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3號
KSHM,102,上訴,14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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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翔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裕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其 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得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筆記本上所 載之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後,竟基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前某日 ,先在其向不知情之陳俊廷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 0 ○0 號16樓處所(下稱高雄大昌二路處所),將其所購入 如附表一編號1 、6 、18、21、28所示之氫氧化納、感冒藥 錠、鹽酸、甲苯等原料,以附表一編號4 、7 、9 、12、14 、16、17、19、20、22至27、29所示之瓦斯噴燈、濾紙、電 子磅秤、容器、電磁爐、研磨機、鹽酸氣體產生器、馬達、 瓦斯爐、側孔燒瓶、塑膠漏斗、分液漏斗及攪拌棒等材料設 備,透過研磨、溶解、過濾、風乾等方式,製出鹽酸麻黃素 。嗣黃裕翔在其向不知情之廖姓男子承租之臺南市○○區○ ○街000 ○0 號處所(下稱臺南丁厝街處所),將上開鹽酸 麻黃素與氯仿(已用盡丟棄)、乙醚(已用盡丟棄)、丙酮 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強酸等化學原料,以浸泡、消除雜 質、還原、清洗、過濾等方式,完成鹵化程序而製成四級毒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後,再用該假麻黃加上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硫酸鋇(起訴書誤載為硫酸)、氯化鈀 (俗稱鈀金)、醋酸鈉等原料,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4 至18所示之電子秤、攪拌棒、高壓鋼瓶、濾布、側口燒瓶、 瓦斯爐、馬達、電風扇、塑膠桶及鋼鍋、量筒、搖台、濾紙 、氫氣瓶等器械設備予以催化、攪拌並注入氫氣以進行氫化 程序,而製成液態安非他命(俗稱黑水)。嗣黃裕翔將上開 液態安非他命帶至位於高雄市○○區○○○0 號2 樓、現無 人居住使用之農舍(下稱高雄美濃處所),與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活性碳、食鹽等材料,以如附表三編號3、4、 6 、8 等設備煮沸、去除水分、過濾後,帶至前開高雄大昌



二路處所置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冰箱冰存、結晶而完成 純化程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12包。 嗣因警方接獲線報,監控其前揭製造毒品之行為後,於101 年5 月11日攔查黃裕翔,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搜索上 開高雄大昌二路處所及黃裕翔所駕駛之黃新發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再由黃 裕翔先後帶警方至高雄美濃處所及臺南丁厝街處所,並經黃 裕翔同意搜索上開2 處所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三、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 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 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 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 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 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 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 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 稱正修科大)101 年11月8 日編號IJIJ00000000檢測報告, 分別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及本院囑託而送請 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裕翔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据被告黃裕翔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6 至7 頁、原審審訴卷第21至25頁、原審訴 字卷第69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第 40頁背面、第75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品、 警方於上開高雄美濃處所前之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101 年 8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正修科大101 年11 月8 日編號IJIJ00000000檢測報告、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於上 開高雄大昌二路處所、臺南丁厝街處所及高雄美濃處所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參警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 、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3至56頁、第87至92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3 之晶體經檢出含純度約90%之四級毒品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附表三編號7 之晶體經檢出含純 度約4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之麻黃及純度約8 %之假麻黃、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置於冰箱之晶體則檢出含 純度約44%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0%之麻黃及純度約 2 %之假麻黃,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淺褐色晶體,更鑑驗 出係純度高達9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可認被告 黃裕翔自白其依據鹵化、氫化、純化結晶程序而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裕翔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黃、麻黃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之階段所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持有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部



