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蘇文光
自訴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告 吳桂女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
度自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桂女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桂女與蘇文光均係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而社團法人屏 東縣藥師公會(下稱公會)定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辦理第25 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事宜。詎吳桂女竟意圖散布於眾及 使蘇文光不能當選之目的,於101 年2 月21日署名寄發信函 (下稱本件信函)予公會全體會員,信函中捏造不實之事, 指述「‧‧蘇文光理事長說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他與何武璋 指定,‧‧他們又要決定所有理監事‧‧,我因違逆蘇文光 、何武璋的意思而得罪他們,更造成我擔任理事長3 年任內 ,他們對公會不斷無理的要求所產生的紛爭,仗著會員代表 都是他指派的優勢,幾乎可說用侮辱的方式來打擊我。後來 又要求我要用公會的錢給他的好友選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 ,金額是一百萬元,‧‧再一次不聽話的結果是,我又被嚴 重打壓、抹黑」云云,誣指蘇文光有舞弊指派全部會員代表 、理監事及背信要求挪用鉅額公款作為好友政治獻金情事, 已嚴重損害蘇文光之名譽,導致101 年4 月間辦理之第25屆 屏東縣藥師公會理事長之選舉蘇文光落選。
二、案經被害人蘇文光委任代理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對於證人陳文章、鄭佳宗、林祐正、鄭俊 茂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主張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證人陳文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潘孟安與蘇清 泉選立委那屆,當時公會有討論送香菸,香菸是伊去買的, 買完之後被告有打電話來問香菸可不可以退,改用現金支持 ,因為自訴人參加完潘孟安的籌備會後,就說全聯會有一筆
撥下的金額,可否用來押孤注,至於金額多少伊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證人鄭俊茂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自訴人說要支持單一人選,重點支持 ,及公會是否願意給潘孟安1 百萬元選舉贊助金的事情,這 些話是在自訴人參加完潘孟安籌備會後被告告訴伊的,當時 伊是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及第233 頁);及證人 林祐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有說自訴人說要贊助 潘孟安1 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然上開證人陳 文章、鄭俊茂及林祐正上開證述,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自訴人 要屏東藥師公會給潘孟安1 百萬元選舉贊助金等情,均係傳 聞被告所述,並非親耳聽聞自訴人述說要屏東藥師公會給潘 孟安1 百萬元選舉贊助金,因此上開證人陳文章、鄭俊茂及 林祐正之證詞,均為典型之傳聞證據,故均不具證據能力。 另證人鄭佳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民國97年立委選舉 時,對於公會要給潘孟安立委1 百萬元政治獻金的事情,有 在公會會員間耳聞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可見證人鄭 佳宗上開所述,亦係在公會會員間耳聞,並非親耳聽見自訴 人有此提議,亦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桂女固坦承於101 年2 月21日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本件信函與公會全體會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沒有誹謗的故意,伊講的都是事實,且並沒有減損 自訴人之名譽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2 月21日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本件信函與公
