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佳聲
被上訴人 林郁妮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 行。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 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 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 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 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由受 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
二、又本件上訴人訴請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 第2款之離婚事件,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應適用家事事件 法第三編所規定家事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除 同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三、上訴人雖曾於101年9月14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將兩 造未成年子女吳○○之監護權交予上訴人行使,惟已於101 年12月6日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 ;又上訴人雖於102年2月1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8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事由訴請離婚,惟亦於102年3 月8日撤回,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佳聲與被上訴人林郁妮於酒店認 識交往,並同居育有未成年子女吳○○(84年10月3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造嗣於85年2月17日結婚。婚後兩 造相處期間天天小吵、兩天大吵、3天互毆,未滿3年即分開 各自生活,自87年間起迄96年間止,雙方均不曾聯繫,亦未 謀面,上訴人前於96年7月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業經原法院於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 婚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自上揭案件起迄今 又距5年,兩造仍未通話、見面,雙方分居已逾5年之久。又 上訴人因案入監服刑期間,被上訴人不曾前往探視上訴人, 亦未曾以書信聯絡,而上訴人家人致電被上訴人時,被上訴 人之母再三推託稱被上訴人未與家裡聯絡,不知被上訴人在 何處,上訴人詢問子女亦得相同回答,被上訴人雖表明不願 離婚,卻未見被上訴人有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行為,足見被 上訴人心態可議,徒以夫妻之名羈絆雙方。兩造分居多年, 被上訴人長年不回家,兩造因此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一)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迄今雖未再行同居,並非兩造已難共同 生活,而係上訴人服刑、外遇所致。上訴人自上揭離婚之訴 敗訴後即未曾返家生活,亦未負擔生活費用,均靠被上訴人 從事看護工作扶養子女,且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於99年7月8日再次因案入監服刑,迄101年1 月1日執行完畢,因上訴人有詐欺前科多次進出監獄,被上 訴人為了負擔家計,長時間工作,確實未與上訴人聯繫,亦 有正當理由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宜 蘭縣蘇澳鎮○○里○○路00號,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意與上訴 人同住。又上訴人拒不與被上訴人同居,亦未支應被上訴人 及子女生活費用、教育費用,係因有外遇及第三者,並在外 育有一女,迄今未見上訴人有何道歉或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 舉,然被上訴人很愛上訴人,也希望未成年子女有一個完整 的家,故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此婚姻被上訴人仍勉力維持, 尚非屬破綻,而縱有破綻,該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為 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兩造平常未住在一起也不會彼此互相關懷,徵之婚姻制度 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 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 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健全之一 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 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 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兩造上揭生活上敵
