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84號
KSHM,102,上易,28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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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68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淑眞部分撤銷。
陳淑眞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罪,共参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眞因其夫游智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000 號經營「全友當舖」,乃負責處理類似會計交付 款項、收取利息等業務,而與游智皓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重利行為:
㈠陳淑真、游智皓於97年3 月3 日,在「全友當舖」內,趁劉 美滿因丈夫去世、須扶養3 名子女,急迫需要用錢之際,由 劉美滿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簽發新臺幣(下 同)7 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借據、當票各1 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 紙、行車執照1 紙、汽(機)車買 賣合約1 份、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 紙為擔保後,貸以 名為7 萬元,惟已預扣9%利息、實際僅6 萬3,700 元之本金 ,並約定由劉美滿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全友當 舖」保管,陳淑真、游智皓復要求劉美滿每月應支付利息 6,300 元(相當於年息118.68% ;計算式6300÷63700 ×12 ≒1.1868),向劉美滿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陳淑真、游智皓於97年6 月30日,在「全友當舖」內,趁劉 美滿因上開急迫需要用錢之際,由劉美滿出以同前之擔保文 件、再簽發3 萬元本票1 紙(票號CH005736號)後,貸以名 為3 萬元,惟已預扣9%利息、實際僅2 萬7,300 元之本金, 並約定由劉美滿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全友當舖 」保管,陳淑真、游智皓復要求劉美滿每月應支付利息 2,700 元(相當於年息118.68% ;計算式2700÷27300 ×12 ≒1.1868),向劉美滿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陳淑真、游智皓於100 年4 、5 月間,在「全友當舖」內, 趁劉美滿為清償上開債務、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 急迫需要用錢之際,由劉美滿以同前之擔保文件後,再貸以 名為2 萬元,惟已預扣9%利息、實際僅1 萬8,200 元之本金



,約定由劉美滿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全友當舖 」保管,陳淑真、游智皓復要求劉美滿每月應支付利息 1,800 元(相當於年息118.68% ;計算式1800÷18200 ×12 ≒1.1868),向劉美滿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劉美滿因上 開3 筆借款,共計支付陳淑真、游智皓利息31萬4,100 元( 計算式,詳如下述)。
二、嗣於100 年6 月28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全友當舖 」,當場扣得劉美滿為借款而出具之上開本票等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淑眞與同案被告游智皓於97年底貸予 被害人劉美滿10萬元部分,惟因與本件卷證中本票、借據、 當票所載日期及金額不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此部分事 實為被告陳淑眞與同案被告游智皓分別於97年3 月3 日、6 月30日貸予被害人劉美滿各7 萬元、3 萬元(見原審卷196 頁背面),核先敘明。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陳淑真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 (見本院卷29-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 成部分,證人等均未曾陳述證述內容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 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 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 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淑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全友當舖』的經營,我只是會帶小孩在那裡出入,我先生 游智皓才是當鋪的經營者。我有見過劉美滿,是因為我帶小 孩去當舖找我先生,剛好劉美滿來店裡要借錢」云云。 ㈡經查:
⑴被害人劉美滿因丈夫去世、須扶養3 名子女、信用不佳無法 向金融機構貸款,急需用錢而分別於97年3 月3 日、6 月30 日、100 年4 、5 月間,向「全友當舖」借款7 萬元、3 萬



