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號
KSHM,102,上訴,19,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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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煒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傳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傳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 字第5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 第28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6 月確定;再因恐嚇及毀棄 損壞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恐嚇及毀棄損壞4 罪嗣經原審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3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 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因 崔朝明販賣毒品之下游,即案外人林淑芬欲購買1 兩甲基安 非他命,而向崔朝明詢問是否有購得毒品之管道,崔朝明遂 於100 年5 月17日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居間人王春雄介紹(王春雄、崔朝 明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分別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293 號判決後,雖經上訴,然此部分則經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與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傳煒取得聯繫,於當日晚間7 時7 分許與王春雄聯絡並確認可向王傳煒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崔朝明先向林淑芬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加油站收取新臺幣 (下同)7 萬5 千元後,至大順路與武廟路口與王傳煒會面 ,並交付6 萬5 千元與王傳煒王傳煒取得價金後,讓崔朝 明於高雄市六合路金礦咖啡處等候,王傳煒則至鹽埕區某處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至六合路與和平路口稻香台灣小吃 (以下簡稱六合稻香小吃)將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崔 朝明,崔朝明則私取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該日晚上11時 許,至加油站接林淑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淑芬, 並順便載林淑芬回屏東。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 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 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 年3 月25日司法院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 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 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 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證人崔朝明王春雄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 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 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亦由辯護人分 別就證人證述進行詰問,被告之交互詰問權已受保障(見 原審卷第148 頁至155 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取得 證據能力後,並已調查完足,而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 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經查:
(一)證人崔朝明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於警 詢時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 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王春雄於100 年6 月8 日警詢時證稱:「(問:現警 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由你所持用00000000 00號撥打至崔朝明所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警卷 第130 頁之100 年5 月17日20時9 分通話譯文)崔朝明曾 叫我幫他購買槍枝,經我四處打聽買不到槍,後來又邀我 要到鳥松區神農會館要找一名金主,因之前他們曾發生多 次糾紛,我就很少跟他們在一起了,沒有與他一同前往」 云云(見他卷第17頁、警卷第130 頁譯文),然證人王春 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5 月17日有介紹崔 朝明向王傳煒買甲基安非他命。