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3號
KSHM,102,上訴,153,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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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書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莘華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9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4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向書量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李莘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向書量李莘華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謀議搶奪他人財物,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 ,由李莘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向書 量行駛在高雄市區道路上,攜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且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防狼噴 霧器1 瓶,伺機尋找行搶目標。於是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 ○0 號之前鎮第二公有市場內,見 美梅麻愛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遂由李莘華騎車停放美梅 麻愛後方負責把風、接應,而由向書量持前開噴霧器下車自 後方靠近美梅麻愛,並以噴霧器噴出辛辣液體朝美梅麻愛臉 部噴灑以擾亂美梅麻愛之防備,美梅麻愛因遭突襲而驚恐及 噴霧器所含液體造成臉部刺痛而欲逃離現場,向書量乃自後 奔跑追逐美梅麻愛,美梅麻愛逃跑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不 慎摔倒在地,其原手持之皮包遂掉落在身旁地上,向書量見 狀隨即趁美梅麻愛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美梅麻愛所掉落之皮包 得手(內有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機車行照1 張、臺灣銀行存摺1 本等物),而在旁之 李莘華見狀,即將機車騎至向書量身旁停止且機車尾端朝向 美梅麻愛,向書量隨即坐上機車後座由李莘華騎機車搭載向 書量逃逸。嗣李莘華向書量發現所搶奪之皮包內並無現金 ,乃將該皮包及作案用噴霧器等物丟棄在高雄市前鎮區興旺 路之前鎮河內。嗣經美梅麻愛記下李莘華機車車號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8 月30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142 巷將李莘華向書量2 人拘提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美梅麻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向 書量、李莘華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害人美梅麻愛警詢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美梅麻愛警詢時所 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故美梅麻愛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10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4 月19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40、57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書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莘華共同搶奪 被害人美梅麻愛之事實;被告李莘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由其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向 書量,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二公有市場,而向書量有接近 美梅麻愛並搶奪美梅麻愛所有手提包1 只,且向書量得手後 ,旋即跳上其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之後渠等將美梅麻愛所有 之皮包及向書量作案用之噴霧器等物丟在高雄市前鎮區興旺 路之前鎮河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向書量共同搶奪之犯 行,辯稱:我是騎乘機車搭載向書量去找朋友,向書量下車 走進市場內,我則在市場外面等待,我事前並不知向書量持 噴霧器下車,亦不知向書量係下車行搶他人財物,是向書量 上車後,我才知有本件搶奪云云,被告李莘華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美梅麻愛僅指訴被告向書量係下手之行搶之人, 而未指訴被告李莘華,本案僅有共犯向書量不利於被告李莘 華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莘華有本案犯 行,應不能認定被告李莘華犯行云云(102 年4 月19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62頁)。惟查:
