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水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909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水坤原係向楊育彰所任職之「東港養 殖兩合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魚塭之人, 然事後因該公司認為其有違約而收回魚塭,其因而受有投資 損失,遂對於該公司及楊育彰(起訴書誤載為楊育坤)極度 不滿。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傍晚6 時許,其看見楊育彰 與周吉成在前述魚塭巡視,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先上前與楊育彰理論,並粗暴拉扯扭轉楊育彰 胸口之衣服約一分鐘之久,造成楊育彰受有胸部挫傷及皮下 瘀血之傷害,並將楊育彰之衣服扯破。隨後又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之犯意,拾起地上之石塊,高舉作勢要以該石塊毆 打楊育彰,並揚言:「若我想不開,什麼事都做得出來,要 開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育彰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徐水坤因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 於102 年2 月8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 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2 年3 月1 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業於102 年4 月6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