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89號
KSHM,102,上訴,289,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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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第33
8 號、第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坤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未經蔡朝富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蔡朝富名義簽 發支票,竟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鐫 刻「蔡朝富」之印章1 枚,嗣於民國88、89年間某日,冒用 蔡朝富之名義,在支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蔡朝富之印文,以表 示蔡朝富為支票發票人,而連續3 次偽造發票人為蔡朝富,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5萬元之 支票共3 張(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 月18日、89年2 月14日 、89年3 月2 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 0000000 號),並各於發票日前某日,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意 願清償,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偽造支票為擔保, 連續3 次持以向黃朴文行使而先後借款50萬元、50萬元、55 萬元,致黃朴文陷於錯誤,誤認該3 張支票確為蔡朝富所簽 發且陳坤濱有能力及意願還款,而先後借款50萬元、50萬元 、55萬元予陳坤濱
㈡其承上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經李順 興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李順興名義簽發支票,竟於不 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鐫刻「李順興」之 印章1 枚,嗣於民國89年間某日,冒用李順興之名義,在支 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李順興之印文1 枚,以表示李順興為支票 發票人,而連續3 次偽造發票人為李順興,票面金額分別為 20萬元、50萬元、36萬元之支票共3 張(發票日期分別為89 年1 月16日、89年2 月1 日、89年2 月6 日,票號分別為00 9873、009862、009860號),並各於發票日前某日,明知自 己無力亦無意願清償,竟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偽 造支票為擔保,連續3 次持以向蔡朝富行使而先後借款20萬 元、50萬元、36萬元,致蔡朝富陷於錯誤,誤認該3 張支票



確為李順興所簽發且陳坤濱有能力及及意願還款,而先後借 款20萬元、50萬元、36萬元予陳坤濱
㈢明知自己財務困難已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意願,竟隱瞞該事 實,並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90 年8 月7 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向蔡嘉慶佯稱其投資蝦 苗養殖亟需資金週轉,且承諾於支票到期日將清償為由,同 時以蔡素靜(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之支票2 紙(發票日 期分別為90年9 月14日、90年10月2 日,票號分別為AM0000 000 、A0000000號)為擔保持以向蔡嘉慶行使而借款90萬元 ,致蔡嘉慶陷於錯誤,誤認陳坤濱有能力及意願還款,且將 借款運用於投資蝦苗養殖之用,而借款90萬元予陳坤濱。二、案經被害人蔡朝富蔡嘉慶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蔡朝富、黃朴文、蔡嘉慶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 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 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及辯 護人就證人蔡朝富部分已進行詰問,就證人黃朴文、蔡嘉慶 部分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 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蔡素靜、張 金宗於偵訊中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與「應具結」之要件 不符,況法院於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無聲請傳 喚上開2 人,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之可言。故上 開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事實欄所示票號之支票影本8 張,均屬物證,均非供



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濱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朴文、蔡朝富於偵 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㈤第66頁至第67頁、偵查 卷㈣第56頁),並有被告偽造蔡朝富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3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㈤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 有價證卷犯意,未經李順興之同意,盜刻李順興之印章、偽 造李順興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先後3 次持以向告訴人蔡朝富 訛詐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核與告 訴人蔡朝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㈣第56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且自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其係利用自己的支票蓋上李順興印章向蔡朝富借錢等語(見 偵查卷㈣第8 頁),以及自3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票號之排 序情形、金額大小,支票票號並非連續等情,被告若係一次 偽造並同時交付3 張支票向證人蔡朝富借款,票號應會連續 ,且不會有發票日期離借款日愈近但票號卻愈大之異狀,可 見被告應該係分3 次偽造支票,並分別持以向證人蔡朝富行 使、借款無誤。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持票向蔡朝富行使之目的即在借款 ,之前有另外欠蔡朝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及證人 蔡朝富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另有欠款約600 多萬 元,都是以被告自己的本票來擔保,本件3 張偽造支票係被 告所交付的最後3 張,其手上共有被告簽發並交付的本票18 張、李順興為發票人之支票3 張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 以下),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蔡朝富所證,其之前有持本票 向證人蔡朝富貸得金錢一節,可見被告與證人蔡朝富之貸款 模式係支票與金錢同時交付,並顯示被告之前向證人蔡朝富 借款都是持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為之,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3 張支票,係以他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可知被告自己的本 票已不足擔保向證人蔡朝富借款,故才須加強擔保而以第3 人之支票,以取信證人蔡朝富,故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蔡朝 富行使,意在順利向證人蔡朝富取得借款至為明灼;衡情被 告不可能會持支票借了第1 次未果後,在未向證人蔡朝富收 回第1 張支票也未取得第1 次借款前,又持第2 、3 張支票



