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30號
KSHM,102,上易,230,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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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中」籃球場內 ,趁被害人陳威銘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威銘所有,價值新台 幣3000元之Sony Ericsson 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 卡)得 手,並將0000000000門號SIM 卡置換為被告申辦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陳威銘發現行動 電話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使用之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太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被害人陳威銘在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國瑞於偵查中 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及失竊行 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 份、扣案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太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遭竊 之上開Sony Ericsson 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 動電話(以下稱系爭手機),固有搭配伊申請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之通聯紀錄,惟伊從未見過或持有 上開失竊手機;該通訊紀錄之所以存在,或可能為伊向案外 人陳國瑞借用手機時曾插用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而該借用之手機恰為失竊之系爭手機,亦有可能係因陳 國瑞向伊借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失竊之系爭手機所 致,伊沒有下手行竊被害人之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手機係被害人陳威銘於100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左營高中籃球場內遭竊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威銘於警詢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 頁);該手機遭竊後,嗣 且曾插入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事實 ,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查核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7頁至第 64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 人基資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公訴人以登記被告為使用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有 於100 年之9 月20日18時22分、9 月20日18時46分、9 月23 日8 時9 分、9 月23日8 時23分,搭配被害人失竊之系爭手 機收、發話之事實,及證人陳國瑞證述:伊並無將系爭手機 借給被告使用等情,資為認定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依據。惟 查:
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述時分,固曾搭配被 害人失竊之系爭手機,而為收、發話,惟被害人於警詢筆 錄,係指稱其手機於100 年9 月18日17時在左營高中籃球 場遭竊,當時現場並無監視器,亦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之人 (見警卷第1 頁),而依警方所調閱之系爭手機當日通聯 ,在15時33分,被害人陳威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在17時47分44秒、17時48 分04秒,已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失竊之 系爭手機而為發話之紀錄,當時受話對象為105 長途查號



台(見警卷第56頁),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該0000000000 號SIM 卡於該段期間之申請人為陳建任,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1 份在本院卷第45頁足憑,但陳建任與被害人陳威銘 為高中同學,其與被害人陳威銘高三時在左營高中籃球場 內遺失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已向中華電信掛失,並重 新購買手機使用,其不認識陳建太等情,此有陳建任所書 寫給本院之信函1 份在本院卷第56頁足憑,因此,被害人 陳威銘之手機失竊當時,陳建任之手機是否同時失竊,則 非無疑;而系爭手機於脫離被害人占有後,既是先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系爭手機發話予長途查號台105 ,而非公訴人所指為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通話 使用,是不能排除犯本件竊盜者,係另有他人。 ⒉再公訴人雖以證人陳國瑞所證,伊並未將系爭手機借予被 告等語,資為不採被告辯解之依據,然證人陳國瑞與被告 本係居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若其陳述有將系爭手機轉借 被告使用,則伊勢將成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其證述並 無將系爭手機借給被告使用乙節,其證明力,本堪置疑; 況查陳國瑞嗣後到庭於原審前進一步結證:「(盧建池往 生前住在哪裡?)生前住在右昌路‧‧」、「我有看過盧 建池在使用手機」、「(是否知道盧建池當時所使用的手 機是何種廠牌?)不知道,但是手機是紅色的」、「(你 剛才所述手機是紅色的,是何意思?)那是警察問我的時 候,我看過盧建池用的手機是紅色的」、「(當時警察問 法如何?)當時警察問我有無跟盧建池去偷紅色的手機」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復核前開失 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手機除有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之SIM 卡及被告申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曾插入系爭手機使用外,餘自100 年9 月20日23時45分 至同年9 月23日8 時23分止,系爭手機均係插用申請人為 盧麗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對外連續為近15 次之通聯或收、發簡訊之使用,其中甚且有於100 年9 月 21日0 時6 分46秒,發話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時間達46秒之情形(見警卷第59頁、第60頁, 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系爭手機為真,則將形成被告打電 話給自己之不合理現象),而依證人盧麗卿於警詢及偵查 中分別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伊申辦,申辦之 後即交由弟盧建池(於100 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使用、 伊不認識被告等情,有盧麗卿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偵卷第23頁、第33頁)。再勾稽 前述近15通之0000000000門號搭配失竊手機為通聯時,其