對之狀態,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以夫 妻之名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 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96年上訴人訴請離 婚敗訴,原法院已給被上訴人1次機會,然這6年來兩造不 曾聯絡,被上訴人從未曾有一點積極挽救或維繫兩造婚姻 危機之作為,5年時間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心態可議,依社 會通念體察,顯無復合可能,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對於原審判決之意見:
1、就證人證詞部分:原審係將上訴人隔在法庭外,證人訊問 完畢,未讓上訴人看證人陳述內容,上訴人當庭無法表示 意見,也未能與被上訴人及證人交互詰問,上訴人在調閱 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隨即在101年7月9日書狀中 清楚解釋說明,但完全未獲審理法官採信,爰說明如下: (1)法官問證人吳美瑛:兩造有無同住宜蘭,證人吳美瑛答 稱:上訴人要入監前有帶被上訴人回娘家蘇澳住處,上 訴人怕有人會去討債,又把被上訴人帶來其宜蘭住處, 這大約是5年多前之事,但伊沒有算實際時間,上訴人 沒有在伊家長期居住,只是來一陣子又離開云云。惟兩 造自87年至96年間,不曾在社會上相見,僅96年在法庭 上相見,96年離婚案件後至今6年才又於法庭上相見, 16年內何來上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帶來帶去之事?正確 經過是86年11月7日上訴人因案羈押至87年1月12日交保 出所後,兩造關係惡化到極點遂分居各自生活,此時被 上訴人在臺中市酒店上班。至87年7月9日上訴人同一案 件再被移送羈押,隔兩天上訴人被警察借提至臺中市○ ○路0段搜查,兩造還相見。上訴人被羈押,如何能將 被上訴人送回宜蘭?況上訴人沒欠外人錢,為何會怕有 人去討債?兩造從未共同居住於宜蘭,僅於86年過年期 間在證人家中居住3日,證人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法官問證人吳美瑛是否知道上訴人最後1次何時入監服 刑,證人吳美瑛答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云云。上訴人 最後1次是99年7月2日到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後強制工 作,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服刑。上訴人96年出監提起離 婚訴訟,被上訴人才知道上訴人已出監。96年離婚訴訟 後,兩造沒有聯絡,當時兩造小孩讀國中,上訴人從小 孩口中得知被上訴人沒住家中,被上訴人母親吳慎也不 知被上訴人去向。且上訴人合併執行徒刑為初犯案並非 被上訴人所述犯案累累、進進出出,被關了16年。 (3)法官問證人吳美瑛:上訴人入監服刑後,被上訴人有無
去探監,證人吳美瑛答稱:因為被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 ,24小時都要工作,而且還要扶養小孩,所以沒有時間 ,兩造生有一子,今年要升五專二年級,上訴人因為被 關沒賺錢,所以也沒有支付小孩生活費云云。惟被上訴 人明明在桃園,卻說在宜蘭從事看護工作。17年前至今 上訴人本要負起養育兩造所生小孩的責任,是被上訴人 母親執意不要上訴人找小孩,也不知道被上訴人下落。 且上訴人有購買籃球等物品給小孩,101年2月小孩在哪 打工?薪水、住宿、吃飯、零用錢是誰給的?打工期間 小孩跟誰睡?去年暑假誰阻止小孩來上訴人這居住?小 孩101年6月遺失皮包第1個打電話給誰?誰立即轉帳5千 元給小孩?102年1月5日上訴人與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警察處理妨害家庭案件時,被上訴人因電話費沒錢繳, 被限制撥話,還想向上訴人借電話撥給證人吳美瑛求救 ,怎麼會是在從事看護工作,24小時都要工作,扶養小 孩?
(4)法官問證人吳美瑛:上訴人有無提供小孩的生活費用? 證人吳美瑛答稱:沒有,自從上訴人把被上訴人帶回娘 家後就沒有支付生活費或學費。惟被上訴人是在台中賣 靈骨塔業績不佳,酒店又沒辦法生存,自己才回娘家。 上訴人持續要負起養育兩造所生小孩的責任,是被上訴 人母親執意不要上訴人找小孩,聯絡小孩。
(5)法官問證人吳美瑛:小孩平時都是誰在照顧?證人吳美 瑛答稱:都是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伊有時也會幫忙照顧 ,因為被上訴人要工作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知去向,是 上訴人親人打電話關心小孩時被上訴人母親所講,現今 上訴人與小孩天天在臉書上聊天,上訴人說話有憑有據 ,不像證人吳美瑛作偽證。
(6)法官問證人吳美瑛: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有無外遇?證 人吳美瑛答稱:有,而且在外也有生小孩,這都是上訴 人嬸嬸跟伊講的云云。惟上訴人曾認識在臺中○○○上 班女子,該女子懷孕3個月時就分開,該女子生下小孩 後就另嫁他人,這是10多年前的事,證人吳美瑛道聽途 說。反倒是自己姪女與人同居,居心匪夷所思。 (7)法官問證人吳美瑛: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外遇生子,被 上訴人反應如何?證人吳美瑛答稱:兩造其實很相愛, 但是上訴人經常出入監獄,不敢來找被上訴人,所以感 情才會生變,而且兩造當初是私奔結婚去公證,是警察 通知其等才知道云云。惟證人吳美瑛說兩造很相愛,被 上訴人怎麼會在桃園與人同居?上訴人從來沒有想要和
