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保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淑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彩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10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部分撤銷。張彩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葉保貴、金淑敏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葉保貴係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分會副會長,金淑敏 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張彩蓉係花蓮縣卓溪鄉卓 清村村長。台灣光彩促進會成立於民國93年7月13日,其宗 旨為「辦理慈惠工作,為一切海內外弱勢與有需要者,提供 必要之救助及服務。」該會於96年11月18日召開金廈和平大 橋啟動籌備會議,討論金廈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成立暨啟動 儀式,決定啟動儀式主題為祈福、慢跑和剪綵。96年11月28 日,台灣光彩促進會總會副會長黃信禛發電子郵件給花蓮分 會秘書長王愛嬌,提及金廈和平大橋將於同年12月15日正式 舉辦啟動儀式,並附上啟動典禮程序表及請柬,請大家踴躍 報名參加。王愛嬌即通知葉保貴,請其協助召集出遊之人。 葉保貴乃於96年11月29日發電子郵件給王愛嬌,內容略以: 欣聞兩岸金廈和平大橋動土大典,經與南區原住民幹部研討 ,為慶賀及促進兩岸文化交流,及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在地產 業交流合作,建議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等語。 經王愛嬌同意給予26個名額後,葉保貴即請其配偶金淑敏協 助此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協助,招攬原住民高安順 、余淑珍(2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 公權1年確定)等共26人參加,由葉保貴帶隊,於96年12月1 4至16日前往金門參與上開活動(以下簡稱金門旅遊)。依
上開總會決定,原則上每個出遊之人報名時應自行繳交旅費 新台幣(下同)3千元,另由該會每人補助2千元。而王愛嬌 與承辦之詠莉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則約定每人費用為5千5百 元(從松山機場至金門3天,另花蓮地區來回松山機場之費 用不包含在上開費用內,其中2千元由台灣光彩促進會補助 ),而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則向其招攬之參加人員收取 每人5千元之費用(不含補助)。
二、因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將於97年1月12日舉行 選舉,張彩蓉為候選人高金素梅之支持者,為使高金素梅能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上開招攬原住民參與金門旅遊 之機會,向其有投票權之鄰居高安順、余淑珍稱只要登記就 好,完全免費,並於96年12月12日出發至金門之前,在花蓮 縣卓溪鄉○○村○○00○0號其住處,向高安順、余淑珍稱 去金門旅行回來後,要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以此免為交付 5千元旅遊費用之不正利益予高安順、余淑珍,而約高安順 、余淑珍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余淑珍、高安順、 何成忠、鄭旭、金葉一佳、王寶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彼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反 對詰問,亦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訊問證人余淑珍、高安順 、何成忠、鄭旭時,未告知彼等有拒絕證言權,而證人余淑 珍、高安順國語程度又遠較一般人為低,在警局又受警員威 脅後為不實之陳述,其心理受壓迫之狀態於本件檢察官受訊 問時依然存續,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應 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卷第68頁)。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曾金松、李貞榮之證詞,主張為 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卷第122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鄭旭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鄭旭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不 符之處。