㈠本件搶奪犯行,係被告向書量李莘華2 人,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乘美梅麻愛不及防備,由被告向書量 持噴霧器下手行搶,被告李莘華騎乘機車在旁把風、接應, 而搶奪美梅麻愛財物得逞等事實,已據被告向書量於101 年 10月2 日偵訊時供稱:本件搶奪案件是李莘華提議要去搶的 ,是我們第2 次騎機車進入前鎮第二公有市場之前,李莘華 跟我提議說要搶,之後騎進去就看到一個女生走過去,我叫 李莘華停車,說我有看到一個女生,叫他車停這邊,我就走 進去,他知道我去搶被害人,因為被逮捕之前,李莘華說他 還有案子在身,叫我不要供出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 84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其又於原審101 年11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李莘華騎機車 載我,我們沒有要去哪裡,就在路上閒晃,李莘華在機車上 提議要搶的,我就說好,我們騎機車經過市場,我們2 人都 有看到被害人,我就接近被害人,李莘華知道我有攜帶噴霧 器,我拿噴霧器出來往被害人的正面噴,被害人嚇到之後就 跑,跑到一半跌倒,皮包就掉在地上,我撿起來就趕快跑, 然後坐上李莘華的機車離開現場,之後我們有在一個地方停 車查看被害人的皮包,因為被害人的皮包裏面沒有錢,我們 就將被害人的東西丟到前鎮河裡;作案用的噴霧器係於101 年8 月29日晚上7 、8 點左右,在朋友家取得的,我拿噴霧 器的時候,李莘華是與我在一起,我取得噴霧器後,就將噴 霧器擺在李莘華所騎機車的置物箱裡面,後來我們在路上,



就將噴霧器從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在李莘華提議要搶之後, 我們才以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把噴霧器拿出來,我們在 路上有試噴噴霧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7-110頁)。而被害人 美梅麻愛前開遭被告向書量下手行搶之過程,亦經美梅麻愛 於偵訊及原審101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 35-36 頁;原審卷第84-97 頁),並有美梅麻愛遭搶之現場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詢卷第36-39 頁)、 案發現場及被告等丟棄搶奪得逞之皮包、作案用噴霧器等地 點之蒐證照片7 張(見警詢卷第40-43 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美梅麻愛於101 年9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眼睛被 噴之後,我就喊我朋友的名字,之後我追搶我皮包的人,追 了約一間店面寬的長度時,有看到一台機車騎過來,在我前 面轉過來,將機車的後方面向我,拿我皮包的那個人就坐上 機車的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 稱:我被歹徒拿不明物噴到臉後,我就跑到我朋友住處要叫 我朋友下來,就看到有一個男生在菜市場門口那邊騎著機車 ,而搶我皮包的那個男生就坐上機車後座,我有看到機車迴 轉,我看到歹徒騎乘的機車顏色是紅紅的,機車迴轉時,離 我約2 、3 公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88、95、96 頁),則美梅麻愛已明確證述其於上揭時、地被搶皮包時, 歹徒有2 位,由其中1 位下手行搶,另1 位同夥騎機車負責 接應,此核與被告向書量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本 案被訴之搶奪犯行,係其與被告李莘華共同所為之情節相符 ,而應可採信。況被告李莘華亦不否認於本件搶案發生時間 ,其有與向書量一同前往前鎮第二公有市場等情,此益徵美 梅麻愛證述行搶之歹徒有2 人,一人下手行搶、一人騎機車 接應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則依上開可以採信之被告向書量之陳述內容,被告向書量李莘華於為本件搶奪犯行之前,先在其等友人住處取得本件 作案所用之噴霧器,並將噴霧器擺放在被告李莘華所騎之機 車置物箱內,嗣於其2 人欲搶奪美梅麻愛所有財物之前,先 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噴霧器,並先行試噴等情,則該機車既 係被告李莘華所騎乘,被告向書量要自置物箱中取出噴霧器 ,勢必要告知被告李莘華,由被告李莘華以鑰匙開啟置物箱 後,被告向書量始得取得該噴霧器,則被告李莘華豈有不知 被告向書量下車時有攜帶噴霧器之理?是被告李莘華辯稱: 我不知被告向書量攜帶噴霧器下車云云,應不能採信。 ㈣再者,美梅麻愛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眼睛被噴之後,我就喊 我朋友的名字,我朋友有追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被歹徒拿不明物噴到眼睛後,我 就跑到我朋友住處要叫我朋友下來,之後我朋友有下樓等語 ,而美梅麻愛所證應可採信,業如上述,則美梅麻愛遭被告 向書量持噴霧器噴灑眼睛後,有呼喊其友人名字,其友人隨 後即下樓,而審諸案發當時為凌晨2 時15分許,夜深人靜, 有任何聲響,都較容易讓人聽見,美梅麻愛之友人在樓上既 能聽聞美梅麻愛之呼喊,距離美梅麻愛不遠處之被告李莘華 當無未聞見之理,況美梅麻愛復有追逐被告向書量之動作, 則被告李莘華明知美梅麻愛於後追躡喊叫,卻仍騎乘機車接 應被告向書量逃離現場,且被告向書量搶奪美梅麻愛之皮包 得手後,被告李莘華又與被告向書量共同查看皮包內之物品 ,迨發現皮包內無現金,復一同將皮包丟棄在前鎮河內,此 亦為被告向書量供述明確,且可以採信,亦如上述,且此節 亦為被告李莘華所不否認(見101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警 卷第28頁),凡此各節,益徵被告向書量出手搶奪美梅麻愛 皮包時,被告李莘華確有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㈤雖然被告向書量警詢時曾供稱:當時剛好我想到要搶,我跟 李莘華講要他停車云云(見100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 第15頁),其又於101 年8 月31日偵訊時供稱:李莘華事前 不知道我要去搶被害人的皮包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 ,然被告向書量於101 年10月2 日偵訊時已供稱:李莘華知 道我去搶被害人,因為被逮捕之前,李莘華說他還有案子在 身,叫我不要供出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會說李莘華事前不知情, 是因為我們被警察抓到之後,李莘華要我獨力將本件搶奪之 責任扛起來,李莘華跟我說他會在筆錄說要去那邊找朋友, 後來我被羈押後,有把事情講給看守所同房的同學聽,他跟 我說李莘華要我擔起來,我會判比較重,而李莘華可能會判 無罪,所以我後來才改稱是李莘華提議,由我下去搶,實際 上本件確實係李莘華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 頁) ,參諸被告向書量自偵訊迄審判中,均坦認有為本案被訴之 搶奪犯行,未曾否認或推卸刑責於他人之情事,而其於前開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李莘華有共同參與搶奪之犯行, 核對其自身應負之行為責任,並不因而可獲得任何減輕或免 除,仍指證被告李莘華有共同參與本件搶奪犯行,且其此部 分不利於被告李莘華之陳述,亦核與被害人美梅麻愛之指訴 被害情節相符,而可以採信,業如上述,故認被告向書量於 前開警詢、偵訊時所為被告李莘華就本件搶奪案件不知情未 參與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李莘華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



