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14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誠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居人吳靜菁,沿高雄市小 港區宏平路由西向東駛至永順加油站前時,與俞小芳所騎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俞小芳受傷(黃世 誠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4日為不起訴 處分,嗣於101 年4 月6 日確定)。嗣因吳靜菁於上開黃世 誠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明其才係駕車 肇事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因認吳靜菁所為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 隱避而頂替罪,而以101 年3 月16日101 年度偵字第7412號 起訴書對吳靜菁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503 號案件(下稱頂替案件)審理。黃世誠於上開頂替案件 101 年5 月24日10時20分許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本應據實陳述, 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車禍事件發生 時,何人為XS-2372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及後續處理等與案 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當庭證稱:「(吳靜菁問:回程時於永 順加油站前,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被擦撞, 當時如何處理?)…,發生車禍時,被告(即吳靜菁)還不 知情,是我告訴她說好像有撞擊聲,被告才停車查看,我們 在車上商量說怎麼處理,我叫被告坐到副駕駛座,我本來是 坐在車子後座」、「(檢察官問:你如何從後座到駕駛座? )「我沒有開車門,直接從車子內的後座,移動到駕駛座, 被告也是在車內從駕駛座移動到副駕駛座。」等虛偽證述, 足以影響前述刑事頂替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俞小芳、俞 少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審諸其等上開陳述之外部情狀,核無特別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然 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俞小芳、俞少華、劉文煒於另案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並無證據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此部分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誠固坦承伊有上開具結後證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上開車禍事件發生時,吳靜菁確 係駕駛人,伊僅為乘客,係伊看吳靜菁於車禍發生後情緒不 穩,伊才要吳靜菁坐到副駕駛座,伊從後座移到駕駛座,伊 於吳靜菁頂替案作證並未虛偽陳述等語。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易言之,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證人恐因其陳述,致其自 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 克當之。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然 證人行使此項權利,應視訊問與其應回答之內容是否會導致 或增加其本人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定,不能為全面之拒絕,如 訊問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導致或增加其本人或與其有前述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不得拒絕證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是 否恐因其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之情事,應以證人具結作證時,法官、檢察官 或其他有權訊問之人詢問之具體問題,及其回答之內容個別 審酌之。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 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在上開 頂替案件審理中作證時,針對該案被告吳靜菁當庭詢問:「
回程時於永順加油站前,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 方被擦撞,當時如何處理?」證稱:「…,發生車禍時,被 告(即吳靜菁)還不知情,是我告訴她說好像有撞擊聲,被 告才停車查看,我們在車上商量說怎麼處理,我叫被告坐到 副駕駛座,我本來是坐在車子後座」,及檢察官所問:「你 如何從後座到駕駛座?」證稱:「我沒有開車門,直接從車 子內的後座,移動到駕駛座,被告也是在車內從駕駛座移動 到副駕駛座。」