被上訴人結婚,當年被上訴人酒店坐檯學校成績混不過 ,曠課過多才死纏上訴人到嘉義發展。當初會結婚,是 因為小孩要打預防針、報戶口,不得已才會去公證結婚 ,被上訴人母親會知道兩造結婚是到戶政事務所辦資料 ,戶政人員恭賀被上訴人母親才知道,證人吳美瑛虛偽 陳述,警察怎麼會通知結婚之事?與一般常理不合。被 上訴人當年曾說上訴人你外面怎麼去玩都沒關係,我就 是不離婚,這才是法官問題的正確答案。
(8)法官問證人吳美瑛:上訴人101年出監後有無找過被上 訴人?證人吳美瑛答稱:上訴人可能誤會說他被抓去關 ,被上訴人為什麼都不去看他,但被上訴人有滿腹心酸 ,她要賺錢養小孩怎麼會有時間去看他,以前還有通信 ,現在可能沒有通信。而且上訴人未被關的時候有3間 房子,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繳貸款,被全部查封,上訴人 沒有辦法體會一個女人又要養孩子怎麼有能力繳3間房 貸云云。惟兩造在自由社會時都不曾聯絡,況上訴人被 關時被上訴人會去探監?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被關 。被上訴人買房子的錢都是兩造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執 意要上訴人以共同犯罪所得買房子,今卻扭曲事實,說 成上訴人在未被關時有買3間房子,實在令人欷噓。3間 房貸被上訴人從來沒繳過一毛錢,放棄機會才被拍賣, 小孩1個月生活費7千元都是被上訴人母親給的,被上訴 人什麼時候養過小孩?
(9)法官問:上訴人入監多久,兩造沒有通信?證人吳美瑛 答稱:是3間房子被查封後,這是10多年前的事了云云 。惟上訴人自87年7月9日入監起,從未寫信給被上訴人 ,證人吳美瑛係虛偽陳述。
(10)法官問證人吳美瑛:99年上訴人入監後到101年1月,兩 造還有無通信?證人吳美瑛答稱:這5年間因小孩就學 ,被上訴人生活壓力大,所以被上訴人有無和上訴人通 信伊不知道,但這5年間上訴人有來過伊家看過被上訴 人,有住在伊家過夜後就離開云云。惟上訴人自87年7 月9日入監起,從未寫信給被上訴人,更何況是99年7月 入監至101年1月。
(11)法官問證人吳美瑛:兩造感情如何?證人吳美瑛答稱: 兩造感情是很好,但因為被上訴人要賺錢,沒有時間陪 上訴人云云。然若兩造感情好,為何會在5年內2次提起 離婚訴訟?為何會16年不曾聯絡見面?被上訴人24小時 都要工作?都沒有放假?都不用關心小孩?
(12)法官問證人吳美瑛:兩造平常會不會以電話聯絡?證人
吳美瑛答稱:我不知道云云。惟證人吳美瑛證述96年至 101年間上訴人有來過其家看過被上訴人,有住在其家 過夜就離開。沒有聯絡怎麼去證人吳美瑛家?足見證人 所有陳述都在鬼扯。
(13)法官問證人吳美瑛:上訴人目前還有無與外遇對象在一 起?證人吳美瑛答稱:有,上訴人的嬸嬸最近還有跟伊 說,伊很困擾,不敢錄音,很怕這樣子會讓嬸嬸怪伊, 但伊不知道上訴人和外遇對象住哪裡云云。惟上訴人嬸 嬸怎麼會跟證人吳美瑛聊天?查證有無電話通聯即知。 (14)法官問證人吳美瑛:尚有何補充?證人吳美瑛答稱:兩 造感情原本都很好,相處也不錯云云。惟兩造15年沒聯 絡,形同陌路,被上訴人現今又與張書銘同居在桃園市 ○○路00巷0弄00號。
2、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時,清楚提出要求 審理法院針對兩造96年至101年間相處情況進行審理,96 年以前所發生不愉快之事,請審慎排除在外。原審以96年 之前所發生之事,以及引用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2號審 理內容做裁判考量,實在荒謬,對上訴人不公。再者,誤 判為上訴人96年5月23日入監服刑,更為可笑。96年至101 年共5年時間,前3年半,上訴人找不到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稱不願意離婚,但卻不見絲毫挽救婚姻的作為,在外與 人同居。後期的1年半,上訴人在監,被上訴人不曾前往 探視上訴人,亦不曾以書信聯絡,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 互相扶持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婚姻障礙事由,亦具有可 歸責性。
3、原審判決認為依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 料內容,足認上訴人入監後,被上訴人顯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云云。惟在監所本來就不可能同居,況上訴人以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被上訴人在外犯不名譽之竊 盜罪且與人同居,以婚姻之名羈絆、報復上訴人,被上訴 人實應對本件婚姻破綻負較大之責任。
4、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係於婚姻關係中在外結識外遇對象或 為躲避債權人,不願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而 不曾返家,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之狀態云云。惟上訴人沒有 外遇,沒有欠債,被上訴人請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生活 圈均在桃園地區,且上訴人當時沒有欠錢,為何會怕有人 會去討債?