從頭到尾都是崔朝明、王 傳煒他們2 人處理的。王傳煒是我介紹給崔朝明,讓崔朝 明向王傳煒買毒品。(從剛才的譯文,一開始是崔朝明與 你接洽,為何之後王傳煒崔朝明接洽買賣毒品的事情? )王傳煒有門路,而我沒有門路。過程都是崔朝明和王傳 煒他們2 人處理的。「(問:請提示100 年5 月17日晚間 8 時9 分簡訊,內容如附件,該通通話是否你與崔朝明通 話?)是,討論的事情,我拿錢借給二齒去拿東西,我煩 惱錢拿不回來,我跟崔朝明說我拿七萬元借給二齒即王傳 煒去拿東西。因王傳煒要去拿毒品,他沒有錢去拿,我要 拿錢,他才拿的出來毒品,所以我先拿大約7 萬元左右給 王傳煒。交易完畢後,王傳煒有還錢給我。我介紹崔朝明王傳煒交易,我可以獲取的利潤原本有3000元,結果我 沒有拿到,而且譯文也很清楚,我也只是要向崔朝明拿點 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提示100 年5 月17日下午8 時59 分簡訊,警卷第130 頁)是崔朝明發給我,過手是指崔朝 明、王傳煒他們2 人接洽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 頁),審酌證人王春雄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言,即有不一



,然於偵查中,證人就上開同一譯文內容證稱:「(問: (提示附件之通聯譯文)100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9 分通 聯內容為何?為何於警詢時稱是在講槍的事?)我幫二齒 拿安非他命,志明說『我剛是不是說要讓你賺3000』是因 為我介紹志明與二齒交易安非他命,所以志明要分我3000 元,因為他說要從屏東上來,所以後來志明只分我2500元 ,後來那2500元我不是跟志明拿現金,而是跟他拿等值的 安非他命,5 月17日志明透過我向齒仔拿到毒品,志明稀 釋過之後再分給我一點等語(見他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 第139 頁勘驗筆錄),與前揭審理中之證人王春雄證述相 互參照,可知就上開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 述為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實,而非槍砲案件,併 參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崔朝明王春雄及被告 3 人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未有與槍砲案件相關連之 譯文,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9 頁至第 131 頁反面),是亦難認證人王春雄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 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 而不符前揭例外容許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故證人王春雄於 警詢時之證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60 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於100 年 5 月17日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崔朝明王春雄(下稱崔 朝明、王春雄)聯絡,且有透過王春雄崔朝明在武廟見面



,嗣亦有與崔朝明在六合稻香見面,及其綽號為「二齒」等 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崔朝明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介紹崔朝明去七賢路 銀河遊戲場向另一人購買毒品,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崔朝明。在武廟路與崔朝明見面,是他要找我,並 跟我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沒有。有跟他說 何人有,叫他自己去聯絡及去七賢路的銀河電動玩具店去找 他。「崔朝明用他的行動電話跟你聯絡,當時你說OK吧,崔 朝明說很漂亮,重量呢?你說OK」的部分,是我聽到別人說 崔朝明已經拿到毒品了,我拿錢要跟崔朝明買來吸食,事後 我根本沒有跟他買到毒品,他也沒有給我毒品。我事後在六 合稻香有與崔朝明碰面,至於崔朝明到底有沒有問我去七賢 路銀河遊藝場買到毒品的事我也記不起來了等語。選任辯護 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王春雄就通聯譯文所示之內容,於警詢 中證稱係崔朝明託其代買槍枝,於偵查中則改稱有介紹崔朝 明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其證言不足採信,而證人崔朝明因於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中,得因供出上游即本案被告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減輕其刑,故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尚有不足,被告縱 有交付毒品予崔朝明,亦僅涉犯轉讓毒品罪或幫助施用毒品 罪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崔朝明因案外人之林淑芬欲購買1 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售予林淑芬,向證人王 春雄聯絡後,便與在五甲打牌之林淑芬相約於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路上之加油站,收取7 