連動債予上訴人參考時,除已將產品條件及風險詳加 告知外,上訴人亦曾多次詢問產品內容,並於瞭解產品之風 險程度後,方自行決定委託投資。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中文 說明書已忠實翻譯及DM亦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不保本 。星展商銀已為上訴人作風險評估,上訴人亦獨立判斷風險 後,委託星展商銀投資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上 訴人未能取回100/100 原始信託基金,係未符合系爭連動債 商品主要條件書之約定。至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中 所註記之美國公民銷售限制,為國際間債券交易之常態。星 展商銀係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係屬特定金錢信託 關係,並無違反銷售限制。而上訴人於98年7 月8 日系爭連 動債跌破下限後,始主張受詐欺,應與事實有違,且已逾1 年除斥期間。㈡因上訴人前已申請為秘戶,星展商銀自不會 主動寄發任何通知單或對帳單予秘戶客戶。惟被上訴人亦有 依上訴人要求為其定期報告其投資狀況。上訴人係出於自身 決定,始委託被上訴人申購包括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在內之4 檔基金,印鑑卡泡水與基金銷售無關。上訴人應就史惠珠有 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 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分經扣除配息後,系爭連動債僅損失106
萬7260元,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僅損失2981.90 美元,上訴人 何以能請求逾越其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7 萬1260元及9 萬836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連動債損失逾107 萬1260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 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連動債DM、寶華銀行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暨約定書、B98 遇水則發 連動債券產品中文說明書、系爭連動債英文版第4 頁所載銷 售限制、系爭短期債券申請書暨約定書、泛亞銀行各項申請 、註銷登錄單、客戶主檔查詢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前於85年即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活儲帳戶, 嗣高雄十信為泛亞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泛亞商業銀行再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又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5 月24日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將依信託業法辦理之業務及金 錢信託等業務分割予星展商銀。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 基金業務由星展商銀概括承受,上訴人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由星展商銀承當訴訟。
㈡史惠珠為星展商銀之理財專員,並代表星展商銀受理客戶投 資債券、基金等各類金融商品。
㈢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向星展商銀申購如下之金融商品: ①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以200 萬元申購B98 遇水則發連動 債券(即系爭連動債),已於97年12月22日到期贖回。僅 贖回77萬2640元,另獲得配息16萬0100元。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已扣手續費4000元。
②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以美金1 萬5000元申購E16 美國收 益AT股基金,已配息美金3534.92元,尚未贖回。 ③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以美金1 萬5000元申購E13 全球高 收益債券AT股基金,已配息美金4650.36 美金,尚未贖回 。
④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以美金9500元申購S30 美元環球新 興市場債券基金,已更改為施羅德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債券 配息基金,已配息美金2540.11元,尚未贖回。 ⑤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以美金9500元申購C54 全球新興市 場短期美金配息基金(後改為創利德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 金,即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於99年7 月28日贖回。贖回 淨額為美金4890.42 元,另獲得配息美金1627.68 元。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扣手續費美金57元。
㈣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開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帳戶。史惠珠 曾提供系爭連動債之DM及產品中文說明書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業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第4 頁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 及風險預告內容,願簽名並確認同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 件及投資風險。立約人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 ,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 要時)決定本身交易是否適當。立約人並已充分了解組合式 商品之性質及相關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 視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擔度,始決定進行投資,立約人已 充分了解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之委託人兼受 益人處簽名。「立約人以書面方式向寶華銀行提出申購,一 旦交易確認,所有投資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 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寶華銀行對交易風險所 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立約人向本行提出申購後, 不得撤銷該筆申購。本行建議立約人投資本產品之金額以不 超過本人流動性資產為宜。」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又 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所載之「本人已了解本產品內容及 交易條件,並確實告知客戶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 險」之委託人/ 投資人親簽欄簽名。