5、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長期住在宜蘭縣居所,亦是上訴人將 其帶往該處居住,則兩造婚姻生破綻,此乃可歸責於上訴 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長期住宜蘭縣,也非從事看護工
作。上訴人也沒有將被上訴人帶往宜蘭居所,87年7月9日 上訴人因同一案件再被國道警察移送羈押,上訴人當天收 押,是要如何將被上訴人送回宜蘭?
(三)被上訴人居住地,非如在原審所述長期居住在宜蘭。證人 吳美瑛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居住地在宜蘭,但原法院101 年度婚30字第007318號到訪視結果,卻是被上訴人行蹤不 明,無法訪視。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度偵字第20618、22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被上訴 人現居桃園市○○路00巷0弄00號。上訴人早在原法院書 狀中詳述上訴人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同住1個寒假,小孩 說不知被上訴人電話,很久不見母親,過年也不見母親回 家,被上訴人也在原法院101年4月11日答辯狀中敘明自己 沒時間記小孩手機號碼,也沒時間和小孩講電話。被上訴 人稱長期居住在宜蘭縣蘇澳鎮○○里○○路00號,並非被 上訴人不願意與上訴人同住,證實為虛偽陳述,從而原審 判決書記載「被告長期居住在宜蘭縣居所..則兩造婚姻生 破綻,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實屬錯誤。
(四)被上訴人近日連續在桃園犯下不名譽之竊盜罪: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618、2215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及同年 10月19日犯下不名譽之竊盜案件。關於被上訴人竊盜和解 書方面,是在102年1月23日拿5千元給○○○店家,莫名 其妙要人簽立和解書,此和解書對竊盜案已無幫助,只是 拿來本案虛晃一下,不名譽之罪就是不名譽之罪,公訴罪 不是花5千元就能撤回告訴、洗刷。被上訴人早在85年就 在嘉義的○○○偷東西被捉,經刷卡賠10倍和解。更何況 和解書簽名部分非被上訴人親簽,一點誠意也沒有。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被上訴人犯案事證內容,毫無任 何有關精神疾病之官方證述,僅憑1張2百元的非訴訟用診 斷書就想推託自己的竊盜不名譽罪行,動機可議、好笑、 幼稚。
(五)被上訴人與人同居,上訴人已對當事人提出妨礙家庭告訴 :上訴人日前訪查被上訴人居住在桃園,多次與其街坊鄰 居探聽結果,鄰居描述被上訴人原本是在○○○KTV上班 ,認識做工之張書銘,隨即與其同居,兩人住在現址已經 超過半年,出入像夫妻,女方一直沒有工作,工地目前結 束,將搬離現地,轉租他地。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上午9 時50分見兩人外出吃早點回來,整理行囊完畢,隨即請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來處理家庭糾紛。被上訴人與同居人張 書銘見上訴人與警察上門,頓時啞口無言、驚慌失措,被
上訴人說「你要離婚而已,事情不要鬧成這樣」,上訴人 已保存兩人房間所使用過衛生紙等證物,到派出所製作筆 錄對兩人提出妨礙家庭告訴。益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長 期居住在宜蘭縣蘇澳鎮○○里○○路00號,並非被上訴人 不願意與上訴人同住乙節,與事實不符。並教唆吳美瑛作 偽證,也符合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行蹤不明。上訴人打電 話到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母親皆稱不知被上訴人在哪 ,兩造未成年子女吳○○也說不知母親在哪等情相吻合。(六)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犯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罪:上訴人 犯案中有兩件,被上訴人參與犯罪,相關事證,上訴人已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就是在逃共犯 ,房貸就是犯罪所得投資的房子,在上訴人被羈押後,沒 犯罪收入給被上訴人繳貸款。