等語,此均有該次審理筆錄可稽(偵一卷第 29、31頁),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經警移送偵辦,業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雖為汽車駕駛人,然就該車禍之發生被 告並無過失為由,於101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228 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 年4 月6 日確定一節,經原審 調取該過失傷害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偵四卷第43頁、原審二卷第20頁),則被告 上開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係吳靜菁開車,其坐在後座,車禍發 生後,吳靜菁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其由後座移至駕駛座 等語,均係與車禍當時究係何人坐在駕駛座開車有關,與該 車禍之過失歸屬並無關聯,對照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理由係以被告無過失為依據觀之,被告上開於另案被告 吳靜菁頂替案件所為之證述,顯與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影 響,依上開被告作證之整體問答內容觀之,被告作證當時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之情事甚明,從而,該另案被告吳靜菁頂替案件原審審判 長於被告於原審為上開證述之前,未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無不合,且與本案偽證罪是否 成立亦無影響。
㈡、被告於上開另案原審被告吳靜菁頂替案件101 年5 月24日10 時20分許之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稱:「(吳靜菁問:回程時於永順 加油站前,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被擦撞,當 時如何處理?)…,發生車禍時,被告(即吳靜菁)還不知 情,是我告訴她說好像有撞擊聲,被告才停車查看,我們在 車上商量說怎麼處理,我叫被告坐到副駕駛座,我本來是坐 在車子後座」、「(檢察官問:你如何從後座到駕駛座?) 「我沒有開車門,直接從車子內的後座,移動到駕駛座,被 告也是在車內從駕駛座移動到副駕駛座。」等語,有上開吳 靜菁頂替案件101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1 份及被告該次作證 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0-22 頁),此部分事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原審二卷第14頁),堪予認定。
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3 月14日16時54 分許,在永順加油站前,其右後車輪與俞小芳所騎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俞小芳受傷一事,業據被 告自承在案,而與證人俞小芳、吳靜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警卷 第1 至20頁),應認實在。
㈣、證人俞小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被撞之後並未看到 係何人自駕駛座處出來,後來有看到吳靜菁自乘客座出來, 因吳靜菁動作很緩慢,故伊印象深刻,吳女下車時很像有拿 拐杖或助行器,動作很不自然,途中被告即表示他沒有駕照 ,請求不要報警,有事他會承擔,伊就說若真沒事就算了, 然到被告住處時則發現無法站立,就改往小港醫院就醫,照 X 光片後發現有骨折情形,俞少華即表示要報警,被告請求 不要報警未果,即生氣向伊表示俞少華不講理,但伊表示仍 應報案製作筆錄為證,被告聽聞即不知去向,在警察來時, 反是吳靜菁出現,該時伊不清楚吳靜菁向警方說了什麼,但 要求吳靜菁應秉持良心,吳靜菁即悄聲附耳對伊表示車子確 係被告駕駛等語(偵四卷第36頁);核與證人俞少華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俞小芳打電話給 伊,待伊到達現場時,車子已移開,而被告表示伊住處有傷 藥,若係小傷可到該處擦藥,當時伊與俞小芳即乘坐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在車上 被告即表示因伊無駕照,且車子保險亦已逾期,請求伊等不 要報警,伊即表示若無傷到骨頭而只有皮肉傷,就算了;然 到被告住處,俞小芳即無法站立,伊就要求被告載送伊等至 小港醫院檢查,X 光照完後,檢查發現有骨折情形,伊即表 示要報警,該時被告即大聲斥責,稱伊明明已表示不報警卻 又反悔;而在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及在小港醫院檢查之初,被 告還一直表示稱車子確係伊所駕駛,他並無駕照,要伊等不 要報警;惟等到警察要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方表示伊並非 駕駛人等語(偵四卷第33、34頁、原審二卷第38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及吳靜菁於案發時均曾表明被告始為駕 駛人。而證人俞小芳、俞少華與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況證人俞小芳對於未看見何人從駕駛 座下車一事據實陳述,初時亦認若係小傷則毋須報警,可知 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雖主張伊未表明無駕照一事, 係證人聽錯云云,然查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確因逾審 而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0年9 月28日逕行註銷一節,經被告於
上開頂替案件審理中自承:伊駕照已被註銷等語在卷(偵一 卷第16頁),並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在卷可考(偵一 卷第28頁),若非被告自己告知證人俞小芳、俞少華2 人, 其等當無可能知悉被告無駕駛執照,益徵證人俞小芳、俞少 華前揭證述應屬實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㈤、證人即員警劉文煒於黃世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及本案 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係派出所警員,當天據報前往小 港醫院處理本件車禍,當時在俞小芳病床旁,被告對伊說是 他開車的,還拿出證件給伊看,伊聽到被告這麼說,就拿出 隨身筆記本記下被告姓名與年籍資料,因此才沒有抄車主吳 靜菁的名字等情明確(原審二卷第39頁正反面),前後證述 大致相符,此與上開證人俞小芳、俞少華所述,被告一開始 均承認其為發生車禍的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等節相互對照,益 屬可信。