分,並不成立犯罪)。另被告黃裕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中,雖持續不斷產生成品,然製造之時空環境甚為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裕翔就上開犯行, 業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黃裕翔雖供出其感冒藥係向大愛藥局所購,惟感冒藥 係屬藥品,非屬毒品,供出感冒藥來源,尚無依据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刑法第59條所定 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因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就被告無視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製 造毒品亦無情堪憫恕之理由,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黃裕翔不思正途謀生,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非輕,對社 會危害非微,惟犯後能坦承其犯行,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通 市面即遭查獲,兼衡量所製造毒品之規模及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1、15、17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均檢驗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或同時混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或麻黃成分殘留,而上開扣案物品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液體、殘渣狀態,無法與所置放之容器中或 附著物中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 、第6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 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3 、6 、7 、16、19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含 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殘留之物,既係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容器或附著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 秤其重量,然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液體、粉末、潮溼 狀物質狀態殘留其上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 品,屬違禁物,而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㈢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9 、10 、12至14、18、20至3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6 、8 、 9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裕翔所有而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原料、器具,業據被告黃裕翔自承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第119 頁背面),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說明另未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係供被告載送本件製 造毒品原料所用之物,然其車主姓名係登記為黃新發所有, 而非被告,此有原審調取車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 字卷第129 之1 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係被告所有, 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黃裕翔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編號28、29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扣押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
┌─┬────┬───────┬──┬───────┬─────────┐
│編│物品名稱│物品數量 │扣押│備 註│沒收與否及沒收法條│
│號│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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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氫氧化鈉│6瓶 │A0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 2│「驅之益│1批 │A0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空盒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 3│不明晶體│1包 │A03 │檢出四級毒品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已驗)│包裝塑膠袋重 │ │毒品先驅原料假│款沒收。 │
│ │ │0.94公克 │ │麻黃,純度約│ │
│ │ │驗餘淨重 │ │90%。 │ │
│ │ │26.08公克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23.65公克 │ │ │ │
├─┼────┼───────┼──┼───────┼─────────┤
│ 4│瓦斯噴燈│1組 │A05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 5│筆記 │1本 │A0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製作毒│ │ │ │19條第1項沒收。 │
│ │品流程1 │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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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感冒藥碇│9包 │A08 │檢出四級毒品即│第四級毒品: │
│ │(已驗)│驗餘淨重 │ │毒品先驅原料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1959.20公克 │ │麻黃,純度約│款沒收。 │
│ │ │驗前純質淨重 │ │20%。 │ │
│ │ │391.92公克 │ │ │ │
├─┼────┼───────┼──┼───────┼─────────┤
│ 7│使用過濾│1袋 │A10 │其上淡黃色粉末│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紙(已驗│其上淡黃色粉末│ │檢出四級毒品即│款沒收。 │
│ │) │驗餘淨重 │ │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11.69公克 │ │麻黃,純度約│ │
│ │ │驗前純質淨重 │ │97%。 │ │
│ │ │11.54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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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淺褐色晶│1包(內含12 包│A11 │檢出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體 │) │ │基安非他命,純│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
│ │(已驗)│包裝塑膠袋重 │ │度約95%。 │銷燬。 │
│ │ │14.40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 │ │ │ │
│ │ │388.08公克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368.82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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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電子磅秤│1組 │A1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0│夾鏈袋 │1批 │A1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1│不明晶體│數量過微而無法│A14 │檢出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殘渣 │有效秤重 │ │基安非他命及四│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
│ │(已驗)│ │ │級毒品即毒品先│銷燬。 │
│ │ │ │ │驅原料假麻黃│ │
├─┼────┼───────┼──┼───────┼─────────┤
│12│容器 │1批 │A15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3│食鹽 │1包 │A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4│電磁爐 │1組 │A17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5│乳黃色晶│1瓶 │A18 │檢出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體 │包裝玻璃杯重 │ │基安非他命,純│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
│ │(已驗)│237.00公克 │ │度約44% │銷燬。 │
│ │ │驗後淨重 │ │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186.10公克 │ │先驅原料麻黃│ │
│ │ │甲基安非他命 │ │,純度約10% │ │
│ │ │驗前純質淨重 │ │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81.94公克 │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四級毒品即毒品│ │,純度約2% │ │
│ │ │先驅原料麻黃│ │ │ │
│ │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18.62公克 │ │ │ │
│ │ │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3.72公克 │ │ │ │
├─┼────┼───────┼──┼───────┼─────────┤
│16│研磨機 │1組 │A19 │以有機溶劑甲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已驗)│ │ │洗滌,取其洗滌│款沒收。 │
│ │ │ │ │液鑑定,驗出檢│ │
│ │ │ │ │出四級毒品即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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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鹽酸氣體│1組 │A20 │冷凝管內透明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產生器 │包含冷凝管、三│ │體檢出鹽酸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




