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享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4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甲○○骨科 外科診所」(下稱甲○○骨科診所)負責醫師,與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知悉未診治保險對 象,不得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以其他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其平日 有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等 所需文書之業務,為從事於醫療相關業務之人。然甲○○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乙○○自民國96年1 月3 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止,僅因 胸壁挫傷、筋膜炎、腰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腕之其他腱鞘炎 、肌膜疼痛症候群等身體之外傷,至該診所看診,未於附表 「登載不實及申報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持健保卡前往甲○ ○骨科診所關於精神上之疾病就診取藥,卻在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病歷資料上,自創就醫紀錄,先後多次虛偽登載如附表 「登載不實及申報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就醫紀錄、申報點 數,以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醫療服務申報總表」等 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以VPN 專屬網路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上 開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向 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分別撥付如附表「詐取醫療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0,486元(起訴書附表誤將申報點數 載為「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虛報之醫療費用 金額」亦誤載為11,478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醫療紀錄 之正確性、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乙○○得知而向健保局陳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 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 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確有數次未經告訴人親自就 醫診療,僅由其前妻即證人丁○○持告訴人之健保卡掛號, 即開立處方箋讓證人丁○○取藥,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自95年至98年間,共 有40餘次看診紀錄,其中95年12月4 日、20日及96年2 月2 日即曾因為焦慮、失眠等症狀親自前來就診,後因工作因素 無法前來看診,且病症相同,即委由證人丁○○前來取藥, 伊就依之前看診之處方箋開藥,此為伊作業疏失,而是行政 違規,然不知這樣違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確曾未親自診療告訴人乙○○即開立處方箋讓證 人丁○○拿藥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如前所載,被告雖 未能明確記憶其次數,惟被告於如附表「登載不實及申報之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均未診治告訴人,卻自創就醫紀錄, 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而詐領10,486元一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證人丁○○之前在甲○○骨科診所工作,故伊從 95年開始即會因為痛風、摔傷舊疾等問題前往甲○○骨科診 所就診;嗣於99年2 月間,因脊椎受傷想要就醫,發現健保 卡遺失,就詢問證人丁○○,證人丁○○才告知其因為服用 安眠藥及抗焦慮的藥量很大,自己健保卡所拿取的安眠藥不 夠吃,才擅自拿伊健保卡前去領取安眠藥及抗焦慮的藥;伊 沒有吃安眠藥與抗焦慮藥之必要,亦未曾以自己的健保卡領
取Stilnox 、Xanax 安眠藥等語(參他字卷第24至25頁、原 審法院易字卷第121 至122 頁)、證人丁○○證稱:伊之前 是在甲○○骨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生,也曾經在那邊看診, 因為伊工作、經濟壓力大,晚上有失眠的情形,所以大量服 用安眠藥,但是藥不夠吃,所以就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拿 告訴人之健保卡至甲○○骨科診所拿藥,因為Stilnox 、Xa nax 這些是管制藥品,平時會鎖在保險箱裡,沒有醫師處方 箋藥局不能將上開藥品取出,所以藥師會請示過醫師、經過 醫師同意後,才拿藥給伊;告訴人亦曾拿健保卡去甲○○骨 科診所看診,但是去看痛風及腰部酸痛的問題,告訴人並不 知道伊拿其健保卡去領藥等語(參他字卷第41至43頁、原審 法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曾任職於甲○○骨科診所 之藥師丙○○具結證述:伊於95、96年間於甲○○骨科診所 擔任藥師,離職後係由證人戊○○藥師接任;證人丁○○確 曾拿告訴人之健保卡前來看診,因為證人丁○○拿的是管制 藥品,所以伊才會問她,也才會印象深刻等語(參原審法院 易字卷第40至42頁、第44頁)、證人即甲○○骨科診所藥師 戊○○結述:伊於96年12月於甲○○骨科診所任職,98年間 曾離職1 年,之後再回任;伊認識告訴人及證人丁○○,因 為證人丁○○係甲○○骨科診所之物理治療生;證人丁○○ 來拿Stilnox 、Xanax 藥劑,處分箋上卻是告訴人的健保卡 ,伊當時覺得怪怪的等語(參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7頁)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之病歷紀錄、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 、健保局100 年8 月2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 ○骨科診所違規處分函、健保局101 年4 月3 日健保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甲○○骨科診所因本件申報之醫療費用表 、健保局101 年8 月2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業務 訪查訪問紀錄暨本件就醫紀錄明細表、丁○○之就醫紀錄、 健保局101 年10月1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申 請醫療費用資料暨申請門診醫療費用總表等件(參他字卷第 5 至19頁反面、第31至34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 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3至79頁、第127 至160 頁、169 至190 頁)在卷可按,此項事實足堪認定。辯護人雖稱證人即告訴 人說詞前後矛盾、且與被告有舊怨,其證詞並無可採等語, 然被告曾未親自診療告訴人即開立處方一情,業據被告自承 及其他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 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屬可信,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於95年年底曾因失眠及焦慮症狀前來就 診,嗣後係委託證人丁○○拿藥,且於96年2 月2 日同時進 行復健診療及領取Stilnox 、Xanax 藥劑,顯見告訴人對於