又原審於上開吳靜菁頂替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承 辦員警王進明對吳靜菁為詢問之錄音光碟,吳靜菁於警員王 進明詢問時確有證稱:「(你那部車XS-2372 是你的車嘛? )是我的車。對。(是誰開的?)黃老師開的。(黃世誠老 師?是他開的是不是?)對。(不是你開的?)不是我開的 。(所以怎麼發生你不曉得?)對。(是黃世誠開的?)對 。」等語在卷,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偵一卷第22頁),足認 吳靜菁於該次警員詢問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係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之人無訛。嗣後吳靜菁雖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及上開 頂替案件法院審理時,均改口稱其本人才是該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肇事當時自小客車係 伊本人所開,在小港分局時,警員很兇,問伊誰開車來的, 伊說是黃老師,所謂黃老師開的是指發生車禍後,因被害人 腳不能走動,被告開車把被害人載到被告住處,後來又把被 害人載到小港醫院,並非指肇事當時是被告黃世誠開車等語 (本院卷第40頁),然如前所述,警員王進明不僅多次詢問 系爭自小客車係何人所開,吳靜菁均稱係黃老師即黃世誠所 開,且警員問:「不是你開的?」吳女答稱:「不是我開的 」,警員接著問:「所以怎麼發生你不曉得?」吳靜菁仍答 稱:「對。(是黃世誠開的?)對。」等語,顯見吳靜菁當 時所稱黃世誠開車,係指肇事時該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黃世 誠所駕駛,故因其非駕駛人乃不曉得車禍如何發生,蓋倘吳 靜菁事後改稱發生車禍時該車係其本人所駕駛屬實,其自不 可能於上開警員王進明詢問時答稱:不是伊開車,所以不曉 得車禍如何發生等語。吳靜菁事後改稱車禍發生時係伊本人 開車,伊於上開警詢稱係黃世誠開車係指車禍之後始由黃世 誠開車云云,均與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㈥、按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係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側下車一事,為被告自承在案(偵一卷第15、16 頁)。被告雖辯稱:伊原本坐在上開汽車後座,車禍發生後 伊先提醒吳靜菁停車,當時確實心存有頂替之念頭,故要吳 靜菁挪至副駕駛座,伊再移至駕駛座,方下車察看俞小芳傷 勢云云,惟查被告雖稱與吳靜菁係師生關係,且輩份較高, 年紀較長,故平常即由吳靜菁開車,其坐在後座等語(本院 卷第47頁),然被告與吳靜菁實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縱由吳靜菁開車,被告單 獨坐於後座亦與男女朋友坐車之常情不合,而吳靜菁於100 年5 月6 日警詢中則證稱:當時係伊開車,黃世誠係坐在伊 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旁等語(警卷第2 頁),關於被告當時係 坐在後座,抑或坐在駕駛座旁,被告與吳靜菁上開警詢所述 ,亦顯然歧異。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在車內由該車後座爬到駕 駛座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若係出於頂替吳靜菁之意,乃 大費周章,先由行動不便之吳靜菁自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 再由被告從車內後座爬到駕駛座,以達被告頂替吳靜菁之目 的,則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初次警詢自應承稱係其本人駕駛 該自小客車始能達到其頂替吳靜菁之目的,惟被告於該初次 警詢卻供稱:該自小客車係其同居人吳靜菁所駕駛等語(警 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無頂替吳靜菁之意,從而其辯稱本 件車禍後,其始從車內後座爬至駕駛座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被告於車禍當時確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至堪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本人係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於上開吳靜菁頂替案件審 理中,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前開 虛偽之證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頂替案件之審理,其 主要待證事項即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究 為吳靜菁或被告,是縱該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被告黃世誠之 證詞,而仍認吳靜菁犯頂替罪,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 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四、原審認定被告偽證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168 條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作證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 罰效果,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
確性,兼衡量上開另案頂替案件被告吳靜菁與本案被告間屬 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及其為大學畢業、身為人師之智識程 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以本件車禍當時上開 自小客車駕駛人為吳靜菁,其於上開頂替案審理中作證並無 虛偽陳述等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