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46號
KSHM,101,上訴,1246,201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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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明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233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戊○○、乙○○部分均撤銷。丁○○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戊○○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 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乙○○2 人各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 不知悔改,因丁○○自98年10月間起,即夥同林文照、呂建 賢、柯茂全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林 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2 年、9 年10月、9 年4 月、10年,經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 審上訴,已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孫瑋佑



溫千緯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夾帶至印尼販售,己○○亦聽 命於丁○○,於同一時間在印尼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嗣孫瑋佑、溫千瑋於99年3 月22日為印尼警方查獲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9 公斤及搖頭丸5 千顆,丁○○因懷疑係己○○ 密報所致而心生怨懟,竟與甲○○、戊○○、乙○○、蕭才 博(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4日先由丁○○以電話聯絡己○○ 前往丁○○、甲○○位在高雄市○○路000 號8 樓之住處, 待己○○於當日下午2 時許抵達後,丁○○、甲○○、戊○ ○、乙○○、蕭才博旋倚恃絕對優勢之人數,將己○○圍住 並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致其因人單力孤致意思自由受壓制 而不能抗拒,並陷於行動自由受拘束,經丁○○逼問有關孫 瑋佑、溫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之原因,並以供聘請律師 及安家費用為詞,喝令己○○交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己○○唯恐丁○○等人將對其不利,乃交出其所有而原供放 置隨身之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臺胞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各1 張、隨身碟1 個等物之「L V」名牌皮夾1 只,甲○○旋因不詳原因而先行離去,未再 參與後開丁○○等人後續所為,丁○○、戊○○、乙○○及 蕭才博繼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共同承前開同一強盜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戊○○、乙○○、蕭才博,將 己○○帶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 樓,由乙○ ○擔任負責人之全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倉庫內 ,丁○○隨後亦自行前往該址,並接續要求己○○交付上開 30萬元,己○○因心生畏懼,於次日即99年3 月25日凌晨1 時許,由戊○○、乙○○、蕭才博帶往坐落高雄市興中路、 文橫路口之統一超商提領存款,為掩人耳目,並由3 人在外 把守監控,己○○自行進入操作提款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內提領9 萬9 千元交付戊○○後,復由戊○○、乙○○、 蕭才博將其帶回上址全球公司,至99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 ,戊○○、乙○○、蕭才博又將己○○帶往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由己○○以其所有之ASUS 牌筆記型電腦1 臺(序號:97N0AS0000000 號)交付後,戊 ○○、乙○○、蕭才博方才離去,共計拘束己○○行動自由 之時間約21小時(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至99年3 月25 日上午11時許)。
三、丁○○另與不詳名字、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家樂福量販店內



,以身分證每張2 萬元、駕照每張5 千元之代價,由丁○○ 提供自己照片4 幀,委由林姓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所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駕駛執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以供日後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 丙○○、庚○○名義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庚○○及中 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中華民 國之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 99年12月14日持搜索票至丁○○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上開 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已發還己○○)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 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 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738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乃證明被告丁○○、甲○○、戊○○、乙○○前揭共同強盜 及妨害自由犯行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4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期日時,雖以該證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惟依卷附筆錄所示, 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除均為承辦警員依法於相 當之時間內,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第四 分隊內詢問並製作完成,均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 問、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而承辦警員於證人指述前,最初 得悉此部分被告等人犯行之原因,係因另案對證人己○○與 其女友之通話執行監聽時偶然發現,此觀證人即承辦監聽之



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意旨自明(本院卷第141 頁 至第143 頁),並非證人主動舉發,客觀上亦可排除因刻意 誣陷而虛偽指述情事,並符合其真意,陳述時復無被告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在場,未及全盤考量利害關係,較無心理或人 情壓力,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所述並與偵查中所言 大致相符;嗣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到庭證述時,則翻 異前詞,並提出諸多如交付財物係供清償被告丁○○債務等 ,與先前陳述及客觀事實全然扞格不入之情節,顯係因案發 後,有較長時間面對,而受各方因素考量之影響,猶在經傳 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始, 即當庭表明不願作證之意(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3號 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顯係承受面對被告等 人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之心理壓力所致,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此受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其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翻異前詞, 則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 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其警詢 中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就檢察官提出證人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 證復無事證可認該偵查中所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證述亦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甲○○、戊○○、乙○○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其坐 落上址明倫路之住處與告訴人碰面,嗣並於99年3 月25日經