其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警詢時我很緊張,因為警 察在第一次做筆錄前,跟我說如果沒有說實話會被關;我是 向葉保貴借支5千元,再從工資抵扣;97年1月份還有幫葉保 貴工作,抵扣5千元後,還有拿到工資等語。惟證人鄭旭於 96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害怕講實話被他們知道後, 會遭報復或傷害,我願意將實情向檢察官說明,該次筆錄所 為陳述實在等語(警卷第8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 前揭警詢筆錄實在(偵卷二第118頁)。於原審亦證稱:在 警詢時警察有讓我休息,也有讓我喝水,我還在派出所外面 的廁所上廁所,是警員告訴我廁所位置及如何轉彎,就自己 去上廁所等語(原審卷三第193、194頁)。再證人鄭旭曾係 被告葉保貴雇用之工人,被告張彩蓉則為其弟媳,並無怨隙 ,且係由被告等人邀請一同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攬 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又鄭旭於警詢時,未與被告等人接 觸,亦無串證之情,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高安順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高安順於警詢陳述與其在原審、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不 符之處。其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警詢時我會害怕,怕馬上 被收押,警察也馬上問我們去哪裡,做什麼,但我不知道為 何會被抓;為何會怕被收押我不知道,就是嚇一跳;去金門 旅遊,我有繳5千元給張彩蓉,金淑敏、張彩蓉沒有說要支 持高金素梅,是警察叫我說,要這樣講就可以很快回去等語 。惟證人高安順於96年12月16日之警詢最後供稱以上所說都 實在等語(警卷第133頁),此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 碟查明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2-23 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高安順亦表示前揭警詢筆錄 實在,沒有刑求等語(偵卷一第139頁)。於原審亦證稱: 當天晚上7時35分許,在警局時說要請律師,警方就暫停筆 錄,那是警察跟我說我有錢,叫我趕快請律師,過了十分鐘 後,我跟警察說我沒有錢,所以不請律師;警察在製作筆錄 時有拿行程表給我看,再開始問我筆錄,旅遊的細節是我講 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63、166、167頁)。參以證人高安順 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隙,且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出 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並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與可能。況且
證人即高安順之子李貞榮於本院結證:我母親當初於警局製 作筆錄時是警察請我在旁邊,警詢時我媽媽有的聽得懂,我 在場有幫忙解釋給媽媽聽,我當時有用母語跟她溝通,我有 設法讓媽媽聽得懂警察的問話,至於她有無聽懂我不知道等 語(本院更三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則證人高安順於 警詢之初,對於警方詢問本案相關案情,並非無人能加以解 釋使其了解,且高安順於警詢時,未與張彩蓉等人接觸,亦 無串證之情,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三)證人余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余淑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 不符之處。其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警察只有說我會被關, 被銬起來,並說我會被罰、會死掉,並比我會死掉的意思, 警察並有說要說沒有繳錢才會很快被放回去;去金門旅遊, 我有繳5千元給張彩蓉;警察問我時,我很害怕,才說沒有 給,是免費的等語。惟證人余淑珍於96年12月16日之警詢最 後,供稱以上所供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說實在等 語(警卷第65頁),此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查明無 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4-239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余淑珍亦表示前揭警詢筆錄實在,沒 有刑求等語(偵卷一第163頁)。