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新福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松麟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04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新福恐嚇取財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黃松麟部分,均撤銷。
何新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彈匣壹個)、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二號,含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彈匣貳個),均沒收。黃松麟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彈匣壹個)、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二號,含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彈匣貳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何新福非法持有手槍部分)。
何新福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一號,含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彈匣壹個)、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彈匣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彈匣壹個)、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一八二號,含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新福(綽號「卡拉庫」、「卡洛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竟於民國97年間某日,自彰化田中地區友人「陳伯清 」處,收受下列槍枝、子彈: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之制式手槍1 枝(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 大利BERETTA 廠92DS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彈匣1 個,下稱A 槍);㈡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彈匣2 個,下稱B 槍);㈢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含制式子彈78顆(口徑9mm)、 彈 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而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二、曾賜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全台灣金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與配偶呂春興共同實際經營該公司。何新福得知全台灣公司 於98年10月22日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工程 標案後,即前往全台灣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呂春興恫嚇:要 拿出2 億元回饋地方,否則要向工地開槍等語,使呂春興心 生畏佈,惟因呂春興已委由其胞弟呂自在夫婦於98年10月20 日與吳金發談妥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搓圓仔湯錢」, 而拒絕何新福之要求(何新福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及吳金發 被訴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20434 號、第3728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 63號、100 年度偵字第982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審理中)。何新福心有未甘,乃於98 年10月至11月間,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向全台灣公司負責人呂春興、曾賜美夫妻表示 欲索取2 億元之「搓圓仔湯錢」,然因全台灣公司遲未給付 ,何新福乃於98年12月至100 年10月間,基於恐嚇取財及毀 損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對呂春興毀損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㈠何新福於98年12月1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至全台灣公司前揭辦公處所,將油漆潑灑於該 處所大門,致令該大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全台 灣公司,並使曾賜美、呂春興心生畏懼。
㈡何新福於99年1 月2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至曾賜美、呂春興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住處,將油漆潑灑於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之美觀 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曾賜美,並使曾賜美、呂春興心生 畏懼。
㈢何新福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5 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下稱「黑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黑仔」至全台灣公司向圍牆大門 內之「中庭空地」丟擲汽油彈,使汽油彈爆炸起火(未燒燬 全台灣公司之廠房、物品,未致生公共危險,亦無證據證明 渠等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或其他物品之犯意而為之 ),使曾賜美、呂春興心生畏懼(何新福丟擲汽油彈被訴毀 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㈣何新福與黃松麟(綽號「樂仔」、「樂德仔」、「駱德仔」 )、林家宏(綽號「阿忠」,另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30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08 號,認定林家宏與何新福、黃松麟 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 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該案尚 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取財、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永樂市場附近之家樂福廣場,由何新福將其持有之本案槍、 彈及車馬費2 萬元交付予黃松麟、林家宏,謀議推由黃松麟 、林家宏攜帶上開槍、彈南下高雄市,對曾賜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3 人因而共同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謀議既定,何新福隨即先行南下高雄市,而 黃松麟、林家宏則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前揭家樂福廣場會合 ,由林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箱型車搭載黃松麟南下 高雄市,黃松麟並先將A 槍及子彈數顆藏置於該箱型車上, 何新福則以電話與黃松麟聯繫,以掌控黃松麟、林家宏2 人 之行蹤,並伺機進一步指示渠等開槍示警之時間。嗣黃松麟 、林家宏2 人抵達高雄市九如流道後,由林家宏將上開箱型 車藏放於高雄市九如路某巷子內,即與黃松麟步行至某豆漿 店前,攔乘由不知情之簡蒼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並指示簡蒼琦將車輛
