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6號
HLHV,101,重上更(二),6,20130520,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中華民國對花蓮市○○段0000地號、1367之1地號及136 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1367之1地號及 136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 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 述如下:
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電信總局提起本件訴訟,嗣電信總局 裁撤後,由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均具當事人適格:(一)關於系爭土地訴訟屬原機關郵政總局未了事務範圍,應由 上級機關即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電信總 局基於管理權限提起,嗣電信總局裁撤,由上訴人承受其 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等情,業經鈞 院前審歷次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歷次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均 不認為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是上訴人謹先引用歷審書 狀及前揭判決內容等為憑。
(二)又即便上訴人目前已非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但仍不 影響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蓋查:
1.雖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就經管 之國有財產應為國有登記及登帳,然同法第30條第1項



同時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 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 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是國有 財產若遭違法不實之所有權登記時,原主管機關或管理 機關本得依法提起塗銷之訴。
2.申言之,前揭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1項之「主管機關或 管理機關」,解釋上自應包括遭虛偽登記前之原主管機 關或管理機關,舉輕以明重,國有財產若遭虛偽登記抵 押權或質權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皆得依本條提起塗 銷之訴,則國有財產遭虛偽登記管理機關或移轉所有權 時,自當賦予登記前之原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依法追討 之權能。
3.從而,系爭土地於變更管理機關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前,其原管理機關既分別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 郵政總局,而該等機關因裁撤及改組等原因,得由上訴 人承受該等業務提起及續行本件訴訟等情,此為前審歷 次判決皆已詳為認定,經上訴最高法院亦未被指為違法 不當,上訴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系爭土地係我國政府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接收日本國或其國 民戰敗後遺留之不動產,縱曾委託某一個政黨即中國國民黨 所屬中央廣播事業處代為接收,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 或被上訴人絕對不因「代為接收」即取得國家財產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仍應為國家所有而為國有財產:
(一)「按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 日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 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 然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 亦不失為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國有財產。」、「國 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 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 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此有法務部(75) 法參字第13556號函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 例可稽。
(二)據上可知,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地位接收日產為國家最高 權力行為,所接收財產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屬於國有,是 系爭土地既係我國接收日本國戰敗後之在台財產,無待登 記即屬於國有,而當時之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為政府機關 ,其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管理機關為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自屬合法有據,而屬於



私法人之中國國民黨或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自屬無從 因為受託「代為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更無如其所主 張所謂「誤登國有」之問題。
三、系爭土地並未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且 兩造間欠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一)首先,前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第 27案審查報告及附表係記載「轉帳」,而非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作價轉讓」。所謂「轉帳」,從文義觀察,並無買 賣或移轉所有權之含義,已極明確。更何況,系爭土地根 本不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會議所載之「轉帳」範 圍內。
(二)系爭土地不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 議「轉帳」之範圍:
1.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係記載 :「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 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 」,上開財政部45年函文僅記載「房屋」價款,並未記 載將「土地」價款一併包含在內,而房屋及土地屬各自 獨立之所有權,「房屋」價款和「房地」價款實分屬二 事,不可一概而論,故無從依上開財政部45年1月4日函 認定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之決議範圍 包括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39年入帳之金額為新台幣 30,667.53元,顯見前揭317.14元確實僅係「房屋」價 款,而不包括系爭土地價款在內。再者,被上訴人亦未 證明新台幣317.14元是否即等於法幣971,655,034元, 兩者之間已有落差,且縱認兩者相等,前揭國防最高委 員會所核准作價轉帳範圍亦僅限「房屋」之價款而已, 而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內。
2.此外,財政部45年1月4日函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 函之製作時間較接近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 常務會議之發生時點,衡諸一般常理,其所記載之內容 應較財政部74年間所作成之函文比較符合事實,依此可 知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所列新台 幣317.14元為接收「房地」之價款云云,應非正確。 3.且觀諸上訴人致行政院主計處之51年交計 (51)8643號 函可知,被上訴人在40年間申請辦理登記者為房屋,並 不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則倘若認行政院 (40)歲字第38 號有准予轉帳或扣抵亦僅限於房屋,而不及於土地。 4. 又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其與政府簽訂廣播合約執行廣 播事務,政府為補助其提供之勞務,始於前國防最高委



