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平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卑南族之原住民,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先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鄰 ○○路000號住處,以銼刀、鑿刀、鑽檯等工具,私自製造 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未經許可持有之。甲○○復於101 年5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銼刀、鑿刀、鑽檯等工具 ,私自製造土造長槍,然僅製作完木質槍身,尚未接上槍管 之際,即於101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正在製造槍枝,而未遂其犯行。因認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 遂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 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 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 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 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 行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照片8張、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暨扣 案之土造長槍1枝、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1枝、槍托半成品 2支、彈簧2個、游標卡尺1支、銼刀3支、活動鉗1支、鋼珠1 包、鑿刀3支、無縫鋼管1支、角尺1支、鑽檯1台、檯鉗1台 、切割檯1台、砂輪機1台、洗刀機1台、鑽頭拆卸器1個、鑽 頭6支、插銷3支、通槍條1支、自製固定門1支、喜得釘12顆
、霰彈殼52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製造扣案槍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卑南族原住民 ,因為要於豐年祭時打獵,所以才製造獵槍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卑南族原住民,其所製造的土造 長槍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 ;且被告是為了豐年祭打獵才製造獵槍,應屬於供作生活工 具使用,其自製獵槍為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為卑南族原住民,其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 臺東縣卑南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以銼刀、鑿刀 、鑽檯等工具,製造土造長槍1枝,該把長槍由具擊發機 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供 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復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其 上開住處,以銼刀、鑿刀、鑽檯等工具,私自製造土造長 槍,然僅製作完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即為警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照片8張、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具擊 發機構之木質槍身1枝、槍托半成品2支、彈簧2個、游標 卡尺1支、銼刀3支、活動鉗1支、鋼珠1包、鑿刀3支、無 縫鋼管1支、角尺1支、鑽檯1台、檯鉗1台、切割檯1台、 砂輪機1台、洗刀機1台、鑽頭拆卸器1個、鑽頭6支、插銷 3支、通槍條1支、自製固定門1支、喜得釘12顆、霰彈殼5 2顆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新臺幣2仟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 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 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製條例有關於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 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 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 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 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 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 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仍透過儀
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 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 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三)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 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 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 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 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明文肯定 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 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 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 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 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 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 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 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 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 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 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 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 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 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 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 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 的可能,故上開2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 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 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 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 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 ,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 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 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
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四)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
1、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 ,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 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 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 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 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 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 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 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 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 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 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 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 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 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 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 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 罰,其修法意旨在於:「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 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 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 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 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 第360頁,附於原審卷第61頁)、「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 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 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 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 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 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 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頁,附於原審卷第62頁)
。
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 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 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 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 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 、限縮法律文義。
2、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 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 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 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自製之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被告簡易自製之槍枝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僅能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 ,應非前開制式「獵槍」,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3、觀諸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 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 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 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 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 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 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 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 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中所 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 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4、內政部雖於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 臺(87)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稱:「一、『自製獵 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 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
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 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 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 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 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復延續上開函釋 ,於100年11月7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 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 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 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 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 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 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有內政部101 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然依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 步及其應用之惠,且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丙○ ○於原審證稱:黑色火藥與喜得釘都是用於引爆後擊發鋼 珠,黑色火藥是屬於低燃點的火藥,穩定性比較不足,因 為每個人放置火藥的量不固定,造成擊發的威力不一樣, 一般市面上好像沒有販售,大多由鞭炮中的火藥收集。而 喜得釘一般是在工業上的釘槍使用,取得及保存都很方便 ,如果使用同一型號的喜得釘,因火藥量相同,擊發的威 力也相同,現在原住民自製獵槍有以喜得釘取代黑色火藥 的趨勢等語(原審卷第78至82頁)。隨著原住民族政治、 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 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 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 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主管行政機關 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 ,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 5、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自製之 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 製槍枝即屬之。本案被告所製造的土造長槍係以具擊發機 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另製造具擊發機 構之木質槍身;又依卷附照片所示(偵卷第14頁正反面) ,扣案製造完成的土造長槍及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之外 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且僅能擊發金屬彈丸,可認係非 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應
屬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此外,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雖有「自製之獵槍」一 詞,惟該條例本身並未明定「自製之獵槍」之定義;立法 者於訂定該條例時,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何謂「自 製之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訂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 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不包含「自製之獵槍」的定義。況依 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 本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 定之。內政部87年6月2日之上開函文及於100年11月7日修 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 製之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 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均不予援用。
(五)有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1、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 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 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 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又此條之修法意旨為 :「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 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 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 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 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附於 原審卷第61頁)
2、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 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 精神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 ,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 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 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 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男子的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 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 獲得部落族人的認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 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
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為生之 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大多仍在山 林中,故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 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仍為原住民族群 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
3、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 的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 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 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 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 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本案被告甲○ ○自陳其係要於豐年祭時打獵,所以才製造獵槍使用,且 其於本案確實係因打獵而遭查獲,堪認被告製造上開獵槍 ,確實僅供自己生活工具之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原 住民自製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 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 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