被告戊○○轉交而取得系爭電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公 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99年3 月24日當天係被告戊○○ 約告訴人去伊明倫路住處,告訴人至明倫路該址後,伊就跟 告訴人談論告訴人之前積欠伊債務之問題,之後伊就回房間 睡覺,被告戊○○跟告訴人間發生何事,以及後來去全球公 司做了什麼,伊均未參與也不知情,又前開電腦係因告訴人 之前積欠伊債務,始交由被告戊○○轉交給伊作為抵債之用 ,伊就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 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明倫路住處與告訴人碰面 ,惟亦矢口否認有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 明倫路住處找被告丁○○聊天,伊坐了一下後就離開,伊沒 有參與整個過程云云;訊諸被告戊○○、乙○○就渠等與同 案被告蕭才博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明倫路處 所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復與蕭才博一 同將告訴人帶往全球公司,繼於99年3 月25日凌晨1 時許, 與蕭才博陪同告訴人至統一超商領錢,又在99年3 月25日中 午11時許,與蕭才博帶同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 所有之電腦等情,固均自承不諱,然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 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因幫案外人孫瑋佑籌措 律師費,才會由被告戊○○通知告訴人至明倫路住處談論相 關事宜,惟伊等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係自願拿錢出來,另系爭電腦則係 因告訴人有欠被告丁○○錢,才會託被告戊○○轉交被告丁 ○○,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99年 12月14日為警在其住處扣得己○○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 並於前揭時地與戊○○、乙○○、蕭才博等人與己○○均在 上址,由戊○○向己○○討錢處理「小瑋」等人在印尼出事 聘請律師之事(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案卷〔下稱原 審卷㈠〕第66頁、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戊○○、乙○○ 對渠2 人與蕭才博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至明倫路住處 與告訴人碰面後,由被告戊○○當場自己○○取得上開皮夾 ,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蕭才博一起將己○○載往全球公司 ,待至99年3 月25日凌晨1 時許,與己○○一同前往統一超 商,自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9 萬9 千元交被告戊○○收執, 被告戊○○、乙○○、蕭才博又於99年3 月25日中午11時許 ,將己○○載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並由己○○將上開電腦交予被告戊○○轉交被告丁○○ 等情,亦均自承不諱(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案卷〔 下稱原審卷㈠〕第67頁、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66頁)



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指證: 伊是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綽號「小胖」之被告丁○ ○打電話叫伊過去他位在明倫路住處商談事情,伊到場後就 遭被告丁○○、「俊宏」(即被告戊○○)、「博仔」(即 蕭才博)、「峰哥」(即被告甲○○)、「阿喜仔」(即被 告乙○○)等人圍住,被告丁○○就逼問伊印尼被查獲毒品 的事,隨後要伊把身上的護照、身分證、隨身碟、臺胞證、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LV」皮夾 等物品交出來收走,然後一直控制伊的行動到晚上7 、8 點 左右,再由被告戊○○、乙○○、蕭才博等人將伊押往全球 人力仲介公司,再談印尼被查獲等人之安家費問題,被告丁 ○○則隨後開車趕來,一夥人持續恐嚇伊,要伊拿出30萬元 出來解決,否則不放伊走,後來他們查出伊戶頭內還有約10 萬元之現金,被告丁○○就叫伊去把所有的錢提領出來,伊 在行動被他們控制住的情形下,覺得很害怕,只好任由被告 戊○○、乙○○、蕭才博押著伊到高雄市興中路、文橫路口 的統一超商內,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出9 萬9 千元交 給被告戊○○,然後又遭帶回全球公司,硬要伊想辦法拿出 剩下的20萬元,伊只好跟他們說現在是半夜,伊沒錢要回去 跟家人拿錢,他們就輪流押著伊到25日中午,再由被告戊○ ○、乙○○、蕭才博等3 人押著伊回家,由被告戊○○取走 上開電腦等節(警卷㈡第200 頁、第201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0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34 2 頁),核與參與被告等人前開全部犯行之共犯蕭才博,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是接到戊○○的電話,他要伊過 去明倫路找他一下,伊到明倫路時,當時戊○○、丁○○、 乙○○、己○○等人在場,當時戊○○就將己○○身上的護 照、身分證,及一只可放護照、證件、提款卡的長型皮夾取 走,約半個小時後,伊、乙○○、戊○○就載己○○去全球 公司(警卷㈠第127 頁、偵卷㈡第332 頁、第333 頁);伊 到全球公司的時候,聽到己○○的朋友綽號「瑋瑋」之男子 在印尼因毒品案出事被抓,戊○○要己○○負責綽號「瑋瑋 」之男子在印尼官司的律師費;伊聽到的大概是20、30萬元 (警卷㈠第129 頁);到了凌晨約1 、2 點左右,戊○○叫 伊開車載己○○去領錢,當時戊○○、乙○○也跟伊等坐同 一部車一同前往,伊將車子開到新光三越附近的超商,由己 ○○自行一個人下車進去超商提領,己○○領完錢後上車將 錢交給戊○○,然後伊再載他們3 人回全球公司休息,到了 快中午,乙○○開他的車子與戊○○跟伊,載己○○返回他 九如路的家(警卷㈠第127 頁反面、偵卷㈡第333 頁);(