證人丁○○持其健保卡拿藥一事知悉等情,雖與證人丙○○ 證述:伊有問證人丁○○為何告訴人自己不來看診,她說她 先生很忙,沒有時間;告訴人亦曾自己前來拿過兩次管制藥 品Stilnox 、Xanax 的藥,但應該都是在95年底等語(參原 審法院易字卷第42、45頁),及告訴人96年2 月2 日病歷( 參他字卷第8 頁反面、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2頁)相符。惟查 ,依證人丁○○證稱:伊拿藥是為了自己拿,伊吃藥的事情 全診所都知道,醫師知道是伊要拿藥,縱伊持告訴人的健保 卡,仍是開給伊所需要的藥等語(參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9、 31頁),與證人戊○○證述:伊所給的Stilnox 、Xanax 藥 劑是由證人丁○○來拿,所持處方箋上面是告訴人的健保卡 ,伊看到後有問證人丁○○該藥是管制藥品,到底是誰要吃 的,證人丁○○說因為伊在甲○○骨科診所上班,所以由她 來拿藥,她也有表示說藥拿去後,是她與告訴人一起吃,伊 表示管制藥品不能由他人代為領取,證人丁○○說她知道, 但因為其等是夫妻才代領等語(參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7至39 頁),可見證人丁○○並非全為告訴人領藥,亦有自己服用 之需要;惟不論其領藥之目的為何,告訴人知悉與否,被告 未經診療告訴人即製作不實病歷及請領醫療費用之文書一情 ,仍堪認定,此不因被告係為何人提供藥物而有異同。且被 告所指告訴人於95年底及96年2 月2 日確至伊診所就診,並 未在本案告訴人申告及檢察官起訴範圍,縱認依96年2 月2 日病歷足以認定該日領藥看診之人確為告訴人,尚無法以此 即認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親自前往甲○○骨科診所 就診。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雖有未實際看診而開立處方簽之作業疏失 ,惟其係出於方便員工眷屬行事之本意,蓋縱未答應告訴人 之妻丁○○給予方便要求,告訴人也會來看診,此時仍要開 立上開藥品予其服用,僅有行政上或契約上之疏失,而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明知既未實際看診,竟直接開 立處方簽,而其向中央標準局請領之費用竟有「診察費、藥 費、藥事費」等項目,又向來掛號之人丁○○收取掛號費、 藥費(自付額),其憑空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又向中央標 準局請領高額之費用(見100 年度他字第1480號卷第5 至18 頁),已經明顯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 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且依照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5年8 月2 日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係規定:「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 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 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 述病情:一、因長期臥床,行動不便。二、已出海為遠洋漁 業作業,並有相關證明文件。」,或民國101 年11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同法第7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 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如 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 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 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 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一 、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二、已 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經 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三、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 」,亦無告訴人因無法親自就醫,得由告訴人之妻丁○○向 被告領取相同方劑之例外情況,且丁○○為女性,且長期在 被告診所上班,竟拿告訴人乙○○男性之健保卡前往領藥, 被告豈無不知之理,其有犯罪之故意至堪認定。 ㈣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乙○○之病歷,乙○○係自99年2 月起, 始因精神疾病至靜安神經精神醫院就診。經本院再向靜安神 經精神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院函覆稱:告訴人乙○○於99年 2 月5 日致該院初疹,診斷結果為強迫症合併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其用藥為抗焦慮藥物(Rivotril)、情緒穩定劑(De pakine)及抗憂鬱劑(Paroxetine)治療,其後因人格問題 有嗜酒及衝動性行為,於99年2 月19日改變處方為抗焦慮藥 物(Rivotril)、情緒穩定劑(Depakine)、抗精神病藥物 (Quetiapine)治療。99年4 月13日因有自殺意念而增加情 緒穩定劑(Depakine)分量,服用至99年9 月12日因狀況穩 定改為每2 周門診追蹤治療。100 年5 月6 日因情緒緩解而 降低情緒穩定劑(Depakine)用量,處方同99年2 月19日, 改為每3 周門診追蹤治療,惟因個案酒精濫用、藥物遵從度 不佳,未規則就診,直到民國101 年10月19日最後回診取藥 ,而10月26日因頭痛就診並做成人健檢之後未再就診,有靜 安神經內科診所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 之精神上問題為強迫症合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使用藥物為 抗焦慮藥物(Rivotril)、情緒穩定劑(Depakine)及抗憂 鬱劑(Paroxetine)、抗精神病藥物(Quetiapine);而被 告開給使用告訴人健保卡之丁○○之藥物,其病名則為焦慮 狀態及其他失眠藥物,其藥名為使蒂諾斯Stilnox 及贊安諾 Xanax ,與告訴人之病名及使用藥物完全不同(僅贊安諾部 分或有替代作用外,使蒂諾斯則僅為安眠藥,無法替代使用
),則如告訴人乙○○確實有至被告診所看診,亦不會僅開 立使蒂諾斯及贊安諾2 種藥物,而會類似靜安神經內科診所 所開立之藥始符常情,乃被告竟開立與病情不符之用藥,已 有不實。更何況告訴人如有精神上問題,應會至「精神科」 就診,豈會至開立「骨科」診所之被告醫院就診?又告訴人 乙○○係99年2 月5 日始因精神問題至靜安神經內科診所就 診,而非96年間,均顯見告訴人乙○○未曾因精神上之疾病 而於本案發生之期間至被告之診所就診,被告確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 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虛偽登載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 總表」等電磁紀錄及病歷表,自係被告業務上製作,持以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費給付之文書。查被告係甲○○骨 科診所之負責人,其與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依合約內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遵守全民健 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規定,而按未診治保 險對象,不得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不得以其他不 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此 觀96年3 月20日公布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 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7 款、第8 款(按:即現行之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7 款、第8 款) 自明。是被告在為醫療業務時,自應按病患實際就診次數及 病情,而於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並據以向健 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始符前揭規定。被告明知其未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診治告訴人,卻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載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自具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 其嗣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內,以上開不實 病歷經以網路連線申報之方式,登載於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 表而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被告顯係以此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方式,向健保局施用詐術,使健保局誤信其確曾 對告訴人為診療行為,致給付被告所申請之費用,被告自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故意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不該當上開二罪,顯非