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 」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於第227次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常 務會議之另案審查報告更已明列:「中國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補助費」、「二四﹑000﹑000﹑000」、 「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為普通公司後經與行政院簽 訂合約規定其所設各電台儘先供應政府傳播政令每月由 院補助經費二十億元復經院會通過本年全年合計如上應 准分月撥發」,可知政府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本有約定 其勞務之對價係每月20億元,且已經政府依預算程序撥 付,是系爭土地根本不是政府依約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補 助,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自非事實。
5. 被上訴人復指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3月18日第185次 常務會議決議國民政府同意將所接收日本放送協會在台 不動產轉帳以抵償被上訴人之戰時損失,因而有後續之 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決之作價轉帳決議云云,其 主張並不可採:
⑴首先,第185次常務會議召開時間為35年3月18日,第 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分別於36年3月26日及同年4 月11日召開,其等間相距一年多,且其間相隔40次常 務會議,再依該三次常務會議之內容觀之,亦無從得 出彼此間有何關連性足認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 係為因應第185次常務會議而召開。
⑵又被上訴人過去係主張因其與政府簽訂廣播合約執行 廣播事務,政府為補助其提供之勞務,始於前國防最 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 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現又改口主張係為抵償戰 時損失,故國民政府將系爭土地作價轉帳予被上訴人 云云,所為主張變來變去,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
⑶再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 記載:「…由本部簽奉鈞院台四0歲字第卅八號代電 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核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 案…」,依被上訴人主張既係為抵償其發生在民國35 年以前之戰時損失,然依上開函文所載卻係在40年應 核撥之事業費下扣抵轉帳,並非抵償被上訴人所稱發 生在前之戰時損失,若言暫時損失,究又何種損失, 亦非信口開河,可以任其杜撰,起碼亦應有證據,是 被上訴人之主張根本不可採信。
6.被上訴人以中國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京 (36)務貳字 第0962號函及清單指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



之決議內容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云云:
⑴依被上訴人另案板橋機室案提出之中國國民黨中央財 務委員會京 (36)務貳字第0962號函及所謂「台灣廣 播電台經核准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右下角記載:「 左記建築物單位之日制坪數係所有房屋之總面積數平 房所有面積之坪數約等於所估土地面積之坪數樓房之 坪數係下層房屋所有面積之坪數與樓層房屋面積」, 可知該清單之估價範圍僅限於房屋,並未及於土地, 否則何以整份清單完全未論及土地筆數及土地面積如 何估算,亦未記載所接收土地面積為何。再者,該清 單表格項目名稱分為「接收產業類別」、「程式」、 「單位(坪)、數量」、「用途」、「接收單位之估價 」、「附註」等欄位,在「接收產業類別」項下全數 記載為「建築物」,可知此一清單僅就建築物做估價 ,而且本案花蓮台之面積在該清單所載「單位(坪)、 數量」項下係記載為「109坪」,依一坪等於3.3058 平方公尺,換算其面積為360.3322平方公尺,然查本 案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面積9657 平方公尺,明顯大於該清單所載之面積,益證本案土 地根本不在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 財政專門委員會提出之審查報告、附表及財政部45年 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所載作價轉帳之範 圍內。至於「品名」項下所載「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 基地」其僅在說明其日本國處所接收之系爭房屋有連 基地,並無從證明該清單已將土地一併估價。
⑵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21日就板橋 機室案進行準備程序時庭呈上述「台灣廣播電台經核 准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之原本,與卷內所附清單影 本相互比對,在附註欄最下方一行文字漏未影印完整 ,該行文字記載「其屋外場地待測併計」等語,可知 在民國36年僅就系爭房屋進行測量及估價,並未及於 土地,系爭土地在36年當時根本尚未測量,又如何進 行估價及作價轉帳程序,足證無論係國防最高委員會 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財政專門委員會提出之審查 報告、附表及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 0014號函均未將系爭土地予以估算或進行決議。就此 ,敬請鈞院命被上訴人陳報完整之「台灣廣播電台經 核准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
⑶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審查報告 及附表與前中國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京 (36)務貳



