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炎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受刑人謝炎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 、5 所示4 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