萬5 千元作為購買毒品之對 價,待崔朝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私取其中半錢甲基安 非他命,於該晚11時許至加油站接林淑芬,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淑芬,並順便載林淑芬回屏東等情,業據證人崔 朝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林淑芬欲購買毒品,便與王春 雄聯絡,詢問是否有毒品現貨可提供,王春雄表示須聯絡 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150 頁),於他案即原 審100 年重訴字第53號審理中亦證稱:有在100 年5 月17 日下午5 點至7 點之間先去向林淑芬拿購買毒品之金錢, 林淑芬從屏東自己來,原本約在中正預校門口,後來因為 五甲那邊塞車,後來就改約到加油站,我跟林淑芬拿完錢 後大概1 個小時後就拿到東西了,我有回到漢神大飯店的 家裡去把半錢的東西挖出來,然後重裝再拿去給林淑芬。 林淑芬打完牌後,我大概是晚上10點半至11點半之間,我 就去加油站把毒品交給林淑芬,順便載她回屏東等語(見



偵二卷第58、75頁);並經證人王春雄於原審審理具結證 稱:我於100 年5 月17日有介紹崔朝明王傳煒買甲基安 非他命。(提示100 年5 月17日下午7 時7 分監聽譯文, 警卷第129 頁)該通是我與崔朝明通話,他要去拿錢。從 頭到尾都是崔朝明王傳煒他們2 人處理的。王傳煒是我 介紹給崔朝明,讓崔朝明王傳煒買毒品。(從剛才的譯 文,該四通譯文,一開始是崔朝明與你接洽,為何之後王 傳煒與崔朝明接洽買賣毒品的事情?)王傳煒有門路,而 我沒有門路。過程都是崔朝明王傳煒他們2 人處理的。 「(問:請提示100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9 分簡訊,內容 如附件,該通通話是否你與崔朝明通話?)是,討論的事 情,我拿錢借給二齒去拿東西,我煩惱錢拿不回來,我跟 崔朝明說我拿七萬元借給二齒即王傳煒去拿東西。因王傳 煒要去拿毒品,他沒有錢去拿,我要拿錢,他才拿的出來 毒品,所以我先拿大約7 萬元左右給王傳煒。交易完畢後 ,王傳煒有還錢給我。我介紹崔朝明王傳煒交易,我可 以獲取的利潤原本有3000元,結果我沒有拿到,而且譯文 也很清楚,我也只是要向崔朝明拿點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 。(提示100 年5 月17日下午8 時59分簡訊,警卷第130 頁)是崔朝明發給我,過手是指崔朝明王傳煒他們2 人 接洽成功,崔朝明打電話調毒品,是我聯絡他在武廟附近 見面。當時是叫王傳煒到武廟那邊,開車載崔朝明去拿毒 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至156 頁),及於偵查中亦具結 證稱:我的手機0000000000,「(問:(提示附件之通聯 譯文)100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9 分通聯內容為何?為何 於警詢時稱是在講槍的事?)我幫二齒拿安非他命,志明 說『我剛是不是說要讓你賺3000』是因為我介紹志明與二 齒交易安非他命,所以志明要分我3000元,因為他說要從 屏東上來,所以後來志明只分我2500元,後來那2500 元 我不是跟志明拿現金,而是跟他拿等值的安非他命,5 月 17日志明透過我向齒仔拿到毒品,志明稀釋過之後再分給 我一點等語甚詳可按(見他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139 頁勘驗筆錄)。
(二)上開崔朝明所述之情,核與證人林淑芬於他案即原審100 年重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今年5 月17日 22時47分有在鳳山五甲一路加油站那邊向崔朝明買7 萬50 00元的1 兩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皆同)。我 是先從屏東坐計程車去鳳山的加油站那邊,因為我要到鳳 山那邊去打牌,我先把錢拿給「志明」(崔朝明),我先 去打牌,我跟他講說如果東西拿到再跟我聯絡,等我打完



牌,就可以拿來給我,結果在我打牌打完的時候,他有打 電話聯絡我。我是當天下午的時候打電話給崔朝明,我到 五甲的加油站那邊已經是下午5 、6 點時候的,在那邊先 拿錢給他。我打完牌後,大概晚上10點多快11點的時候拿 到毒品。在電話中我跟崔朝明說要買安非他命,價錢是7 萬5000元。我是用0000000000跟崔朝明手機0000000000直 接聯絡等語大致相合(見調取原審100 年重訴字第53號卷 二第16至18頁)。此外,再參證人崔朝明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及王春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崔朝明與林淑芬相約於鳳山區五甲路之加油站見面 ,且亦告知王春雄要先去五甲拿錢,而王春雄亦為崔朝明 聯絡被告有關購買毒品之事宜,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2 頁),並有監聽電話: 0000000000(崔朝明)監察期間:100 年4 月20日至100 年5 月19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692 號通 訊監察書可按(見偵二卷第84、85頁);故上開事實,至 堪認定。
