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39號
KSHM,102,上訴,339,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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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樂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3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正典皮件精品有限公司祺大資訊有限公司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肆張、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Cherry Chang」簽名共參枚、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a」簽名壹枚、如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yu」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樂與李文明(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係男女朋友關係,渠 2 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樂 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2日(即李文明出境之日期)前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楊仔」之人 ,購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資料,再交由 李文明在陳嘉樂與李文明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 住處,利用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物,偽造產生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信用卡(未扣案)。嗣陳嘉樂即與李文明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明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交與陳嘉樂,而由陳嘉樂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 Cherry Chang」之簽名1 枚後,再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下 述商家刷卡購物:
陳嘉樂於98年12月14日晚間9 時43分、4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625-1 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建高門市, 向該店家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價值分別為1 萬 2690元、1 萬600 元之商品,而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以為行使,並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簽帳單上 ,偽造「Cherry Chang」之簽名各1 枚,再將該2 紙簽帳單 交與上開店家人員而為行使,致上開店家人員陷於錯誤,將 該商品交予陳嘉樂,足生損害於該店家、被偽造署名之人、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陳嘉樂旋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高誠門市,向該店家人員表示欲以 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價值為8460元之商品,而接續持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Cherry Chang」之簽名1 枚,再將 該簽帳單交與上開店家人員而為行使,致上開店家人員陷於 錯誤,將該商品交予陳嘉樂,足生損害於該店家、被偽造署 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陳嘉樂知悉李宏彬(由原審通緝中)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取得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扣案),均 係偽造之信用卡,竟與徐崇育謝艾里(均經原審審結)、 李宏彬及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陳嘉樂交付上開偽造信用卡予徐崇育謝艾里使用, 並陪同渠2 人持該2 張偽造信用卡至商家刷卡購物(徐崇育謝艾里所為之行為,俗稱「車手」),待購得商品後,渠 等再予分取該等商品,或將該等商品轉售換取現金,而由陳 嘉樂、李宏彬共同分取銷售金額之50%,徐崇育謝艾里共 同分取銷售金額之20%作為收益(另30%之收益則由上開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嗣於99年4 月19日,陳嘉樂持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崇育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謝艾里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由陳嘉樂駕車搭載徐崇育謝艾里,前往下述商家刷 卡購物:
㈠99年4 月19日下午,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共同前往位在 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正典皮件精品有限公司(下 稱正典皮件公司),由謝艾里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而陳嘉 樂、徐崇育則在外伺機接應。嗣謝艾里即於同日下午3 時54 分許,向正典皮件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 價為4 萬1360元之名牌皮包1 只,而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以為行使,並在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上, 偽造「Tina」簽名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予正典皮件公司人



