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1號
TNHV,99,重上,51,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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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潘清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信泰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順煌
訴訟代理人 潘清忠
視同上訴人 陳茂山(即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木(即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忠在(即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文(即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駿霖(即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泰(即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定超(即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劉此(即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香(即林容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池 (即林容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又(即林容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小玉(即林容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彌雅(即林容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芋均(即林容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潘鴻謀
      周建志(即周鴻陽之承受訴訟人)
      潘鴻山
      周寶蓮
      潘璧津
      周鴻鎮
      潘寶卿
      潘朝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向陽
      葉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貳貳壹壹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潘清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五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潘朝陽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潘鴻謀周建志周寶蓮潘鴻山潘寶卿周鴻鎮潘璧津等七人共同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二二一一三0分之三九六九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潘向陽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六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茂山陳水木忠在、陳忠文陳駿霖陳進泰定超、劉此、林進香、林清池、林千又、林小玉、林彌雅林芋均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四三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順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三四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葉啟明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 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 體共同訴訟人。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潘清忠一 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劉順煌來福(已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等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 人,合先述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來福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 28日死亡,由陳茂山陳水木忠在、陳忠文陳駿霖陳進泰定超、林容月、劉此等共同繼承;惟繼承人 林容月復於101年6月22日死亡,由林進香、林清池、林千 又、林小玉、林彌雅林芋均等6人繼承(故來福之繼承 人計14人,下稱陳茂山等1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36至149頁、卷5第30至40頁),經 本院依職權通知由上訴人陳茂山等14人承受訴訟在案(見本 院卷2第134頁),彼等並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卷附之 土地登記謄本);另查被上訴人周鴻陽於101年6月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周建志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 稽(見同上卷5卷5第27至29、38頁),上訴人潘清忠聲明由 周建志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中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之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 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 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然查原 共有人劉順煌對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99年11月2日將其系 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郁銘、又被上訴人潘向陽 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4月30日移轉 登記予潘約翰,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 87至88頁、卷5第38頁),黃郁銘潘約翰均經告知而未承 當訴訟,依上說明,仍應列原共有人劉順煌潘向陽為當事 人。
