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余佑升
(即原告)
被 告 陳宜庭
林敏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莊雅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安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巫永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附民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陳宜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提出於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固僅記 載被告為「陳尚林等10人」,而未記載被告陳宜庭之姓名及 住居所,惟經原審發函通知補正後,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以傳真聲明欲起訴之被告姓名為陳宜庭與林敏忠、莊 雅婷、鄭安真、巫永強等5 人,並載明原告係遭尚昂公司之 負責人林敏忠及該公司員工陳宜庭、莊雅婷、鄭安真、巫永 強等人以介紹投資影音館之方式,詐欺取財等事實,有該傳 真聲明存卷可參(原審卷第8 頁),對照原審刑事判決書第 100 頁所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 閎均係尚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昂公司)之業務員;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向附表四所示羅若祥等7 人,以可投資尚昂公司所屬之「 寰視影音館」、…,致羅若祥等7 人向銀行貸款投資,因認 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此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觀之,已足認原告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之被告陳宜庭即本件刑事案件被告陳宜庭無訛,原告此 部分起訴之對象並無不明,陳宜庭之年籍及住居所自有刑事
案卷可按,核無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原裁定就被告陳宜 庭部分,認原告起訴對象不明,起訴程式不合法,命補正而 未補正,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據 以指摘原裁定關於被告陳宜庭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 裁判。
三、原告起訴被告林敏忠、莊雅婷、鄭安真、巫永強等人,均非 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審法院乃於100 年5 月16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林敏忠、莊雅婷、鄭安 真、巫永強之住居所地址,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2日經受僱 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1頁) ,惟仍未於期間內補正,原審因而依前開規定,以原告關於 被告林敏忠、莊雅婷、鄭安真、巫永強等人之起訴不合程式 ,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原告抗告意旨仍以 其願意查明補正林敏忠、莊雅婷、鄭安真、巫永強等人之住 居所,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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