於原審亦證稱:製作第三 次警詢筆錄時,警察對我之態度很好,所以在作第三次警詢 筆錄的時候,我所陳述的內容是我心裡的話等語(原審卷三 第143頁)。參以證人余淑珍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 隙,且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並自攬 收賄刑責之必要與可能。至於證人即余淑珍之子曾金松於本 院雖證稱:母親做完警詢筆錄回來說警察說妳說沒有給錢的 就馬上放你走,警察也說妳的朋友都走了,只剩下妳一個了 ,如果妳沒說沒有的話就不放妳走,母親說她很緊張,警察 也有誘導,回得很兇,有恐嚇的樣子,回家後很緊張等語( 本院更三卷第120頁),然亦陳稱:我沒有在場參與、看到 母親做筆錄等語(本院更三卷第121頁),則曾金松既未親 眼目睹,且其所證述上情與前開余淑珍之供述亦有不符,尚 難憑採。又余淑珍於警詢時,未與張彩蓉等人接觸,亦無串 證之情,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四)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余淑珍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 證據能力:
1.證人鄭旭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後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 ,檢察官並告知其得拒絕作證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考(偵二卷第118、121、122頁),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相符,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
2.證人何成忠、高安順、余淑珍部分: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 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惟 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 證人高安順、余淑珍於警詢中已經自承未繳交去金門旅遊之 費用5千元,證人何成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再強調於偵查 中所述未繳錢方為實情,所述核與其日後在原審、本院之供 述及被告葉保貴、金淑敏所述何成忠未繳錢等語一致,則彼 等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之程度影響不 大,且投票行賄對於民主政治之戕害甚鉅,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高安順、余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無通譯在場,惟原審 勘驗高安順、余淑珍96年12月16日之筆錄結果,記載證人高 安順對於過程之描述及一些專有名詞雖無法清楚表達,惟詢 問員警在證人回答過程中遇有表達上困難時,會稍做提詞, 高安順仍可推論出其欲表達之意思,就內容而言,大致上並 無重大出入(原審卷二第234頁);證人李貞榮於本院亦稱 高安順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請其在旁邊,其在場有幫忙 解釋給媽媽聽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余淑珍表達能力雖欠 佳,但內容而言,大致上亦無重大出入(原審卷二第239頁 )。則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因無通譯在場, 即排除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證人曾金松、李貞榮於本院之證詞:
證人李貞榮於本院結證:我母親高安順繳完錢有跟我講她有
繳納金門祈福之旅的團費,她說繳5千元,我母親拿錢給張 彩蓉時,我沒有親眼看到,是我媽媽回來跟我講的等語(本 院更三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證人曾金松於本院 結證:我不曉得我母親余淑珍這次去金門繳了多少錢,她說 她已經交錢給高安順了;我母親做完警詢筆錄回去後有說再 詢問的時候,很多警察說妳說沒有給錢的話就馬上放妳走, 警察也說妳的朋友都走了,如果妳沒說沒有的話就不放妳走 ,我媽媽說她很緊張,警察也是誘導,並說警察問得很兇, 有恐嚇的樣子;她有跟我說我有給,為何他們偏偏說我沒有 給;我沒有親眼見到我母親繳團費給張彩蓉的事,是還沒有 去(金門)之前她告訴我的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卷第119頁 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證人曾金松、李貞榮所述 關於高安順、余淑珍轉告證人繳交旅費等情,乃聽聞高安順 、余淑珍所轉述,非證人曾金松、李貞榮親自見聞之事實,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曾金松、李貞榮所述其 餘彼等親身經歷及見聞部分之證詞,仍有證據能力。