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08號
KSHM,102,聲,508,2013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旭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旭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旭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 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另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梁旭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4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該判決認定受刑人製造第四級毒品有罪,判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因製造第四級毒 品部分,經判決後未上訴,故檢察官先執行該罪,並與如附 表編號1 之3 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且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惟製造第二級毒 品部分上訴後,經本院認定該製造第二、四級毒品2 罪部分 ,應成立1 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3 年7 月。該原已執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為上訴效力 所及,並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故檢察官再聲請 定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
│附表 102年度聲字第508號│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1 │損壞公│有期徒│100 年│臺灣高雄地│100 年8 │均同左 │100 年9 │
│ │務員職│刑10月│3月31 │方法院100 │月19日 │ │月14日 │
│ │務上掌│ │日 │年度審訴字│ │ │ │
│ │管之物│ │ │第1965號 │ │ │ │




│ │品 │ │ │ │ │ │ │
├─┼───┼───┼───┼─────┼────┼─────┼────┤
│2 │持有第│有期徒│100 年│臺灣高雄地│100 年12│均同左 │101 年1 │
│ │一級毒│刑1 年│3 月底│方法院100 │月22日 │ │月17日 │
│ │品 │6 月 │某日 │年度訴字第│ │ │ │
│ │ │ │ │1257號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100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刑4 月│4 月1 │ │ │ │ │
│ │品 │ │日 │ │ │ │ │
├─┼───┼───┼───┼─────┼────┼─────┼────┤
│4 │共同製│有期徒│99年12│臺灣高等法│102 年1 │均同左 │102 年3 │
│ │造第二│刑3 年│月初某│院高雄分院│月31日 │ │月5 日 │
│ │級毒品│7 月 │日至99│101 年度上│ │ │ │
│ │未遂 │ │年12月│更㈠字第94│ │ │ │
│ │ │ │19日 │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