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85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偉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仔」之成年男子,因缺 生活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0 時50分許,由「新仔」騎乘車 牌號碼000 ─352 號重型機車,搭載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運 動鞋及牛仔褲之劉偉雄,在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與天津街 口,見謝孟真騎乘機車搭載侯維禎經過,劉偉雄與「新仔」 即騎車尾隨謝孟真,先於天宮街與北平二街口假意向謝孟真 問路,後再追逐至北平二街91巷口將謝孟真攔下,劉偉雄隨 即下車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將刀放在腰際,並向謝 孟真恫稱:「把皮包拿出來,動作快一點,不然要拿刀刺妳 」等語,以此客觀上使人無法抗拒之脅迫方式,至使謝孟真 無法抗拒而自皮包內取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交予劉偉 雄。劉偉雄得手後,即與該不詳男子騎乘機車逃逸並平分所 得。嗣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101 年2 月16日17時 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口查獲劉偉雄,並扣 得作案時穿著之黑色外套1 件、黑色運動鞋1 雙及牛仔褲1 件。
二、案經謝孟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偉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持兇器向告訴人索取7,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拿刀子出來,但只構成恐嚇取 財,不是強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並未達到使謝孟 真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新仔」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 自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與天津路口,開始尾隨騎乘機車搭 載侯維禎之謝孟真,後於天宮街與北平二街口假意向謝孟真 問路,再追逐至北平二街91巷口將謝孟真攔下,劉偉雄隨即 下車取出水果刀1 支,將刀指向謝孟真並恫稱:「把皮包拿 出來,動作快一點,不然要拿刀刺妳」等語,謝孟真因而交 付7,000 元交予劉偉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8 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 審訴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37、52頁、本院 卷第53、54、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真於警偵訊 、原審審理、證人侯維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17~21頁、偵卷第30頁背面~32頁、原審訴字卷第43~ 49頁;原審訴字卷第38~4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指認紀錄表、扣案之外套、褲子與鞋子在卷可 佐(警卷第62~65、67~7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係騎乘機車且有搭載他人,而事 發地點在住宅區,告訴人應未達不能抗拒而屬恐嚇取財云云 。惟查:
1.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
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 ,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此有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 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 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 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 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騎車擋了我們二、 三次,我們騎到巷子捷徑裡去,是因為害怕,且整條路沒 人,我們因為被擋,所以沒有辦法騎車逃跑,也沒地方可 跑。被告下車後叫我把包包給他,他把刀放在腰間右側, 距我約一個手臂的距離,被告刀口對著我叫我拿錢快一點 ,不然就要拿刀刺我。被告講話的態度、口氣,讓我覺得 害怕,我怕他拿刀刺我,所以主觀上認為一定得把錢拿出 來,否則別無他法,我同事侯維禎有呼救,但附近都沒有 住戶及行人,我沒辦法抗拒或跑到巷口呼救等語(偵卷第 30頁背面、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44~48頁),證人侯維 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他們騎在我們後面,有一點 要往我們前面靠且很近,我們又繞出去,他們又從後面直 接斜插在我們前面,我們後退要往另一邊轉,他們就直接 擋在前面且下車,我們沒辦法騎車逃跑,因為我們轉來轉 去已經被擋了大概二、三次。被告下車後叫我們把錢拿出 來,不然他就要捅我們,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距離很近, 我因為緊張所以喊救命,謝孟真用手稍微擋他,叫他不要 再過來,當下的情況,我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告訴人不 得不拿出錢來,否則被告不讓我們走。當時有一個騎車離 我們遠遠的,我喊救命但沒有人理我們,被告又更強硬的 靠近我們,所以我覺得我們被威脅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38~42頁),由前開2 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及侯維禎