問:己○○領錢交給戊○○後,你等為何還不放行?)要問 他剩下的尾款如何還,這是戊○○的意思;己○○睡在全球 公司的辦公室沙發椅上;(問:當天何人在全球公司看守己 ○○?)伊、戊○○、乙○○(警卷㈠第128 頁反面)等語 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隊第八隊第 二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 手繪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告訴 人購買系爭電腦之出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上址明 倫路處所、全球公司之外觀照片共5 幀、扣案電腦照片4 幀 等物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第178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第188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丁○○、甲○○雖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己○○係因對其積欠債務而 交付前開財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甲○○於告訴人遭被告戊○○、乙○○、蕭才 博於前揭時地在渠2 人位在明倫路之上址住處索取安家費時 ,均在場見聞,被告丁○○於被告戊○○、乙○○、蕭才博 將告訴人帶往全球公司後,亦隨即趕往全球公司接續與被告 戊○○、乙○○、蕭才博對告訴人索討前述安家費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 人蕭才博於偵查中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參以 證人蕭才博與被告丁○○、甲○○等均無仇怨,其偵查中之 證述復經依法具結,要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 丁○○、甲○○之動機,證述內容復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自屬可信,被告丁○○、甲○○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 99年3 月24日當天係伊打電話叫告訴人來明倫路住處等語( 偵卷㈠第350 頁、原審卷㈡第18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另被告丁○○自98年 10月間起,即夥同案外人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等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孫瑋佑溫千緯負責將甲基 安非他命夾帶至印尼販售予當地華僑,告訴人則亦聽命於被 告丁○○,於同一時間在印尼從事買賣毒品事宜,嗣孫瑋佑 及溫千瑋於99年3 月22日因運毒遭印尼警方查獲等事實,復 為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嗣全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後,已經本 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9 0 號判決,先後駁回渠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及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衡諸被告丁○○在孫瑋佑及溫千瑋



