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駿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4 日期滿執 行完畢,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90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 年12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8 日 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第一、二級毒 品。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前 盤查後,自其所竊自洪勝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竊盜部分業經起訴)之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5.2 公克,其中1 包內含3 小包), 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駿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而被告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1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5.2 公克)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駿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誤認應分論併罰,業 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如上,併予敘 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6年1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 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 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 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5.2 公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施用後所剩,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坦承,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3 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