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5號、101年度偵字第23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0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5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 物,交付予丙○○而得手。嗣因遍尋丙○○無著,驚覺受騙 ,旋報警循線追查,而悉全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被告丙○○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224頁,本 院卷第4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害之經過情形,暨證人即被告前 男友盧峰逸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9、11~13、15~18頁,偵字第286號 卷第12~16頁,偵字第2316號卷第85頁,偵緝字第145號卷 第82~8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示之存摺明細、ATM對帳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38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224頁 ,本院卷第4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害過程之情節相符(見吉安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0頁,偵字第2316號 卷第10~13、89~9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復有告訴 人甲○○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流向影本、無摺存款條影 本、告訴人整理撰寫之匯款細目、檢察官所調閱之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自99年7月1日起)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吉安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3~28頁,偵字第2316號卷第47~51、58~76、98~112 、115~120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國立光復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下稱光復高職)函詢有無名為「王玉華」、「 黃玉華」、「黃美華」等校友,經光復高職函復以查無此 人等情,業有光復高職101年8月13日光職學字第00000000 00號覆本署函、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足佐 (見偵字第2316號卷第36~38頁)。
㈡、又告訴人甲○○將大部分之款項均匯往被告丙○○替其未 成年子女徐○涵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內,僅有數筆係匯至證人盧峰逸之中國信託與富邦銀 行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匯款資料在卷為證,而核閱上開3 帳戶之交易明細,就告訴人甲○○所匯之款項並未有任何 轉匯之紀錄,尤以上開徐韶涵帳戶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
年6月21日止,均僅有匯入、提款之紀錄,而查無任何一 筆轉匯出之紀錄。且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甲○○匯款之3帳 戶,分別均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徐○涵(郵局帳戶)、被 告前男友盧峰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帳 戶),而未曾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供告訴人甲○○匯款之 用。另參以證人盧峰逸到庭結證述伊有將中國信託銀行與 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借予被告丙○○使用,因被告丙○○ 對伊稱這可提高伊之信用貸款額度等語(見偵字第2316號 卷第85頁),足證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徐韶涵與盧峰逸所有 之帳戶,為本件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㈢、此外,並有Microsoft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函覆原審關 於戴紫龍申請帳戶之資料及函覆原審之電話紀錄表、玉山 銀行北新莊分行102年1月9日玉山北莊字0000000000號函 (該分行表示並無被告與戴紫龍間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徵 (見原審卷第55~58、60、106、108~111頁),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戊○○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核屬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示時、地,陸續詐 騙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612,300元,亦係以一單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 一詐欺取財之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及編號13所示有關2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事實,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二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五、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 取財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將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疏未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4之詐欺取財犯行 ,構成間接正犯,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示時、地 ,陸續詐騙告訴人甲○○之行為應如何評價,且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及編號13所示有關2萬元部分詐欺取財 之事實,既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已起訴之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原審漏未併審,亦有未洽,且被 告關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之犯罪情節顯已較原審認定 為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正值年青,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反而先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財物,造成4名告訴人受到損害,其中告訴人甲○○前 後被騙金額更高達3,612,300元,幾乎積蓄都被詐騙殆盡, 其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已然造成重大侵害,事後雖與 告訴人甲○○就本案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取財犯行成立訴訟 上之和解(見卷附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然 實際未清償任何款項及仍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迄今 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於本案於原審 時始坦承犯行,並衡諸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一:被告犯罪事實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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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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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丙○○於民國100年4至5月間之某 │丙○○犯詐欺│
│ │ │日,向戊○○佯稱有當鋪業招募投│取財罪,累犯│
│ │ │資、獲利頗豐,邀其加入投資,致│,處有期徒刑│
│ │ │使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應│肆月,如易科│
│ │ │允投資,戊○○並於100年5月5日 │罰金,以新台│
│ │ │上午10時許,在其所任職之花蓮縣│幣壹仟元折算│
│ │ │(以下地點均同縣)新城鄉空軍40│壹日。 │
│ │ │1聯隊營區大門口,當場交付現金 │ │
│ │ │20萬元予丙○○,惟丙○○僅於同│ │
│ │ │年6月間某日給紅利1萬餘元予戊○│ │
│ │ │○、同年7月間某日再給付紅利4 │ │
│ │ │萬元予乙○○與戊○○後,即避不│ │
│ │ │見面,以此方式詐得2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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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丙○○得知戊○○欲購車代步後,│丙○○犯詐欺│
│ │ │於100年5月間某日,向其佯稱適欲│取財罪,累犯│