元、2 萬元,「全友當舖」則以預扣利息9%、原車使用方式 ,實際分別交付6 萬3,700 元、2 萬7,300 元、1 萬8,200 元本金之事實,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滿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因為 當時我先生陳明清那時不幸往生,而我又要撫養3 個小孩, 家裡生活急需用錢,所以在不得以的情況下,才向游智皓借 錢。當時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 、本票等給游智皓作抵押,是無留車的借款,我大約繳了36 期利息」(見100 偵7265號卷《下稱偵一卷》39-40 、43頁 )、「100 年5 月的利息,我還欠1,000 元沒有付」(見 100 偵6566號卷《下稱偵二卷》66頁)、「我是97年3 月3 日向游智皓借7 萬元,利息9 分,先扣6,300 元利息才給我 ;97年6 月30日又借3 萬元,利息也是9 分,所以每個月總 共要付利息9,000 元;我於99年12月有還5 萬元,所以利息 每個月只剩4,500 元。我於100 年2 月借3 萬元(非本件起 訴範圍)、100 年4 、5 月再借2 萬元,所以還是欠10萬元 ,利息繳到100 年5 月份就沒有準時給,那時候我經濟很困 難。我於偵訊時稱96年10月借款10萬元,是記憶錯誤,應該 以借據上的日期為準」(見原審卷223 頁)等語在卷,並有 劉美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票、本票、車牌照號碼ZK- 007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典當借據收據(97 年3 月3 日、6 月30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委託 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46-54 、70頁)。
②同案被告游智皓就被害人劉美滿上開指證之事實,於原審自 承不諱(見原審卷106-107、219 頁背面)。 ③「全友當舖」上開3 次借款予被害人劉美滿,均先以首期利 息名義扣除9%之金額(即實際交付之本金),惟其後仍依借 款金額按月收取9%之利息,因之,本件3 筆借貸之年息均為 118.68% (計算式詳如事實欄所載);又依被害人劉美滿上 開借款、還款、繳付利息之證述,被害人劉美滿繳付之利息 為97年3 月至6 月每月6,300 元共2 萬5,200 元(6300×4 =25200 )、97年7 月至99年11月每月9,000 元共26萬 1,000 元(9000×29=261000)、99年12月至100 年4 月每 月4,500 元共2 萬2,500 元(4500×5 =22500 )、100 年 5 月該月繳付5,300 元(4500+1800-1000=5300),合計 31萬4,000 元。
④綜上,被害人劉美滿為上開3 筆借款時,均係一時無法向當 舖以外之親朋好友或金融機構借款應急,始不得已轉向必須 承擔高額利息之「全友當舖」借貸,否則,自無於已經濟困



窘、無錢可支用,尚額外承擔高額貸款利息之理。堪認被害 人劉美滿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是其於本件借貸時已陷於 急迫之情形,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淑真固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智皓亦於原審 證稱:「陳淑真平常在『全友當舖』負責帶小孩上課,打掃 裡面,等到中午再去帶小孩、買飯給我吃。『全友當舖』都 是我自己一個人經營,錢都是我的,我沒有向陳淑真說我經 營當舖的方式及借款對象,告訴她也沒有用」等語(見原審 卷228 頁)。惟:
①依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滿於警詢、偵訊、101 年12月5 日原審 分別證稱:「『全友當舖』是由老闆游智皓負責審核、放款 及追帳的工作,陳淑真是負責帳務管理及店內收帳等工作; 編號2 照片是老闆娘陳淑真」(見偵一卷43-44 頁)、「陳 淑真是游智皓的老婆,她是會計。我於100 年4 、5 月借2 萬元,是陳淑真在電話裡面借我的,我請我兒子的朋友去拿 的,後來陳淑真還跟我說錢已經交代那個弟弟拿走了」(見 偵一卷66頁)、「有時候我去『全友當舖』,游智皓不在, 陳淑真就把錢拿給我,但我忘記是哪一次。100 年4 、5 月 打電話去借2 萬元,游智皓不在,陳淑真說要問游智皓,之 後陳淑真說游智皓說好,她才借給我,幫助我的困難,之後 陳淑真有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給我小孩的朋友拿走了」( 見原審卷220 頁背面-221頁)等語;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游 智皓於原審證稱:「有時候我不在,我會請陳淑真幫我收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227 頁背面),及被告陳淑真於原審、 本院分別陳稱:「游智皓在忙的時候,會叫我幫忙收錢或拿 東西給客人」(見原審卷106 頁背面)、「有時候游智皓在 忙,他會叫我幫忙拿錢給劉美滿」、「97年6 月30日劉美滿 借3 萬元時,我有在旁邊」(見本院卷45、54頁)等語。本 院審酌,同案被告游智皓於101 年10月間已與被害人劉美滿 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200 頁和解書),被害人劉美滿自 無於原審作證時,仍故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陳淑真或游智 皓之必要,然其仍於101 年12月5 日原審證稱「有時候,陳 淑真拿錢拿給我」、「100 年4 、5 月借2 萬元,是陳淑真 打電話說游智皓說好」等語,顯見被告陳淑真就本件借款有 參與交付款項、在場、答應借款等事宜。
②參酌同案被告游智皓於97年4 月、97年8 月、98年9 月間分 別出借款項25萬元、15萬元、10萬元予王賴麗金王義湘母 子,並預扣利息9%至13% 利息所犯重利犯行,被告陳淑真亦 有參與而為共犯等情,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認定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40-41 頁)。而該案之犯罪情節與本件類似 ,時間亦有重疊。
③綜上,被告陳淑真就本件借款既有參與交付款項、在場、答 應借款等事宜,自已參與出借款項之重要行為;且與其另案 共犯重利犯行之犯罪情節件類似、時間亦有重疊,被告陳淑 真自亦已知悉本件出借款項亦屬重利行為無訛。 ④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滿於原審另證稱:「我在偵訊中說陳 淑真是『全友當舖』的會計,那是因為我對當舖裡面情形不 是很瞭解才誤認,我去當舖的時候,陳淑真在裡面照顧3 個 小孩」等語(見原審卷221 頁);及證人即另一借款人許惠 雯於原審證稱:「我是與游智皓接洽,今日來作證才見到陳 淑眞」等語(見原審卷224 頁背面- 226 頁),證人即許惠 雯之父許世彬於偵訊證稱:「我要許惠雯去向游智皓借款5 萬元,後來跟我接觸的都是游智皓,至於陳淑眞我沒有注意 到」等語(見偵二卷88頁)。惟被告陳淑真就本件借款既有 參與交付款項、在場、答應借款等事宜,則證人劉美滿於警 詢、偵訊一再證稱被告陳淑真為會計,自屬對被告陳淑真工 作內容之概括敘述,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無違;又被告 陳淑真於照顧3 個小孩同時,並兼為本件上開行為,亦非不 可能。是尚難以證人劉美滿許惠雯許世彬上開證述,遽 為被告陳淑真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淑真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陳淑真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論罪、共犯、罪數─