會全體會員,及該件信函之內容包含「‧‧蘇文光理事長說 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他與何武璋指定,‧‧他們又要決定所 有理監事‧‧,我因違逆蘇文光、何武璋的意思而得罪他們 ,更造成我擔任理事長3 年任內,他們對公會不斷無理的要 求所產生的紛爭,仗著會員代表都是他指派的優勢,幾乎可 說用侮辱的方式來打擊我。後來又要求我要用公會的錢給他 的好友選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金額是一百萬元,‧‧再 一次不聽話的結果是,我又被嚴重打壓、抹黑」等事實,除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肯認外,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 件信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寄發本件信函與 公會會員李春錦、楊欣怡、林進香、郭松竹、楊彩富、張蕭 梅蘭、朱福生、謝琇琳所用信封之影本8 份(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15頁)、被告委請謝良駿律師所發101 年3 月3 日良 律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自訴人委請陳景裕律師所發之存證信 函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為真;被告既將如附件所示之本件信函寄發與公 會全體會員,應可認被告確有散播而使公會全體會員知悉本 件信函所載內容之意無訛,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之事 實,應可認定,先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於本件信函中稱自訴人與證人何武璋指派公會會員 代表部分:
⒈「本會會員代表的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依各區應選之 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選舉票格式採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 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 舉人填寫者。前項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由理事會提出 」,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 105 頁),且核與證人即公會會員何武璋及蔡鴻圖分別於 原審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會員代表係由理事長 向理事會提出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第211 頁) 相符,是公會會員代表之產生確實需透過會員大會進行圈 選,而會員代表選舉選票上所印刷之候選人,係依照理事 長所提出之參考名單列印等情,均堪認定。而據被告稱: 當時伊在列參考名單時,伊認為前一屆3 次會員大會都沒 有參加的人,不應再列在參考名單中,但是自訴人說這是 他的人,不可以刪除,自訴人說參考名單中一定要有自訴 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就被告此部分所稱,為 自訴人所否認,雖被告於擔任公會第23屆理事長時,自訴 人係擔任該屆之顧問(業據證人鄭俊茂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30 頁),但證人蔡鴻圖於原審102 年1 月16日審理
時結證稱:我曾經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第21、22屆的理事 長,被告是第23屆理事長,屏東縣藥師公會之理監事選舉 ,由有意願參選下屆理事長的人提會員代表參考名單給理 事會,印入選票,留應選出名額同額空白格位給其他人填 選,由當選的會員代表選舉理監事,會員代表是由全體會 員選出,不是指派,在我擔任第22屆理事長辦理第23屆會 員代表選舉前,被告有提出80幾個參考名單給理事會,理 事會討論後,有通過她提出的參考名單,當時自訴人沒有 跟理事會提出有意願參選的會員名單,就我曾經擔任理事 長的了解,自訴人不可能指派所有會員代表,因會員代表 是投票出來的,不一定提議就能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所述自訴人與證人何武璋指 派公會所有的會員代表等情不實。
⒉會員代表既須經由全體會員投票後始能產生,被告卻於本 件信函中稱自訴人說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由自訴人及證人 何武璋「指定」,此「指定」之措詞與「選舉」有所扞格 ,而有悖於事實。被告雖辯稱:沒有被列在參考名單的會 員會被拒絕登記參選,因為提出參考名單後,列在參考名 單上的人會被直接印在選票上,想要選參考名單裡的人當 會員代表,只要勾選參考名單裡的人,該人就可以得到選 票,但沒有被列在參考名單的人,縱使想要參與會員代表 選舉,也會被拒絕登記,必須去一一拉票,請願意投他的 人把他的名字書寫在選票空格上,才有可能得到票,這是 非常不公平的選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核與證人 何武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會員有8 百多個,所以 除了參考名單外,會預留空格讓想參選的人自行填入自己 姓名,沒有登記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及第208 頁) ,及證人蔡鴻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選票會留空白格給其 他人填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相符,並有公會會 員計70人聯名簽署之公會會員聯名(署)檢舉函(見原審 卷第109 頁)在卷可佐,是公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票,確 實僅列印參考名單內之候選人,其他未經列於參考名單內 之會員,縱事先表達參選意願,亦無法與參考名單內之人 一同列為候選人,並印於選票中供會員於投票時一併考量 之事實,是公會會員代表之產生雖係自選票中圈選而出, 有意願參選會員代表而未經列於參考名單之會員,亦可自 行拉票使其他會員以書寫其姓名之方式獲取選票,但屏東 縣藥師公會之理監事選舉,依慣例係由有意願參選下屆理 事長的人提會員代表參考名單給理事會,印入選票,留應 選出名額同額空白格位給其他人填選,由當選的會員代表