駛至曾賜美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一帶勘察 ,確認目標車輛停放位置後,林家宏旋指示簡蒼琦將車輛行 駛至九如路某檳榔攤前,假藉購買檳榔之故返回其箱型車上 ,拿取已藏放在該車之A 槍及子彈,再返回計程車上,指示 簡蒼琦將車輛駛至高雄市○○○路000 號、302 號前暫停, 並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10餘分許,由林家宏持前揭A 槍及子彈下車,步行至曾賜美前揭住處附近徘徊,伺機開槍 ,黃松麟則坐在該計程車內把風,以便適時接應。嗣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黃松麟見林家宏仍未動手,乃 撥打電話向林家宏催促,林家宏回覆後,旋於100 年10月7 日4 時30分許,持A 槍對準前揭曾賜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車窗開槍擊發2 次,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副駕駛座前 置物箱均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後車窗玻璃價值約6,500 元) ,並使曾賜美心生畏懼。林家宏得手後,立即返回計程車上 ,並指示簡蒼琦即刻駛返九如交流道附近,黃松麟、林家宏 即在該處下車,由林家宏駕駛前述箱型車搭載黃松麟返回臺 北,於北上途中,林家宏將A 槍及剩餘子彈交由黃松麟保管 。黃松麟返回北部後即以電話告知何新福,並將本案槍、彈 裝入藍色背包內,再以紙質手提袋包裹後,放置於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樓梯間之鞋櫃中。三、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 0 年12月13日分別拘提何新福、黃松麟及林家宏到案,並分 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其中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警方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黃松麟住處執行 搜索時所查扣,此部分業已列載於附表二編號4 ;至附表四 編號4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屬贅載,應 予刪除)。
四、案經曾賜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上開事實欄有關被告何新福、黃松麟之毀損 犯行,告訴人曾賜美於100 年10月7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並就事實欄㈣部分表達提出告訴之 意(見警卷第205 至206 頁),而上開事實欄所載毀損犯 行部分,被告何新福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接 續而為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行為,且毀損行為之被害人為全 台灣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曾賜美,是告訴人曾賜美於100 年 10月7 日所為之告訴,其效力自及於事實欄㈠至㈢部分, 被告何新福之辯護人認事實欄㈠至㈢之毀損部分未據合法 告訴,尚有誤會。
二、被告何新福前曾被訴於全台灣公司得標後,前往全台灣公司 向呂春興恫嚇:要拿出2 億元回饋地方,否則要向工地開槍 等語,使呂春興心生畏佈,惟因呂春興之胞弟呂自在夫婦已 與吳金發談妥1 億元之「搓圓仔湯錢」,呂春興因此拒絕何 新福之要求而未遂等情,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434 號、第3728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 2163號、100 年度偵字第982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本案檢察 官係起訴被告何新福遭呂春興拒絕後,心有未甘,乃於98年 10月至11月間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向全台灣公司負責人呂春興、曾賜美夫妻表示欲索 取2 億元之「搓圓仔湯錢」,然因全台灣公司遲未給付,何 新福乃於98年12月至100 年10月間,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 單一犯意,接續為本案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職是,本 案與前案乃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604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罪刑,復 經被告何新福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被 告何新福此部分犯行予以審判。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分別表 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167 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 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叄、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新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9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扣案槍枝照片10張及查獲 槍彈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30至32頁、第34 頁、第107 至111 頁)。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 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槍身上具01522 字樣,經以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潛存字樣,槍管內具6 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B 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83顆,其中78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8 ±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9 月1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院一卷第58至 60頁、第91頁)。綜上所述,被告何新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新福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新福、黃松麟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89 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何新福、黃松麟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賜美( 見聲搜卷第145 至146 頁;警卷第205 至211 頁;原審卷二 第46至5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蒼琦(見警卷第189 至 196 頁、第200 至202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宏(見警 卷第114 至125 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原審聲羈卷第8 至 11頁;原審卷二第198 至209 頁;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新福(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人紀錄表2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 索票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4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毀 損之搜證相片共18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全台灣公司遭人丟擲汽油彈之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足憑(分別見警卷第26頁、 第30至32頁、第34頁、第3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107 至 111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12 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 頁)。