員而為行使,致正典皮件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該名牌皮包 交付謝艾里,足生損害於正典皮件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嗣又共同乘車至位在高雄市○○區 ○○○路0 號之祺大資訊有限公司(又稱祺凌筆記型電腦專 賣店,下稱祺大資訊公司),先推由徐崇育進入該商家刷卡 消費,而陳嘉樂謝艾里則在外伺機接應。嗣徐崇育即於同 日下午4 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19日下午2 時50 分許),向祺大資訊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 售價共計3 萬294 元之筆記型電腦3 台,而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為行使,並在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簽帳 單上,偽造「s.yu」簽名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祺大資訊 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祺大資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筆記 型電腦3 台交付徐崇育(其中1 台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AC ER小筆電含外盒),足生損害於祺大資訊公司、被偽造署名 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徐崇育在祺大資訊公 司購得上開3 台筆記型電腦後未久,旋推由謝艾里接續進入 祺大資訊公司消費,陳嘉樂徐崇育則在外伺機接應。嗣謝 艾里即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19日 下午5 時10分許),向祺大資訊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 方式,購買售價為1 萬8258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而接續持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 編號6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Tina」簽名1 枚,再將該簽 帳單交與祺大資訊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祺大資訊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1 台交付謝艾里,足生損害於祺大 資訊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
三、陳嘉樂李宏彬,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哥」 之馬來西亞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 之犯意聯絡,由李宏彬於99年5 月14日前某日,向綽號「昇 哥」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資料, 再於99年5 月14日凌晨1 時0 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該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資料傳送 至陳嘉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500 元之代價 ,委請陳嘉樂在空白信用卡上印製上開信用卡之卡號。而陳 嘉樂於收受簡訊後,即於99年5 月14日、15日間,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利用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物,印製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未扣案)之卡 號,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s.yu」之簽名1 枚,再將該信 用卡交與李宏彬燒錄內碼,而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信用卡。嗣陳嘉樂即與李宏彬徐崇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 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嘉樂陪同徐崇育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 商家刷卡購物。陳嘉樂徐崇育因而於99年5 月15日下午, 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消費。嗣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許,徐崇育向漢神巨蛋購物廣 場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共計7 萬7500元之 名牌皮包及拖鞋(含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BALLY 牌皮包、拖 鞋及COACH 牌皮包),而持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s. yu」簽名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人員而 為行使,致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人員陷於錯誤,將徐崇育購買 之上開物品交付予徐崇育,足生損害於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四、嗣因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先後於:(一)99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對陳嘉樂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二)99年9 月29日下午3 時48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四編號2-1 、2-2 所示之物;(三)99年9 月29日下午4 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5樓(徐崇育住處)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四)99年 9 月29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尤國維(已由原審另行審結)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另於99年10月6 日夜間 8 時52分許,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李宏彬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嗣於同日夜間9 時10分許,經檢察 官指揮而至李宏彬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9 樓之住 處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五、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含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均無爭 執,本院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關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嘉樂對於持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刷卡 消費行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信用 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伊僅拿 凱號及內碼給伊男友李文明,李文明製作後交給伊使用,伊 沒有向「楊仔」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信用卡的卡號及內碼 ,也沒有參與製作偽造信用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康是美生活 藥妝店建高門市、高誠門市,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 Cherry Chang」之簽名,而購得價值為1 萬2690元、1 萬60 0 元、8460元之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人員陳聖博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4 卷第233 至237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帳單(見警1 卷第9 頁、第10頁背面)、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高誠門市監視 錄影翻拍相片(見警1 卷第10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 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總表(見警4 卷第230 頁)、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4 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第68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刷卡購物消費, 是伊向綽號「楊仔」之人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所盜刷的, 而伊向綽號「楊仔」的人購買1 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 需要給「楊仔」6000元等語(見警4 卷第32、33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會向綽號「楊仔」的人購買信用卡卡號 及內碼,目的是請人家做(偽造)好後,再拿去盜刷,而伊 都是請李文明或綽號「阿同」的人偽造信用卡。李文明與伊 是男女朋友關係,於98年年底時,伊2 人有一起住在高雄市 ○○區○○街00號9 樓。又使用偽造信用卡的人,會自行在



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186 、187 頁)。 再佐以被告陳稱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信用卡,係由李文明所 交付,且本件警方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搜 索時,又扣得被告陳稱偽造信用卡時所需使用之空白信用卡 、印卡機、印卡機耗材、錄碼器、隨身碟等物品(被告所為 之相關陳述,見警4 卷第35頁、偵4 卷第40頁、原審卷第18 7 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 卷第12 6 至131 頁),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由被 告向綽號「楊仔」之人購得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後,交由李文 明在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內,利用附表四編號 2-1 所示之物加以偽造而生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雖執前 詞置辯,並稱其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是因時間的問題,以 致其有所混淆云云(見原審卷第186 頁)。然審諸被告於警 詢中,係明白陳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 是其向綽號「楊仔」之人所購得(見警4 卷第33頁),而該 綽號「楊仔」之人,又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人員提及,因此, 若非被告果有向「楊仔」購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信用卡之卡 號及內碼,其應不會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況且,被告接受 警詢之時間為99年9 月30日,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 年,而其 係遲至101 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方為上揭主張,距離案發 時間已有3 年,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愈趨淡 忘、模糊,被告於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又無其他得使 被告特別憶起99年9 月30日前事實之情事發生,則其於原審 審理時之記憶、陳述,應無因長時間之經過,反對過往之事 更為記憶清晰之理。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未向「楊仔 」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信用卡的卡號及內碼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依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見警4 卷第30、31頁), 而謂被告此部分之偽造信用卡犯行,係同案被告李宏彬先取 得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後,交由被告印製信用卡卡號,再由李 宏彬燒錄內碼而共同偽造該信用卡。然被告於接受警詢時, 並未陳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係以公訴意旨所稱之 方式偽造而成,且同時供稱其亦會與綽號「楊仔」之人合作 偽造信用卡(見警4 卷第30頁),復清楚表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內碼,係其向綽號「楊仔」所購得,已 如上述,並未提及李宏彬與其此部分犯行有何相關,足徵公 訴意旨應有誤會。至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信用卡刷 卡購物之日期係98年12月14日,而觀諸李文明之入出境資料 ,其於98年12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見原審 卷第77頁),然因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日期,與李文明



