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侵上更(六)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李衣婷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偕同友人乙○○ 前往坐落原高雄縣○○鄉○○村(已改制高雄市○○區○○ 里,為配合相關卷證內容,以下仍沿用舊制名稱)○○路○ 段○○號之「○○○小吃部」消費,適逢客滿,乃2人經安 排在員工休息室,由數名坐檯小姐陪同飲酒,並電召均以「 乾爹」稱呼甲○○○,而適值休假之該店經理丙○○返回共 飲,席間,甲○○○為帶同坐檯小姐蘇○美出場而交予現金 新臺幣(下同)2千元,因蘇○美認為係小費而予收迄後, 逕自下班離去,甲○○○得悉,因酒後情緒高漲,吵鬧不休 ,經該店派員向蘇○美取回上開現金,由丙○○囑咐在該店 擔任會計之代號0000-0000號女子(成年、已婚、育有小孩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交還甲○○○,詎甲○○○ 竟拒不收回,猶轉而邀約A女陪同外出,經A女拒絕,甲○ ○○仍不停吵鬧,不肯離去,因該店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止,營業結束後,須由持有保全刷卡之 會計A女負責關店,並於離店時,將帳冊及每日收入款項帶 走,而由該店經理及員工輪流護送返家,遇此狀況,A女因 恐無法關店、下班,本於會計身分乃先行收存該2千元現金 ,惟甲○○○仍耍賴不走,延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A女 為求打發,俾便關店打烊,乃敷衍應付而同意一起離開,嗣 經關妥店門,原擬由丙○○駕車載送返家,然因乙○○以甲 ○○○所駕小貨車停放在附近之全聯停車場,請託丙○○順 道搭載甲○○○前往取車,經丙○○載同甲○○○與A女前 往全聯停車場,甲○○○見丙○○酒後無法穩定駕駛,乃邀 請丙○○至其住處,並以同一理由強邀A女改乘其車,由其
載送返家,A女因丙○○已然應允,且將駕車隨同在後,乃 勉於配合乘坐甲○○○之小貨車,隨行至甲○○○位在高雄 縣○○鄉○○村○○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惟甲○○○又要 求另換開自用小客車載送A女回家,礙於丙○○已請託甲○ ○○,並為免於得罪客戶,乃順從甲○○○換乘自用小客車 準備回家,詎甲○○○見A女上車,認為時機成熟,遂萌生 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丙○○倒車迴轉之際,迅 即加速駛離,並就近駛往其所有位在高雄縣○○鄉○○村○ ○路0段000號旁空地之工寮,嗣A女發現有異而心生恐慌, 經要求甲○○○載伊返家而未據理會,旋即遭載往駛入上址 工寮並降下鐵捲門,甲○○○隨即強拉A女進入房間,剝奪 A女之行動自由,並因而造成A女左腿撞傷,復將A女推倒 床上,並拉扯其衣褲,經A女強力反抗、掙扎,甲○○○又 出手毆打A女頭部並予強抓,致A女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 塊,肩部、腹部兩側、左手部均留下抓痕,嗣甲○○○見無 法順利得逞,竟持其所有而原擺放在該房間內,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作勢抵住A女胸部並恫 稱:「你要我撕破妳的衣服,還是妳自己脫」、「我是殺豬 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致A 女因心生畏懼,在違反意願之情形下,配合為甲○○○進行 口交,並經甲○○○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 得逞,事後除警告A女不得報警外,並自A女皮包內取出其 證件檢視,刻意告以某人(詳卷)即住在A女隔壁云云,而 仍剝奪A女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始予 載送返家,嗣為警因A女之夫即代號0000-0000A之男子(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見A女神色有異,經追問後發現 而報案,於92年4月28日,依法搜索上開工寮並扣得甲○ ○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棒1支而查獲。
二、案經A女及其夫B男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嗣改 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乙○○、蘇○美、李○峰、伍○櫻 、謝○珮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於供 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復已明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8 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 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2 