再度向無借款意願之證人蔡朝富借款,且於證人蔡朝富表明 不願再借後,仍將支票留下而未取回,故證人蔡朝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3 次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即為可信。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拿蔡素靜30萬元的支票向蔡 嘉慶借到30萬元等情,可知被告持票借款之習慣與一般人持 物品擔保借款一定都是借到錢後,再將擔保品交付予借款人 之常情相同,而被告復未主張其與證人蔡朝富間之借款過程 有何特殊約定或習慣,因此,益徵被告係在每次都借款成功 後才交付票據,亦即證人蔡朝富3 次均有交付貸款(共計10 6 萬元)與被告。
㈣綜上,被告於原審時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 足採信,被告確有自證人蔡朝富處取得借款共106 萬元,被 告此部分詐欺既遂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有持證人蔡素靜所簽發、面額30萬元 及60萬元支票向蔡嘉慶詐取借款90萬元之事實不諱,且被告 係隱瞞自己毫無能力且無意願清償之事實,持蔡素靜簽發面 額分別為30萬、60萬元支票2 張,佯以將投資蝦苗、並承諾 於支票到期日清償等事由,向告訴人蔡嘉慶借款,告訴人蔡 嘉慶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9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為告訴 人蔡嘉慶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㈣第57頁),經核與 證人蔡素靜偵訊時證稱:我借被告這2 張支票,當時蔡嘉慶 和被告叫我一定要南下到蔡嘉慶家中,不然蔡嘉慶不願借錢 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頁背面),及證人張金宗偵訊 時證稱:我在面額60萬元之支票背書,是被告要借錢用的, 被告並表示說借到錢後可以和我共用等語無違(見偵查卷㈠ 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此外,復有上開發票人均為蔡素靜 (其中面額60萬元支票部分更由被告背書之支票)2 張、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5頁至第6頁)。 ㈡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曾持該2 張支票向告訴人蔡嘉慶 借得9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是以上開2 張支票持 票人均係告訴人蔡嘉慶,又3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蔡素靜、60 萬元支票之背書人張金宗,均係受託於被告,且均基於幫忙 被告順利向他人借款之目的,可證被告確有向持票人即告訴 人蔡嘉慶借款90萬元,而非僅30萬元。且若被告未借得該筆 60萬元款項,更理由特地於該張支票後背書。又衡情被告在 取得借款後才會願意將支票交由借款人收執一節,業經說明 如上,故告訴人蔡嘉慶與證人蔡素靜張金宗之上開證詞, 及被告之自白,關於告訴人蔡嘉慶確有交付借款共計90萬元 與被告等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未對告訴人蔡嘉慶施以詐術等語,惟 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向蔡嘉慶借款之同 時亦積欠蔡朝富錢,並打算把部分借款拿來清償蔡朝富,而 我並未將此事告訴蔡嘉慶,我本來答應在到期日還錢,當時 我並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60頁),及證 人蔡朝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發生後,已積欠債務共76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 ),可見被告確實無意以借款投資蝦苗養殖,且向告訴人蔡 嘉慶借款時已負債累累,又別無收入來源,再以被告向告訴 人蔡嘉慶所借得之90萬元,都無法悉數清償對蔡朝富之債務 ,顯示其在向告訴人蔡嘉慶借款時,經濟能力已到了挖東牆 補西牆之窘迫程度,其顯然明知自己無法做到其向告訴人蔡 嘉慶所承諾將於支票到期日即借款後1 、2 個月會清償一事 ,可證其確實有隱瞞自己無清償能力之事實。
㈣觀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嘉慶借款所用之支票,其票載發票 日分別為90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2 日,有2 張支票在卷可 憑,則以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到期日係發票日後7 日內,故 最後一個到期日應係同年10月9 日以前,然被告於同年9 月 30日即已遠赴國外,迄101 年8 月30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 資訊可資佐證,顯示被告向告訴人蔡嘉慶借款後不欠即出國 ,被告自緝獲後亦曾主張自己確曾以借款投資蝦苗事業,則 以被告當時已無資力,又未將借得款項用於投資蝦苗,復未 向告訴人蔡嘉慶清償即出國,且11年間均未回國處理債務, 可見被告於借款時即無清償之打算,故被告確有以其仍有資 力清償且將借款用於投資正途而有獲利償債之可能來取信告 訴人蔡嘉慶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嘉慶
㈤綜上,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沒有詐欺告訴人蔡嘉慶,且僅向 告訴人蔡嘉慶借款30萬元等語,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後予以刪除,亦即 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 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 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 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者,從一重罪處斷,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 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 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該規 定刪除後數個犯行行為須分論併罰,因此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 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與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 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10倍、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及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銀元(即新臺幣30元) 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之 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規定全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即行為時之法律。
五、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陳坤濱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蔡朝 富、李順興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蔡朝富李順興



印章、印文,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6 次偽造支票部分,與持票多次詐欺被害人黃朴文 、告訴人蔡朝富、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詐欺告訴人蔡嘉慶等 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分別論以一罪(即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方法與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原判決以被告陳坤濱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 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科 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又藉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於借款後 即出境躲避債務,實有不該,,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 見悔意,而所偽造之支票(原審誤繕為本票)共有6 張、所 詐騙人數共3 人、所詐取之金額共351 萬元,且案發後未曾 向被害人等商議調解,填補其等損失,犯後一再翻異供詞,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且敘明被告犯罪 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於90年12月24日為檢察 官通緝,迄101 年8 月30日始入境為警查獲,有其通緝書、 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㈤),故該通緝 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4 日施行以前 所為,但被告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故 依該法第5 條所定,被告上開犯行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另敘 明被告偽造支票6 張(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009873、009862、009860號)、印章2 枚, 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已經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 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 支票,既均已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印文部分,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 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蔡嘉慶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即 出國躲債,期間長達11年,且一再否認犯行,又未償還被害 人欠款,犯罪後態度欠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顯然 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告訴人蔡嘉慶於本 院102 年5 月14日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都是從事捕魚工作 ,沒念什麼書,是否讓被告出去捕魚,讓他可以賺錢來還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告訴人蔡嘉慶請求公訴人 上訴目的,無非係要討回被告積欠之債務,被告之刑期愈長 ,償還債務之機會愈少,並非告訴人所樂見,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適中,是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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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