字第0962號函雖皆記載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臺灣放送 協會台北支部之估價為法幣971,655,034元,惟自該 審查報告、附表及函文之估價中根本無從得出以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7.另被上訴人主張財政部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第 二段倒數第二行記載:「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 ,因而主張轉帳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⑴按35年10月2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 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又目前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亦規定:「土 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 記」一語包括單純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內,其乃一 概括性用語,且一般人口語化慣用語所稱「土地登記 」亦兼指上開二種標的物辦理登記之情形,可能係指 單純之土地登記,亦有可能係指建物登記,是無從僅 以財政部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記載「以便申 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等語,即可逕行推論其所載「 土地」一詞係指本案系爭土地,而非指房屋。
⑵再者,上開財政部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第二 段記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 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 壹拾柒元壹角肆分,由本部簽奉鈞院台四0歲字第卅 八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 帳在案,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 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 。依該段文字前後文全部以觀,其前段記載作價轉帳 及已扣抵轉帳者為「房屋」價款,完全未提及系爭土 地是否在作價轉帳範圍內及是否已經扣抵轉帳等語, 從而該函後段文字所載「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承 前文之意,僅在指系爭房屋,而未包括本案系爭土地 。
⑶至於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第0228令、交通部以 45年1月21日交郵 (45)字第11530號代電及證明書上 訴人謹說明如下:
①查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第0228令內容記載: 「一、四十四年六月三日交發郵 (四四)字第四六 五七號呈為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 產業曾經由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近因申 辦土地囑託登記,須付奉令接管文件,請查案核示



,以便給予證明。二、…『…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 之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 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等語』,其後,交通部 以45年1月21日交郵 (45)字第11530號代電發給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其代電內容記載:「事由:電發 奉令接管及公司更名證明書乙紙。」、「二、經呈 奉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 (45)財0二二八號 令復:略以『中國廣播公司為申辦土地囑託登記可 予證明。』」,所附證明書記載:「查中國廣播公 司係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改組,於三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改組完成,台灣光復時期由中央廣播事 業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 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處理,特予證明如 上」。
②依上述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第0228令及交通 部45年1月21日交郵 (45)字第11530號代電及所附 證明書內容可知,斯時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 理處改組為中國廣播公司,則其原受國家委託代為 接收之日產,要移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繼續執 行先前受委託接管之事務,故請行政院核發證明書 ,其上根本無一語記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且其所載「土地囑託登記」一詞, 如前所述,並非單指土地登記,亦有可能係指建物 登記,且因土地權利種類極多,亦不限於所有權, 可能係指變更管理機關或他項權利,是無從逕行推 出「土地囑託登記」即係辦理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則上揭行政院第4050號函引用行政 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第0228令所核准者自不可能 亦無從逕自推出包含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之意。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前國防最高委員會「轉帳」 之範圍,亦與移轉所有權無涉:
1.依被上訴人援引主張之文件觀之,無論係前國防最高委 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審查報告及附表、財政部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或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 產一字第00485號函等,皆係記載「轉帳」或「作價轉 帳」,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作價轉讓」,而所謂「 轉帳」並非係指「買賣」或「移轉所有權」,從文義觀 察,實極明確。
2.依據鈞院前審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政府預算編列是否有