所 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 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 擊)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 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實體證據,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附自述書,既 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 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 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 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及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報告書 ,乃受檢察官或法官囑託而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此外,依 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 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 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 (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並略作文字修正) 及依同法第6 條、第6 條之1 (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 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卷附A女於92年1 月10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驗傷 診斷書即屬依上開規定所製作,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92年 1 月12日至大仁醫院診療,醫師就其診療結果於92年1 月13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該診斷書乃屬於醫
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第4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即聲請對被告 為測謊鑑定,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測謊(原審卷第213 頁 );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又分別於93年7 月27日及同年9 月1 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測謊(本院上訴卷㈠ 第87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本院前審乃依聲請將 被告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由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 經驗之測謊員對被告實施測謊,其測謊儀器為:美國Lafaye tteu儀器公司出品五軌式測謊儀;測謊鑑定程序為:經由「 測前晤談」,使受測者知道測謊目的及瞭解測試問題;再讓 受測者「熟悉測試」,適合接受測謊之狀態;始為「主測試 」,再為「測後晤談」,詢問受測者對於整個測試過程有無 意見,再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另被告於整個測 試過程其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3年12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3 )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 及測試具結書各1 份在卷足按(本院上訴卷一第229 頁至第 234 頁),是該測謊報告形式上查無不符測謊基本要件之情 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更 ㈥卷第7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六、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化學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與A女有發生性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剝奪A女行動自由 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係A女同意並收下2 千元 代價後,始乘坐伊的汽車前往工寮性交易,伊並無以強制手 段妨害其自由,亦無以強暴手段對其性侵害。