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089號101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宏係址設於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00號「志宏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係遭磨損引擎號碼5NW-304061號之來路不 明贓車(原車牌號碼為K92-487 號,引擎號碼為5NW-304061 號,為鄭傑允所有,於民國93年4 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 佳冬鄉○○村○○路00號前失竊。惟起訴意旨此部分顯為誤 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之之右側方 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面之車體部分分別係 鄭傑允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K92-487 號、引擎號碼為5NW-30 4061號之機車車體零件、許碩夫所有之車牌號碼為PQ2-095 號、引擎號碼為5NW-0000000 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之車體零件 」,詳後述),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3年4 月26日 前1 星期左右,1 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至上開車行內,委託其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價格代 售該機車,陳文宏旋即於93年4 月26日前後某時,以32,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黃永祥,從中得利3,000 元。嗣於 99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之保 安宮前,為警發現黃永祥(應更正為黃永祥之子黃建霖)騎 乘上開機車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文宏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 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 文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鄭傑允之弟鄭逸豪於警詢中之 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上開機車之蒐證照片21張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 男子委託,以29,000元代售上開機車,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以32,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機車予黃永祥等情(參見 原審卷第17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 :我賣給黃永祥時,有核對車牌、引擎號碼、行照,我根本 不知道這是贓車,85年旭光牌舊的機車要看機車的引擎好壞 來決定價錢,如果引擎還滿安靜或有磨鋼過,也有部分零件 換過,應該還有2 萬多元的價錢。機車的廠牌很多,無法區 別機車的外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殼到底是否為鄭傑允所失竊之部分,認為有疑義,另阿明寄
賣時,從外觀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身是完好 的,被告並無從自外觀上知道那是贓車,且當時過戶時,無 須看車型,只要有證件,就可以辦理過戶,因為當初的制度 就是這樣,不能單以這樣就認定被告有牙保贓物的犯行等語 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係於86年3 月13日由屏東監理站核發牌照,車主原為案外人李慶安(已 歿),引擎號碼為4CW-211959號,並於93年4 月26日前某日 ,已由李慶安之子李寶村出售予位於臺南縣鹽水鎮○○路00 0 號之鹽水精品機車行,此經證人李寶村證述在卷(參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 45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台灣山葉機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山葉總字第099250號函1 份在卷 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34至39頁);嗣被告 即於93年4 月29日前2 、3 天許,將上開機車以32,000元之 代價販售予黃永祥,被告並於93年4 月26日僱請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前往屏東監理站為黃永祥辦理過 戶,將該車登記在黃永祥之妻陳素華名下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黃永祥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52至52頁背面),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行車執照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第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另上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之車身烙碼為「5NW-30 4061」,以該號碼查詢之結果,該右側方向燈燈罩原應為車 牌號碼為K92-487 號、引擎號碼為5NW-304061號之山葉牌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之車體,另上開機車之儀錶板上透明塑 膠殼表面之車身烙碼為「5NW-403528」,以該號碼查詢之結 果,該右側方向燈燈罩原應屬車牌號碼為PQ2-095 號、引擎 號碼為5NW-403528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車體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屏警鑑字第0000 00 0000 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卷宗1 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惟甲 、乙車之原車主分別為鄭傑允(已歿)、許碩夫,甲車並於 93年4 月11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鄉○○村○○路00號 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另乙車亦於93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 等情,有上開2 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99頁),足證