選舉理監事,並無由自訴人及證人何武璋指定所有之會員 代表之情形甚明,因此被告於上開信函上所指摘之事,並 非真實,應足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於本件信函中稱自訴人與證人何武璋決定公會理監 事任命部分:
⒈被告固辯稱:伊在當理事長要任命理監事時,伊本來就說 要請證人鄭佳宗當理事,結果自訴人找證人何武璋勸退證 人鄭佳宗,證人鄭佳宗有說證人何武璋有打電話給他叫他 不要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218 頁),至於證人 何武璋是否確有勸退證人鄭佳宗擔任理事乙事,則為證人 何武璋於原審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 207 頁),其結證稱:我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第21屆至第 24屆常務理事,我們屏東縣藥師公會的理監事是由我們的 會員代表選舉產生,會員代表是由會員投票產生,我們的 選舉辦法有講,會員代表是由有意願參選理事長的人向理 事會提出會員代表名單,經由理事會審議,在選舉時將人 員列入選票,讓人參考,如未列入參考名單的會員,譬如 說如果平北區有四十幾個人,除了參考名單外,會預留四 十幾個空格,讓願意服務的人可以填入自己的名字,或是 選別人,我們的選票是以這種方式產生的,不是指派的。 在我擔任第22屆常務理事,要選舉第23屆會員代表時,被 告有向理事會提出有意願參選會員代表的名單,因依據我 們公會的正常運作,應該是要有這機制,要當理事長的人 會提供人選名單提交理事會審議跟開會通過。當時只有被 告有意願要當理事長,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不可能會向 理事會提出有意願選會員代表的參考名單。就我們的公會 的機制,不可能有人指派所有的會員代表,一定要透過選 舉。我從第21屆到23屆當常務,打電話給會員的機會相當 大,是不是有特定的事情打電話給鄭佳宗,基本上我不敢 講沒有,擔任常務就是理事長交代業務,我們就會執行, 有可能因為這樣打電話給鄭佳宗,但不曾在第23屆理監事 選舉前,勸鄭佳宗不要參選,應該沒有這回事。我有看過 被告寄發的文件,就是本件有加重毀謗爭議的那份文件, 我認為被告寫的內容完全不是事實,如果對事實不瞭解的 人應該會被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至第207 頁), 另據證人鄭佳宗於原審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當 時確實有人叫伊不要出來當理事,叫伊不要當的那個人說 他已經有人可以當了,因為大家都是公會的同事,伊不方 便說出是誰叫伊不要當的;總之叫伊不要當的那個人不是 被告也不是自訴人,請法院不要為難伊,並命伊說出該人
現在是否在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而 證人鄭佳宗與被告、自訴人均同為公會會員,雖因受傳喚 而至法院作證,然證人鄭佳宗並無意捲入被告與自訴人間 之紛爭,亦屬人之常情,然是否係證人何武璋曾勸退證人 鄭佳宗勿擔任理監事乙事,證人鄭佳宗並未證實,縱使何 武璋曾勸退鄭佳宗勿擔任理事,亦非自訴人勸退證人鄭佳 宗勿擔任理事,二者不能劃上等號,雖被告於原審時供稱 :公會的幹部大多是大仁的人,公會的事務自訴人都很積 極,且有一定的支持者,伊當時也是受自訴人支持才能當 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在被告認知中,自訴 人在公會中有其一定之影響力及派系人馬,而衡以不論在 何群體中,必定會有志同道合之人結合為小團體,而在群 體中自然形成各個小團體,此本即人之常情,果真自訴人 有如此大之權限及影響力,藥師公會理監事均由自訴人與 證人何武璋決定而任命,何以101 年4 月間辦理之第25屆 屏東縣藥師公會理事長之選舉,自訴人蘇文光競選理事長 ,竟然會落選?果如被告之信函所載,該藥師公會全部之 理監事均由自訴人所操控提名,都是自訴人自己屬意的人 ,則不論被告之信函所述之內容如何,該些理監事被提名 人理應不受該信函所影響,應仍會繼續支持自訴人,自訴 人豈有落選之理?可見被告信函所載,並非事實,且被告 在此選舉(101 年4 月)前之敏感時刻,於101 年2 月21 日署名寄發信函予公會全體會員,其用意、目的在影響選 舉甚明。
⒉被告固於原審時供稱:伊擔任公會第23屆理事長,伊希望 鄭佳宗可以協助伊,但是自訴人因為他自己的因素不喜歡 鄭佳宗來當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但被告聲請原審傳 訊之證人鄭俊茂於原審於102 年1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 自訴人的影響是在會員代表大會,後來理監事分兩邊,一 部分支持被告,一部分支持自訴人,我們那屆後半段,理 監事分兩派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且證人蔡鴻圖於 原審102 年1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擔任屏東縣藥 師公會第21、22屆的理事長,被告是第23屆的理事長,屏 東縣藥師公會之理監事選舉,由有意願參選下屆理事長的 人提會員代表參考名單給理事會,印入選票,留應選出名 額同額空白格位給其他人填選,由當選的會員代表選舉理 監事,會員代表是由全體會員選出,不是指派,在我擔任 第22屆理事長辦理第23屆會員代表選舉前,被告有提出80 幾個參考名單給理事會,理事會討論後,有通過她提出的 參考名單,當時自訴人沒有跟理事會提出有意願參選的會
