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源得
被 告 巫竤燊(原名巫寶堂)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87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第三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 法第387 條亦有明定,故自訴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同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須委 任律師提起。
二、本件上訴人李源得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李源得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