㈡按一般人見他人以潑灑油漆、丟擲汽油彈及槍擊汽車車窗之 方式,對自己或家人恫嚇,衡情當會擔心自己或家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懼。查證人即告訴 人曾賜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受此等恐嚇,心裡很害怕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被害人呂春興於本案偵、審 期間雖均未到庭應訊,然呂春興為曾賜美之配偶、全台灣公 司之董事,亦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等情,業據證人曾賜 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且被告何 新福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伊於98年10月至11月間確有要求 呂春興給付2 億元「搓圓仔湯錢」,伊等著分錢,且伊所要 求之金額就是2 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職是,足 認被告何新福前揭潑灑油漆、丟擲汽油彈及指示被告黃松麟 、林家宏共同槍擊曾賜美汽車車窗之恐嚇行為,除使全台灣 公司登記負責人曾賜美心生畏懼外,對於身為全台灣公司董 事、曾賜美配偶之呂春興,當亦具有一定之威嚇效用,而足 使呂春興心生畏懼,是被害人呂春興雖未到庭應訊,尚無礙 於被告何新福、黃松麟及林家宏之上開恐嚇行為,已足使告 訴人曾賜美、被害人呂春興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次按大門本身就房屋 建物而言,除具有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 ,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將油漆潑灑於物體之 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 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將油 漆潑灑於房屋建物之大門,將嚴重影響大門之外型美觀,應 已達減損大門之全部或一部之美觀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 用之程度。查本件事實欄㈠㈡,被告何新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油漆潑灑於全台灣公司及曾賜美住處 大門,縱購買相關之去漬油劑加予清理,仍會留有明顯的痕 跡污垢,而使原有大門之外表失去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見 該行為已達減損大門外型美觀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自屬毀損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新福、黃松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新福、黃松麟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 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 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 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 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 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 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 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第4123號、第1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何新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
,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 斷,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何新福上開行為既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即不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何新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黑仔」就事 實欄㈢所示犯行;與被告黃松麟、林家宏就事實欄㈣所 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新福自97年間起至100 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其持有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條文雖 迭經修正,但因持有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應逕予適用終止持有行為時之新法) 。被告何新福同時持有扣案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及 子彈83顆,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 潑灑油漆、丟擲汽油彈及開槍射擊自用小客車車窗之行為, 均分別係出於單一毀損、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何新福事實 欄㈢丟擲汽油彈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於相同被害人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認分屬接續犯。而被告何新福以上開一行為 同時對曾賜美、呂春興2 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而侵害曾賜 美、呂春興2 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 其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何新福於 101 年1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是約4 年前,自伊 彰化田中地區友人「陳伯清」處所收受等語(見偵二卷第15 0 頁),故其係先持有本案槍、彈多年後,方於100 年10月 間另行起意持前開槍、彈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 ,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何新福上訴意旨認其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 ,尚有誤會。又被告何新福業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 曾賜美、呂春興並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係屬障礙未遂(普 通未遂),並非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黃松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已著手恐嚇 取財之犯行,然因曾賜美、呂春興並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 係為未遂犯。被告黃松麟就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與被告何新 福、林家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 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其持有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條文雖 有修正,但因持有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應逕予適用終止持有行為時之新法)。 被告黃松麟同時持有扣案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支及子 彈83顆,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黃松麟係先與被告 何新福就恐嚇取財及毀損乙事達成謀議後,再向何新福取得 本案槍、彈以供槍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用,是其實施恐 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與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 為,乃屬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 像競合犯,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黃松麟上開犯行,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論處。