四、又本件分割共有物,必須合一確定,視同上訴人陳茂山等14 人、被上訴人潘鴻謀周建志周寶蓮潘鴻山潘寶卿周鴻鎮潘璧津(下均稱潘鴻謀等7人)、葉啟明潘向陽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由到場之他造即 上訴人潘清忠劉順煌、被上訴人潘朝陽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曾於98年3月23日向臺南市大內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經二次協調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分割, 自得訴請分割。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應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各自之耕作位置、耕作用之灌溉水、 農業用電、及排水口等早已形成既有耕作模式及習慣。84年 間政府徵收土地開闢東西向快速道路時,全體共有人已協議



,因上訴人潘清忠來福耕作位置未在徵收範圍,故2人 同意維持現狀耕作,同時放棄領取徵收補償金,而由2人將 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交由其他共有人分配,全體共有人再辦理 本件共有物分割,此由系爭土地徵收前後土地登記面積增減 變化表,即足證明。可見共有人間就土地利用於84年間明確 達成共識。故上訴人主張應採取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 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分割方案圖(下稱甲方案)為 分割,乃屬最符合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之方案。 ㈡若依被上訴人潘朝陽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判決所採方案,下 稱方案二),首當其衝乃上訴人潘清忠種植木瓜必須移除、 已施用於土地上之有機肥亦將損失,再者耕作用之灌溉水重 新設置必須挖一公尺深土地埋設管線工程、而農業用電則亦 必須支出相當費用重新申請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求為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上開甲方案為裁判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採方案二方法分割;又上訴人潘清忠對所分得 D部分土地內由被上訴人潘朝陽栽種之木瓜、被上訴人潘朝 陽對所分得A部分土地內由上訴人潘清忠栽種之木瓜、均應 至101年最後一季木瓜收成後始能聲請交付土地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法之甲方案分割)。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潘朝陽部分:
1.上訴人潘清忠主張之分割甲方案有以下之缺點,殊不足採: 上訴人潘清忠係於93年4月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持分,卻要將系爭土地所面臨環湖里主要連外道路(南一 182之1鄉道,下稱鄉道)之臨路面寬,分割為其所得,自有 不當。且雖依上訴人潘清忠之分割方案,計劃留設6米寬度 之通道使被上訴人潘朝陽可以通行至鄉道,然依照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將浪費420平方公尺(6米寬度70米深度)的土 地作為通道之用,其所浪費之面積已經大於共有人潘鴻謀等 7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 將造成被上訴人潘朝陽之土地因未能適當臨路成為裡地而經 濟價值低落,同時使高達420平方公尺的土地變成通道,而 浪費其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所面臨環湖 村主要連外道路即上開鄉道之臨路面寬高達52公尺,主張分 配系爭52公尺面寬之共有人亦僅有上訴人潘清忠及被上訴人 潘朝陽2人,2人又是系爭土地共有持分比例最高的2位共有 人,是基於土地經濟價值之考量以及土地使用便利性之考量 ,由上訴人潘清忠分得33公尺之面寬已足以達成其土地之使



用及土地經濟價值之維持,故由被上訴人潘朝陽取得19公尺 之臨路面寬,當屬適當。上訴人未充分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 ,僅以本身之利益為出發,欲求獨享全部之臨路經濟利益, 當有不當。
2.又分管契約並無拘束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法院仍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 使用,以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潘朝陽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 最能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獲得最大之發揮與功效,故請鈞 院判決採如被上訴人潘朝陽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潘鴻謀周建志周寶蓮潘鴻山潘寶卿、周鴻 鎮、潘璧津等7人於原審稱:分割後願依原有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認方案二較為允當;被上訴人潘璧津並於本院履勘 現場時仍主張採上開方案之分割方法。
2.被上訴人潘向陽葉啟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22113平方公尺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方案二備註欄所示比 例;而上訴人潘清忠之應有部分其中之221130分之46023原 係其兄潘昭据所有,於93年間因拍賣而由上訴人潘清忠買受 ,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第31 至46頁、本院卷5第37至40頁)。兩造主張後述之分割方法 ,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 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信實。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說 明,即無不合。