於99年3 月22日因運毒遭印尼警方查獲甫3 日,於99年3 月 24日,即電召告訴人至其明倫路住處,復於99年3 月30日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抱怨因有2 個少年仔(即孫瑋佑及溫 千瑋)在印尼因案入獄而虧錢,並詢問該友人在印尼有無管 道可以買通警察等情,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卷附警影卷㈡第257 頁 反面),其就孫瑋佑及溫千瑋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之在意程 度,可見一斑,凡此,適與前開證人及告訴人關於被告丁○ ○於前揭時地執此為由,向告訴人索討錢財等情節,均能砌 合,益徵被告丁○○確有向依其指示在印尼從事買賣毒品事 宜之告訴人,質問孫瑋佑溫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之原 因,並藉此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動機,其前揭時地夥同被告 甲○○、戊○○、乙○○及蕭才博等人,藉此向告訴人強索 財物,確堪信實。至被告丁○○雖仍辯稱:伊當日係為與告 訴人討論之前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問題,才會找告訴人至明 倫路住處云云,然觀諸被告丁○○既自陳其借款予告訴人時 並未簽立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則其與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已非無疑,而告訴人對被告丁○○苟有債務,依 被告丁○○所陳,其因告訴人出國前向其借款5 萬元後即避 不見面,遍尋告訴人未果,依其情節,則告訴人躲避債務既 唯恐不及,豈有全未準備而應邀前往商談債務事宜之理,顯 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要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非臨 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翻異前詞,配合被告丁○○此部分關於債務關係之說詞,猶 屬迴護之詞,欲蓋彌彰。
⒊另被告甲○○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被告丁○○、戊 ○○、乙○○、蕭才博在明倫路住處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際 既然在場,對於被告丁○○等人上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 被告甲○○非但未如所辯迅速離開,反而遲至被告戊○○、 乙○○、蕭才博等人將告訴人自明倫路住處帶往全球公司之 時始行離去,此觀證人蕭才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明(警卷㈠ 第132 頁反面),另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 抑徵被告甲○○確有藉在場助勢以參與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 ,並致告訴人因面對眾人而人單勢孤,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 行為,自不因其嗣後因故而未繼續分擔後續部分之犯罪事實 而有異,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戊○○、乙○○雖亦矢口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並均辯稱:渠等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限 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係自願拿錢出來,另上開電腦



則係因告訴人有欠被告丁○○錢,才會託被告戊○○轉交被 告丁○○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被告丁○○為就孫瑋佑、溫 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而向告訴人興師問罪,並將告訴 人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約至明倫路住處,被告丁○○ 同時復邀集被告甲○○、戊○○、乙○○、蕭才博等人到場 以助長聲勢,已如前述,嗣告訴人隻身前往上址明倫路處所 ,並旋遭被告等人圍住並阻止其離去而要求交付錢財,衡情 ,苟非告訴人因當時所處環境,已經陷於行動受限且不能抗 拒之處境,果令其確有仗義相挺之過人情操,願於自己帳戶 尚僅餘約10萬元存款之窘境下,猶勉力承諾願分擔高達30萬 元之款項,自可即時前往提領並向他人支借,又何須當場將 裝置隨身證件之皮包交出在先,復不設法前往籌錢,反而隨 同被告戊○○、乙○○及蕭才博等3 名男子前往全球公司, 坐困愁城,並無端屈就於該公司沙發上過夜,嗣後更以自己 使用之電腦折抵湊數之理,足徵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 被告丁○○、甲○○位在明倫路之住處後,其行動自由即已 經受限制,並陷於不能抗拒之處境,茲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表示其當時身上仍帶有手機, 經被告戊○○、乙○○及蕭才博帶往超商取款時,並為獨自 一人進入其內云云,然姑不論一般犯財產犯罪之人,因考慮 提款機等處所均設有監視器,並為眾人注意之敏感地區,為 免引人注意,多有避免自行或參與取款者,尚無從僅因被害 人係自行操作提款機一節,即認其身體及意思自由均未受限 ,況以被告丁○○等人乃從事並主導前開製造及跨國運輸、 販賣毒品集團之人,已如前述,並非等閒,乃其不惜夥同眾 人,決意著手於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常情, 以告訴人之處境,苟非有十足之把握能確保後續之安全,縱 有手機在身,或獨自處於外有被告戊○○、乙○○及蕭才博 3 人守候之便利超商內,要亦無敢於輕舉妄動之理,是被告 等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以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㈣再者,姑不論告訴人與孫瑋佑溫千緯在印尼運毒被捕一事 有何關聯,亦不問被告丁○○等人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所執名 義,究係孫瑋佑溫千緯之「安家費」或「律師費」,以被 告等俱為成年人,並均已經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顯然明 知告訴人在法律上均無支付或負擔該等款項之義務,乃渠等 竟仍執此為由而向告訴人索討,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所為,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乙○○等人,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址明倫路之處所內,倚恃人 數上之絕對優勢,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而處於行動