(三)再證人崔朝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王春雄要其至武廟路 ,待到達武廟路及大順路口後,王春雄要其改坐二齒即被 告車子至鹽埕埔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於他案即原 審100 年重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其與王春雄聯 絡後相約於高雄市的武廟路,然其至武廟路口等待時,是 被告出來接洽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證人王春雄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是其介紹被告給崔朝明,讓崔朝明 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係我聯絡被告及崔朝明至武廟附近見 面,並由被告開車載崔朝明去拿毒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156 頁),互核證人2 人之證述相符,況被告亦自承其 綽號為「二齒」以及有透過王春雄崔朝明在武廟見面等 情(見原審卷第163 頁、聲羈卷第4 頁、本院卷第67頁) ,堪認王春雄為居間人,並分別聯絡被告與崔朝明,使被 告與崔朝明相約於武廟路及大順路口見面等情,應與事實 相符。
(四)證人崔朝明於偵查及他案即原審100 年重訴字第53號案件 中亦證稱:其與被告相約於武廟路口後,被告說他開車較 快,所以其便將車子停在武廟路附近而由被告開車,被告 先載其至市區的七賢路,然後一路逛到六合路金礦咖啡, 被告說他要先拿錢,才能拿東西,其便交付65,000元給被 告,被告便將其留在六合路金礦咖啡處等待等語(見他卷 第10頁、偵二卷第58頁),並參之崔朝明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春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A (崔朝明):哈囉,那個錢T 仔拿去 了」、「B (王春雄):都OK了嗎」、「A :恩,他將我 丟在六合路金礦這」,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徵(見 警卷第130 頁),而「T 仔」為被告之綽號,亦經證人王 春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7 頁),證人 崔朝明上開證述與譯文所示之內容均屬一致,足證崔朝明 與被告於武廟路口見面後,崔朝明即搭乘被告之車輛至六 合路金礦咖啡處,於途中將購買毒品之對價65,000元交付 予被告後,被告即將崔朝明留在上開地點等待等情,亦為 屬實。
(五)又審酌證人崔朝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春雄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㈠100年5月17日下午8時28分
B(王傳煒):你在哪裡
A(崔朝明):我一樣在金礦
B:你要過來找我還是
A:我去找你較快,這邊有警察
B:好,我兩分鐘後再打給你
㈡100年5月17日下午8時41分
B(王傳煒):你在哪
A(崔朝明):我在中正骨科
B:那我跟你說,我現在在八德跟中山,但這邊很辣 A:我們到八德林森高福檳榔攤那
B:我想順便吃東西,我還沒吃
A:那邊就有汕頭的麵
㈢100年5月17日下午8時43分
B(王傳煒):不要去那,我要到六合稻香
A(崔朝明):好
㈣100年5月17日下午8時49分
A(崔朝明):我要到了,1分鐘
B(王傳煒):你要不要吃
A(崔朝明):不
㈤100年5月17日下午8時59分
過手!謝謝(崔朝明發送給王春雄之簡訊)
㈥100年5月17日下午9時14分
B(王春雄):你在那裡
A(崔朝明):我在自強路這
B:他沒多拿那個給你喔,兩齒被車行...




A:我等會拿到銀河給你,我要先將東西送到五甲給 人家
B:要東一點給我耶
A:好啦
是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後與崔朝明聯絡並 相約於六合稻香小吃,而證人王春雄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問:提示100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59分簡 訊,內容為「過手!謝謝」,是否崔朝明發給你?過 手是指何意?)是,是指崔朝明王傳煒他們二人接 洽成功」)」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55 頁),且觀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間隔,於100 年5 月17日晚 間8 時43分,被告告知崔朝明相約於六合稻香小吃; 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崔朝明告知被告即將到達上開 地點;同日晚間8 時59分,崔朝明則傳送內容為「過 手!謝謝」之簡訊予王春雄;同日晚間9 時14分崔朝 明則告知王春雄其已離開六合稻香小吃,再參之被告 於本院時亦自陳:崔朝明後來有去六合稻香與我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崔朝明與被告見面10 分鐘後,即告知王春雄已取得某特定物品,且2 人見 面時間僅有短暫之10分鐘,崔朝明旋即離開六合稻香 小吃並前往五甲,應可推斷崔朝明與被告見面之目的 即為取得該特定物品。
(六)再佐以崔朝明於偵查及原審、他案即原審100 年重訴字第 53號審理中證稱:100 年5 月17日當天在六合路金礦等待 後,被告先至鹽埕區向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後來就在鹽埕 埔某處自被告購得毒品,而當日雖是打電話向王春雄詢問 有無毒品,但實際過程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貨源亦是被告 那邊來的。(提示100 年5 月17日20時9 分通話譯文)我 打電話給王春雄,我問王春雄有沒有東西,他說二齒即王 傳煒那邊有,叫我去大順路與武廟路那邊見面,二齒載我 去六合路的金礦,這時我已將6 萬5000元給二齒了,他把 我放在那裡之後,他在鹽埕區跟人拿毒品與我交易,我用 6 萬5000元向二齒買到1 台(兩)毒品。其中3000元的價 差由王傳煒拿走,二齒再拿給王春雄。這通電話我還在金 礦等二齒,王春雄打進來問事情好了沒有,我們再確認交 易完成沒有,並說可以賺多少。「那我給你2500好不好」 是因為林淑芬說她少帶1000元上來,所以我跟王春雄談論 這個1000元的部份要如何分擔,每個人少賺500 元,王春 雄的部份就是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偵二卷第 56頁、他卷第10頁),而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崔朝明