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松麟於100 年12月13日晚上6 時14分 許警詢時雖曾供述:本案槍、彈乃由被告何新福所提供,現 放置在伊集美街住處等語,並於稍晚之晚上7 時20分許,帶 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樓梯間鞋 櫃中取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本案槍枝、彈 匣及子彈,惟告訴人曾賜美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55分 許,即因其車遭人開槍示警乙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案並接受警詢(見警卷第205 至206 頁),經員警 循線追查,查悉本案應係綽號「卡拉庫」之男子即被告何新 福所為,並以此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何新 福及疑為槍手之被告黃松麟、林家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12月12日掌握被告何新福、黃松麟 及林家宏涉案之事證後,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等情,業經原審核閱聲搜卷全卷無訛,顯見承辦員警於 100 年12月13日前,對於被告何新福、黃松麟及林家宏涉犯 槍擊曾賜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知之甚詳,且已掌握 相關事證,而林家宏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25分許接受 警詢時,並已供出其如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係友人「卡洛 庫」(即被告何新福)邀約伊參與的,槍枝是「卡洛庫」提 供的,由伊負責開槍,「樂仔」(即被告黃松麟)負責把風 等語(見警卷第117 至119 頁),是員警至遲於此時即已知 悉槍枝之來源及被告何新福、黃松麟及林家宏之共犯結構。 從而,被告黃松麟雖於100 年12月13日晚上6 時14分許自白 ,並於稍晚之晚上7 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放置本案槍、彈 之集美街住處起獲如附表三所示槍、彈等物,惟被告何新福 、黃松麟及林家宏3 人在被告黃松麟自白之前,均已為警查 獲,且本案槍、彈係在被告黃松麟持有狀態下起獲,警方當 時亦已知悉其槍枝來源,自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被告黃松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松麟及其辯 護人請求依本條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尚有誤會。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新福 之辯護人固認被告何新福持有槍、彈期間非長,共犯黃松麟 、林家宏僅持本案槍、彈對告訴人曾賜美之自用小客車開槍 示警,並未傷及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任何犯罪利得,惡性尚 屬輕微,且被告何新福事後內心已深切反省,於偵查、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後態度 良好,其所為犯行尚非不可憫恕,又其年約68歲,年事已高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黃松麟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黃松麟係於告訴人曾賜美不在車上之際,對告訴 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開槍示警,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黃 松麟並無不法所得,犯後並深感後悔,於偵查、審理期間均 坦承犯行,又主動供述槍、彈來源並自動將槍、彈交予警方 ,願接受國家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是其所為犯行,顯 非不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
審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何新福 、黃松麟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 被告何新福為達恐嚇取財2 億元之目的,接續以潑灑油漆、 丟擲汽油彈及開槍示警之方式,長期滋擾告訴人曾賜美及被 害人呂春興,縱未因此傷及告訴人,惡性亦難謂輕微;被告 黃松麟則僅因被告何新福欲開槍警告告訴人,即應允而持槍 南下高雄對告訴人曾賜美之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致告訴人 因此深感恐懼,是依渠等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 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從而,辯護 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 人酌減其刑云云,均 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何新福非法持有手槍部分): 原審以被告何新福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何新福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槍彈之政策,竟無故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1 枝、改 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3顆,數量非少,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因而量 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0萬元,暨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附表三編號2 所示彈匣1 個)、附表 三編號5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附表三編號6 所示彈匣2 個 ),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子彈共計83顆,均已於鑑 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何新福上訴意旨認⑴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取 財未遂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何新福恐嚇取財未遂及被告黃松麟部 分):
原審就被告何新福恐嚇取財未遂及被告黃松麟部分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何新福與「黑仔」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推由「黑仔」至全台灣公司向圍牆大門內丟擲 汽油彈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幸未造成全台灣公 司任何物品受損之結果,且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亦未處罰未 遂犯,是被告何新福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予以處罰,惟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何新福前開事實欄論罪科
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乃原判決就此部 分漏未論述,尚有未當。㈡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係被告 何新福、黃松麟與林家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 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市場附近之家樂福廣場,由被告何新福 將其持有之本案槍、彈及車馬費2 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松麟及 林家宏,謀議推由被告黃松麟及林家宏攜帶上開槍、彈南下 高雄市,對曾賜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 槍示警,3 人因而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何新福、黃 松麟與林家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永樂市場附近之家樂福廣場,由被告何新福將其持有之本案 槍、彈及車馬費2 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松麟,推由被告黃松麟 攜帶上開槍、彈南下至高雄市,對曾賜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被告何新福隨後先行南下高 雄市,而被告黃松麟則與林家宏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0時 許在前揭家樂福廣場會合,由林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箱型車搭載黃松麟南下至高雄市,黃松麟並先將A 槍及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