採為被告李莘華有利之認定。
㈥又美梅麻愛雖證稱:我逃跑過程中,被告向書量持續持噴霧 器對我噴灑云云,然此為被告向書量所否認,並辯稱:我僅 噴美梅麻愛一下等語,核諸案發經過,美梅麻愛遭被告向書 量持噴霧器噴灑臉部後,因驚恐及臉部刺痛而欲逃離現場, 於此慌亂時刻,是否能注意被告向書量對其噴灑之次數為何 ,尚不能無疑。又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書 量持噴霧器對美梅麻愛噴之次數超過一次以上,依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以被告向書量所供述其僅持噴霧器噴灑美梅麻愛 一次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㈦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 或不及抗拒,公然急遽方法,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如所施暴行,已至使他人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 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美梅麻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只知道有人向我噴東西,我就趕快跑了,我邊跑、歹徒 就邊噴我,後來我跑沒多久就跌倒,跌倒之後我的皮包掉在 地上,歹徒就拿了我的皮包趕快跑;本來我打算要追,但我 嚇到之後,就停了一下,然後就跑到我朋友家。我起先有追 ,後來我又有停下來。當時除了被噴霧器噴臉以外,並沒有 受到其他暴力對待;從開始被噴到歹徒拿走皮包的過程中, 除了噴臉之外,歹徒和我沒有身體接觸我之所以會跌倒,是 因為我要跑的時候自己跌倒的,沒有人撞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84頁以下),其於偵訊時就此部分經過,亦為大致相符之 證述(見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而美梅麻愛所證應可採信 ,業如上述,據此,足見美梅麻愛遭被告向書量持噴霧器攻 擊而噴到臉部之後,雖有眼睛刺痛及逃跑、跌倒等情形,惟 其隨即起身欲追被告等人,則被告向書量持噴霧劑噴灑美梅 麻愛之攻擊行為所為,雖對美梅麻愛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但僅產生擾亂被害人防備之結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時美梅麻愛既能在短時間內 起身反應,其自由意志應未遭完全壓制,而尚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從而,被告向書量以前開手段行搶時,尚未達於至 使被害人美梅麻愛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程度,而係乘美梅 麻愛眼睛刺痛及逃跑、跌倒時之不及防備之際,公然、猝然 掠取美梅麻愛因跌倒而掉落在地上之皮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 人之行應為構成搶奪罪,而非強盜罪。




㈧另被告向書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人遭被告向書量持該噴霧器噴灑臉部後,僅對被害人之視覺 造成短暫影響,應並未造成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之威 脅,故該噴霧器難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另被告向書量主觀 上認為防狼噴霧器係一般防身所使用,除能產生刺激性以轉 移對方之注意力,而使人得以趁機脫逃之外,並無對人身體 造成傷害之危險性,此為一般人可以合理理解之合理範圍, 否則鼓勵女子為防衛自身安全之理由攜帶防狼噴霧器,豈無 異鼓勵人攜帶兇器?此實與人民之法律情感大有違背。從而 被告向書量持防狼噴霧器犯本案,其主觀上之目的僅係用以 驚嚇被害人並短暫轉移被害人之注意力,無以之加害被害人 之意思,難認係刑法上所謂之「攜帶兇器」云云(見102 年 4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102 年4 月19日辯護意 旨書,本院卷第64頁)。惟按刑法第32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加重搶奪罪,係以搶奪時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加重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考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應在於行為人 攜帶兇器犯該等罪名時,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之 危險性,為進一步保護被害人或發覺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予以加重處罰,因此該款所謂之兇器,只要是行為人為該 等犯罪行為時,足以充當攻擊或防禦的器具,而依一般社會 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行為人為行為時又可能以之為攻擊或防禦之器具,即應具 有危險性,而應為上開立法意旨所欲加重處罰之情形,而非 僅限於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之器具始構成。