詢問「你要給我東多少」、「你那邊有沒有半半」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 頁),亦經 證人崔朝明於他案即原審100 年重訴字第53號審理中證稱 :此一譯文內容係被告詢問有無私取部分林淑芬購買之毒 品,其告訴被告有私取半錢毒品,被告表示他與王春雄沒 有毒品,故其再分一半即4 分之1 錢予被告及王春雄等語 在卷(見偵二卷第56頁、第77頁)
(七)而證人王春雄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介紹志明與二齒交 易安非他命,所以志明要分我3000元,因為他說要從屏東 上來,所以後來志明只分我2500元,後來那2500元我不是 跟志明拿現金,而是跟他拿等值的安非他命。5 月17日志 明透過我向齒仔拿到毒品,志明稀釋過之後再分給我一點 。志明所說「再弄一個半半的給你」,是指4 分之1 錢之 意,且之後其有跟志明拿到1 包4 分之1 錢的毒品,而志 明即為崔朝明等語(見他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139 頁 勘驗筆錄)。是證人崔朝明王春雄2 人均證稱被告有交 付毒品予崔朝明,且互核證人證述,可知「東多少」或「 半半」等暗語,意義為私取或分享多少毒品,以及毒品之 重量,故可知上開譯文乃被告向崔朝明詢問可否分享毒品 以及可分享之重量,是證人2 人證述與上開譯文所示之內 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六合稻香小吃與崔朝明見面時所 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且被告既於交易後要求崔朝明分享毒 品,故亦應知情等節,應為無疑。
(八)再查證人崔朝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 57分之通聯譯文內容:「B (王傳煒):OK吧」、「A ( 崔朝明):OK非常美麗」、「B :重量耶」、「A :也OK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31 頁), 且被告亦自承「美不美麗」、「重量」等詞均是就甲基安 非他命之重量及品質而言等語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164 頁)。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崔朝明取得毒 品後,又致電崔朝明詢問毒品之重量及品質如何,衡以若 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予崔朝明之人,無從知悉崔朝明已取得 毒品,亦無必要關切所販賣之毒品品質、重量崔朝明是否 滿意,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證人崔朝明、王春 雄證述被告即為販售毒品予崔朝明之人相符,益徵被告有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屬實。(九)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告訴崔朝明有誰在販賣毒品, 崔朝明有問該人的電話,不是經過我去找我跟他說的這個



人,我也忘了那個人是誰。毒品不是我賣給崔的,是另一 個人賣給崔的,那個人的外號我也忘了等語(見偵二卷第 9 頁至第10頁);後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陳稱:崔朝明透過 王春雄問其可以找何人購買毒品,當時有告知崔朝明找某 人購買,但無法說出那個人是誰,且其自身毒品來源甚多 ,在永利、金沙遊樂場均有藥頭可以購買,所以就在那邊 隨便問等語(見聲羈卷第4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 其介紹崔朝明去向一個人購買毒品,綽號亦不記得,當時 是告訴崔朝明地點在七賢路銀河遊戲場,但其不能確定於 崔朝明聯絡時該人即在銀河遊戲場,亦忘記是否有將該人 之電話交與崔朝明云云(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 ;於本院則又供述:有跟他說何人有,叫他自己去聯絡及 去七賢路的銀河電動玩具店去找他(見本院卷第68頁)。 然被告上開供述,就介紹崔朝明與販毒之人接觸部分,偵 查中供稱崔朝明有向其詢問販賣毒品之人之電話,後於原 審審理中卻改稱忘記是否有給予崔朝明該人之電話,本院 又供述叫崔朝明與該人聯絡云云,先後供述即有不符;另 就告知崔朝明購買毒品之地點部分,於羈押訊問中陳稱是 在永利、或金沙遊樂場詢問毒品貨源,但至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是告訴崔朝明去七賢路之銀河遊戲場,是被告 所介紹之毒品來源地點先後所陳亦非相同,況本案崔朝明 為替林淑芬取得毒品,因而透過王春雄與被告取得聯繫, 目的即在於能確實購得毒品以交付林淑芬,然依據被告上 開供稱,雖告知崔朝明可至七賢路銀河遊戲場尋找某人購 買毒品,但卻無從確定該人必定在上開遊戲場,對崔朝明 而言,是否能購得毒品,則完全無從確定,而與崔朝明需 有確定之毒品貨源以確實取得毒品之目的相悖,是被告所 辯,顯與崔朝明之需求不符,而與常理不合。
㈡又證人崔朝明王春雄均證稱本案事實係崔朝明本欲聯絡 王春雄購買毒品,王春雄轉而聯絡被告,而由被告出面販 賣毒品予崔朝明,並自崔朝明處取得65,000元,其後並相 約於六合稻香小吃見面一節,並有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均 已認定如前。再經查崔朝明於100 年5 月17日當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自同日晚間7 點7 分與王春雄聯絡購買毒品開 始,至同日晚間8 時59分傳「過手!感謝」之簡訊給王春 雄表示取得毒品為止,其間均無崔朝明曾向他人購買毒品 之通聯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 8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又若被告確為介紹毒品之人,並 已將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告知崔朝明,又有何必要與崔 朝明見面?況若崔朝明確如被告所辯,有與七賢路銀河遊