│ │ │更換己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白│,處有期徒刑│
│ │ │色「馬自達3」之轎車1部,願以20│肆月,如易科│
│ │ │萬元之代價出售該車予戊○○,致│罰金,以新台│
│ │ │使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應允│幣壹仟元折算│
│ │ │後,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壹日。 │
│ │ │付丙○○,嗣因丙○○以各種理由│ │
│ │ │拒絕將該車過戶予戊○○,並避不│ │
│ │ │見面,以此方式詐得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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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丙○○於100年4至5月間之某日, │丙○○犯詐欺│
│ │ │透過不知情之戊○○向其胞兄乙○│取財罪,累犯│
│ │ │○邀約加入上揭當鋪投資,致使乙│,處有期徒刑│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應允投│叁月,如易科│
│ │ │資,乙○○旋於同年6月4日晚間8 │罰金,以新台│
│ │ │時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三商百貨門│幣壹仟元折算│
│ │ │口前,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予丙○ │壹日。 │
│ │ │○,惟丙○○僅於同年7月間某日 │ │
│ │ │給付紅利4萬元予乙○○與戊○○ │ │
│ │ │後,即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得8 │ │
│ │ │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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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丙○○因見戊○○之胞弟丁○○亦│丙○○犯詐欺│
│ │ │欲購車代步,丙○○得知後,於10│取財罪,累犯│
│ │ │0 年間之某月某日,再透過不知情│,處有期徒刑│
│ │ │之戊○○向丁○○佯稱可代購流當│肆月,如易科│
│ │ │車,惟須先繳付車款等語,致使丁│罰金,以新台│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應允後,│幣壹仟元折算│
│ │ │於同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壹日。 │
│ │ │市中正路與三民街口,當場交付現│ │
│ │ │金25萬元予丙○○,復因丙○○佯│ │
│ │ │稱尚欠1萬7,740元,丁○○復於不│ │
│ │ │詳時、地,再以匯款方式匯出上開│ │
│ │ │款項予丙○○後,丙○○即以各種│ │
│ │ │理由而拒絕將該車過戶予丁○○,│ │
│ │ │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得共計26│ │
│ │ │萬7,7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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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丙○○於99年間夏天暑假期間某日│丙○○犯詐欺│
│ │ │於花蓮縣七星潭結識甲○○,於當│取財罪,累犯│
│ │ │年9月間某日向甲○○招攬加入香 │,處有期徒刑│
│ │ │港賽馬會之簽賭活動,並向甲○○│壹年捌月。 │
│ │ │佯稱以:伊透過係一位其在台北 │ │
│ │ │101LV專櫃工作之高職同學黃美華 │ │
│ │ │居間介紹,結識香港賽馬會之內部│ │
│ │ │人員戴紫龍,戴紫龍向伊介紹該簽│ │
│ │ │賭活動,伊也親自透過MSN向戴紫 │ │
│ │ │龍聯繫、確認,獲知該簽賭至少可│ │
│ │ │使賭客獲利上千萬元等語,致使甲│ │
│ │ │○○誤信為真,於99年9月間之某 │ │
│ │ │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予 │ │
│ │ │丙○○,嗣丙○○通知甲○○簽中│ │
│ │ │5,389萬元,並自99年9月間至100 │ │
│ │ │年4月31日止,屢對甲○○再佯稱 │ │
│ │ │為求將香港簽賭所得之彩金順利匯│ │
│ │ │回臺灣,尚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金額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 │
│ │ │為求盡早提取簽賭彩金且恐懼遭司│ │
│ │ │法機關查獲簽賭事實,而陸續依丙│ │
│ │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
│ │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方法,│ │
│ │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丙○○│ │
│ │ │所提供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人所申│ │
│ │ │設之帳戶內共46次(附表二編號13│ │
│ │ │同日有2次匯款),俟款項匯入後 │ │
│ │ │,丙○○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花用│ │
│ │ │殆盡,嗣因甲○○遲能未取得上開│ │
│ │ │簽賭彩金,察覺有異,再與丙○○│ │
│ │ │聯繫時,丙○○避不見面,以此方│ │
│ │ │式詐得合計3,612,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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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丙○○詐騙告訴人甲○○之匯款方法、金額、明細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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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法與匯入帳│丙○○佯稱款│
│ │ │以下均為新│戶明細 │項之用途名目│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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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月 │25,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27日 │(見偵字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2316號卷【│0000000000) │ │
│ │ │下同】第10│ │ │
│ │ │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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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月6│5,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0頁)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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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8月 │17,3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12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0頁) │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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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9月 │25,000元 │以ATM 轉帳入盧峰│簽賭事宜相關│
│ │28日 │(見偵卷第│逸台北富邦銀行花│款項。 │
│ │ │99頁) │蓮簡易型分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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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0月│150,000元 │以ATM 轉帳入盧峰│香港轉匯新加│
│ │26日 │(見偵卷第│逸台北富邦銀行花│坡之轉匯手續│
│ │ │99頁) │蓮簡易型分行帳戶│費。 │
│ │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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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0月│40,000元 │以ATM 轉帳入盧峰│丙○○前赴香│
│ │29日 │(見偵卷第│逸台北富邦銀行花│港之旅費。 │
│ │ │99頁) │蓮簡易型分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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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0月│35,000元 │以ATM 轉帳入盧峰│丙○○前往香│
│ │31日 │(見偵卷第│逸台北富邦銀行花│港之旅費(因│
│ │ │99頁) │蓮簡易型分行帳戶│被告丙○○告│
│ │ │ │(00000000000) │知錢包遺失,│
│ │ │ │ │要求再匯左列│
│ │ │ │ │金額以清償飯│
│ │ │ │ │店食宿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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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1月│35,000元 │填寫存款單存入盧│簽賭事宜相關│
