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久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久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久筌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裁定羈押在 案。
二、茲被告於102 年5 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 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王怡文、吳炎昌、梁 哲堯、何婉婷、吳順郎等人證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 物證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 之罪。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則在身受 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為保全日後審判、執行,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 羈押之執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2 年5 月27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