㈥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又於「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投資需知「委託 人(以下稱本人)茲以上項信託資金交付貴行(以下稱受託 人)以受託人名義運用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且委託人已 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正面及背面全部條款內容無異議後,同意 遵守本申請書暨約定書正面及背面所載事項辦理,茲承諾並 簽訂生效。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風 險由本人自行承擔,如有本金損失或匯兌損失,受託人不予 負責,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但投資所生資本利得、匯兌 收益及投資收益完全歸屬本人。委託人已取得上列投資商 品之公開說明書中文譯本。」之委託人處簽名並蓋印。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
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向上訴人充分揭露系 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之風險,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連 動債契約、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契約成立後,是否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七、被上訴人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被 上訴人是否有未向上訴人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 券基金之風險,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 短期債券基金?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之「銷售限制 」可知,系爭連動債不得直接對台灣居民為銷售等語,然查 依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第4 頁「台灣銷售限制」,係 指系爭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並僅得依適 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之規定,在台灣地區外,向在 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前開英文產品說明書記 載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在提醒金融機構(即被上訴人)注 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 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 。而被上訴人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以「特定金錢 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於國 內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自無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 用,亦無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所稱不得於中華民國境 內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商銀以特定金錢信託 方式,以被上訴人商銀(即受託人)名義,為上訴人於國外 投資系爭連動債,尚難認為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情事,上 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史惠珠偽稱上訴人 印鑑卡泡水模糊無法辨識,藉機向上訴人推銷基金,誘騙上 訴人購買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銷 售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 資料,應清楚、公平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 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 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史惠珠所提供予上 訴人之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1頁
、第32頁),隱瞞英文產品說明書所寫(AND MAY BE ZERO )「即最大風險性是零」等語,且將英文產品說明書第4 頁 所載銷售限制,Taiwan:「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ly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等語,誤譯為「銷 售限制:不得向美國人銷售(含美國公民、居留權之外國人 )」,隱瞞系爭連動債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不可以在 中華民國對民眾公開提供或銷售)等情。此有系爭連動債產 品中文說明書、英文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32頁、第89頁背面),又依史惠珠所提供系爭連動債產品DM (見原審卷㈠第28頁),亦載明:「期末100/100 本金返還 」,甚而記載:「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65/100期初價, 期末保本」等語,而此「保本」之文宣資料,極易使消費者 誤認系爭連債為保本產品,本金只有在提前贖回時才可能產 生損失。是上訴人主張伊如知悉系爭連動債為高風險性結構 複雜商品,不得對台灣一般客戶銷售,絕不會冒著高風險致 財物損失。伊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向伊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 風險,致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應屬有據,堪予 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亦係因被上訴人未向伊充分揭露系爭短 期債券基金之風險,致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 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以 美金9500元申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前,即曾:①於96年12月 28日以美金1 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購E16 美國收益AT 股基金,已配息美金3534.92 元,尚未贖回。②於96年12月 28日以美金1 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購E13 全球高收益 債券AT股基金,已配息4650.36 美金,尚未贖回。③更於申 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後之97年2 月25日以美金9500元向被上 訴人銀行申購S30 美元環球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已更改為施羅 德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債券配息基金,已配息美金2540.11 元 ,尚未贖回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申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之前,已有多次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購 基金之經驗,又於其後,亦曾再度向被上訴人申購基金,且 均尚未贖回,而仍持續受配息中,對於向被上訴人申購基金 應注意之事項,應已知之甚詳,而無受被上訴人銀行誤導之 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契約成立後,是否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曾禁止持有人贖回長達8 個 月,改換基金管理公司更名2 次,被上訴人均無通知上訴人 。星展商銀亦無寄發投資對帳單給上訴人,隱瞞投資虧損,