出境之日期僅相差2 天,是該信用卡自係李文明於出境前所 偽造,再交予被告持以行使,尚難以李文明於被告行使該偽 造信用卡之前已出境,而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並 非係由李文明所偽造。
㈣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提供該信用卡內碼給李文明 ,並未參與該偽造信用卡行為,僅該當刑法第204 條之罪云 云。惟被告與李文明係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居住處所置放偽 造信用卡之器具,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內碼予李文 明製造偽造信用卡,製造完成後,又由李文明交予被告持往 刷卡購物,均如上述,若被告僅止於提供卡號、內碼予李文 明,李文明焉有於製造完成後交由被告持往刷卡消費之必要 ?被告既明知李文明以其所交付之信用卡卡號及妹碼非法製 造偽造信用卡,且事後又持該偽造信用卡行使以刷卡購物, 依其與李文明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以觀,彼等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 可採。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崇育謝艾里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風險調查科人員陳 聖博、祺大資訊公司人員洪維宏、大樓管理員葉登財等人證 述明確,並有正典皮件公司人員陳玉美出具之指認紀錄表( 見警4 卷第270 頁)、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見警 1 卷第19頁)、證人洪維宏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4 卷第 271 頁)、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簽帳單暨祺大資訊公 司訂購單(見警1 卷第12頁)、同案被告徐崇育所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 卷第8 、9 頁)、 關於同案被告徐崇育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2 卷第57、58頁)、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信用卡之 交易明細總表(見警4 卷第230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101 年4 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第68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宏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5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 卷第51頁背面)、 關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4 卷第126 至131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101 年4 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第68頁)、李文明之入出境 紀錄(見原審卷第77頁)、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簽帳單(見



警4 卷第274 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信用卡之交易明 細總表(見警4 卷第230 頁)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㈡、㈢部分應成立接續犯,詳下述)。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宏彬徐崇育謝艾里及上開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其共犯上開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 ,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然被告及其 共犯此等行為,均係在購買具體現實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惟因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 在上述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其收受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另按,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雖足以係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然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簽名, 乃屬偽造信用卡之一部,是就該偽造簽名之行使,自係行使 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共同行使上揭偽造信用 卡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應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一成員分擔實施之犯行,均為 共犯團體全體成員之犯行,而應共負其責,初無分別下手之 先後,或何一部分係何人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7359號)。被告與徐崇育謝艾里共同於上揭犯罪事 實二㈡、㈢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該犯罪行為,雖先後推 由共犯團體之徐崇育謝艾里先後進入祺大資訊公司刷卡購 物,惟應整體視為該共犯團體之行為,其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較為適當,是上揭犯罪 事實二㈡、㈢所示之行為,即屬接續犯,非屬併罰之二行為 甚明。至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行為,雖亦同由被告及徐 崇育、謝艾里所為,惟與上揭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係於 不同時、地,對於不同客體(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所為,其 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顯與上揭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係 基於各別之犯意,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各具獨立性 ,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自非的論 。又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四、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先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信用卡後,再自行為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刷卡購物行為及交由徐崇育為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刷卡購物行為,該等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刷卡購物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行為)。惟被告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信用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信用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至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信 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乃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亦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犯行,與 綽號「楊仔」之人、李文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 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犯行,與李宏彬及綽 號「昇哥」之馬來西亞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2 次偽造信