被上訴人一直窮追猛打上訴 人的前科犯行,卻忘了自己是共犯。該告發案件,目前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132號偵查中。上 訴人非無惡不赦之人,被上訴人由花蓮轉學到嘉義念五專 至畢業期間所有學費、生活費用、兩造所生小孩奶粉、尿 布、保母等所有經濟來源,全靠上訴人犯罪所得來支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科素行批判,有失妥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兩造16年來形同陌路的相處情狀、 原法院調解失敗、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宜蘭縣 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失敗、被上訴人近日連續犯下不名 譽之竊盜罪、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與其同居人張書銘提出 妨礙家庭刑事告訴、上訴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發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偽造文書罪 及被上訴人涉嫌教唆偽證罪等,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無疑,被上訴人有較大之歸責事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伊於82年17歲時認識上訴人,因戀愛而婚嫁,婚姻長達17 年,結婚初期因上訴人好賭積欠龐大賭債而辭去警職,被 上訴人無怨無悔陪伴上訴人四處躲債,上訴人週轉不靈, 私自拿取還是學生身分之被上訴人身分證,並偽造簽名借 貸1間公司及3家房貸,爾後導致被上訴人信用破產,隨後 上訴人因詐欺案陸續進出監獄,被上訴人不時攜子探監, 在上訴人長期入監服刑期間始終不離不棄,期待上訴人重 見天明的1日,被上訴人為了謀生餬口撫養獨子及清償債 務,四處奔波獨立苦撐家計,常入不敷出,最後不得已才 投靠娘家,從事美容及病服員職業,努力工作拉拔孩子長 大成人,由於上訴人長期不在身側,無法盡到人夫、人父
之責,為了避免孩子長達16年缺乏父愛,而對上訴人產生 棄養之嫌而心存怨懟,被上訴人不曾在孩子面前數落上訴 人不是,總是讚揚上訴人的事蹟,建立其為父尊嚴及好形 象,16年來上訴人不曾主動來認養小孩,上訴人明知孩子 居住地,就算強來指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要怎阻止父子 相認,更遑論扶養孩子16年所有費用都不曾主動要求付出 ,上訴人因利用打官司之際才計謀接近16歲在外讀書之子 ,被上訴人含辛茹苦將子拉拔到16歲,上訴人出獄未善盡 一家之主之責,沒心存感激,反而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 事,哪有過失在先的人,來反咬無過失之人?
(二)對於原審判決之意見:
1、原審以證人吳美瑛之證述為據,認為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難 以維持之可歸責性較大,不得訴請離婚,並無錯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吳美瑛之證言不實,實屬無據。 2、再就雙方並未同居部分,原審亦已審認兩造長期未曾同居 ,但上訴人可歸責之責任較大,故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離 婚。
(三)上訴人口口聲聲說是真心愛孩子,孩子不在他身邊16年不 聞不問,也不曾支付孩子費用,推託被上訴人母親阻攔, 親情血濃能阻止就斷止?上訴人為了提出離婚,才利用久 未謀面的孩子,偽君子般的虛情假意,極力做表面功夫討 孩子歡心,被上訴人看在眼裡,不忍當場戳破這對父子難 得重聚親情時刻。被上訴人與母含辛茹苦養子16年還要被 不曾負起父職之人指責,成何體統?被上訴人少了枕邊人 ,扶養孩子如同單親,教養不易,身為母親總是將最好的 留給孩子使用,努力掙錢全數花費在孩子身上,怎是愛慕 虛榮、貪圖享樂、拋家棄子之人?上訴人根本是指鹿為馬 ,顛倒是非,到底是誰拋妻棄子,一出獄即唾棄糟糠之妻 ?