(七)又證人金葉一佳及王寶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本院並未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張彩蓉犯罪事實之證詞,爰不再贅述其證 據能力。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彩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彩蓉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高安順、余 淑珍是聽到我有跟部落的人講要去金門,他們自己來跟我說 他們也要去金門,也都有各繳5千元的旅費,旅費我有轉交 給金淑敏,我沒有叫高安順、余淑珍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 經查:
(一)高金素梅係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被告金淑敏、張彩蓉、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及余淑 珍等人,均為山地原住民,高安順、余淑珍為上開選舉有投 票權人等事實,為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所不爭執, 並經鄭旭等人供陳在卷,且有彼等個人基本資料(見偵一卷 第58-60、62、64、68、6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二)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台灣光彩促進會組織章程、該會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籌備會議 紀要各一份、副會長黃信禛電子郵件、啟動典禮程序表及請 柬、葉保貴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0-19、44-49
頁),並經證人王愛嬌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74、75 ;原審卷二第128頁)。
2.被告葉保貴供稱當初這個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祈福活動, 是一個臨時性的活動,我於96年11月28日接到東區分會秘書 長王愛嬌女士的e-mail後,我協助召集出遊金門,我跟南區 的原住民幹部討論之後,於96年11月29日建議以布農祈福祭 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我個人是負責南區的工作,我就請 我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 後來原住民26人參加,大部分是布農族,是我們藉由這次的 活動去招攬的,由我帶隊去的等語。被告金淑敏亦供陳:我 先生叫我去找布農族的,而我本身就是布農族,我是跟張彩 蓉講說有部落祈福活動這個事情,她就去跟部落的人講等語 。被告張彩蓉亦供陳:我是村長,是金淑敏告訴我有這樣的 活動,我在部落也講了,他們就來報名了等語。足見參與上 開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祈福儀式活動之26位原住民,係因台灣 光彩促進會舉辦該活動,葉保貴乃建議該會以布農祈福祭典 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妻金淑敏協助此次金門旅遊 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由其3人共同招攬原住 民參加。
3.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之台灣光彩促進會總會秘書長常金海於原 審證稱:金門活動的參加人員原則上是補助2千元,自行去 的人員要自貼3千元,但有些地方,例如高雄去很方便,但 花蓮、宜蘭去的費用不夠,所以也彈性的針對這些情況做調 適,但沒有全額補助,因為怕有失公平,從花蓮去的,我們 有溝通,原則上是一律2千元,但花蓮的部分還要找人幫忙 表演等,所以錢是絕對不夠的,就想說結餘的部分想盡辦法 彌補,可以確定的是一個人補助2千元,雖然有結餘,但是 後來還是沒有調整;最後總共去的約3百人,包括金門地區 ;花蓮地區去唱歌的補助2千元而已,原想這樣做不公平, 想說有結餘再補助,但後來發生本案,我們也很訝異,所以 沒有再補助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146-150頁);另證人即 本件花蓮地區至金門旅遊之詠莉旅行社承辦人員陳素梅於警 詢時證稱:我在96年12月14至16日有帶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 縣分會的團去金門,是王愛嬌與我洽詢,總共61人出團,每 一個團費實收5500元(含司機、小費、住宿、飲食),其中 59位成員每人補助2000元,一位2歲小孩沒有補助收2800元 ,另外12歲小孩沒有補助收5500元;我們旅行社只負責松山 機場至金門及金門至松山機場,其餘部分不負責,第1天及 最後1天來往松山、玉里部分車資是我替他們代訂共計29000 元,是金淑敏匯給我後轉交司機等語(見警卷第221-222頁