上訴人不明瞭損益致未能適時作贖回停損,造成上訴人財物 受損,星展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客戶於 銀行辦理開戶並委託銀行辦理部分業務時,原則上銀行即會 將客戶財產交易狀況定期編制對帳單並寄發予客戶。然因個 人財產狀況為個人隱私,故客戶如有特殊因素考量而不願接 獲對帳單,亦可向銀行申請為秘戶,一旦經申請為秘戶,銀 行即不會主動寄發任何通知或對帳單予該客戶。而秘戶申請 之流程,因未涉及財產交易(即不會使財產發生變動),故 僅由客戶臨櫃口頭向泛亞銀行申請,再由泛亞銀行之櫃員輸 入電腦後紀錄於登錄單上即可,尚無須填寫任何書面之秘戶 申請書,迄至90年6 月27日泛亞銀行修改秘戶制度,方需客 戶填寫「存戶特殊事項申請書」,同時改採身分證編號歸戶 制。故如客戶過去曾申請秘戶,未來該客戶身分證編號下的 所有帳戶均會成為秘戶,而不會收到對帳單,即以人別認定 秘戶,而非以帳戶認定。續後銀行又再次變更秘戶制度,將 不接獲任何通知之「秘密戶」與「不寄發綜合對帳單」之項 目分開,惟此種變更仍不影響客戶最初不寄發對帳單之申請 等情,已據證人即任職星展商銀之櫃台主管楊素青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6頁至第48頁),而上訴人於泛亞銀 行時期,即已將其名下2 個帳戶(即甲存/ 支票帳戶及活儲 帳戶)均申請為秘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申請秘戶紀 錄(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第203 頁),依該資料顯示,上 訴人係於87年3 月16日11時43分29秒時,曾申請將甲存帳戶 設為秘戶。又於87年3 月16日15時08分03秒,申請將活儲帳 戶設為秘戶,是銀行即不能主動寄發任何對帳單至上訴人通 訊處。衡情,金融業者若無客戶之申請,實無擅自為客戶改 列秘戶之必要。況該表單(即紀錄單)為泛亞銀行時期所製 作,復經更名寶華銀行,再由星展商銀等概括承受,被上訴 人實無臨訟製作泛亞銀行登錄單之可能,是本院認前開申請 秘戶紀錄應屬真正。何況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起投資系爭 連動債後,亦陸續投資4 檔基金(含系爭短期債券基金), 依基金具有每日淨值變動且可隨時贖回之特性,上訴人實無 投資基金而不欲瞭解基金表現,並進而判斷贖回期間之可能 。倘上訴人未申請秘戶,於長期未收到投資商品之對帳單時 ,何以未向星展商銀反應?此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 客戶主檔查詢單」第1 頁載明「案發綜合對帳單:不寄」等 事實(見原審卷㈢第59頁),足徵上訴人因已申請為秘戶致 未收到對帳單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申請為秘戶,惟於97年4 、5 月即要求史惠珠每 日報價。否則如依上訴人所稱,其未收到任何對帳單,其焉
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97年12月22日)前,即於97年9 月23 日向星展商銀提起申訴(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並於97年10 月20日向星展商銀索取系爭連動債之英文說明書(見原審卷 ㈠第88頁至第90頁),甚而於97年12月22日系爭連動債到期 時,自星展商銀取得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到期通知書」(見 原審卷㈠第95頁),並知悉系爭連動債跌破保護下限日為97 年7 月3 日(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足認上訴人仍可獲得 系爭連動債投資資訊甚明。此外,上訴人除經由史惠珠取得 系爭連動債之資訊外,星展商銀更指定楊素青親自為上訴人 提供報價服務,楊素青本欲以郵寄方式寄送,除遭上訴人以 資訊不即時為由反對外,更要求楊素青每日均需列印投資狀 況,並應於星期五當日將該週之報價親送予上訴人,且要求 將交付資料一概彌封、簽名等情,亦經證人楊素青於原審證 述屬實,從而上訴人據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系 爭短期債券契約成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 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 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亦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謂:「按信託業 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 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 本條明文禁止。」,可見信託業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禁 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本件星展商銀及其所屬理財人員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上訴人之 財產,即負有忠實之義務,然史惠珠為星展商銀執行職務, 竟未盡忠實之義務,於其所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連動債中文 產品說明書,隱瞞英文產品說明書所寫(AND MAY BE ZERO )「即最大風險性是零」等語,且將英文產品說明書第4 頁 所載銷售限制,Taiwan:「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y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等語,誤譯為「銷售 限制:不得向美國人銷售(含美國公民,居留權之外國人) 」,隱瞞系爭連動債不得對台灣一般客戶銷售(不可以在中 華民國對民眾公開提供或銷售)。又史惠珠另所提供系爭連 動債產品DM亦載明:期末100/100 本金返還」,甚而記載「 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65/100期初價,期末保本」等語,
致上訴人因其未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等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屬違 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又史惠珠為星展商銀之受 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星展商銀亦應依同 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上訴人係於97年12 月22日系爭連動債到期時,自星展商銀取得系爭連動債之「 產品到期通知書」,並予以贖回後始知有損害,是其於98年 12 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消滅時效或逾除斥期間 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107 萬1260元(即投資金額2,000,00 0 元- 贖回金額772,640 元- 配息金額160,100 元+ 手續費 4,000元=1,071,26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違法銷售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申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亦非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 充分揭露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之風險所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 短期債券基金契約成立後,已依信託本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亦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信託法第23條所定 之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 萬1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 就系爭短期債券基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 萬836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亦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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