自由受拘束,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並藉此接續自告訴人取得 前開各該財物之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丁○○犯如事實欄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犯 行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隊第八隊第二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之照 片共5 張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自亦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 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 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 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甲○○、 戊○○、乙○○等人,如事實欄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使告訴人己○○交付30萬元,將告訴人誘往被告丁○ ○、甲○○之住處,即由渠等所完全掌控支配之空間後,以 現實優勢之人數,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已致 其行動自由受拘束,依其情節,如告訴人未配合渠等關於交 付一定財產之行為,甚至不能結束其行動自由已經受拘束之 現實惡害狀態,是被告丁○○等人之行為,顯係以強暴脅迫 方式,並已致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其財物,故核 被告丁○○、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丁○○、甲○○、戊 ○○、乙○○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均與共犯蕭才博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乙 ○○與蕭才博於99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將告訴人帶往全 球公司並接續其先前同一強取30萬元目的之行為,主觀上係 延續渠等與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明倫路處所所為 之接續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丁○ ○、甲○○、戊○○、乙○○實施強盜犯行,而同時觸犯妨 害自由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結夥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丁○○、甲○○、戊○○、乙○○為實施前開強盜犯行



,並由被告丁○○持刀且刺傷告訴人己○○,因認渠所犯加 重強盜罪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要件 之適用,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己○○之單一指述外,業經被告 及證人等均否認其事,依既有包括告訴人身體外觀之採證照 片等證物,亦均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屬加重強盜罪數項加 重要件之一,並非單獨成立之罪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列 被告丁○○、甲○○、戊○○、乙○○並涉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妨害自由罪,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等人此部分 之犯行,應認為已經起訴,自應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法條 並依法審究。
㈡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 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 條欄雖未載明被告丁○○上開偽造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身分證罪,然上開偽造身分證之事實既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為起訴之範圍 ,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告知及補充法條如上。又國民身分 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 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 別規定,是就被告丁○○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丁○○ 與林姓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⒈ 、⒉所示名義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1 張、編號⒊、⒋ 所示名義人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各1 張,及編號⒌所示名義 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1 張,而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㈢被告丁○○犯前開共同加重強盜罪及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而 分論併罰之。被告丁○○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就前揭所犯,均 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甲○○、戊○○、乙○○共同犯前開犯 行;被告丁○○並另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認為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甲○○ 、戊○○、乙○○前開倚恃優勢人數,致使告訴人己○○不 能抗拒而交付各該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 夥強盜罪,原審以其行為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論以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未當。㈡被 告丁○○、甲○○、戊○○、乙○○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並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原審未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一併論究,亦有未恰。㈢被告丁○○犯前開各罪後,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依其但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已非當然得併合處罰之對象,原審判決因 未及審酌,未依法就被告丁○○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判處有 期徒刑5 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逕與所犯 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被告 丁○○、甲○○、戊○○、乙○○就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部 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被告丁○○就所犯共 同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並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 決。並就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但書規定,不受同條前段關於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刑度規定之限制。
五、爰審酌被告丁○○為69年9 月27日出生、受有大學肄業教育 程度、並仍然在學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9歲;被告甲○○為 63年3 月26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本 件犯罪時年36歲;被告戊○○為70年2 月15日出生、受有高 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9 歲;被告乙○○為70年6 月8 日出生、受高職畢業教育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8歲,均正值壯年 ,卻不思進取,竟共同藉口為他人索討律師費、安家費,而 犯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盜財物,倚恃人數優勢限 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處所、態樣及手段,各人參與犯行之久 暫及分工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長達21 小時,並據此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配合交付財物,強盜所得 財物為使用過之名牌皮夾、現金9 萬9 千元及筆記型電腦1 臺,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又被告丁 ○○為圖日後冒名如附表所示名義人身分,而偽造如各該國 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偽造該等證件之數量,就政府對國民



身分、人民為行政管理之業務、社會往來互動秩序及各名義 人之權益造成侵害之危險程度,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六、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中華 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均為被告丁○○犯事實欄所示犯行所 得之物,並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明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叁、被告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2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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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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