「作價轉帳」之情形,主計處覆以:「目前實務上政府 預算編列有循預算程序將國有財產以『作價轉帳』方式 (即編列收支併列預算)移撥予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或 財團法人之情形……財政部設立國有財產開發基金,將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等國有房地移撥 該基金使用,惟未移轉所有權,仍屬國有財產,並於99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列上開收支併列預算。」可知所 謂「轉帳」並不等於「移轉所有權」,且即便未移轉所 有權,移撥使用權仍須經預算程序。從而,即便只是變 更管理機關,仍有所謂編列預算及轉帳等問題,蓋國有 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應依法登帳 (國有財產法第21條參照 ) ,是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A機關變更為B機關,自 應辦理轉帳,即A機關辦減帳,B機關辦增帳,並不影響 其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 地曾編列預算即逕主張所謂「轉帳」等於「移轉所有權 」云云,顯無足採。
3.另查,被上訴人於73年1月12日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變 更管理機關時,上訴人即向行政院表示:「兩處土地共 計帳面價值為新台幣三二、九四二、八九八元。倘中國 廣播公司所請獲准,則該兩處土地之帳面價值擬照郵政 、電信兩總局所陳,由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其他營 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二00萬元 沖銷外,不敷數三0、九四二、八九八元並予如數超支 。」,可知即便只是變更管理機關,仍有所謂編列預算 及轉帳之問題,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法 律行為存在。
4.至於所謂「轉帳」究屬何意,監察院前曾就中國國民黨 以「轉帳撥用」、「撥歸經營」及「無償贈與」等方式 取得之財產,詳查相關歷史資料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 與當時相關法令不符,而中國國民黨並因此將「轉帳」 及「贈與」等非經「買賣」而取得之房地產歸還國家, 而就監察院調查報告以外之部分,中國國民黨亦曾表示 若確為「轉帳撥用」而無償取得,同意比照前例歸還國 家,顯見「轉帳」與「買賣」之間確有極大之差異,中 國國民黨方有後續將之歸還國家之表示。
5.綜上可知,縱認系爭土地屬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 次會議所核准「轉帳」之範圍,然而所謂「轉帳」亦僅 有移轉管理權之撥用之意思,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國家豈有平白將大筆國有土地贈送與私法人之被上訴人 之理?(實則,政府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廣播契約每一



年更已支付被上訴人240億元),若真有其事,亦屬違法 而無效,實不待言。
四、系爭土地乃國有公用財產,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已悖於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公用 財產,依法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於76年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強 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
1.按行為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規定 (70年1月12日修正) :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
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 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13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 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第17條規定:「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 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 定其權屬。」
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 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第35條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 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 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 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綜上規定可知,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為直接使用機關, 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用財 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變更、移交及接管皆須經法定程序( 依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規定, 非公用財產早於60年3月前即應依法移交國有財產局), 且國有財產更應依相關法令為登記。
2.查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時,原登記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 總局,並未依前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登記國有財產局為 管理機關,亦未辦理變更、移交及接管程序將系爭土地



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是可知系爭土地之性質屬國有公 用財產,此乃明確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自系爭土 地依法登記之情形,亦可證系爭土地確屬國有公用財產 。
3.再者,系爭土地原係日產,而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國 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於臺灣光復時受國家委託所接收 ,並受國家之委託,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政府從事宣揚政 令等工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有原審原證16號之 廣播合約可為佐證,是以被上訴人當時係受管理機關交 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之委託,對於系爭土地為經營 廣播電臺,宣揚國家政令之使用 (否則被上訴人此一私 法人何來權限接收日產並占有國有土地?),參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關於管理機關得委託私 人代管公用財產之意旨,且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占有人仍為管理機關即交通部 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自足認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法第 4條所規定之機關所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
4.進而言之,於廣播電視法在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前,廣 播事業依電信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屬電信事業之範圍 ,主管機關為上訴人,且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得 設電信總局經營電信事業,而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則係 電信總局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7條所設之臺灣 地區管理局,依法對廣播事業自有主管機關之權限;至 於廣播電視法於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就「電 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 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事 項仍為主管機關,從而,就系爭土地上設置廣播電臺, 自屬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及電信總局之主管業務。而其 等於主管業務範圍內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廣播國家宣揚政 令等工作,此乃國家政務,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8號判決,自足認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 5.另前次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亦以:「似見系爭土地於五十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斯時之管理 機關(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並未依上述『各 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五項規 定,於六十年三月底以前,列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且迄七十一年間,尚登記交通部所屬之電信總局及 郵政總局為『共同管理機關』。是否因系爭土地實為『 公用國有財產』,始無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地區 辦事處接管之舉?」。