㈡次查系爭土地地形約略為正方形,作為農地耕作生產農作物 等使用,位處台8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側,於系爭土地東北 角有一聯外道路臨接環山之鄉道,聯絡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 通往上開台84線快速道路;又系爭土地北側緊接未登錄之水 利地,南側臨接同段314之7、314之6、及320之5地號土地( 即台84線快速道路高約3米之路基下)另有寬約3、4公尺之 便道,亦屬系爭土地之南側聯外道路,往西亦可出入系爭土 地通往環湖里,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 區工程處100年1月21日以高南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15至218頁);而系爭土地 外緊接之東側及西側土地,亦均為農田,上訴人潘清忠並在 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322地號土地邊界位置申設農業用電; 系爭土地內南側有潘向陽之祖先墳墓;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暨系爭土地在83年5月24日前之面積為27,614平方 公尺,後因政府建造上開台84線快速道路徵收系爭土地南側 部分面積後,系爭土地僅餘22,113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使用現狀耕作略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審及本院 現場履勘筆錄及略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2、37、90頁 、卷2第31頁、本院卷1第113至115頁)。兩造之爭執厥在上 訴人潘清忠及被上訴人潘朝陽應分得之位置,迄未能達成共 識,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則均同意以上訴人所提使用現 狀圖分配(見原審卷1第37頁);另上訴人潘清忠劉順煌 曾各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市大內區農會,該台南 市大內區農會於原審已明同意在本件分割後,將上開2抵 押權移至上訴人潘清忠劉順煌2人所分得之土地(見原審 卷1第36頁)。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各自主張如附圖之方 案二(原判決所採)、甲方案,分割方法有所不同,茲就各 分割方案優劣,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1.上訴人所主張採用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該方案以南北分方式,分配予上訴人潘清忠及被上訴人 潘朝陽之部分土地,為方便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 潘朝陽出入系爭土地東北角之鄉道聯外道路,另闢一條6米 寬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達436平方公尺,該B部分土地 由上訴人潘清忠自願一人提供並負擔全部,且分歸被上訴人 潘朝陽取得,除上訴人潘清忠外,無任何不利影響其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位置、面積;本件之分割方法,大略維持上 訴人潘清忠與被上訴人潘朝陽原分管位置,且相較於被上訴 人潘朝陽所主張採用之方案二,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 部分較完整、方便土地利用,不致過於狹長而呈如倒L形之 形狀;並依甲方案之分配,被上訴人潘朝陽即獲有總面積達 5,731平方公尺,相對於方案二所分配面積較大,且無虞出 入系爭土地之東北角之鄉道聯外道路;況上訴人潘清忠亦迭 次明不需被上訴人潘朝陽於分割後,再補償伊之差價損失 (即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之差額 92,931元)。至上訴人來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得編號F 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葉啟明分得編號H部分之土地,各得利 用北側未登錄水利地出入;上訴人劉順煌分得之G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潘向陽潘鴻謀等7人依序分得編號E、D部分之 土地,各得由南側便道出入系爭土地,均與方案二所分配彼 等之土地、位置面積相同。
2.次查被上訴人潘朝陽所主張採用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係伊與 上訴人潘清忠所分配之土地採東西向方式分割,使系爭土地 東北角臨接該聯外道路鄉道之土地部分,能比例分配予上訴 人潘清忠33公尺、被上訴人潘朝陽19公尺,如此固使雙方得 利用該鄉道聯外道路通出入,而上訴人來福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葉啟明分得編號G部分之 土地,各得利用北側未登錄水利地出入,另上訴人劉順煌分 得編號F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潘向陽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潘鴻謀等7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各得由南側便道 出入系爭土地。惟查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潘清忠及被上訴人潘朝陽之土地,呈現倒L之形狀, 不利土地利用,相對於上開甲方案之分配方式乃過於狹長而 不完整;且潘清忠潘朝陽均強烈爭取系爭土地之東側而均 不願分配相對西側土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 1第113頁背面);如依方案二之分配方法,將使被上訴人潘 朝陽獨獲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然出入系爭土地南側則仍須另 闢狹小巷道,否則無法出入;除使上訴人潘清忠及被上訴人 潘朝陽所分得之土地,與彼等之使用現況不符,徒增雙方麻 煩、糾葛外,亦使上訴人潘清忠前所維護其分管土地之砌石 土牆及為與聯外道路為適宜聯絡而自行購土填平之花費、農 電設施遷移及管線鋪設之費用,均付諸流水造成損失;且該 方案二並未對上訴人潘清忠所生之損失提出合理之補償,未 得其平;復在鄉野地區,依方案二之分配未必能提高多少價 值,如依甲方案之分配,反而提高系爭土地分配上訴人潘清 忠與被上訴人潘朝陽部分之價值,有上開華聲鑑定報告之各



區分割價值統計表附卷可憑,無成為裡地而經濟價值低落情 形。又系爭土地前經徵收一部分作為建築快速道路後,面積 確有增減變化,有各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增減變化表暨 上開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據(見本院卷1第27頁、原審卷2第 31至38頁),又因共有人間於84年時即有約定徵收補償金係 依徵收道路實際占用(分管)部分比例計算分配,故僅分管 位置未位於台84線快速道路徵收地段之上訴人潘清忠來 福未領取補償金,亦未因徵收而減少持分比例,有上開土地 面積之增減變化表為據可證,兩造亦相安無事。而被上訴人 潘朝陽被徵收前面積為5384.73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為900 0分之1755)減少89.9平方公尺,變更面積為529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21130分之52948);此縮減系爭土地分管面積 方式,若非經被上訴人潘朝陽之事前同意,衡情豈可任由代 書辦理,應有部分變更登記;此部分被上訴人潘朝陽之抗辯 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潘朝陽於共有物分管面積減少後可獲 得土地因徵收之補償,縱與分割系爭土地無必然關連,然被 上訴人不宜違背事前之協議及誠信仍主張方案二之分割方法 ,並造成上訴人潘清忠上開之損失。