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1號
HLHV,102,抗,2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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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汪煒祐即汪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繁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已就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提起訴訟,惟相對人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而系爭請求之標的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嗣後相對人已移 轉登記他人名下,而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自應認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縱認 本件聲請人釋明,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之不足,而非全無釋 明,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 原裁定認抗告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知不足,而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亦有違誤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於67年4月1日與訴外人曾慶萬訂定買賣 契約書,向曾慶萬買受其父曾灶遺產即坐落花蓮縣新城鄉○ ○段00地號土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重測後為花蓮縣新城 鄉○○段000地號)其中約300坪土地,每坪價金新臺幣(下 同)340元,而相對人當時亦同意出售,惟因當時因法令限 制,抗告人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迨至89年間因 法令限制解除,始將系爭土地其中59.9坪分割並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之子,惟尚有240.1坪未依約移轉。迨抗告人調取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該地早於81年5月21日即已出售予第 三人劉三和,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出賣人曾慶萬已死亡 而無繼承人,惟本件相對人於上揭買賣契約有簽名於上,顯 有債務承擔之意,應與曾慶萬負連帶責任,應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714,339元等語,固據其買賣契約書、花蓮縣 新城鄉北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而抗告人上揭請求,並據起訴為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審理中。惟抗告人固提出上 開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雖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嗣後相對人已於 81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他人(劉三和)名下,而瀕臨無資力 之情形,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此資料僅足 以釋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他人名下之事實,尚不得僅以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他人名下之事實,遽謂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而抗告人仍未釋明相對人如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 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徒以相對人債務不履行, 即謂已有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其 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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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