收、發話或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分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8 樓室內、楠梓區後昌路1285號頂樓、楠梓區右 昌街忠義巷54號、左營區後昌路649 號3 樓樓頂,左營區 軍校路206 號3 樓屋頂、左營區左營大路111 號5 樓、○ ○區○○○路000 號5 樓,該等位置或為盧建池本身住所 地:高雄巿啟昌街87號4 樓之1 附近,或為盧建池之親人 盧慶風(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警卷第72頁) 、盧麗卿(以海功路261 號為日常收發信件之地址,見偵 查卷第33頁) 住居所之附近,均係較接近於盧建池之日常 生活範圍;且證人陳國瑞亦證稱:市內電話00000000為伊 家中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該市內電話亦曾於10 0 年9 月22日12時11分發話,與盧建池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聯絡,而當時該0000000000門號即係搭配失竊之系爭 手機,而為使用。互核前開關於失竊手機之諸多通聯使用 狀態,既可合理懷疑與被告無關,本院自不得遽而為不利 被告之判斷。
⒊另依卷內所附系爭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系爭手機 插用被告申登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所進行之4 次通 話中,於100 年9 月20日18時22分所為之第1 次通訊類別 屬受話,通話對象為巿內電話00000000(申設人盧慶風) ;繼於100 年9 月20日18時46分之第2 次通話亦屬受話, 對象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盧麗卿);而於 100 年9 月23日8 時9 分、9 月23日8 時23分所為之第3 、4 次通話,其對象則均為陳國瑞家中之巿內電話000000 00。再細譯前開通訊發話與收話位置之基地台,第1 、2 次均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 樓室內」;第3 、4 次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室內」, 比對上揭2 位置與本案相關人等之地緣,前者與盧建池當 時住所地高雄巿啟昌街87號4 樓之1 (亦為巿話00000000 號帳單寄送地址)僅咫尺之遙,後者則位於陳國瑞住所高 雄巿左營區海平路100 巷11號之附近,二者均與被告日常 生活住所之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甚遠差距 ,亦無法驗證該等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居地有何密切關係 ;而被告與盧慶風盧麗卿2 人均不相識,有證人盧麗卿 於警、偵之證述可佐,已如上述,復核被告迭於警詢、原 審亦為相同供述無訛(見警卷第4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70 頁),且公訴人亦未舉證上開通訊均係被告所為,自無法 僅據登記被告為使用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搭配被 害人失竊手機之使用記錄,即率爾推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手 機之犯行。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再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 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 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自不得據以推 定犯罪事實。而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 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為其要件,所謂之「持有支配」關係,至少需對該物擁有 事實上的管領力,而所謂之「破壞」持有支配關係,需使被 害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喪失或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且難以 順暢行使,始得當之。如上所述,本件既有行為人可能並非 被告之合理懷疑,且依上揭證人所述,並綜合系爭手機於遭 竊後對外之收發簡訊及受、發話等通聯紀錄以觀,本院合理 懷疑盧建池已建立渠對系爭手機之占有狀態,反而被告並無 持續不間斷占有管領遭竊手機之事實,從而與竊盜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一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對於該物擁有事實上的管領力等要件,尚有 未符,自難僅憑登記被告為使用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有搭配系爭手機為收、發話之通訊紀錄,遽予推論被 告有剝奪被害人之持有,併本於建立自己所有意思之竊盜故 意及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於起 訴書所指之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威銘之系爭手機,依 前述說明,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犯罪。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盜之 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前後不一, 亦不足資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建 太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依法即應對被告陳建太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太犯竊盜罪,而為被告陳建太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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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