用卡犯行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之2 次行使偽造信 用卡犯行,均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經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 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 罰。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
六、原審就被告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 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及審酌被告先後2 次偽造信用卡行使,使他人受有損害 ,危害金融秩序及信用交易安全,且其於89年間、96年間, 即因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而遭查獲,嗣並經法院予以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 能知所悔悟警惕,竟再為上揭犯行,顯見其無何悛悔之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偽造信用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 2 罪,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並敘明 :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均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信用卡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沒收;至上 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簽名,已隨同上開信用卡而一併經宣 告沒收,自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Cherry Chang」簽名,共犯徐崇育



附表三編號7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yu」簽名,均係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 4 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7 所 示之簽帳單,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不為 沒收之宣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1 具,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 2 卷第17頁背面),且係供渠等為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4 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辯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向其兄嫂陳秋琴 所借用云云(見原審院卷第186 頁背面),惟與與其警詢供 述內容矛盾,而衡以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被告至少於99年4 月間即開始使用,且迄至被告於99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該行動電話仍在被告身上為警扣獲,堪認該行動電話雖係 以陳秋琴名義申請(見偵1 卷第15頁之申辦人資料),然實 際上應係被告借用陳秋琴名義而予申辦使用,應以被告警詢 中所言較為可採。另同案被告李宏彬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中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卷內無任何證 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李宏彬或相關共犯所有,是不為沒收之 宣告。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空白信用卡、印卡機 、印卡機耗材、錄碼器、信用卡卡號資料等物品,均係偽造 信用卡時所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87 頁背面);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 扣案之USB 隨身碟中,存有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參考資料及偽 造信用卡之掃瞄資料(見警4 卷第35頁、偵4 卷第40頁)。 是上開物品要係供被告為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用及預備(指空 白信用卡部分)之物;又上開物品均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所查獲,衡情若非被告所自行購 得,亦當係被告男友李文明留下贈與被告(被告於警詢中即 表示錄碼器係李文明所留下,見警4 卷第30頁),是該等物 品均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品中,其中ACER牌小筆電含外 盒、BALLY 牌拖鞋及皮包、COACH 牌皮包,雖係犯罪所得之 物,惟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 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 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述扣案物品,既係本件被告及其共犯為詐 欺取財犯行而持有之物,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該等物品



,被告及其共犯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刑法第38 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其他物品, 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相關, 且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亦未見檢察官就該等物品有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其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未及就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為新舊法之比較,致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 應執行刑,且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上揭犯罪事 實二㈡、㈢部分之犯行,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原審 未察,認此部分為數罪而併予論處,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 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商店刷卡消費,損害他人財產權益 ,危害金融秩序及信用交易安全,且前已有多次行使偽造信 用卡前科,已如上述,仍竟再為此犯行,造成上開2 被害人 各4 萬餘元之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之折算標準;就其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 所各處之有期徒刑2 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均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信用卡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上 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簽名,已隨同上開信用卡而一併經宣 告沒收,自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a」、「s.yu」簽名,均係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之簽帳單,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係同案被告徐崇育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係同案被告謝艾里所有,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則係 被告所有,業據徐崇育謝艾里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第128 、129 頁)、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且係供渠等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已



如上述,又依謝艾里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開未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 第247 號第12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與李宏彬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與綽號「 老闆」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共組「跨國偽造信用卡集 團」,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99年間,由李宏彬先向「 老闆」取得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再將信用卡之卡號資料 交予被告,由被告以印卡機在禮物卡上打印偽造信用卡卡 號,再由李宏彬加工燒錄上揭信用卡內碼,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被告並向李宏彬收取每張偽 造信用卡500 元之加工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
2、被告與李宏彬徐崇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徐崇育於附表五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欲刷卡購物(盜刷金額約5 萬元),然因刷卡未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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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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