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42號
KSHM,102,上訴,342,2013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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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順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11 、11812 、
11813 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犯附表一編號1 、2 、3 、4 販賣第三級毒品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辛○○、庚 ○○。
二、嗣經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犯行,再於100 年12 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拘提乙 ○○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斯時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 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證人辛 ○○、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證人辛○○、庚○○於警詢 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內容有出入, 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 證人辛○○、庚○○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乙○○,心理壓 力較小,與被告乙○○間亦無仇恨,業經被告乙○○自承屬 實(見原審聲羈卷第27頁反面),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乙○○ 之動機,是證人辛○○、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具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辛○○、庚○○於警詢時之 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二、又證人辛○○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人,經警方 為偵辦毒品案通知前往警方配合調查,且願意為警採尿送驗 ,及向檢察官當面具結案情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按(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27 至131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洪 能進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承辦單位有10個單位左右,從屏 東到台南,拘提對象總共有48個,所以找其他單位配合,主 辦單位是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我是本案承辦人, 移送機關是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當時我們是以傳票通知 行動電話申登人陳桂輝陳桂輝到案後,說該手機是辛○○ 在使用,所以我們再通知辛○○到案接受訊問,我接到傳票 後,我問過處理的小隊跟辛○○,他們兩個人給我的答案都 是辛○○下班後(晚上),才到分局接受訊問。因為是手機 門號使用人,我們懷疑他是施用毒品的人,要查證跟上游毒 品交易的情形。我們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對他做筆錄。一般 施用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時,可能有施用多種毒品的情事 ,辛○○雖然陳述施用愷他命,但在我們辦案過程當中,他 也有可能會施用、夾雜其他毒品。對於辛○○訊問完之後, 有對他做採尿的程序,辛○○於警詢時願意接受檢察官的訊 問,根據屏東地檢署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是在當天下午九 點三分到達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開臨時偵查庭訊問辛○○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是證人辛○○當時係經 警方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通知前往警方 配合調查,而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 訊問。」係就拘提或逮捕到案之被告設其應即時訊問規定。 蓋法律如此規定,係因一般情形,檢警對剛被拘捕到之被告



,為求其供述,常有利誘、威脅等不當對待之情形,所以如 此規定,可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剛被拘提、逮捕到案時 ,遭不當對待。若係經警通知前來配合調查之犯罪嫌疑人, 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即並無即時訊問之問題。又辛○○當時 既以犯罪嫌疑人經警通知前往調查,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與檢察官當面具結案情等情,如前所述,而非以證人身份前 往警方製作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所規定證 人傳票至遲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送達之情事,是被告之辯 護人上訴意旨仍以辛○○部分係違法拘提、警詢未即時訊問 、未有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等情,疑有誘導及不正訊問之情,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庚○○則因係涉嫌恐嚇案件之嫌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3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拘提之理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12月5 日簽發拘票,於100 年12月7 月11時在屏東縣 萬巒鄉○○村○○路0 巷00號當場拘獲庚○○,並對庚○○ 於100 年12月7 日16時30分及12月8 日7 時56分訊問,而庚 ○○於警詢時,除供述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外,亦同時 供述有參與100 年8 月10日因發生衝突,與楊三鋒有毆打對 方,及100 年8 月31日在仙吉釣蝦場亦有參與毆打丁○○, 並且說明在仙吉釣蝦場是甲○○在指揮等情,有該拘票、警 詢筆錄可按(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3 、4 、6 至25頁) ,是綜合上情,本件對庚○○無所謂違法拘提之問題;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上開事證,業已捨棄抗辯有 關庚○○違法拘提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惟嗣又辯以警 詢此部分係出於違法拘提,未即時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亦非可取。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7、98頁、126 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 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辛○○、庚○○。辛○○的綽號是 叫「肉粽」(台語),我在偵查中曾經提到「東西」是指愷 他命,在偵查中我與庚○○聯絡的時候,提到「褲子」也是 指愷他命。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所有及使用。我在偵查 中所述有關9 月13日第一通是肉粽跟我借錢,要跟我借新台 幣(下同)1 萬元等情實在;偵查中所述第二通是肉粽問我 在哪裡,我說我在檳榔攤這裡,他問我最近誰有東西(愷他 命),我說我不知道誰有等情亦屬實,第三通是我與肉粽辛 ○○聯絡後,我倆在85度C 聊天,他又問我誰有東西,當天 我有借一萬二千元給他。至9 月16日凌晨我與庚○○聊天, 如偵查中所言,庚○○叫一個人拿錢給我,叫我幫他問有無 愷他命,但當天又叫一個人拿錢回去。0000000000是辛○○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庚○○的行動電話云云。二、經查: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給證人辛○○愷他 命部分:
(一)證人辛○○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後, 被告乙○○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同月14日晚上9 時7分 許後之某時、同月18日晚上8 時33分許後之某時,在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愛 買檳榔攤,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 價值1,500 元、500 元、1,5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辛○○ ,並自證人辛○○取得價金1,500 元、500 元、1,500 元 等情,業經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我係撥打乙○○所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乙○○購買愷他命,通話後,我就分別於100 年9 月13日 下午3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同月14日晚上9 時7 分許後之 某時、同月18日晚上8 時33分許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愛買檳榔 攤,分別向乙○○購得價值1,500 元、500 元、1,500 元 之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均係直接當場將1,500 元、500 元之價金交 付予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其並未當場直



