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7號
KSHM,102,上訴,307,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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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薇閣養生舒活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 10月31日起,僱用女服務生丁○○與男客於店內從事俗稱「 半套」(按摩男客陰莖至射精)及「全套」(陰道性交)之 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半套性交易則收費500 元,丙○○並各從中抽取百分之 30之營業利益。嗣於101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於 上址臨檢,當場在該店2 樓房間內查獲丁○○及戊○○從事 全套性交易,並於房間矮櫃上扣得丁○○自備已拆封保險套 1 枚,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已拆封保險套1 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五、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前開「薇閣養生舒活館」負責人 ,且僱用丁○○於該店內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 風化犯行,辯稱:伊僱用丁○○時有告知店內僅做按摩,不 能從事性交易,且為警臨檢時伊並不知道丁○○與男客在樓 上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薇閣養生舒活館」負責人,僱用丁○○於店內服務 ,收費價目為洗髮1 次100 元,按摩1 小時600 元,所得由 被告與丁○○以3 比7 之比例拆帳;又於101 年6 月18日下 午5 時30分許,男客戊○○前往上址消費,由丁○○引領戊 ○○至2 樓房間,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2 樓 房間臨檢查獲戊○○上身赤裸僅著內褲,丁○○則留置該房 間廁所內,員警並於該房間矮櫃上扣得已拆封之保險套1 枚 等情,各經證人即男客戊○○於警詢及證人丁○○於警詢與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戊○○部分見警卷第9 至12頁;丁○ ○部分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依次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1頁、 第24至28頁)在卷,及已拆封之保險套1 枚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丁○○及戊○○於前開「薇閣養生舒活館」2 樓房間約 定以每40分鐘1,600 元之收費方式進行全套性交易,丁○○ 遂自其皮包內取出自備之保險套1 枚交予戊○○自行拆封並 套上生殖器,嗣其2 人於進行性交行為之際為警臨檢查獲之 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1頁 )。本院審諸證人戊○○僅為偶然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除 至店內消費時與被告及丁○○有一面之緣外,彼此間互不相 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捏造不實消費內容而刻意誣 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依證人戊○○自述先前從未於「薇閣 養生舒活館」為性交易,則其對於有無實際為性交行為此重 要消費細節,應不致輕易忘記或混淆。復佐以扣案之保險套 1 枚確已拆封,且係查緝員警自該房間垃圾桶內所查扣,此



亦經證人即查緝員警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有該保險套扣案可證,可認該保險套確經使用乙節 ,足徵證人戊○○首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證 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戊○○向伊提議40分鐘1, 600 元做全套,伊僅先將保險套交予戊○○,尚未決定是否 要做就先去廁所,為警查獲時尚未實施性交行為等語(見原 審卷第19至20頁),核非事實,尚難採信。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並不會按摩,故於「薇 閣養生舒活館」之工作內容僅負責洗髮,被告僅僱用伊1 名 員工,若客人須按摩則由被告服務,店內洗髮消費是在1 樓 ,按摩則要到2 樓,為警查獲當天戊○○進入店內消費,其 表示因酒後頭痛想找被告按摩,伊便帶戊○○至樓上休息等 語(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然觀乎證人戊○○於警詢時係 證稱:丁○○帶同伊上2 樓時,有向伊介紹按摩一節1 小時 收費6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未提及丁○○曾向其 表示自己不會按摩而須另由被告為之之情;又被告及證人丁 ○○前於警詢時非僅均陳稱:丁○○於「薇閣養生舒活館」 有幫客人洗頭、按摩等語(被告部分見警卷第3 頁,丁○○ 部分見警卷第7 頁),其中被告更供稱:如客人做完推拿付 帳後伊與丁○○係三七分帳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若證 人丁○○於「薇閣養生舒活館」工作內容僅及於洗髮而未包 括按摩推拿,且證人丁○○與被告彼此間僅係一般僱傭關係 而無特殊交誼,衡情被告應無將丁○○未實際操作且價額遠 高於洗髮之按摩推拿項目所得七成分配予丁○○之理。又被 告於員警至「薇閣養生舒活館」臨檢時,其人係在一樓之情 ,亦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並經證人即 查緝員警乙○○、甲○○證陳明確(依序見本院卷第38至39 頁、第42頁),苟若證人丁○○前開證言屬實,則戊○○到 店既已表示欲找被告為其按摩,理應逕由斯時人亦在一樓之 被告帶領戊○○上樓,要無由丁○○引領戊○○上樓,逕留 將為戊○○按摩之被告在一樓,直至約30分鐘後員警進入時 仍在一樓(此部分詳後述)之理,足見證人丁○○前開所稱 :伊不會按摩僅負責洗髮云云,係為圖卸責而故為自身有利 之陳述,要與事實不符,無從遽為其帶同戊○○至2 樓必定 係從事按摩推拿以外之非法活動,且應為被告所知悉之推論 。
㈣又依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與客人做性 交易係為賺錢自己偷做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8 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參以男客戊○○於案發當日係由 丁○○帶至2 樓房間並介紹消費方式,且斯時係戊○○上樓