惟查: ㈠本件小吃部之營業時間係每日下午5 時起,至翌日凌晨3 時 止,A女係小吃部之會計,每日下班後負責以保全刷卡關店 ,並將當日店內之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因身懷鉅款,為 防被搶,多由店內經理或員工輪流護送返家,以策安全,並 非坐檯小姐,亦未曾陪同客人出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更㈢卷98年7 月6 日 、本院更㈣卷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丙○○於 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凌晨5 時許才要離開, 因店內保全系統跟鑰匙全由會計保管,所以會計也等到5 時 許才將店門關閉,當時因會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伊的 車返家等語(警卷㈡第16頁正面);店裡營業時間上班何時 伊忘記了,下班大約凌晨3 點,蘇○美是下班時間離開。會 計小姐要負責收帳,並把店內當天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 本院更㈣卷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復於本院更㈤審 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問以:「(○○○)小吃部是幾點鐘 下班?」時,證稱:「凌晨3 、4 點。我們正常營業是到3 點,有客人頂多延長1 個小時到4 點,因為客人不是時間到 說走就走」等語(本院更㈤卷第45頁反面);另證人蘇○ 美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1 月10日凌晨,在員工休 息室有收到被告給伊2 千元(警卷㈠第17頁);伊在○○○ 小吃部坐檯陪客人喝酒,被害人是會計,不坐檯,沒見過她 陪客人喝酒,我們店內小姐人數約10人。案發當日,被告叫 了3 、4 個小姐,到最後剩伊1 人陪他,被告硬塞給伊2 千 元,不是要買伊出場,純粹是小費。伊坐被告的檯1 個多小 時,被害人在伊坐檯時,都沒有進來,被告也沒有去與被害 人交談,也沒聽過被告要買被害人出場。通常都是店內小姐 先下班,其餘職員才下班。伊下班之後,被告給伊2 千元,
是經理來伊家拿回去的(92年偵字第3759號案卷〔下稱偵卷 〕92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等語;嗣證人蘇○美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又明確證稱:伊於偵查中所陳:「被害人擔任會計, 是不坐檯的」,是對的等語(本院更㈤卷第35頁反面), 另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A女在店內擔 任會計,在店內小姐不足時,有過兩次下去坐檯等語(本院 上訴卷㈡第50頁),並強調:是有熟客的時候,店裏面小姐 不夠,A女會下去坐檯,這兩次都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上 訴卷㈡第50頁),與證人蘇○美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就A女 是否曾收取金錢而與客人出場一節,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沒有(原審卷㈡第495 頁),核與其前述因擔任會計 ,須負責保管店內帳冊、營收款項以維護安全等情相合,堪 信為真。另被告及乙○○2 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至○ ○○小吃店喝酒消費,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㈡ 第1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而證人蘇○美於案發當日凌晨 3 時下班前,曾為被告坐檯1 個多小時,已如前述,是被告 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在○○○小吃部消費,堪可採信, 至於A女證稱: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來○ ○○小吃店消費等情,應係當日客人眾多,且未親自參與招 呼被告致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併此敍明。 ㈡又被告前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性交之事實,除與 被害人A女此部分指訴相符,其經警方於本案案發後,將被 害人之內褲、被害人至醫院採證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 甲、血液、血漬,及被告血液、血漬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精 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在卷可佐(偵卷㈠第8 頁反面、偵卷㈡第14頁),是 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性交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因患有糖 尿病,性功能不良,當無可能如被害人所陳述多次為口交及 性交等情節,又被告固於92年1 月6 日曾因性功能不良問題 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泌尿科門診,有該醫院93年10月5 日長 庚院高字第00000 號函附門診紀錄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㈠ 第194 頁至第199 頁),然依上開醫院函及所附門診紀錄, 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事實上不能為性交,況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曾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之辯護人前開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取。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 生性交之行為,究為金錢買賣之合意性交易?抑或強制性交
?若先觀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92年1 月12日警詢中,原 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辯稱:該女子上車後,伊問她要去 那裡,那女子說去汽車旅館,伊說天亮了不用去汽車旅館, 如果要,去伊工廠就好,經該名女子答應後,伊就將她載往 鳳林路4 段109 號旁空地伊處理肉類的工作場所內有間伊休 息用的房間,到達伊工作處所後,伊就進入房間,該名女子 隨後跟伊進入房間內,在房間內伊跟該名女子說累了想睡覺 ,不要性交了,該名女子流淚哭出聲說怕伊向她要回2 千元 ,伊說不會要回2 千元,然後就睡覺了,但伊要睡著之前該 名女子自動爬上床躺在伊身邊,約8 時40分左右,該名女子 叫醒伊要伊起床載她回家,伊本來要睡之前穿著長衣、長褲 ,該名女子穿著整齊地躺在伊身旁,但伊醒來後褲子不知被 何人拉下至膝蓋處,而該名女子全身未穿衣服抱在伊胸前上 ,伊問她為何要這樣做,她說是心甘情願,並叫伊快一點載 她回家,並在車內口中說糟了,現在回家一定會被打等語; 於92年3 月6 日偵訊中仍辯稱:被害人要約伊去汽車旅館, 伊向她說要幹什麼,到這裡就好,伊就進房間睡覺,睡覺醒 來她在一邊哼叫,伊就載她回去云云。衡情,苟被告與被害 人A女前揭發生性交之行為,係金錢買賣之合意性交易,則 被告於案發之初警、偵詢時,自應把握時機詳加說明辯白, 方為正辯,乃被告反而矢口否認,與常理已然有間。 ㈢被告於92年1 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一直喝酒至5 時30分許 ,因我車子停放…,我朋友乙○○拜託丙○○載我至…取車 」云云(警卷㈠第2 頁);另被害人A女於92年1 月10日警 詢時亦陳稱:「…丙○○一直勸被告走,後來被告表示要收 丙○○做乾兒子才願意走,但他的車子放在別的地方所以沒 辦法走,於是丙○○說要載他去開車,我們離開店大約是5 、6 點左右」等語(警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又證人 乙○○於原審到庭證稱:「幾點到(○○○小吃部)我不記 得,我記得離開的時候已天亮了」等語(原審卷㈡第329 頁 ),足徵前揭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A女離開○○○小吃部 之時間,應已在上午5 時30分之後。
㈣被告以汽車將A女強行載往工寮,並以強暴手段對其性侵害 之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仍證述:「離開被告家的 時候,我發現丙○○不在後面尾隨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 要回家,放我下車,被告未理會,我就想要跳車,但是車門 打不開」;「被告開車到工(豬)寮的速度很快,到了工寮 ,被告用遙控器將工寮的門打開,我看到有一個門,鐵捲門 打開,裡面黑黑的,進去後鐵捲門又放下去了,我很害怕,