接將1,500 元之價金交付予乙○○,但我事後有償還給乙 ○○等語明確(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5 至158 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 128 至131 頁),並有原審100 年聲監續字第411 號通訊 監察書1 份、被告乙○○與證人辛○○於100 年9 月13日 下午3 時59分許、同月14日晚上9 時7 分許、同月18日晚 上8 時3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原審100 年聲搜 字第968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 100 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10頁、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3 6 頁;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74至77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 證。
(二)再參以上開被告乙○○與證人辛○○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9分許〉
辛○○:我去找你。
乙○○:你來85度C 好了。
〈100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7 分許〉
辛○○:我去哪裡找你?
乙○○:檳榔攤這。
〈100 年9 月18日晚上8 時33分許〉
辛○○:我去你家找你。
乙○○:好,你到85度C 那等我。
」(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36 頁),亦顯示證人辛○ ○確有因特定目的,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屏東縣 潮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愛買檳榔攤,與被告乙○○洽商 ;另佐以證人辛○○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仇恨,業經 其等陳稱明確(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8 頁;原審聲 羈卷第27頁反面),證人辛○○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 處罰,而構詞誣攀被告乙○○販毒之理,證人辛○○上開 所證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乙○○與證人辛○○於電話中通 話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價值1,50 0 元、500 元、1,5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辛○○,並自證 人辛○○取得價金1,500 元、500 元、1,500 元無訛,被 告乙○○辯稱:我無販賣愷他命予辛○○云云,應屬飾卸 之詞,並非可採。
(三)證人辛○○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向乙○○購買過愷 他命,我於警詢時因警方表示已有20幾人指認乙○○,叫 我一起指認乙○○,實際上我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屏東縣



內埔鄉綽號「小偉」之人購買,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9分許之通話係為向乙○○借5,000 元,但後來乙○○ 在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拒絕我,同月14日晚上9 時7 分許之通話係為與乙○○討論職棒簽賭,後來我就在 屏東縣潮州鎮之愛買檳榔攤與乙○○討論,同月18日晚上 8 時33分許之通話後,我至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 ,向乙○○借得1 萬元,後來其還了4,000 元云云(見原 審卷第164 至167 頁),然其於警詢時即以:之前其因怕 乙○○報復,故不敢指認係向乙○○購買愷他命,而虛報 捏造係向「小偉」購買等語(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3 1 頁),業已明確確認並非向綽號「小偉」購買愷他命, 而係向被告乙○○購買;再者,證人辛○○上開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供陳: 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9分許之通話係其在屏東縣潮 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辛○○向我借了1 萬多元,同月14 日晚上9 時7 分許之通話係辛○○問我誰有愷他命,我說 我不知道,同月18日晚上8 時33分許之通話後,我與辛○ ○在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聊天,辛○○又問我誰 有愷他命,我有借辛○○1 萬2 千元云云互核(見100 偵 11812 偵查卷第215 、216 頁、本院卷第94頁、134 頁反 面),即對於第1 次通話後之借款金額多寡及是否借貸成 功、第2 、3 次之通話目的究係商談職棒簽賭、借貸或愷 他命、第3 次所述之借款為1 萬元抑1 萬2 千元等情,該 2 人所述並不一致,足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前 詞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顯係臨訟虛捏之詞 。
(四)況證人辛○○於偵查時已具結證稱;「(問:剛剛你在警 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 警察有沒有對你刑求或逼供?)沒有。」、「(問:警詢 筆錄內容你是否有確認過?)有。」等語(見100 他1044 偵查卷㈤第155 頁),是證人辛○○亦已確認其於警詢時 之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經具結後又再為同一之 證述,已足確保證人辛○○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 於被告乙○○之證詞憑信性,證人辛○○上開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證人辛○○於100 年12月 7 日警詢、偵訊時證稱:其都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乙○○購買愷他命,已購買2 個月了,共計10幾 次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0 年9 月13、14、18日、 10月31日共計5 通譯文而無其他通話內容之情互核不一,



