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
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有關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9 所示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及第384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順治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所示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茲被告邱順治對本院上開有關故買贓物罪部分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前揭規定,爰依 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