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YTE—五0五號機車(該機車乃甲○○所有,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八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七五號後面停車場遭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後之某日,竟仍基於收受騎用 之犯意,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該贓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三 時四十五分許,乙○○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而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三十七 巷口遭警取締,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係騎乘WVO—四六二號機車,並非騎乘YTE —五0五號機車云云。惟查:
㈠訊之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晚執行勤務時,在鼓山 二路三十七巷口,發現被告滿臉通紅騎乘機車且車身搖晃,遂尾隨被告執行取締 職務,其駕駛警車將被告攔下後,詢問被告是否攜帶證件,被告答稱沒有,其乃 依被告所述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填寫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準備進行酒測,然 被告隨即跑上旁邊公寓之樓梯並大聲喊叫,其認為被告僅係酒後駕車違規,遂未 強制對被告施以酒測,而返回巡邏車旁拔下車牌、填寫舉發單,後再將舉發單及 車牌一併寄至監理站處理,其事實上已不記得當時所取締人士之臉孔,然依據被 告所述遭警取締、追到公寓之情形,其可百分之百確定被告為當晚所取締之人無 訛等語明確,被告亦供稱當時曾告知取締員警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語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一時四十五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三十七巷口,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 遭警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YTE—五0五號,且 員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家中查訪時,發現被告仍繼續騎乘該遭警拔下 車牌之機車等節,已迭據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係將機 車停放在巡邏車旁,故其不可能拔錯車牌等語屬實,並有警員王俊哲所製作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辦案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三 月二十八日高市警交督字第0四二一七號函暨所附之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 其並未騎乘車號YTE—五0五號機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甲○○所有之車號YTE—五0五號機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時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七五號後面停車場遭竊,甲○○之夫黃永銓隨即於同日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惟因資料不全僅能報備,後因工作繁忙且 該機車車齡已久乃忘記向派出所補齊證件,直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接獲違反強 制汽車保險通知單,始知該機車尚有人使用,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 十五分許向派出所報案等情,迭據證人黃永銓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資料、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 份附卷可稽,是車號YTE—五0五號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被告騎乘當時確屬贓物 無訛,而由被告於遭警取締後隨即棄車離去,且事後空言辯稱當時並未騎乘YT E—五0五號機車,復未對該車來源加以說明之情觀之,顯見被告對該車乃來路 不明之贓車一節知之甚詳。此外,並有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通知單一紙附卷 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明知車號YTE—五0五號機車為贓車而予以收受騎用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 犯罪後猶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犯罪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 ,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 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