),並有詠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數紙、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 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9-289頁),足認被告葉保貴、金 淑敏、張彩蓉招集花蓮縣南區參加金門旅遊人員,每人由台 灣光彩促進會補助2千元,其餘費用(3500元加上自花蓮縣 玉里地區至松山機場來回之費用)應由參加人員自行繳納, 而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則向彼等招攬參加之人員收 取5千元之旅遊費用。
(三)被告張彩蓉向高安順賄選部分:
1.證人高安順於96年12月16日警詢中供稱:繳旅費5千元給村 長這一部分是沒有的事情;是村長張彩蓉告訴我,由台灣光 彩促進會出錢讓我們出去玩,我們只要登記就好不用繳錢, 她並告訴我們,這次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要我支持高金素梅 ;是村長張彩蓉指導我說,對外要講本件旅遊費是自己支付 5千元;大概是在12月11日上午6、7時許,我跟余淑珍在村 長家裡的時候,她告訴我跟余淑珍說,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 灣光彩促進會幫我們出錢,我們只要人去就可以,其他行程 她們會幫我們安排等語(警卷第132頁)。
2.證人高安順於偵查中復證稱:是張彩蓉邀我到金門旅行的, 她說費用由台灣光彩促進會支出,總計邀請我與余淑珍,一 趟費用5千元,我沒有支出費用,我5千元是自己零用;出發 前在玉里金淑敏的家集合,金淑敏說是台灣光彩促進會出錢 讓我們去旅行。12月10日在金淑敏家練歌時,她有說投票給 高金素梅;張彩蓉邀我們去旅行時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 金素梅,她是在12月12日早上在她家說的,當時余淑珍也在 場;我們在練歌時金淑敏及張彩蓉都有說要投票給高金素梅 等語(偵卷一第140、141頁)。
3.依證人高安順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說明係由張彩蓉邀高安順 、余淑珍參加金門祈福及旅遊3天2夜之活動,高安順沒有繳 交旅遊費用5千元,是張彩蓉說只要登記就好不用繳錢;並 指導高安順對外要講本件旅遊費是伊自己支付5千元;另12 月10日在金淑敏家練歌時,張彩蓉有說投票給高金素梅;且 張彩蓉在邀高安順、余淑珍去旅行時有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 高金素梅,在12月12日張彩蓉亦有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 素梅,當時余淑珍也在場等情,所述核與證人余淑珍所述情 節相符(詳如下述),可互為佐證,足見證人高安順上開證 詞並非憑空編造,可以採信。
4.至於證人高安順雖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去金門旅遊有繳5千 元,拿給張彩蓉,張彩蓉也沒有講要投票給高金素梅云云。 惟證人高安順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隙,且係由張彩 蓉邀請一同出遊,並無誣陷被告張彩蓉之動機;又果真其有
繳納5千元,實無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更 無須憑空編造「張彩蓉指導我說,對外要講本件旅遊費是自 己支付5千元」等不實情節,足見證人高安順翻異之詞,意 在迴護被告張彩蓉,不足採信。被告張彩蓉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張彩蓉向余淑珍賄選部分:
1.證人余淑珍於96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這次到金門旅遊, 我沒有交團費5千元,完全是免費的,是村長張彩蓉告訴我 們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招待的,完全免費,是 在出遊前幾天早上告訴我的,當時還有高安順在場。與我們 同行的金淑敏有因為免費招待伊等到金門旅遊一事,而告訴 我們要支持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問:金淑敏在何時、何 處告訴你?)在我與高安順同意免費接受招待之後,我在卓 樂的路上遇到金淑敏,金淑敏就告訴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立 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當時只有我與金淑敏二人,金淑敏 告訴我時是在出發之前等語(警卷第64、67頁)。 2.余淑珍於偵查中復證稱:是金淑敏邀請我去金門旅行,去金 門的前5天,在張彩蓉的家問我是否願意與她們去金門旅行 ,她說免費,費用由台灣光彩促進會支出;在金淑敏家練歌 時,金淑敏說投票給高金素梅,當時有10個人在場,高安順 、張彩蓉也在場,金淑敏出發前的同一天說這些話;張彩蓉 說這次旅行,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她是在12月12日 早上在她家說的,當時高安順也在場等語(偵卷一第164、1 65頁)。
