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13號
KSHM,102,抗,113,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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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聖帆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10日裁定(102 年度易字第42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聖帆已自白犯罪,並向 燦坤公司及漢神百貨公司請求原諒道歉,亦登報告知,被告 面對自己之不法行為已認錯並願負責,被告又非累犯,原審 予以裁定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如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請以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為此,請准予停止羈押 或撤銷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並有扣案之 贓物及證人證述在卷可佐,其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102 年2 月間竊取燦坤公司價值甚高之行動電話後 ,於102 年3 月間復至漢神百貨竊取單價極高之專櫃黃金、 白金手錶,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又被告本次行竊係 利用其在保全公司工作之專業知識,且竊盜之財物價值甚鉅 ,未予羈押,恐將有致民眾財產遭竊之虞等理由,認有羈押 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執行羈押。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係以被告顯有反覆實 施竊盜之虞,並以被告本次行竊係利用其在保全公司工作之 專業知識,且竊盜之財物價值甚鉅等為理由,認有羈押之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執行 羈押,並非以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執行羈押;且被告涉嫌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 予以羈押,亦不違比例原則,是被告並無停止羈押或撤銷羈 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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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