2 人於深夜、巷弄中,竟莫名遭2 名男性騎車再三追逐攔 截,一般正常理性第三人均可明白感知其恐怖性,告訴人 及侯維禎均為女性,因此會有何等心驚膽顫之危懼感,已 不言可喻,此觀告訴人騎車躲入小巷內希圖自保已自明。 尤有甚者被告當時手持利刃,距離告訴人至多約一個手臂 長,被告持刀面對告訴人,以言詞要求告訴人將錢交出, 並稱不拿出來要刺告訴人等語,以及證人侯維禎喊救命後 ,不但無任何人搭理,被告反更趨前等情以觀,被告所為 ,在客觀上,以一般常人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且難以逃脫 之情境下,確實足以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 害,並認若不服從持刀者之命令,勢將激怒持刀者而致有 嚴重受傷、甚且危及生命之可能,在客觀上確已達受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構 成強盜罪。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 ㈢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稱:證人謝孟真於第一次警詢中謂:「 隱約有一把疑似銀色的刀子」,第二次警詢則稱:「右手拿 刀在腰際比劃」、至偵訊時謂:「有揮舞刀子的動作」,到 原審時復稱:「被告講說要我動作快一點時有這個動作(刀 口對著我)」等語,依證人謝孟真之陳述,顯然逐漸強化所 受威脅程度,然何者為真,即屬有疑等語。辯護人所質疑者 應為被告是否有持刀?及被告有無揮舞刀子的舉止?然被告 對於其有持刀放在腰際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是 證人謝孟真雖於第一次警詢時以不確定之口吻陳述「疑似銀 色的刀子」等語,仍無礙於被告有持刀之事實。又證人謝孟 真所述「比劃」、「揮舞」、「刀口對著我」等情,係形容 被告之動作,均不脫被告持刀時有動態之動作,且證人謝孟 真為上開陳述時,均一再陳稱:「在腰際比劃」、「刀子放 在腰間右側,有動作」、「刀子對著我時,放在腰間」(警 卷第20頁、原審訴字卷第45、48頁),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未 就刀子揮舞時之位置說明,但也沒有說明刀子沒有放在腰際 ,而綜觀證人謝孟真之陳述,可知被告持刀動作時,刀子係 放在腰際,則於腰際間之「比劃」、「揮舞」、「刀口對著 我」等動作,程度並無顯著差異,是尚難因證人謝孟真之用 詞不同,即謂其有逐漸強化所受威脅程度之不實之語。故前 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證人侯維禎於原審所為關於被告究竟 如何持刀恐嚇之證詞前後混亂,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無所謂持 刀揮舞、刀口指向謝孟真之情形等語。查證人侯維禎當時係 被謝孟真擋在後面,此業據證人侯維禎於原審陳明(原審訴 字卷第38、40頁),則其因在謝孟真後面而無法說明被告有
無亮刀?有無揮舞?要與常情相符,尚難因其證稱沒有看到 ,即謂其所述與證人謝孟真不同,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水果刀 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或持以揮 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及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 號、98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1 年,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9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警方於告訴人謝孟真報案後,承辦員警洪茂翔即根據告訴 人之陳述得知作案之嫌疑人共2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乃根據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係何三郎然已死亡, 再向車主何三郎之配偶何黃英海詢問機車由何人使用,經何 黃英海告知機車向由被告使用,洪茂翔乃依何黃英海之陳述 ,前去被告經常出沒之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口檳榔
攤等候被告出現,待被告出現,洪茂翔上前訪談前,洪茂翔 即比對監視器翻拍相片,發覺被告之身形與嫌疑人中坐機車 後座之人相符,心中已根據上開查訪經過所得之資訊,認定 被告就是坐在機車後座之行為人等節,業據證人洪茂翔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97頁)。足認承辦員警洪 茂翔根據作案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訪到被告,見到被告 之身形時,即已相當確信被告就是本案之行為人,揆諸前揭 說明,警方既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行為人 ,則於被告向警方坦認犯行前,警方已發覺本案,是被告於 警方向其詢問時固有坦認犯行,仍難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自無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本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亦有未合。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 衡酌被告既自陳家境勉持與從事臨時工,以及現正處於具工 作能力之盛年階段,其生活狀況尚可,然被告竟不思以正常 方式賺取所需,反向不相識之路人予以強盜取財,是其犯罪 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再審酌被告本次強盜犯行,與該不 詳男子再三攔阻告訴人在先,復又以刀指向告訴人而出言恫 嚇在後,是其犯罪手段實甚為惡劣。再者,除扣除上開累犯 部分外,被告自成年後,早於86、87、93、94年間,即因竊 盜及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年、1 年2 月、3 月確定,期間更受有強制工作之矯治, 此均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然被告歷經多次刑罰 糾正,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根本未曾建立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極差,刑度抉擇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法 定刑決之。復就被告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以觀,被告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7,000 元之財物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長久而難 以完全平復之驚懼,任何人以同理心稍加體覺,即得領會, 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仍感害怕等語,實非虛捏,而 屬可信,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潛在與顯在損害均非輕微而甚 屬嚴重。惟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一半之 損失,此有調解筆錄一紙可參(偵卷第32頁、原審審訴卷第 50頁、原審訴字卷第46頁),略有修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 以及被告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並敘明被告持 以強盜之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於本件犯罪使用 之物,惟並非其所有,以及扣案之當日穿著之外套、鞋子、 牛仔褲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屬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用 ,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所犯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