3.依證人余淑珍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說明係由張彩蓉邀伊參加 金門旅遊活動,伊沒有繳交旅遊費用5千元,張彩蓉說是免 費的;在金淑敏家練歌時,金淑敏有說投票給高金素梅,當 時高安順、張彩蓉也在場;張彩蓉也在12月12日說,這次旅 行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當時高安順也在場等情,核 與證人高安順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4.至於證人余淑珍雖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係因警察恐嚇伊才於警 詢時亂說,在偵查中是因聽不懂國語,才如此回答,實則去 金門旅遊有交5千元給張彩蓉云云。惟證人余淑珍所述與證 人高安順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而余淑珍與被告張 彩蓉係鄰居,並無怨隙,且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當無 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又果真有繳納5千元,實無於警詢及 偵查時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足見余淑珍翻異之詞,意在迴 護被告張彩蓉,不足採信。被告張彩蓉所辯,亦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張彩蓉雖辯稱其有將高安順、余淑珍所繳之1萬元交給
金淑敏云云,並提出證人即張彩蓉之妹張彩鳳、張彩蓉之夫 鄭秋勇、高安順之子李貞榮、余淑珍之子曾金松、證人高德 興,以及其自行記載收受高安順、余淑珍各5千元之月曆紙 原本1紙。然查:
1.證人張彩鳳於本院雖證稱:我載我姐姐去代表會找金代表, 當時金代表在開會,並要我們在旁邊的水餃店等她,金代表 來的時候我姐姐把牛皮紙裡面的錢給她,當下金代表也有點 收裡面的錢;牛皮紙袋裡面是一萬元,當時張彩蓉跟金淑敏 沒有說什麼話,張彩蓉有說這是余淑珍跟高安順要去金門的 錢等語。惟被告張彩蓉於案發之初即96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 稱:余淑珍約在96年12月初將團費5千元現交給我,我於12 月初在卓溪鄉代表會附近碰到金淑敏時轉交給金淑敏,高安 順則在我轉交余淑珍的團費後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金淑敏 等語(見警卷第33頁),故依張彩蓉於案發之初在警局所述 ,其是先轉交余淑珍所交付之5千元後,高安順才交團費, 張彩蓉再另行轉交給金淑敏,與證人張彩鳳之證詞已有不同 。又被告張彩蓉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高安 順、余淑珍的費用都交給我,余淑珍的部分我再轉交給金淑 敏,高安順的部分我再轉交給葉保貴等語(偵一卷第95頁) ;於97年8月7日在原審則改稱:我有向高安順、余淑珍收1 人5千元的旅費,收了之後交給金淑敏等語(原審卷二第127 頁);同年10月2日在原審又改稱:我在7日把高安順他自己 和余淑珍的費用1萬元交給葉保貴,我自己的5千元是12月10 日在水餃店才交等語(原審卷二第192頁),前後供述反覆 不一,倘真有其事,應不致於如此,顯見其所辯高安順、余 淑珍有繳旅費云云應非實情。況且無論是依被告張彩蓉在案 發之初即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均與證人張彩鳳證稱是同時在 水餃店將高安順、余淑珍之團費1萬元交予金淑敏云云大相 逕庭,參酌被告張彩蓉自承僅有高安順、余淑珍2人透過伊 交付團費(偵三卷第145頁),其應不致於因經手太多人團 費轉交事宜致生混淆之理。又倘若係由證人即其妹張彩鳳搭 載張彩蓉前往代表會旁水餃店等候金淑敏、繳交團費,有相 當之過程,張彩蓉於案發之初理應印象深刻,又豈會遺忘致 迭次供述情節不一?甚且,張彩蓉自警詢、偵查及原審,經 歷偵查、起訴及審判過程,何以均未提及是由張彩鳳載至水 餃店或有水餃店老闆高德興目睹等情?足見被告張彩蓉所辯 在水餃店繳錢云云,及證人張彩鳳於本院之證詞,應與實情 不符,委無足取。
2.證人即張彩蓉之夫鄭秋勇於本院雖證稱:我親眼見到高安順 、余淑珍從他們家到我家旁邊拿錢給張彩蓉,是高安順給的
,拿了1萬元,張彩蓉有點,他們說這一萬元是參加金門祈 福儀式的等語(本院更三卷第115頁背面),然其證詞核與 被告張彩蓉於警詢時所述先轉交余淑珍所交之5千元後,高 安順才交團費,張彩蓉才另行轉交給金淑敏等情已有不符( 詳如前述),且鄭秋勇為張彩蓉之夫,所述上情不免有迴護 被告張彩蓉之虞,難以採信。
3.另證人即高安順之子李貞榮於本院雖結證:母親有告知有繳 去旅行的錢等語,然其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更 三卷第117頁背面),無從認定高安順確有繳交團費之事實 ,不足為有利被告張彩蓉之認定。