(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 不得為任何處分,違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 屬無效:
1.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又本條所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 學者史尚寬之見解:「謂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必須 適用之規定也……普通關於社會之秩序。國家之一般利 益。或直接關於第三人之利害……故下列各種。概為強 行法規…… (2)關於物權之種類。內容之規定。…… (4)土地法上之規定。」,是國有財產法第28條既規定 國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性質上屬於物權行 為之禁止規定,且類似之規定亦見於土地法中 (該法第 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 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 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可 知國有財產法第28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 ,違反者自屬無效。
2.從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前揭國有財產法 第28條之規定,自不容被上訴人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處分移轉予自己,是該等登記因已違反強制及禁 止規定而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所有 ,該等登記更應予塗銷。
(三)又縱認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違法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1.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69年1月23日修正)。倘認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 (按:上訴人否認之),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應 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則電信總局、郵政總局既非 財政部委託代為管理之地方政府或機構,依國有財產法 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其等根本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或 國有財產局會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是暫不論電信總局、郵政總局根本未同意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論係與上訴 人或與國有財產局間均不存在書面物權契約,更無會同 移轉登記等情,是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所有,明顯悖於民法第760條規定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25條規定,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應塗銷該等 登記。
2.且按,國有非公用財產雖非不得處分或讓售予私人 (國



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參照),然違反相關讓售規定 者,仍應認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0 號判決可稽:「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 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 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所謂直 接使用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係 指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 而言。前述規定為公有土地讓售之要件,為杜流弊並維 護全民利益,自有嚴加遵守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擬讓 售者為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分割後之五八六號土 地,而非分割後之五八六-一號空地。而被上訴人於申 購時亦需提出地上房屋所有權切結書以為證明,足見兩 造以非房屋坐落之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為買賣標的, 自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為達申購之目的,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切結書,竟記載五八六-一號建有 系爭房屋一棟,惟被上訴人在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上 實際上若未建有房屋使用,其雖就系爭五八六-一號土 地與上訴人訂有租約,依上開規定仍不得申請承購系爭 五八六-一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因違反前揭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訴請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全然無據。 」,是被上訴人於76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根本未 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亦仍有 無效之原因。
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違行為當時之民法第760條 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而屬無效: 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並無物權行為之合意,被上訴人係藉 行政院等機關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管理機關」之機會,逕予 「移轉所有權」,而鈞院前審判決持以認定交通部電信總局 、郵政總局與被上訴人間有民法第760條規定之書面物權契 約,無非以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行 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及上訴人74年6月5日交 總(74)第12102號函為據,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 係依行政院及上訴人指示而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登記, 且合於民法第760條之規定云云,然最高法院於另案板橋機 室土地乙案,就同一之函文,明認其非民法第760條所規定 之書面物權契約:
(一)「復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 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



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本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四三四九號判例參照)。
(二)「惟查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四八五 號函係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謂:「… (中略)…」;行政院 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十四財第四○五○號函係函復交通 部謂:『… (中略)…』;又交通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 總(七四)字第一二一○二號函被上訴人僅謂:『… (中 略)…』。上開函件均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所出具,且核 其內容,亦難認係表明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 人之書面物權契約,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函件,即 認本件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亦有 未合。」。
(三)被上訴人76年12月31日執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行 政院74年3月7日核准函之真意為「管理機關之變更」,並 非「移轉土地所有權」:
1.縱認系爭土地屬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轉帳之範圍, 又縱認所謂「轉帳」,即等於「轉讓」、「買賣」或「 移轉所有權」 (上訴人皆否認上情),被上訴人對中華 民國之請求權亦早罹於消滅時效,蓋系爭國防最高委員 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係於36年4月11日作成,是依民法第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