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向健保局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於 附表「登載不實及申報之日期」欄所示各次犯行,係因證人 丁○○持告訴人健保卡取藥,被告始起意犯之,期間有間隔 1 月、亦有間隔數月者,且時間長達3 年,其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罪屬接續犯,亦有未洽。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醫療服務人員,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審查規定,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亦應知悉對於病 患應親自診療而針對其身體狀況開立處方,始能對症下藥, 然卻便宜行事,未實際看診即擅自開立管制藥品,復以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而損耗有限 之健保資源,亦影響病患之就醫資訊及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 之正當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詐 領醫療費用業遭健保局追扣討回,暨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並衡酌被 告係以同一犯罪手法侵害相同法益之總體責任,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 布,觀諸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縱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點係於 96年2 月24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認為被告身為醫師,明知未實際
診療病患卻製作不實病歷紀錄,未顧及病患權益及維護健保 制度之健全,其所詐領之金額非鉅,但其犯行傷害病患及健 保局對從業醫師之信賴、破壞健保制度之運作,且僅坦承部 分犯行,實難認已有悔誤之意,而認不宜宣告緩刑。但本院 以被告尚無前科,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告訴人事後 亦因其前妻丁○○之勞資糾紛,向被告施以恐嚇而遭法院判 刑,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書1 份附於本院卷 可參(本院卷第46、47頁),認仍予以緩刑較為適當。查被 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因 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所詐領醫療費用業已遭健 保局追扣討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有期徒刑 亦可能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不准易科罰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被告甲○○緩刑3 年。本院並斟酌上開情形, 依被告所犯之罪,其犯行傷害病患及健保局對從業醫師之信 賴、嚴重破壞健保制度之運作(健保制度之惡化,原因甚多 ,其中一部分原因為診所醫師製作假帳,詐領保險費)等情 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100 萬元(應 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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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登載不實及申│登載不實及申報之內容│詐取醫療費│ 宣 告 刑 │
│號│報之日期 │ │用金額(新│(含易科罰金折│
│ │ │ │臺幣) │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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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2月6日 │乙○○未於96年1月3日│共82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8日親自就診,卻各│各41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虛報有「焦慮狀態」症│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狀,申報點數各449點 │ │壹日。減為有期│
│ │ │。 │ │徒刑壹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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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5月10 日│乙○○未於96年4月6日│共82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5日親自就診,卻各│各41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虛報有「焦慮狀態」症│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狀,申報點數各449點 │ │壹日。 │
│ │ │。 │ │ │
├─┼──────┼──────────┼─────┼───────┤
│3 │96年11月8日 │乙○○未於96年10月12│共718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27日親自就診,卻│各359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各虛報有「焦慮狀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症狀,申報點數各393 │ │壹日。 │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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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月4日 │乙○○未於96年12月8 │359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393 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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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4月9日 │乙○○未於97年3月8日│共627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4日親自就診,卻各│各359、268│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虛報有「焦慮狀態」症│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狀,申報點數分別為 │ │壹日。 │
│ │ │393、293點。 │ │ │
├─┼──────┼──────────┼─────┼───────┤
│6 │97年5月7日 │乙○○未於97年4月25 │268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293 點。 │ │壹日。 │
├─┼──────┼──────────┼─────┼───────┤
│7 │97年6月11日 │乙○○未於97年5月14 │359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393 點。 │ │壹日。 │
├─┼──────┼──────────┼─────┼───────┤
│8 │97年8月8日 │乙○○未於97年7月29 │268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293 點。 │ │壹日。 │
├─┼──────┼──────────┼─────┼───────┤