4.證人即余淑珍之子曾金松於本院雖證稱:母親余淑珍去金門 要繳錢,不曉得她繳多少錢,她說她已經交錢給高安順了等 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19頁背面),其並非親眼目睹余淑珍 繳錢之事實,難為有利張彩蓉之認定。況且曾金松證稱:我 母親做完警詢筆錄後,回家有跟我說我有給,為何偏偏說我 沒有給,她回來就很緊張;她說錢交給高安順一起繳,但沒 說高安順交給誰,也沒有講交錢的事有誰看到等語,然依曾 金松所述,余淑珍做完警詢筆錄後既告訴曾金松說「我有給 ,為何偏偏說我沒有給」,衡情其既如此強調有給錢之事實 且對警詢過程不滿,一般而言,應會一併表示當場有何人在 場目睹,以加強自己所述屬實,何以余淑珍均未向其子提及 有鄭秋勇、高安順見聞此事?高安順、余淑珍於警詢時何以 又未表示彼等一同前去交錢給張彩蓉一事?基上,被告張彩 蓉所辯高安順、余淑珍確有繳費云云,應非可信。 5.又被告張彩蓉所提出2007年12月之月曆紙1紙(本院更三卷 證物袋),其上雖記載「高安順、余淑珍5000、5000元、已 收、繳金代」等字,然此與張彩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已有 不符,且為張彩蓉自行填寫、提出,證明力甚為薄弱,本院 尚難採信。被告張彩蓉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原審辯護人籃健 銘律師以證明張彩蓉在原審就有意提出上開月曆紙1紙作為 證據,因籃律師認為不必,才未提出,並非案件審理迄更三 審才突然出現此一證據等情,然上開月曆紙縱使為被告張彩 蓉於原審即欲提出,但其證據力薄弱,已如上述,故無再傳 訊籃健銘律師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6.又本件案發至今已逾5年,時隔已久,證人高德興經營水餃 店客人往來頻繁,其又在代表會旁經營水餃店,而金淑敏為 代表會代表,依常情證人高德興礙於人情壓力實難為客觀公 正之陳述,且依張彩蓉歷次供述,已難認其所辯在水餃店旁 繳交1萬元云云屬實,故無再傳訊證人高德興之必要。另證 人潘秋英部分待證事實與證人鄭秋勇相同,已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本院更三卷第114頁背面),均 併此敘明。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 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投 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 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本件證人高安順、余淑珍所參加者 ,為金門三日遊行程,其間需搭飛機往返臺灣本島與金門地 區,以及住宿金門當地旅館並用餐,所需支出之旅遊費用, 除「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補助之2千元外,每人尚需自行支 付團費,業據證人即台灣光彩促進會總會秘書長常金海、證 人陳素梅等證述在卷(詳前所述),且為被告葉保貴、金淑 敏、張彩蓉向繳費參加之人收取之費用為5千元,為被告張 彩蓉所不爭執,而證人高安順、余淑珍卻無需支付分文,因 此享有免費旅遊之利益,當無疑義,衡諸社會通念,已逾單 純禮儀往來之程度。又高安順、余淑珍不過為被告張彩蓉之 鄰居,彼此並無特殊之情誼,而張彩蓉卻使高安順、余淑珍 免於支出旅費,並要求高安順對外要講本件旅遊費是自己支 付,且時近選舉期間,其邀高安順、余淑珍免費前往金門旅 遊時,復稱回來後要將票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足 見張彩蓉確有以免費招待高安順、余淑珍至金門旅遊,使高 安順、余淑珍獲得旅遊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可堪認定。
(七)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彩蓉如有意賄選,何以僅對一部分團員 賄選?且張彩蓉無賄選動機、金門旅遊與投票間無對價關係 云云。然高安順、余淑珍為被告張彩蓉鄰居,業據證人張彩
鳳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張彩蓉所不爭,而張彩蓉選擇 其認為適合之對象進行賄選,以免日後遭到舉發,依一般經 驗法則而言並無不合;又本件金門旅遊時間為96年12月14日 至16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97年1月12日,據證人鄭旭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金淑敏、張彩蓉是高金素梅的支持者 ,上個月有請我們去卓樂將布條掛在電線桿上;在旅遊之前 二個月前,有請我們去部落走一走,請族人支持高金素梅等 語(見偵卷二第120頁),證人高安順、余淑珍亦稱張彩蓉 有表示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等情,足見張彩蓉確有為 高金素梅賄選之動機;且被告張彩蓉邀高安順、余淑珍前往 金門旅遊時,使2人受有免予支付旅費之利益,並告知彼等 這次旅行回來後要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等情,客觀上已有以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高安順、余淑珍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八)被告張彩蓉與被告葉保貴、金淑敏間並無共同投票行賄罪之 犯意聯絡:
依證人高安順、余淑珍上開證詞,金淑敏雖有告知彼等要支 持高金素梅等情,惟金淑敏於本件金門旅遊活動之前即有為 高金素梅宣傳拉票之行為,業據證人鄭旭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詳見後述三、被告張彩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