(四)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行為部分:
1、由於被上訴人仍背負債務和娘家一同扶養孩子,經濟及精 神壓力甚大需求助精神心理師輔導,賴以藥物輔佐,由於 服藥後又外出而無知誤取不自知,為此慚愧不已,誠心向 店家懺悔和解中,請求給予重新改過自新機會,再次造訪 精神心理師,囑為避免發生意外,服藥後需家人陪伴監督 ,加上阿姨車禍需人照料,故順理成章當病服員。 2、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服藥治療,故常有 精神恍惚之情形,上開竊案為被上訴人在服藥後所犯,並 非被上訴人故意犯罪,且事後被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上訴人,有和解書2紙足據 ,因此被上訴人被判緩刑之機率甚高,且被上訴人行為並 無妨礙兩造婚姻,況被上訴人之病情在控制中,現已請醫 生更換藥物,精神恍惚症狀亦已消失,相信無再犯之可能 性。
(五)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室友張書銘共處一室部分: 1、被上訴人當病服員會因病患遠近而做調動,剛好孩子在外 就讀而依編派至桃園上班,在公寓認識張書銘室友,當時 仍有其他室友同住,只是剛好當時不在家,所謂在家靠父 母,在外靠朋友,難道都不能有異性友人?102年1月5日 上訴人偕警出現在被上訴人桃園處所,被上訴人與張書銘 室友衣冠整齊坐在客廳,上訴人對清白的被上訴人出言恐 嚇要告妨礙家庭,甚至搜走1包用過衛生紙,不知是否化 驗出什麼DNA來?被上訴人與張書銘乃清白之室友關係, 該案已送往警局偵查,相信司法會還被上訴人清白。 2、且兩人沒做錯事,為何要被上訴人牽著鼻子走,非作筆錄 不可?更遑論瞎說當時被上訴人沒錢繳電話費,無法打電 話給阿姨求助,只好借用上訴人手機使用,如果有此事, 請上訴人務必將那通重要電話紀錄保存下來以供證據。被 上訴人未曾在○○○KTV上班,請提出被上訴人在○○○ KTV上班證明。可笑的是,上訴人說帶警處理妨礙家庭事 ,回花蓮後不捨被上訴人驚慌無助表情,後悔當時沒給被 上訴人6千元,這種話大言不慚的說的出口,真是令人啼 笑皆非,還寫的洋洋灑灑,臉不紅氣不喘一氣呵成打完憐 憫篇,如果捨不得就不會有離婚官司拋糟糠妻一事,也不 會什麼都要告,連陪同被上訴人,白髮蒼蒼花甲之年的阿 姨也告。
3、若被上訴人心另有所屬,上訴人訴請離婚豈不正合被上訴 人之意,被上訴人焉有不同意之理?且被上訴人於婚姻中 獨力扶養小孩,並未享有上訴人之任何好處,上訴人言「 被上訴人將婚姻視為飯票,被上訴人不盡夫妻之道與人同 居,卻反過來要求什麼法律保障」,被上訴人想請問上訴 人究竟提供被上訴人什麼「飯票」?被上訴人除了上訴人 入獄後,必須返還上訴人於入獄前所未繳還之房貸而負債 累累後,並未享受過上訴人任何好處,且於上訴人入獄後 ,兩造所生子女吳○○均由被上訴人及家人扶養,上訴人 直至99年,小孩都已經成為青少年且已訴請離婚1次失敗 後,方才與吳○○聯絡,中間被上訴人未曾阻止上訴人與 小孩聯繫,反而很欣慰兩造雙方可藉小孩之維繫而一家團 圓。
4、上訴人16年前有外遇,對當時懵懂無知的被上訴人表示這 麼做是為了家為了錢,只要被上訴人帶好孩子就好,上訴 人允許自己可以風流倜儻,男人在外拈花惹草是無所謂的 ,但逮到被上訴人跟異性室友走近,便胡亂猜測,根本是 嚴以責人,寬以待己。被上訴人是個傳統女性,為「家庭 為生活重心、愛慕先生、照顧子女,盡力維持婚姻生活的 美滿和諧」,傳統女性秉持著嫁雞隨雞飛,嫁狗隨狗走, 殷切期盼上訴人履行夫妻間之義務。
