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3號
HLHM,102,聲,9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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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呈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 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 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 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紙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2部 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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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