後向丁○○問及有無提供性交易服務,再經丁○○允諾達成 合意,嗣為警於前開房間內查獲等節,業經證人戊○○及丁 ○○證述在卷,有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媒介戊○○ 與丁○○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舉。
㈤再就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是否有容留戊○○與丁○○於「 薇閣養生舒活館」2 樓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乙節,觀諸證 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薇閣養生舒活館」進入2 樓房間有一扇喇叭鎖的門,沒有客人時門就打開,有客人時 則關上,但不會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然證人戊○ ○於警詢時業已證稱:丁○○進入房間後便將房門上鎖,伊 與丁○○即開始商談性交易,員警臨檢敲門時伊等均未穿衣 服,丁○○隨即跑進廁所,伊則穿妥內褲後才開門等語(見 警卷第10頁),而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渠等至「薇閣養生舒活館」臨檢,上2 樓時該房間門 鎖係鎖上的等語(各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相互吻合 ;酌以男女為性交行為時,將房門上鎖,符合社會一般常情 ,足認證人戊○○前揭證述其與丁○○為性交易時,有將房 門上鎖乙節,應屬可採。則於證人丁○○亦可為客人從事按 摩推拿之情形下,被告當時是否果能知悉戊○○及丁○○在 該已上鎖之房間內究係作何舉動,即非無疑。另參以「薇閣 養生舒活館」內並未設置任何警示燈,亦經證人乙○○證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5至28頁),此與一般從事色情營業之場所,常設有警示 裝置以避免為警查獲之情態有所不符,而苟被告確有容留女 子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衡情身為負責人之被告 ,當無不設置警示裝置,防免為警查獲之可能。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而仍予容留丁○○與男 客戊○○在「薇閣養生舒活館」從事性交易之情,自未可徒 以被告係「薇閣養生舒活館」之負責人,且於遭警臨檢時身 在該舒活館1 樓等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證人乙○○、甲○○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渠等係先在「薇 閣養生舒活館」外面埋伏,而依渠等經驗,若看到客人進去 約30分鐘後仍未出來,即可判斷該名客人應有從事性交易, 當天男客戊○○進入「薇閣養生舒活館」後約30分鐘仍未出 來,渠等因而判斷戊○○應在內進行性交易,因而進入臨檢 ,並因之查獲丁○○與男客戊○○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 (乙○○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甲○○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 )。惟依據證人乙○○、甲○○此部分所述,至多可為證人 丁○○與戊○○有於「薇閣養生舒活館」內為性交易之補強 證據,然「薇閣養生舒活館」按摩收費係以「60分鐘」為計



算單位,故尚難據之即逕為被告必定知悉並媒介或容留丁○ ○於「薇閣養生舒活館」與男客戊○○為性交易之推論。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本案係因接獲多通民眾 110 報案檢舉電話,始規劃本案臨檢取締勤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惟依證人乙○○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3 紙以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係分別於101 年4 月12日1 時3 分23秒、 同月15日6 時40分16秒、同月24日16時6 分3 秒接獲民眾電 話檢舉,經屢次派警前往查訪,均查無「薇閣養生舒活館」 有何色情營業情事,有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3 紙(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而若 被告經營之「薇閣養生舒活館」確有從事性交易之不法情事 ,何以員警屢次均查無任何跡證?是尚難憑據證人乙○○上 揭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就被告自 100 年10月31日起,即有在「薇閣養生舒活館」媒介或容留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是 公訴意旨指被告除101 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當日外,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1 年6 月17日止有媒介或容留丁○○與戊 ○○或其他男客在「薇閣養生舒活館」內進行半套或全套性 交易之行為,自無可採。
㈧綜上,證人丁○○雖確有於前揭時點,在「薇閣養生舒活館 」與男客戊○○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然依諸卷存證據資料, 既尚無從證明被告就證人丁○○與戊○○間之上開性交易行 為,係因被告意圖營利而予以媒介、容留,則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 告犯有被訴之圖利媒介、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及猥褻犯行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 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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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