他下車將鐵捲門的鑰匙鎖起來。我去柱子下想要按那個門逃 出去,但是鐵捲門的盒子鎖起來,我沒有辦法逃出去,他將 我連拖帶拉的拉進去。裡面有床,我踢他,他打我頭,將我 打在地上,他拉我的腳,拉我的褲子,我打他,他打我。我 不要脫衣服,他一直拉我衣服,一直扯。他說是你要我拉破 你的衣服,還是要自己脫,我不要脫,他拿一個鐵棒,我很 怕,他說他是殺豬的人,要殺死一個人很簡單,你要死在這 裡嗎?我就自己脫衣服。他拿一個鐵棒上面尖尖很像矛,他 抵住我的胸部好像要刺我。後來他拉我衣服拉不開,他生氣 ,要我自己脫,拿長矛抵住我要我自己脫。脫衣服後,壓我 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他要去戴保險套,我光著身體想要逃走 。我逃到外面,被他拉回去。我的腳被門夾住,我很痛。因 為我逃跑,後來他的生殖器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插入我的下 體,我覺得他有射精(A女全程哭訴抽搐表示意見)」等語 (本院更㈢卷第124 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搭載被告及A女至停車 場取車後,由被告開自小貨車搭載A女至被告住處,伊開車 跟隨在後,被告在住處換開自用小客車,表示要載A女回家 ,A女上車後,被告開很快離去,伊倒車就不見被告蹤跡等 情相符(警卷㈠第16頁反面、本院更㈢卷第149 頁)。而被 害人A女當日因本件事發過程而受有傷害等情,亦有案發當 日A女於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 :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瘀 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等情;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記載: 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情(警卷㈡第32頁彌封袋),復 有A女身體外傷照片8 幀及警員現場採證拍攝之照片10幀在 卷可稽(警卷㈠第20頁至第26頁),嗣經本院前審向高雄長 庚醫院函詢其就診時受傷情形,亦據覆稱:「病患(代號00 000-0000)背部及左腹部抓痕可能係尖銳物品(如指甲類等 )所致,且因該數次抓痕較為鮮紅,研判應係新傷之表現( 舊傷之抓痕應較暗紅或結痂)…」等情,有該醫院100 年11 月8 日(100 )長庚院字第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更㈤ 卷㈡第22頁),又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發生性交之事實,除 已據被告供認在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足資佐證, 已如前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A女經驗得傷痕 呈現之部位及顏色,質疑其發生原因或為事前因家暴或其他 原因遺留之舊傷,或因事後返家為其夫發現可疑而毆打成傷 云云,然依前開卷附驗傷照片所示,A女於身體及腿部等部 位所受抓痕、瘀傷呈現及分佈情形均甚為明顯,茲依前述,
被告既自承於前揭時地與A女共處上址工寮時,A女曾經全 身赤裸,2 人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苟如辯護人所辯,上開 瘀傷等傷害係在事前已經存在云云,依其情節,自無不為被 告所發現,並於遭受指控時,即時執此為有利於自己之辯解 ,乃其在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問以:A女身上為 何有瘀傷時,既自承:A女與伊在一起時,都沒有受傷(本 院上更㈠卷第103 頁)等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不足 採;反之,如上開傷害係在被告於事畢將A女送返住處後, 始遭其夫B男毆打所致,依其情節,其毆打妻子之方式竟不 用棍棒拳腳,卻選擇以指甲在妻子肩部、腹部等處反覆搔抓 成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遑論本件苟如辯護人所辯, A女係因掩飾與被告為性交易之事實,乃向丈夫謊稱遭施暴 性侵,而上開傷痕亦果為B男在A女原無任何傷害之身體、 四肢部位出手所為,自為B男所知之甚詳,則B男就A女將 該等傷害逕予轉嫁以圓其遭受性侵之說時,豈有仍遭矇蔽, 猶勉力維持婚姻而繼續支持其妻A女達2 年多,迄至94年6 月間方因無法承受他人異樣眼光壓力而終告離異(詳卷附戶 籍資料,並後詳述),是前開A女所受傷害係於事發當時, 在上開現場遭被告施暴所傷,自堪採信。此外,並有扣案被 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棒1 支足資佐證。衡情,茍如被告所 辯,其與A女進行性交,果係基於金錢買賣而合意所為,依 常情原不至於對A女造成前開程度之傷害,況上開傷害如指 甲抓痕等,復與一般性侵施暴案件中,因雙方近身抓扯、推 拒所常見之傷害相符,是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與客觀 證據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與A女有2 千元性交易之合意,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2 千元本來是付給坐檯小姐蘇○美出 場費,但她離開了,後來A女拿回2 千元要還我,問我這2 千元可不可以給她賺,我問她出去要做什麼妳知不知道,她 說知道,錢就沒還我,叫我等她下班」等情,而A女於警詢 時則指稱:「2 千元是經理丙○○拿去還他」;偵查中陳稱 :「2 千元沒經過我的手,我只是收他的帳,因丙○○都叫 他乾爹,所以讓他簽帳,全部清要9 千多元」(偵卷㈡第18 頁);惟於原審、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時,則稱:「是另一 經理『雅○』去向蘇○美拿來給我,說蘇○美轉交要還給被 告,我再拿給丙○○」(原審卷㈡第357 頁)、「是丙○○ 拿給被告,塞在被告口袋裏」(原審卷㈡第352 頁)」、「 最後買單時,被告的錢不夠付,那2 千元算在被告給我的帳 裏面,就把錢收走,但還是不夠。被告共拿7 千多給我,有 包括那2 千元,當天帳不只7 千多。那2 千元是算被告買單