│ │1日 │(見偵卷第│峰逸中國信託商業│款項。 │
│ │ │102頁) │銀行帳戶(107535│ │
│ │ │ │7104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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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1月│4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6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3頁) │0000000000) │ │
├──┼────┼─────┼────────┼──────┤
│10 │99年11月│2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9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3頁 │0000000000) │ │
├──┼────┼─────┼────────┼──────┤
│11 │99年11月│5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11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3頁) │0000000000) │ │
├──┼────┼─────┼────────┼──────┤
│12 │99年11月│7,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12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4頁)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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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1月│3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被告丙○○告│
│ │13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知告訴人因入│
│ │ │100頁) │0000000000) │境我國時攜帶│
│ │ │ │ │10萬元美金旅│
│ │ │20,000元 │ │行支票而遭海│
│ │ │(見偵卷第│ │關查扣,須繳│
│ │ │66、100頁 │ │納25萬元始能│
│ │ │) │ │出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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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11月│3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丙○○前赴香│
│ │17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港之旅費。 │
│ │ │100頁)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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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11月│55,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19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0頁) │0000000000) │ │
├──┼────┼─────┼────────┼──────┤
│16 │99年11月│4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22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4頁) │0000000000) │ │
├──┼────┼─────┼────────┼──────┤
│17 │99年11月│10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香港轉匯新加│
│ │23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坡之轉匯會費│
│ │ │98頁)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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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12月│25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被告丙○○告│
│ │2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稱係寶貝多公│
│ │ │98頁) │0000000000) │司開立發票所│
│ │ │ │ │須之稅金及手│
│ │ │ │ │續費。 │
├──┼────┼─────┼────────┼──────┤
│19 │99年12月│20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被告丙○○告│
│ │9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稱係康和物流│
│ │ │98、104頁 │0000000000) │公司臺灣子公│
│ │ │) │ │司須繳納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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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12月│45,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丙○○前赴香│
│ │16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港之旅費,據│
│ │ │105頁) │0000000000) │被告丙○○告│
│ │ │ │ │稱99年12月18│
│ │ │ │ │日須飛往香港│
│ │ │ │ │檢察署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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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12月│5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據被告丙○○│
│ │20日 │(見偵卷 │涵郵局帳戶(0091│告稱係為繳納│
│ │ │第105頁) │0000000000) │香港檢察署10│
│ │ │ │ │0 萬元之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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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12月│11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據被告丙○○│
│ │20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告稱係為繳納│
│ │ │105頁) │0000000000) │香港檢察署10│
│ │ │ │ │0 萬元之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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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12月│40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據被告丙○○│
│ │21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告稱係為繳納│
│ │ │106頁) │0000000000) │香港檢察署10│
│ │ │ │ │0 萬元之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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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12月│2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21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6頁)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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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12月│3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據被告丙○○│
│ │27日 │(見偵卷 │涵郵局帳戶(0091│告稱係為繳納│
│ │ │第106頁) │0000000000) │香港檢察署10│
│ │ │ │ │0 萬元之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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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12月│8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據被告丙○○│
│ │29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告稱係為繳納│
│ │ │107頁) │0000000000) │香港檢察署10│