(六)上訴人身為執法的警察,卻不循正當途徑,竟知法犯法盜 用信用卡及詐欺案入監服刑,卻聲稱當年無知懵懂,誤觸 法網。曾任警員的人都犯罪,現在換庶民因服藥副作用而 無知誤取,誠心與店家和解,難道不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與店家和解書簽名,上訴人如何閱卷?至於字跡是否出 自同1人,上訴人非鑑識專家,豈能斷定筆跡?真是太高 估自己能力與權限,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沒誠意與店家和 解,上訴人是店家嗎?上訴人親臨現場嗎?憑什麼來斷定 誠意度?再者,誣賴被上訴人85年嘉義偷取,請提出證據 ,不要無中生有,毀損名譽。被上訴人只要再重提上訴人 貸款及入獄兩案即惱羞成怒,甚牽拖被上訴人是共犯,證 據何在?分明是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行徑。(七)被上訴人係因聯誼與上訴人相識,上訴人為了追求被上訴 人,透過被上訴人同學一起邀約被上訴人外出郊遊多次, 兩人才逐漸熟識,半年後在眾人吆喝下飲酒,不勝酒力, 而讓上訴人有機可乘,被上訴人將寶貴的第1次迷迷糊糊 給了上訴人,甚至爾後有了孩子,上訴人播種卻不想負責 ,污衊正值碧玉年華的被上訴人是酒家女,為了錢可以帶 出場,之後還死命緊黏上訴人,上訴人是在舅舅逼迫下才 簽字結婚,根本是污衊被上訴人人格,80年間是多麼純樸 的社會,酒店會聘用未滿18歲的未成年少女嗎?且上訴人 年少時常去酒店消費,故將自己玩弄酒家女心態鬼移神話 到懵懂無知的被上訴人身上,胡扯一通,原本被上訴人母 親要告上訴人「未成年性交罪」,結果上訴人限制被上訴 人行動,強留其身邊,才沒告成。被上訴人休學養胎照料 憂鬱纏身的婆婆,此時上訴人欠一屁股債不知落跑到天涯 海角,一切大小瑣事落在一個小媽媽身上,孩子呱呱落地 要遷戶籍,兩人才公證結婚,被上訴人未享有一般新人拍 婚紗、宴請賓客的福利,吃苦耐勞獨自扶養獨子,為了給 孩子完整的家庭,即便上訴人連續入監服刑,仍不隨意離 棄,自始至終盼上訴人回頭是岸。被上訴人在這婚姻累耗 在繁瑣的家庭勞務,面對婚後丈夫新歡別抱,還忍受無端
的暴力相向,外人不懂被上訴人痛苦遭遇,還投以冷笑對 之,更讓被上訴人覺得孤身無助,藉由狀紙泣字淚語的訴 說,道盡女人青春曾有的期待,婚後抑鬱的守全,最後發 出憤怒的宣言,被上訴人無過錯,為何要讓有過錯在先的 上訴人惡人先告狀來訴請休妻?被上訴人為家庭付出畢生 心血,終如東流逝水,沒博得滿堂彩,還要被罵得狗血淋 頭,實在不公,被上訴人只想為自己奮力一搏,與上訴人 重修舊好。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2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12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字):(一)兩造於85年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吳○○。(二)上訴人曾於96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惟受到敗訴判決(原法 院96年度婚字第182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三)依據卷內資料顯示兩造長期並未相處等事由,本件婚姻已 生破綻。
六、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
兩造對於婚姻障礙事由可歸責性之比例為何。
七、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事情,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本於 相互扶持之意願而結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同甘苦 ,共患難,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 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兩造結婚未久,即因上訴人犯罪入監所,而長期處在分居 狀態,且縱使在上訴人出監後,兩造亦未聯絡往來,除對 簿公堂在法庭上相見外,各謀生計,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復在書狀中指摘對方不是,卻訴說自己之委屈(見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