的錢,交回店裏」(原審卷㈡第523 頁、第524 頁)、「我 有拿2 千元要去還給他,後來他不收,當晚被告總共消費9 千多元,將這2 千元抵付酒錢,被告只付了7 千多元」(本 院更㈢卷第121 頁反面)等語,綜上以觀,被告辯稱A女收 取之2 千元係出場性交易費,而A女堅則稱該2 千元係計入 被告買單的費用,彼等2 人所述明顯不一,而致生齟齬。 ⒉本院參酌證人蘇○美於偵查、原審中證稱:「2 千元是被告 給我的小費,不是買我出場,我下班前有告訴經理,那位客 人給我2 千元小費,後來女經理『雅○』來向我拿回去」等 情(偵卷㈠第38頁、原審卷第276 頁至第288 頁);嗣其 在本院前審審理中,猶明確證稱:「被告給我的2 千元是小 費」等語(本院更㈤卷第35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述:「2 千元是會計小姐拿來還給被告,被告在我去化粧 室回來時有和會計小姐約要出去,她也說好」、「因甲○( ○○)喝很多酒,一直鬧,而且天又快亮,她為了打發他才 這樣說」、「剛開始是被告一直約會計小姐出場、散步、看 電影之類,會計小姐一直不答應,後來被告說要帶她回家」 等語(偵卷㈠第40頁、第41頁、第45頁),證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那天喝很多酒,1 、2 瓶高梁,會 計小姐進來時有說店要關門,請我們離開;(問:會計小姐 有無同意和被告出場?他們在那裏談,推拖,似要或不要的 這樣;(問:當時確因被告在吵鬧,叫會計小姐陪他,會計 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是,是天亮了,要趕被告走;丙○ ○要送會計回去,被告酒醉,我麻煩丙○○送被告回去,我 自己開車回去;(問:當時被告和丙○○、會計只是單純返 家,並不是要到外面從事性交易?)是,伊叫丙○○開被告 小貨車載被告回家,順便載會計回去。被告最初有對1 個小 姐說要帶她出場,後來有向會計小姐表示要帶她出場,當時 被告已酒醉,和會計小姐在「魯」;(問:是否因被告在「 魯」,營業時間快到,所以會計小姐才會答應被告說要一起 離開?而沒有說要帶出場?)是,只是說要一起離開;(問 :依據何情形認為會計小姐在打發被告?)因為被告喝醉了 ,又要打烊了,所以會計和被告「魯」來「魯」去(原審卷 第333 頁至第343 頁)等情。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2 千元是伊叫會計拿進去給被告;(問:和被告一起 的乙○○有無叫你幫他載被告?)乙○○就要走了,伊說伊 順路,就載被告去開車;(問:當天你和會計和被告一起回 去,主要目的就是要載會計回家?)對;(問:會計為何上 被告的車?)被告說要載她回去;(問:為何去被告家?) 我去看一下他家;(問:你是否曾講過你不放心A女,所以
開車跟著他?)是,要走之前,伊還問他,他還說沒問題; (問:後來被告很快把車開走,你有無做任何處理?)伊沒 有他們的電話;(問:為何那天要載會計回家?)因為那天 都沒有人,只剩下伊和會計;(問:會計在你工作時間,有 無和客人出場過?)沒有;(問:當時會接到店的通知到小 吃部去,是因為被告在店裏吵所以才通知?)是說被告在裏 面大小聲,叫伊過去;(問:你說被告消費的態度不好,為 何在停車場時叫會計坐被告的車?)不是伊叫會計上車,是 被告叫會計上車,因為被告態度很兇。店裏的人都知道伊叫 被告乾爹;(問:你有無看到會計把2 千元拿還給被告?) 是會計出來後,伊問會計有無把錢還給被告,會計跟伊說, 被告講錢給妳,會計說不要了,會計還有把錢拿出來給伊看 (原審卷第486 頁至第505 頁)等情參互以觀,顯見A女 並無意願與被告出場,惟因被告酒後強邀A女而拒不收回原 給付予坐檯小姐蘇○美之2 千元,A女乃店裏會計,依職責 為轉交該2 千元並收帳款始與被告談話,在被告吵鬧不休下 ,為免被告拒不離開,致無法順利打烊下班,幾番推拒,無 奈之餘,拖了2 個小時,不得已為打發被告,不得罪客人, 且該客人係經理口稱之乾爹,A女縱留下2 千元,或對被告 之糾纒邀約答稱好,亦係明顯敷衍應付之詞,絕非真意。綜 上所述,上開2 千元並非被告交付與A女,由A女同意收受 ,而係被告交付與坐檯小姐蘇○美後,因蘇女返家而在店內 吵鬧不休,會計A女受經理指示,將店裏向蘇女追回之2 千 元還給被告,被告拒不收回,轉而強邀A女出場,A女無法 交還尚且告知經理丙○○,並抵充當日部分消費,足見A女 並無收受「出場費」之本意,被告所辯A女表示要賺2 千元 ,同意與伊性交易云云,尚難採信。
⒊至於證人郭○松於本院上訴審94年2 月2 日審理時,雖證稱 :「當天被告是約另1 個坐檯小姐,坐檯小姐說已經酒醉不 要出去,我親眼看到坐檯小姐就把2 千元交給A女要還給被 告,A女說坐檯小姐不要賺我願意賺,被告有問出去要幹什 麼妳知道嗎?A女說出去就隨便人家了,出去是2 千元」云 云(本院上訴卷第47頁、第48頁);另於本院更㈣審99年 10月28日審理時,又證稱:(那天)伊要離開的時候才看到 被告;伊問他有沒有叫女人,被告說有,一會兒就有1 位女 生進來包廂,那位女子進來,說原來坐檯小姐已經酒醉了, 要拿2 千元還給被告,那女生還向被告說她不賺的話,她要 賺;被告向女子說出去的話要「嘿咻、嘿咻」的,那女子說 好;伊聽說他要帶小姐出去,伊不好意思就離開云云(本院 更㈣卷第126 頁、第127 頁),惟查:案發當日,郭○松並