戲場內之某人聯絡購買毒品,為何要與被告相約於六合稻 香小吃而非與該人相約?另參以被告雖辯稱介紹給崔朝明 之另一人,然未能提供該人之任何身份年籍資料可供查證 ,是該他人是否真實存在,即有疑義。綜上,被告辯稱伊 介紹崔朝明去七賢路銀河遊戲場向另一人購買毒品,並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崔朝明云云,除辯詞前後 互有矛盾外,與上開證人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有 歧異,且無從有合理之解釋,其辯詞實非可採。 ㈢又查證人崔朝明王春雄於100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9 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A (崔朝明):哈囉,那個錢T 仔拿去 了喔」、「B (王春雄):OK了嗎」、「A :嗯,他將我 丟在六合路金礦這」、「B :他班長在旁邊而已你放心」 、A :喔,你在幹嘛。」、「A :我剛是不是說要讓你賺 3 仟」、「B :嘿」、「A :但他說錢是他從屏東拿上來 ,所以我們各扣1 仟」、「B :扣2 仟」、「A :不然我 自己吸收」、「B :我還要跟齒仔分」、「A :那我給你 2 仟5 這樣好不好」、「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0 頁),就上開譯文內容,證人王 春雄於警詢中陳稱:係崔朝明要求其幫他購買槍枝等事宜 ,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幫被告拿安非他命,並因其介紹志 明(即崔朝明)及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故崔朝明要分其3, 000元 ,後來只能分其2,500 元,後來亦未向崔朝明取得 該2,500 元,而是取得等值之安非他命,而100 年5 月17 日當天為崔朝明透過其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崔朝明事後 再分其與被告稀釋過後之安非他命等語,故證人王春雄於 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為之證述,固非一致 。惟查,前揭譯文所示:即100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9 分 「B (王傳煒):OK吧」等語、及100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57分「A (崔朝明):OK非常美麗」、「B :重量耶」 、「A :也OK」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用於形容毒品之 品質及重量,業已認定如上,而「非常美麗」及「重量耶 」等用語,應非用以形容槍械,足見當日被告係在詢問崔 朝明毒品交易完成後之相關事宜,已堪認當日交易者並非 槍械,而與證人王春雄警詢所述不符。又證人王春雄嗣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0 年5 月17日當日有介紹崔朝明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頭到尾均是被告與崔朝明在 接洽,原本其要賺3,000 元,但因崔朝明之朋友是由屏東 上來,所以只能賺2,500 元,且最後並未拿到上開金錢報 酬,而只向崔朝明拿一些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第156 頁),與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已經大致相符。且



證人崔朝明亦於他案即原審100 年重訴字第53號審理中證 稱:王春雄原本有3,000 元之利潤,但因林淑芬從屏東上 來,會少賺1,000 元,而由其與王春雄各貼500 元,但交 易結束後,上開報酬被被告拿走,其之後有給王春雄4 分 之1 錢的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56頁、第57頁、 第60頁、第77頁),更與證人王春雄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合。再佐以100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 14分之崔朝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春雄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131 頁),王春雄曾向崔朝明表示要東一點給他,而有要崔朝 明給予些許毒品之意思,業如前述,亦與證人王春雄、崔 朝明上開證述王春雄並未取得報酬,崔朝明便交付毒品予 王春雄施用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王春雄於偵查、審判 中證稱當日被告有與崔朝明進行毒品交易應為實在,堪可 認定。故證人王春雄上開於警詢中與審判中之證述,雖有 不符,然崔朝明曾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他案,有 100 年重訴字第53號判決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頁 至第40頁),王春雄於警詢時證稱崔朝明曾要求王春雄為 其購買槍枝之證言,應係有其他考量,而刻意為不實之陳 述,以致有此不符之情況,是王春雄於偵查、審判中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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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