查被告2 人犯本 案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防狼噴霧器,持以噴灑人之臉部、眼 睛,會令人產生刺激感,此已據被害人美梅麻愛指訴在卷, 且應可採信,故其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該防狼噴 霧器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一般社會觀念 及經驗,被告於犯搶奪罪時,亦可能以之為攻擊或防禦之器 具,而應具有危險性,應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或謂前開 兇器之概念於適用上應限制其範圍,而應兼顧行為人主觀意 思,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以之為攻擊或防禦之器具時,即不 能認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惟本院認此一見解與立法目的 不符,且對被害人或發覺者法益之保護不足,應不能採。又 被告2 人攜帶該噴霧器作為本件行搶工具時,主觀上顯然亦 有欲利用該噴霧器之噴劑對人之身體所造成之刺激感而干擾



被害人之防備進而降低被害人之防備能力,以遂行其犯罪目 的,則該噴霧器除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 具有危險性外,被告2 人行搶時主觀上亦有以之充當攻擊之 器具,則被告2 人以該噴霧器作為遂行本件搶奪犯行之工具 ,自應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攜帶兇器。故被告向書量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莘華確有共同犯上開搶奪犯行之事實,被 告李莘華辯稱:並無共犯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向書量李莘華2 人前開共同攜帶 兇器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向書量李莘華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 帶兇器搶奪罪。被告向書量李莘華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強盜與搶奪間,未得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 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並於法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 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論科。
四、原審因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予依法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上開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 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原審認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 通搶奪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 人以防狼噴霧器 犯罪,應屬攜帶兇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 被告向書量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莘華否認犯罪,而均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 均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搶奪他人財 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以夜歸婦女為下手行 搶目標,此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較嚴重,兼衡被告向書量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0 頁),被告李莘華則未和解賠償 ,亦即被告向書量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李華莘則並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 人搶奪財物時所使用之 噴霧器,固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業據被告向書量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另被告向書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應係受友人即被告



李莘華提議影響,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向書量於 原審審理時即已與被害人美梅麻美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 ,而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向書量犯後亦始終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向書量犯罪後已有悔意,再參酌被告向書量 目前有正當職業,其母親又有身心障礙,此有其在職證明及 其母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 67頁),又被告向書量供稱:我的未婚妻已懷孕,母親亦因 身心障礙需我照顧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62頁反面),本院認其除已有悔意外,並有正當職 業而有收入,且有家人需其扶養、照顧,而足以激發其責任 感並對其行為產生約束,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向書量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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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