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01號
KSHM,102,上易,301,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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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明進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3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9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
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孔明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孔明進為中度智障之人,因心智缺陷,對於其行為違法性之 辨識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1 年11月初某日2 、3 時許,至王林坤愛位於屏東縣東 港鎮○○路00○0 號住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而進入屋 內,竊取該處一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 元 得手。
㈡ 於101 年11月10日2 時許,至上址,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 而進入屋內,竊取該處一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2,000 元得手 。
㈢ 於101 年11月16日3 時許,至上址,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將該處上鎖之紗門戳破一個缺口,並將手伸入缺口啟開 門鎖而踰越紗門、打開大門以侵入屋內,竊取該處一樓客廳 桌子抽屜內之1, 160元得手。嗣因其行竊時發出聲響為王林 坤愛發現報警,經警據報後當場逮捕,孔明進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於㈠、㈡之時日行 竊,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孔明進於警詢、偵查、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林坤愛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 張、扣案贓款1,160 元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打火機將被害人 之住處紗門燒破,再伸手入內開啓門鎖而侵入屋內為之,因 而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供明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情形在卷,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紗門 破損邊緣,並無因燒燬卷曲之情形,被告供述堪信為真實; 並經公訴檢察官原審當庭將起訴事實更正係被告以一字起子 將被害人之住處紗門戳破,再伸手入內開啓門鎖後打開大門 而侵入屋內為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 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一字螺絲起 字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又紗門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 紗門進入室內,應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本件被告為事實 欄一㈢之行為時,係先將上鎖之紗門以一字螺絲起子戳破 一個缺口,再將手伸入缺口開啓門鎖後再打開大門進入被 害人王林坤愛之住處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所示之2 次侵入住宅竊盜事實以前,主動向逮捕其之 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此為被告警詢筆錄載 明,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司法,爰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
㈣、又本件被告孔明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父母亦分屬中 度及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業據被告叔父孔瑞欽於本院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載明被告為中度智能 障礙。依行政院衛生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度智能障礙者 :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 準差(含)之間,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 間(最高到小學中低年級的心智年齡),在他人監護指導 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在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



的工作(例如在庇護工廠工作),缺乏獨立自謀生活能力 。堪認本件被告於竊盜當時,因智能障礙對於其行為之是 否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其中事實一、㈠㈡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並遞減之。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 人,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最高到小學 中低年級的心智年齡),其智能障礙對於其行為之是否違法 之辨識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原判決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是 否違法之辨識能力未較正常人為低,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於理由欄內,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主文與理由不合,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沈迷電玩而多次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價值分別係50元、2000元、1160元,顯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且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甚 鉅,惟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其父母亦為智能障礙之 人,平日由其叔父孔瑞欽照顧,所竊取財物不多,被害人王 林坤愛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害 人王林坤愛聲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 度甚佳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攜帶其所有一字型螺 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96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緩刑2 年。於99年3 月6 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 諒被告,又被告為中度智障,智能明顯不足,有該殘障手冊 影本在卷可稽,自然難以期待其在社會上能找到正當的工作 ,難免會因缺錢花用而犯下竊盜犯行,況且本院認為被告因 智能障礙而無法明確認知瞭解社會規範之意涵,倘令其入監 執行,亦難收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 應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為確實使被告逐漸建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3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62條、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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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