│ │(已驗)│頸瓶及塑膠桶 │ │三頸瓶內透明液│銷燬。 │
│ │ │驗餘淨重 │ │體檢出硫酸 │ │
│ │ │3039.04公克 │ │塑膠桶內深褐色│ │
│ │ │甲基安非他命 │ │液體併其上透明│ │
│ │ │微量 │ │液體合併檢出微│ │
│ │ │四級毒品即毒品│ │量二級毒品甲基│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安非他命(純度│ │
│ │ │ │ │不明)及四級毒│ │
│ │ │驗前純質淨重 │ │品即毒品先驅原│ │
│ │ │1064.00公克 │ │料假麻黃(純│ │
│ │ │ │ │度35%)。 │ │
├─┼────┼───────┼──┼───────┼─────────┤
│18│鹽酸 │1瓶 │A2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9│使用過濾│2張(起訴書誤 │A22 │四級毒品即毒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紙 │載為1張) │ │先驅原料麻黃│款沒收。 │
│ │(已驗)│其上白色物質 │ │,純度約1% │ │
│ │ │驗餘淨重 │ │ │ │
│ │ │90.29公克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1.19公克 │ │ │ │
├─┼────┼───────┼──┼───────┼─────────┤
│20│馬達 │1組 │A2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21│甲苯 │1桶 │A2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已驗)│ │ │ │19條第1項沒收。 │
├─┼────┼───────┼──┼───────┼─────────┤
│22│瓦斯爐 │1組 │A25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23│濾紙 │1盒 │A2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24│側孔燒瓶│1組 │A27 │以有機溶劑甲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已驗)│ │ │洗滌,取其洗滌│19條第1項沒收。 │
│ │ │ │ │液鑑定,未檢出│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 │ │
├─┼────┼───────┼──┼───────┼─────────┤
│25│塑膠漏斗│1組 │A28 │以有機溶劑甲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洗滌,取其洗滌│19條第1項沒收。 │
│ │ │ │ │液鑑定,未檢出│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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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鹽酸空瓶│1瓶 │A29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27│分液漏斗│1組 │A30 │以有機溶劑甲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洗滌,取其洗滌│19條第1項沒收。 │
│ │ │ │ │液鑑定,未檢出│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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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甲苯 │1桶 │A31 │於被告駕駛之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已驗)│ │ │號3311-H5自小 │19條第1項沒收。 │
│ │ │ │ │客車上扣得(起│ │
│ │ │ │ │訴書誤載為高雄│ │
│ │ │ │ │大昌二路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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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攪拌棒 │1批 │A32 │於被告駕駛之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號3311-H5自小 │19條第1項沒收。 │
│ │ │ │ │客車上扣得(起│ │
│ │ │ │ │訴書誤載為高雄│ │
│ │ │ │ │大昌二路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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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冰箱 │1台 │責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保管│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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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
│編│物品名稱│物品數量 │扣押│備 註 │沒收與否及沒收 │




│號│ │ │編號│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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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電子秤 │1台 │C0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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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攪拌棒 │1批 │C0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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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壓鋼瓶│1瓶 │C0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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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濾布 │3張 │C0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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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側口燒瓶│1個 │C05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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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瓦斯罐及│1批 │C0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瓦斯爐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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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馬達 │1台 │C07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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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電風扇 │3台 │C08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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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塑膠桶及│1批 │C09 │以有機溶劑甲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鋼鍋 │ │ │洗滌,取其洗滌│19條第1項沒收。 │
│ │(已驗)│ │ │液鑑定,未檢出│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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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硫酸鋇 │2瓶 │C10 │起訴書誤載為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酸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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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氯化鈀 │1瓶 │C1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鈀金)│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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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醋酸鈉 │2瓶 │C1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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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活性碳 │2包 │C1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4│量筒 │1批 │C1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5│搖台 │1組 │C15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6│濾紙 │1批 │C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7│電子秤 │1台 │C17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18│氫氣瓶 │1瓶 │C18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附表三(扣押處所:高雄市○○區○○○0號):┌─┬────┬───────┬──┬───────┬─────────┐
│編│物品名稱│物品數量 │扣押│備 註│沒收與否及沒收法條│
│號│ │ │編號│ │ │
├─┼────┼───────┼──┼───────┼─────────┤
│ 1│活性碳 │1包 │B0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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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明晶體│1包 │B02 │檢出氯化鈉(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已送驗│包裝塑膠袋重 │ │稱食鹽),未檢│19條第1項沒收。 │
│ │) │2.92公克 │ │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驗餘淨重 │ │安非他命或四級│ │
│ │ │377.21公克 │ │毒品即毒品先驅│ │
│ │ │驗前純質淨重 │ │原料假麻黃。│ │
│ │ │23.65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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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使用過濾│1包 │B03 │其上沾附之白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紙(已送│ │ │晶體,檢出氯化│19條第1項沒收。 │
│ │驗) │ │ │鈉(俗稱食鹽)│ │




│ │ │ │ │,未檢出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或四級毒品即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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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加熱器及│1批 │B0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塑膠盤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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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強酸 │1瓶 │B05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收。 │
├─┼────┼───────┼──┼───────┼─────────┤
│ 6│鋼鍋及夾│1批 │B0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鏈袋 │ │ │ │19條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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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淡黃色晶│1瓶 │B07 │檢出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體及白色│包裝玻璃杯重 │ │基安非他命,純│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
│ │晶體 │221.00公克 │ │度約4%; │銷燬。 │
│ │(已驗)│甲基安非他命 │ │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驗前純質淨重 │ │先驅原料麻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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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