至被上訴人潘朝陽另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真正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實係88年間由部 分共有人所成立(非全體共有人簽名蓋章)之「共有耕地分 管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136、137頁),其中被上訴人潘 朝陽分配之位置、面積,尚在系爭土地東側臨系爭土地東北 角之鄉道聯外道路處所附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共 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尚有多位共有人並未蓋章或簽名,且被 上訴人潘朝陽亦直承共有人潘鴻山尚未蓋章云云(見本院卷 1第149頁背面),已難遽認該共有耕地分管契約確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而生效,且與上開兩造不爭執目前實際使用現狀之 分管情形,不相符合,自不足採;如採方案二之分配方法, 被上訴人潘朝陽尚須補償上訴人潘清忠81,862元,亦有上開 華聲鑑定報告之共有人增減分析表、各地共有人應付受補金 額表可據,未見有利於被上訴人潘朝陽;依上說明,本件就 土地之整體利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及分割後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而言,實不若分 割甲方案為佳,自以上開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 。
3.綜上所述,依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6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潘清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5,2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潘朝陽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潘鴻謀等7人共同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221130分之396 9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潘向陽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64平方公尺分歸來福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陳茂山陳水木忠在、陳忠文陳駿霖陳進泰定超、劉此、林進香、林清池、林千又、林 小玉、林彌雅林芋均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3 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順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489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葉啟明取得。
4.至上開之分割方法,業經本院囑託上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潘朝陽應就甲方案之分割方法 提出補償價額92,931元補償上訴人潘清忠,有該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潘清忠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其依甲方案 之補償價額92,931元(見本院卷5第180頁背面),被上訴人 潘朝陽自毋庸提出找補價金,合併說明。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 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定分割方法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5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參 照)。本件共有人既享有系爭土地共有權,毋庸經法院准許 ,即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未遑詳酌,遽將分割共有物之 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部分,贅予准許分割部分 ,已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已有 不當;另原判決採如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使上訴人潘清忠、 被上訴人潘朝陽所分得土地並非完整,不利土地之使用,且 未予上訴人潘清忠適當補償,亦有未洽;又本判決係屬形成 判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木瓜,已超越101年最後一季, 勢須重新種植而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且依甲方案亦毋庸 酌定兩造間履行期間,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 方法暨酌定履行期間等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 訴訟,被上訴人雖未提起上訴,惟其等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為其等權益所為之行為,且均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為必要之行為,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 擔敗訴之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即上訴人,亦應按如附表比例負擔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擬聲請傳喚之證人潘向陽



巫宛儒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間徵收補償費之領取過程及 是否由潘向陽潘鴻謀等7人所領取云云,已無必要,合併 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上訴人 │ 2/5 │
潘清忠 │ │
├────┼────────────┤
│上訴人 │ 3/50 │
劉順煌 │ │
├────┼────────────┤




│上訴人 │ 2/25 │
來福之│ (連帶負擔) │
│繼承人 │ │
│(承受訴│ │
│訟人) │ │
├────┼────────────┤
│被上訴人│ 1/50 │
潘鴻謀等│ (共同負擔) │
│7人 │ │
├────┼────────────┤
│被上訴人│ 13/50 │
潘朝陽 │ │
├────┼────────────┤
│被上訴人│ 1/50 │
潘向陽 │ │
├────┼────────────┤
│被上訴人│ │
葉啟明 │ 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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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