指訴證人辛○○之證述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206 頁), 然佐以原審100 年聲監字第356 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0 年聲監續字第41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0 年聲監字第50 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0 年聲監續字第605 號通訊監察 書1 份所示(見100 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 面),檢警對被告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係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 月23日上午10時止、100 年10 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止,且證人辛 ○○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於100 年7 月起向乙○○購買愷 他命等語(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6 頁),可見檢警 於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上午10時止、100 年9 月 2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上午10時止,均無對被告 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則自不能排除證人辛○○與被告乙 ○○之其餘愷他命交易恰處於檢警未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 之可能性,再參之證人辛○○於偵查中亦曾證述:後來我 還有買,但是沒有在通訊監察譯文內,我也有打電話,也 是用我的電話打等語以觀(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8 頁),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僅有5 通通訊監察譯文, 而遽論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證述俱為不實,自非可採。
三、經查有關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給證人庚○○愷他命部分 :
(一)證人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 乙○○旋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告乙○○ 斯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 ○0 號住處外, 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1,500 元之愷他 命予證人庚○○,嗣並自證人庚○○取得價金1,500 元之 情,業經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9 月 16日凌晨1 時15分、2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要向乙○○購買愷他命,後來我就在乙○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 ○0 號住處外,向 乙○○購得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後我有將積欠之價金 1,500 元償還給乙○○,通話提到「褲子」,係指愷他命 ,其僅有向乙○○購買此次愷他命等語甚詳(見100 他10



44偵查卷㈤第123 、124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7 至12、33至35頁), 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自承通話中之「褲子」係指要拿愷 他命(見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239 頁),於本院時亦供 述:我與庚○○聯絡的時候,提到「褲子」是指愷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審100 年聲監續字第41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乙○○與證人庚○○於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25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 卷可證(見100 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 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二)再參以上開被告乙○○與證人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
庚○○:我去找你一下
,我明天要穿的「褲子」。
乙○○:好。
庚○○:我過2 天再拿「褲子」的錢給你。
乙○○:幹,那個回來再講。
〈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庚○○:他已經到了。
乙○○:好。」(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頁),被 告乙○○於聽聞證人庚○○詢問要「褲子」即愷他命時 ,即表示「好」,且證人庚○○並旋即向被告乙○○表 示「褲子」即愷他命之價金先積欠一節,與證人庚○○ 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交易愷他命之情節一致。從而 ,可見被告乙○○確有於電話中就毒品暗語「褲子」所 代表之愷他命及價金之支付,與證人庚○○互為買賣之 意思表示,之後被告乙○○並交付價值1,500 元之愷他 命予證人庚○○,事後並自證人庚○○收取價金1,500 元,被告乙○○辯稱:我無販賣愷他命予庚○○云云, 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證人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在 高雄市夜店及向屏東縣屏東市綽號「小虎」之人購買,因 為其怕「小虎」找我麻煩,所以我就說係向乙○○購買, 實際上我並無向乙○○購買過愷他命,其於100 年9 月16 日凌晨1 時15分、25分許與乙○○通話時,因為我有施用 毒品前科,知道電話有被監聽,且我因騎壞乙○○之機車 ,一直遭乙○○追討金錢,所以我就在電話中故意講「褲