│9 │97年10月6日 │乙○○未於97年9月19 │268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293 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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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11月5日 │乙○○未於97年10月31│213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233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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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12月4日 │乙○○未於97年11月17│359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393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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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1月6日 │乙○○未於97年12月16│359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393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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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3月5日 │乙○○未於98年2月6日│359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報│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點數393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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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5月6日 │乙○○未於98年4月6日│295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報│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點數323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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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6月8日 │乙○○未於98年5月20 │268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293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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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7月7日 │乙○○未於98年6月22 │268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293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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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8月11日 │乙○○未於98年7月6日│627元(各 │有期徒刑貳月,│
│ │ │、21日親自就診,卻虛│為359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報有「焦慮狀態」症狀│268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申報點數分別為 │ │壹日。 │
│ │ │393、293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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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9月7日 │乙○○未於98年8月13 │691元(各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28日親自就診,卻│為359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虛報有「焦慮狀態」症│332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狀,申報點數分別為 │ │壹日。 │
│ │ │393、363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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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7日 │乙○○未於98年9月22 │268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293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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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11月6日 │乙○○未於98年10月20│249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273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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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年12月4日 │乙○○未於98年11月10│599元(各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27日親自就診,卻│為34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虛報有「焦慮狀態」症│254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狀,申報點數分別為 │ │壹日。 │
│ │ │378、278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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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2月5日 │乙○○未於99年1月6日│599元(各 │有期徒刑貳月,│
│ │ │、25日親自就診,卻虛│為34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報有「焦慮狀態」症狀│254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申報點數分別為 │ │壹日。 │
│ │ │378、278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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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9年3月3日 │乙○○未於99年2月9日│480元(各 │有期徒刑貳月,│
│ │ │、27日親自就診,卻虛│為281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報有「焦慮狀態」症狀│199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申報點數分別為 │ │壹日。 │
│ │ │308、218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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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9年4月7日 │乙○○未於99年3月19 │345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親自就診,卻虛報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焦慮狀態」症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報點數378點。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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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虛報點數:11,478點、詐領金額:10,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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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