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登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92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登為原在黃明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5 樓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於民國 100 年12月27日10時40分許,偕同顏伯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公司辦公室,與店長黃明治結算工資,羅登為不 滿黃明豊、黃明治拒絕給付資遣費,竟於離去之際,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辦公室外前方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巴(台語)」等語之足以貶損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黃明豊、黃明治,而足 以生損害於黃明豊、黃明治之名譽。
二、案經黃明豊、黃明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 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登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偕同顏伯芳前往與黃 明治結算工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並無對黃明豊、黃明治出言「幹你娘臭雞巴」,我係因 同行友人顏伯芳在一旁要我向黃明豊要資遣費,我不想再與 黃明豊談下去,可是顏伯芳還在一旁一直講,我才罵顏伯芳 「幹,不要再講了」。又當時證人蕭采誼並未在現場,應未 見到經過,所證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全球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老闆,我弟弟黃明治是店長,當日被告與黃明治 談薪資結算,顏伯芳隨行,被告有提要資遣費,我有加入跟 他說應給付多少,我們沒辦法算,請相關單位仲裁後再補給 他,後來被告拿鑰匙坐在機車上發動機車準備要走時,面對 著我們罵「幹你娘臭雞巴」,我跟黃明治當時站在騎樓面向 馬路,我聽到隨即說「你憑什麼罵我們」,隨即叫黃明治報 警,約6 、7 分鐘警察就來了,他們看到巡邏車就馬上離開 。當時蕭采誼有在現場,她在騎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 -75 頁),其於警詢、檢察事務詢問及受檢察官詢問時,亦 均為相符之陳述;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蕭采誼來公司請領汽車保險費用及 辦理明年度續保手續,費時較久,所以看到被告來時,我就 跟蕭采誼說,讓我先跟被告結算薪資,蕭采誼遂暫時離開。 被告與我結算薪資,另提到公司要付給他一筆費用,我問他 什麼費用,他說我讓他沒有工作,就要付一筆費用,我跟他 說若覺得有損失就上法院或找其他機關,若經裁決,我就給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要騎機車離開時,朝著我們方向罵「 幹你娘臭雞巴」,我聽到時往前走,黃明豊到他們機車位置 ,攔被告為什麼要罵這句,後來我打電話報警,被告距離巡 邏車約20公尺處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79 頁),而關於被告為辱罵言詞之經過,其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受檢察官詢問時,亦均為相符之陳述。又證人即當 時在場聽聞者蕭采誼證稱:我是保險人員,當日去找黃明治 收取保費,當時黃明豊在場,被告與顏伯芳係在我們洽談後 ,才騎機車來,黃明治請我先等一下,我就到外面沒有走遠 。被告與黃明治本來在裡面講工作上的事,後來越吵越大聲 ,吵到騎樓,被告與顏伯芳要離開時,被告在騎樓外面馬路 坐在機車上,面對著黃明豊、黃明治罵「幹你娘臭雞巴」, 黃明豊聽到後作勢要將被告之鑰匙拔出來,說下來講清楚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反面-72 頁),其於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檢察官詢問時,亦為相符之陳述。又依黃明豊、黃明治 及蕭采誼3 人上開陳述內容,則互核相符。
㈡又黃明豊、黃明治、蕭采誼3 人對於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臭 雞巴」之言語,皆證述一致,已如上述。且依當時情狀,被 告與黃明治結算工資,黃明治是否應給付資遣費乙節,雙方 有所爭執,被告遭黃明豊、黃明治拒絕後離去,在不滿情緒 下,以言語攻擊對方,依常情,即非無可能。而黃明豊於被 告出言前開話語時,旋即出言「你憑什麼罵我們」,黃明治 亦立即報案,此亦經黃明豊、黃明治2 人證述相符,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陳和祥 與劉朝寬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67 頁),而可以 採信,此益徵告訴人等確係遭被告怒罵,立即反應並報警。 又蕭采誼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仇隙可言,依常情亦無故為 虛偽陳述之虞。綜上所述,黃明豊、黃明治及蕭采誼3 人前 開互核相符之陳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資為佐(見偵卷第86頁),故上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罵同行友人顏伯芳「幹,不要再講了」 云云,另證人顏伯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罵「幹 」,是在罵我多話,因為我跟他說為何不談遣散費,是對著 我罵,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0反面頁), 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受檢察官詢問時,亦為相符之 陳述。惟黃明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你哥哥聽到被 告罵三字經後,你哥哥就走出去說『你憑什麼罵我』,被告 有無馬上跟你們解釋他不是罵你們,是要罵顏伯芳?)沒有 。(顏伯芳在旁邊有無解釋被告是在罵他,不是罵你們兩個 ?)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反面頁),而顏伯芳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明豊、黃明治衝出來問被告「你憑 什麼罵我」,被告覺得很訝異,因為當時亂七八糟的,被告 沒有馬上解釋不是在罵他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反面頁 ),而黃明治、顏伯芳2 人就上開關於當時黃明豊質問被告 時,被告並未解釋之陳述互核相符,而可以採信,則黃明豊 質疑被告為何罵他們時,被告並無任何澄清之反應,若被告 係罵顏伯芳,此時黃明豊、黃明治自內衝出,情緒強烈,被 告卻未為任何解釋,實有違常情。況依黃明豊、黃明治、蕭 采誼皆證述被告係面對著黃明豊、黃明治出言「幹你娘臭雞 巴」等情,故被告所辯係欲罵顏伯芳乙節,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再傳喚顏柏芳作證,以及調 現場附近之監視器,以證明蕭采誼當時是否在場之事實,因 顏柏芳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於101 年10月24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 函覆原審稱:案發時附近並無大樓或路口監視器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46頁),且蕭采誼當時確有在場之事實已臻明瞭 ,故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幹你娘臭雞巴」之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黃明豊、黃明 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前 有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因 與告訴人之工資糾紛,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憤以上開 語句辱罵告訴人黃明豊、黃明治,致黃明豊、黃明治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被告前有犯罪前科 ,於曾經犯錯後,勇於投入工作,因身處勞方對於資遣費是 否給予之認知異於資方告訴人,不滿資方拒絕給付資遣費, 憤而出言辱罵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輕度肢障(見原審易 字卷第90頁)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場所與聞對象所造成 告訴人心裡受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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