上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面 之車體零件應屬贓物。而上開機車之引擎上號碼「4CW-2119 59」並未遭變造,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 年11月 24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機車之引擎 號碼(4CW-211959)採證照片、碼模、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山葉總字第99250 號函、引擎號碼 查詢表、原車型式相片、原引擎號碼打刻字樣(字型)比對 等件附件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則起訴意旨誤認 上開機車係遭磨損引擎號碼5NW-304061號之來路不明贓車等 情,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 查黃永祥於購買上開機車後並未再交予他人修理或改裝變造 ,此經證人黃永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 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參以證人黃 永祥自陳上開機車由其全家人共同使用等語(參見前揭警卷 第11頁),而本件係因黃永祥之子黃建霖於99年10月5 日下 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後,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大 潭路之保安宮前,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鄭錦龍發現該車為舊式車牌,但車體為新款,顯有可能為 藉屍還魂之贓車,而查獲本案等事實,此分別經證人黃建霖 於警詢中、證人鄭錦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 卷第14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並有東港分局99年10月23 日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苟若上 開機車為黃永祥或黃建霖向被告購買後再自行改造,衡情其 等應無可能再供己使用,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否則豈不易 使其等受有遭受刑事機關之追訴之風險,是證人黃永祥上開 證述於購買上開機車後並未再交予他人修理或改裝變造等語 ,應為可採。準此,上開機車應係於被告販賣上開機車予黃 永祥時,已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安裝上開遭竊之甲車 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遭竊之乙車之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之 車體零件於其上,而成為「贓車」無訛。
㈣ 惟查,上開機車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於93年4 月26日前1 星期左右,以3,000 元之代價(即阿明 以29,000元託售,被告以32,000元代價轉售給黃永祥),將 上開機車寄放於被告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志宏機 車店」內委託被告販售,「阿明」當時有提供上開機車之相 關證件,經被告核對上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等資料無誤 後,被告始代「阿明」販售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 至4 頁),而依被告與黃永祥為該次 機車買賣交易後,上開機車確已於93年4 月26日過戶予陳素 華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則於「
阿明」已提供上開機車之相關證件,並經被告檢核無誤而辦 理過戶完畢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機車為贓物 而為牙保行為,或具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再 者,上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 表面之車體部分雖有遭烙碼,惟據承辦警員於案發之初,依 上開機車之外觀,並未發現上開2 處之烙碼,直至原審於10 1 年3 月2 日為現場勘驗程序,並囑咐警員再次拍照紀錄後 ,警員始將上開機車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 膠殼表面之車體部分均以打光法檢視,而發現上開2 處均有 前揭車身烙碼痕跡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堪查報告卷宗1 份附卷可佐,顯見常人於一般情形下 ,並不易發現上開2 處之車身烙碼。此外,上開機車之右側 方向燈擋泥板上、左側方向燈擋泥板上、右側引擎擋泥板腳 踏處上、左側踏板處擋泥板上、重機車左右兩側擋泥板上、 前置物箱上、後車輪擋泥板上、前龍頭儀錶板下方面板上雖 均有1 組引擎烙碼遭破壞等情,有上開機車之拍照照片共18 張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35至43頁),惟查,證人鄭錦 龍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們查獲本案時,上開機車 經我們電解後,我們才知道該車之車身引擎烙碼已遭塗抹, 而上開機車若未經過電解程序,是無法知道車身引擎烙碼已 經被塗抹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一般人如單以 肉眼判斷,顯難自上開機車之外觀獲悉上開機車之車身烙碼 曾遭塗抹,而認該車有可疑為贓車之情。從而,上開機車外 觀上既無從遽認為贓車,是本案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 知或可預見上開機車為贓車,仍為牙保行為之犯行。 ㈤ 至被告雖陳稱:我有留「阿明」的電話,但是後來淹水,就 不見了,而無從提供「阿明」之姓名年籍等資訊,惟本案被 告與黃永祥為上開交易時至本案遭查獲時,業已逾6 年,是 被告前揭辯稱其已無「阿明」之連絡資訊,並非與常理有悖 ,自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主觀犯意。六、綜上所述,本件為警所查獲之上開機車,雖經事後以打光法 、電解法還原方式查證結果,有部分車體係屬被害人鄭傑允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5NW-304061號之 機車車體零件,以及被害人許碩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5NW-403528號之機車車體零件,而為贓車, 又上開機車之車體又有多處烙碼遭塗抹之痕跡,且被告出售 上開機車之時間與被害人鄭傑允、許碩夫失竊之時間均很接 近,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仍 為牙保之,或得以預見上開機車為贓車,而牙保贓物亦不違 其本意。是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牙保之上開機車為贓
物,然無從獲得可推論被告認識該機車為贓物之確信。則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牙保贓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牙保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上 開事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牙保贓物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起訴所據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另涉犯 牙保贓物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117號即移送原審之100 年 度偵字第3237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則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 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