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當時凌晨3 、4 點,客人除了被告 與乙○○外,並沒有別的客人等情,已據證人乙○○、丙○ ○、蘇○美分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更㈢卷第 222 頁、第152 頁、本院更㈣卷第201 頁反面),而於本院 更㈤審審理中,經詢以證人蘇○美:「(問:92年1 月9 日 晚上至92年1 月10日清晨即案發當天,妳有無看到在庭之郭 ○松、劉○枝2 人到妳們店裡?)庭上2 人我不認識,今天 是第1 次看到」等語(本院更㈤卷第36頁);另詢以證人 丙○○、乙○○等2 人,亦據明確證稱:「那天沒有看到他 們2 人(指郭○松、劉○枝),我也不認識他們2 人,今天 是第1 次看到」、「(郭○松、劉○枝)今天是第1 次看到 」等語(本院更㈤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案發 後,自警訊、偵查、原審迭次調查訊問,無論被告或證人乙 ○○、丙○○等人均未曾提及郭○松此人在場,而對於如此 重要關鍵之證人,被告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作 證,與常情已然有違,而其所證情節復與被告友人即證人乙 ○○及證人丙○○前揭證述不符;另其前所證述:伊親眼看 到「坐檯小姐就把2 千元交給A女」要還給被告一節,亦與 前開證人均已證明蘇○美早已回家,顯不可能親自將該2 千 元交給A女之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況證人郭○松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又證述:伊去○○○小吃部消費大約有4 、5 次, 該店營業時間伊不清楚,伊都是晚上去,有時早早就去,有 時在晚上11、12點之後去,該店何時打烊伊不知道,伊最晚 離開是凌晨1 、2 點多等情(本院更㈣卷第129 頁)。惟查 ,本件證人蘇○美係於當日凌晨3 時下班後回家,而被告是 後來發現收他2 千元的蘇○美不告而別,乃向店方發飆,經 店方派員前往向蘇○美取回該2 千元,由會計A女欲交還被 告,被告拒收,反無理取鬧,要求A女陪其出場,A女堅詞 拒絕,被告則賴著不走,拖至凌晨5 時30分後,A女為了能 關店回家,不得已而予敷衍並佯稱答應一起離去,已如前述 。衡情,苟如被告所辯,A女為賺取2 千元,甚至爭取與被 告出場之機會,則其下班時間既至,自可盡速隨被告離去, 豈有苦耗2 小時之後,方才佯允一同離去之理。況證人郭○ 松上開證述:「其最晚離開是凌晨1 、2 點多」,又何能知 悉凌晨4 、5 點以後之事,其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豈能 令人無疑。另證人郭○松因前開於99年10月28日本院更㈣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而為虛偽證述,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04 號(本院更㈤審即100 年度重侵上更㈤字第4 號判決書誤載案號為100 年度偵字第 10940 號,應予更正)分案偵辦後,郭○松於該案中已經自
白犯罪,並經作成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據證人郭○松於本院 更㈤審審理時,自承其在該案中自白「我認罪」、「我當天 沒有在場」等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更㈤卷 第31頁),益徵證人郭○松上開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均係事 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其 同一期日經審判長進一步詢以相關重要關鍵情節,則均據推 稱:「我以前都說過了」云云以為迴避(本院更㈤卷第31 頁反面);另其此前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94年2 月2 日、99年10月28日你於本院上訴審、 更㈣審分別到本院作證所證述內容,是否正確?)我以前都 說過了,我以前說的都是實話」之情,同屬迴避、迴護之詞 ,諉無可採。
⒋證人劉○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應該有(去 過○○○小吃部」、「我與郭○松一起去,只去過1 次,… ,時間約在93年之前,我93年11月因積欠國稅局稅款被管收 ,去○○○小吃部是在這之前約1 年左右」云云,然除無法 明確證述至○○○小吃部之確切時間,就其所稱「93年11月 之前約1 年左右」,亦與本案發生之92年1 月10日相去甚遠 ,遑論其經本院於前審審理時問以:「你們怎麼去?有無一 起離開?」則證稱:「我跟郭○松2 人分別騎機車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