⑴核被告陳淑真上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⑵被告陳淑真3 次重利犯行,時間已有明顯區隔、被害人劉美 滿前二次借款亦出具不同本票,及第二、三次借款時間相距 近3 年,是應認被告陳淑真本件犯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⑶「全友當鋪」固係由同案被告游智皓獨資經營,惟被告陳淑 真就上開犯行已實質參與,並知悉同案被告游智皓收取重利 之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劉美滿與同案被告游智皓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以達其重利之目的,不問其 身分或職位,即應對全部犯行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陳淑真就本件重利犯行與同案被告游智皓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淑眞部分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淑眞與同案被告游智皓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陳淑眞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陳淑真就本件重利犯行,參與交付款項、在場、答應



借款等事宜,與同案被告游智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理由,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如上,是原審此部分無 罪認定,自有未當。
⑵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陳淑眞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淑眞部分撤銷改 判。
㈤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陳淑眞與其夫游智皓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高達年 息118.68% ,利息甚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 債務壓迫鋌而走險,危害社會秩序,且有重利前科,犯後復 未能坦認犯行、深切悔悟;惟其夫游智皓已與被害人劉美滿 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且其係依游智皓指示為本件犯行 ,犯罪情節相較為輕,及其為高職畢、育有3 子(分別為12 歲、9 歲、5 歲)、游智皓因本件犯行所受刑之宣告(有期 徒刑3 月)、各次借款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於同案被告游智皓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借款3 萬元予被害 人劉美滿,並預扣9%利息部分,被告陳淑眞是否為共犯關係 ,因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貸款時間│約定之貸│貸款方式 │主文 │
│ │ │款金額 │ │ │
├──┼────┼────┼─────────────┼─────────┤
│ 1 │97年3 月│7 萬元 │預扣約定之貸款金額9%之利息│陳淑眞共同犯重利罪│
│ │3 日 │ │,實際貸以6 萬3,700 元,並│,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由劉美滿出具同額當票、本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各1 紙(票號:CH0000000 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並提供身分證影本1 紙、│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行照1 紙,書立典當借據收│ │
│ │ │ │據1 紙、汽(機)車過戶申請│ │
│ │ │ │登記單、委託切結書各1 紙、│ │
│ │ │ │汽(機)車買賣合約1 份、汽│ │
│ │ │ │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 紙供│ │
│ │ │ │作擔保,即年息118.68%。 │ │
├──┼────┼────┼─────────────┼─────────┤
│ 2 │97年6 月│3萬元 │預扣約定之貸款金額9%之首期│陳淑眞共同犯重利罪│
│ │30日 │ │利息,實際貸以2 萬7,300 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並由劉美滿簽發同額本票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紙(票號CH005736號),書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典當借款收據,連同原已出具│ │
│ │ │ │如編號1 所示之物供作擔保,│ │
│ │ │ │即年息118.68%。 │ │
├──┼────┼────┼─────────────┼─────────┤
│ 3 │100 年4 │2萬元 │預扣約定之貸款金額9%之利息│陳淑眞共同犯重利罪│
│ │、5 月間│ │,實際貸以1 萬8,200 元,並│,處有期徒刑貳月,│
│ │某日 │ │由劉美滿以附表編號1 、2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示之物供作擔保,即年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8.6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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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