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羅登為
被上 訴人 黃明豊
黃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14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2 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登為於民國100 年12月27 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 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口出惡言辱罵,足以貶損被上訴人2 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 人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1 人6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出言前開話語辱罵等語。並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2 人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於黃明 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5 樓之「全球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100 年12月27日10時40分許 ,偕同顏伯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公司辦公室,與 店長即被上訴人黃明治結算工資,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黃明 豊、黃明治2 人拒絕給付資遣費,竟於離去之際,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辦公室外前方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巴(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2 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2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 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9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論以刑 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上訴後,再 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2 人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以上述言語辱罵被上訴人2 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2 人名 譽,致其等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2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另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 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 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上訴人黃明豊現年53歲 ,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全球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之幕後實際負責人,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投 資1 筆;被上訴人黃明治現年45歲,是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之店長,名下有汽車2 部,投資1 筆,與黃明豊合夥公 司經營。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到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身為輕度肢障,業經兩造陳明,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在卷 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25 頁、原審易字卷第90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2 人因遭公然侮辱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2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被上訴人2 人各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而予准許,至被上訴人2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而予駁回。復說明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 文,而將本判決被上訴人2 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