│ │ │ │ │0 萬元之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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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12月│10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據被告丙○○│
│ │30日 │(見偵卷第 │涵郵局帳戶(0091│告稱係為繳納│
│ │ │107頁) │0000000000) │香港檢察署10│
│ │ │ │ │0 萬元之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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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12月│4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據被告丙○○│
│ │30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告稱係為繳納│
│ │ │107頁) │0000000000) │香港檢察署10│
│ │ │ │ │0 萬元之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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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12月│28,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據被告丙○○│
│ │31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告稱係為繳納│
│ │ │108頁) │0000000000) │香港檢察署10│
│ │ │ │ │0 萬元之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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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9年12月│6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被告丙○○赴│
│ │31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港食宿費與機│
│ │ │108頁) │0000000000) │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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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年1月│20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被告丙○○告│
│ │5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稱係寶貝多公│
│ │ │98頁) │0000000000) │司及康和物流│
│ │ │ │ │公司老闆娘妹│
│ │ │ │ │妹臺灣子公司│
│ │ │ │ │須繳納稅金及│
│ │ │ │ │美金兌換臺幣│
│ │ │ │ │之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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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0年1月│3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丙○○前赴香│
│ │8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港之旅費。 │
│ │ │98頁)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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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0年1月│220,000元 │以ATM 轉帳入盧峰│被告丙○○告│
│ │10日 │(見偵卷第│逸台北富邦銀行花│稱為停止投資│
│ │ │98頁) │蓮簡易型分行帳戶│並取回投資之│
│ │ │ │(000000000000)│資料,所須之│
│ │ │ │ │花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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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0年1月│125,000元 │以ATM 轉帳入盧峰│被告丙○○告│
│ │12日 │(見偵卷第│逸台北富邦銀行花│稱投資資料成│
│ │ │98頁) │蓮簡易型分行帳戶│功取回,所須│
│ │ │ │(000000000000)│之後謝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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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0年1月│1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13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1頁)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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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0年1月│7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16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1頁)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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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0年1月│20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被告丙○○告│
│ │17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稱要替黃美華│
│ │ │101頁) │0000000000) │繳納罰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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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0年1月│10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20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1頁)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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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0年1月│60,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簽賭事宜相關│
│ │21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款項。 │
│ │ │101頁)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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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0年1月│79,000元 │以ATM 轉帳入徐韶│被告丙○○告│
│ │27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稱要聘請律師│
│ │ │101頁) │0000000000) │對黃美華為假│
│ │ │ │ │扣押行動之律│
│ │ │ │ │師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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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0年2月│40,000元 │告訴人請親友代為│據被告丙○○│
│ │10日 │(見偵卷第│無摺存款匯入徐韶│告稱該款向係│
│ │ │49頁) │涵郵局帳戶(0091│為搭救黃美華│
│ │ │ │0000000000) │之保釋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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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0年2月│15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據被告丙○○│
│ │11日 │(見偵卷第│涵郵局帳戶(0091│告稱黃美華遭│
│ │ │108頁) │0000000000) │士林地檢署裁│
│ │ │ │ │定以19萬元交│
│ │ │ │ │保,而要求由│
│ │ │ │ │告訴人甲○○│
│ │ │ │ │負擔15萬元保│
│ │ │ │ │釋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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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0年2月│80,000元 │無摺存款匯入徐韶│據被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