員名單,就我曾經擔任理事長的了解,自訴人不可能指派 所有會員代表,因會員代表是投票出來的,不一定提議就 能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正、反面),可見並無自 訴人操縱、指定理監事人選之事實甚明。至於鄭佳宗是否 有被自訴人之人馬勸退之情形,證人鄭佳宗既未明確證實 ,又如何證明與自訴人有關,因此被告上開信函所述不能 證明為真實,且在藥師公會改選會員代表、理監事、理事 長之敏感時刻,被告發函給藥師公會會員,難認被告無加 重誹謗之故意。
㈣關於被告於本件信函中稱自訴人要求公會支付新臺幣(下同 )1 百萬元作為特定候選人政治獻金部分:
⒈據證人鄭佳宗於原審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在 民國97年立委選舉時,對於公會要給潘孟安立委1 百萬元 政治獻金的事情,有在公會會員間耳聞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 頁);證人陳文章於原審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證稱 :當時潘孟安與蘇清泉選立委那屆,當時公會有討論送香 菸,香菸是伊去買的,買完之後被告有打電話來問香菸可 不可以退,改用現金支持,因為自訴人參加完潘孟安的籌 備會後,就說全聯會有一筆撥下的金額,可否用來押孤注 ,至於金額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 227 頁);證人鄭俊茂於原審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結證 稱:當時被告有說自訴人說要支持單一人選,重點支持, 及公會是否願意給潘孟安1 百萬元選舉贊助金的事情,這 些話是在自訴人參加完潘孟安籌備會後被告告訴伊的,當 時伊是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及第233 頁);及 證人林祐正於原審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 告有說自訴人說要贊助潘孟安1 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237 頁),然上開證人陳文章、鄭俊茂及林祐正之證述, 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自訴人要屏東藥師公會給潘孟安1 百萬 元選舉贊助金等情,均係傳聞被告所述,並非親耳聽聞自 訴人述說要屏東藥師公會給潘孟安1 百萬元選舉贊助金, 因此上開證人陳文章、鄭俊茂及林祐正之證詞,既為傳聞 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鄭佳宗所述,亦係在公會會員間耳聞,並非親耳聽見自訴 人有此提議,亦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亦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自訴人是否有向被告提議「希望 公會提供1 百萬元作為支持潘孟安之政治獻金」之事,除 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⒉至自訴人對於是否有前去參加立法委員候選人潘孟安之籌 備會議,先後所述不一,但自訴人究有無參與潘孟安籌備
會議乙事,與自訴人有無可能提出以1 百萬元政治獻金支 持潘孟安,並無直接關連,何況證人何武璋於原審102 年 1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自訴人沒有跟理監事會提議 公會要贊助潘孟安立委選舉政治獻金100 萬元,被告也不 曾打電話就自訴人要求贊助潘孟安立委選舉100 萬元政治 獻金事向我諮詢過,不曾聽過自訴人或被告或其他理監事 ,或其他會員,跟我提過自訴人要求公會贊助潘孟安立委 100 萬元政治獻金的事情;公會如果要贊助民意代表的話 ,會開理監事會,把贊助人員、金額或品項,在理事會報 告,通過後才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第203 頁) ,而是否要贊助潘孟安立委選舉政治獻金100 萬元此重要 事項,應提交理監事會開會討論通過後才可實施,並非當 時擔任理事長之被告一人所可以自行決定,果真自訴人有 此提議,被告自可提交理事會開會討論,無須自己一人承 擔因拒絕該提議因此而得罪自訴人之風險,但當時理事會 並無開會做該項議題之討論,故被告所述是否真實,亦有 疑義。從而,被告於本件信函中稱自訴人要求公會支付1 百萬元作為特定候選人政治獻金部分,既不能證明真實, 難認被告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桂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 重誹謗罪。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吳桂女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 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自訴 人因被告該信函所載不實內容,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打擊 甚大,導致自訴人競選第25屆藥師公會理事長落選,迄今未 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