子」即愷他命,要陷害乙○○,我通話後,並無去向乙○ ○拿愷他命,我係有要拿修理機車之金錢給乙○○,但我 後來想想之後,又沒有拿給乙○○,就回去了,我亦無叫 他人將金錢交給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 171 頁),然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陳稱:我與 庚○○為朋友,並無仇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7頁反面 ),則證人庚○○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誣陷動機是否 存在,誠有疑問;再證人庚○○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核與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供陳:我於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25分許與庚○○通話後,庚○○就 叫一個人拿愷他命的錢給我,後來又叫另一個人來拿錢回 去云云(見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238 、239 頁、本院卷 第94、135 頁),顯然不符,亦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不同,同屬臨訟杜撰之詞;況證人庚○○所指述向 被告乙○○購買愷他命之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屬 一致,參以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警察 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警 察有沒有對你刑求或逼供?)沒有。」、「(問:警詢筆 錄內容你是否已確認過?)確認了。」等語(見100 他10 44偵查卷㈤第121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乙 ○○販毒部分你是基於你的自由意願陳述?)是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足認證人庚○○上開於警 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向乙○○購買愷他命等語,確係其 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與上開通聯內容:「庚○○ :我去找你一下,我明天要穿的『褲子』。」、「乙○○ :好。」所示證人庚○○於表示要「褲子」即愷他命後, 被告乙○○旋即應允一節相符,是證人庚○○上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上開瑕疵可指 之證詞可信。故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稱:我 無向乙○○購買愷他命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 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警方於100 年 12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乙○○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00號之愛買檳榔攤執行搜索,並無扣得愷他命、帳冊、 夾鏈袋、電子磅秤等證物,故不能證明乙○○犯罪云云( 見原審卷第207 頁),然販賣毒品案件,除非因有確切之 線報,而具體掌握藏匿毒品地點,否則本即難以查扣到毒 品,況行為人若僅為小額販售,更非必然會有毒品存留於 身上或住處,而帳冊、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品雖為販賣 毒品案件所常見,但毒品販賣型態各異,此等物品本非販



賣毒品所必需,是自不能以未查扣愷他命、帳冊、夾鏈袋 、電子磅秤等物品之事實,逕認被告乙○○無販賣愷他命 之情事,亦非可採。
四、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愷他命之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且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 參之證人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乙○○有在賣愷 他命,但是我跟乙○○拿不用錢等語以觀(見100 他1044偵 查卷㈥第363 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更證明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犯行,為不同於提供愷他命予證人壬○○之處置,而均 分別自證人辛○○、庚○○取得販賣愷他命之價金,益徵被 告乙○○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 節,應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之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 ○、庚○○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辛○○,欲證明警 方有對其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查證人辛○○於警詢,並無 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有警詢筆錄可按,並經證人洪能進證 述在卷可稽,其警詢所述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本院於 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經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 ,被告與辯護人均供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反面),是本院自無再傳喚證人辛○○到庭作證之必要,均 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雖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 足認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自無須就其持有犯行論罪。
(二)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070號), 因與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 同一案件,堪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7日 屏檢榮盈101 偵2070字第23263 號函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 效果(見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自可一併處理。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 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對象僅2 人,數量依價金推論亦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二、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0 偵 11812 偵查卷第238 頁),且係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販毒所得,為被告乙○○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及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等情。
三、本院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猶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肆、再被告所犯上開駁回部分,分別經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並無不 能定應執行刑,參諸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規定,是就上開四罪定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 刑5 年4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品所得共新臺幣5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伍、另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核與上開所論及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無涉,故不予在被告販賣毒品罪名項下沒收, 亦併此敘明。
陸、至⑴被告乙○○被訴重利及賭博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被告乙○○及公訴人均未上訴,已 確定在案。⑵被告乙○○被訴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0 分許對被害人丁○○強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 未上訴亦確定在案。⑶同案被告甲○○被訴賭博及強制犯行 部分,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雖其有上訴,然因上訴書狀未敘明具體理由,業經本院 駁回在案。被訴於100 年8 月13日傷害告訴人己○○、戊○ ○部分,業據告訴人己○○、戊○○撤回告訴,經原審為判 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均未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在案。再 其被訴於100 年8月初對被害人即邱姓少年恐嚇部分、於100 年8 月13日晚上對被害人戊○○恐嚇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⑷同案被告楊三鋒被訴於100 年8 月10日晚 上10時56分許,對甘哲銘、張姓少年、喬姓少年、李姓少年 等4 人強制罪,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另被訴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 11時50分許對被害人丁○○犯共同強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公訴人未上訴亦確定在案。再被訴於100 年8 月10日 晚上10時56分許,對告訴人丙○○傷害部分,經告訴人丙○ ○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公訴人未上訴亦確定在案 。均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0 年9 │屏東縣潮│辛○○│以新臺幣(下同│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月13日下│州鎮之85│ │)1,500 元購買│、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午3 時59│度C 咖啡│ │愷他命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 │分許後之│店 │ │ │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乙○○交│
│ │某時 │ │ │ │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0 年9 │屏東縣潮│辛○○│以500 元購買愷│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月14日晚│州鎮之愛│ │他命 │、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上9 時7 │買檳榔攤│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 │分許後之│ │ │ │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乙○○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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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