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0號
TNHV,99,上更(一),20,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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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陽森
      蔡賴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沈源銘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上訴人  張頂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0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五-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五-三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五-四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2案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一七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沈源銘取得。㈡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頂慧取得。㈡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陽森蔡賴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蔡陽森一七五七00分之一七0三七五、蔡賴粉一七五七00分之五三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蔡陽森、視同上訴人沈源銘、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蔡賴粉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玖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參拾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陽森蔡賴粉共同負擔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沈源銘負擔三十六分分之十七,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 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蔡陽森蔡賴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而未提 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沈源銘,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頂慧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合先 敘明。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此項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 ,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 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下同)98年 1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被上訴人就其 在原審起訴時請求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0○000地號、5-3地號、5-37地號、5-49地號等5筆土地, 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審言詞辯論時,請求撤回本件系爭5-37地號及5-49地號土 地之部分,經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更審時,被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 之系爭5-37地號、及5-49地號二筆土地,並經系爭土地其他 共同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提起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上開5地號土地辦 理面積更正為93方公尺;5-3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3208 平方公尺;5-37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5平方公尺; 5-49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平方公尺部分,未經提 起上訴已確定在案,故於主文中所示之面積係更正後之面積 ,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84 平方公尺(業經判決確定應更正為93平方公尺);同上段 5-1地號、地目旱、面積213平方公尺;同上段5-3地號、地



目旱、登記面積3312平方公尺(應更正為3208平方公尺); 同上段5-37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24平方公尺(應更正為 15平方公尺)、同上段5-49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6平方 公尺(應更正為1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 方法除同意合併分割外,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無困難,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採分割方案之丙案(即原判決所採)或丙-1 案或丙-2案其中之一均可。上開方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係分得系爭土地西南邊土地,而上訴人蔡陽森蔡賴粉二 人分得東側位置,雖臨大同路僅為20公尺,但上訴人取得同 市文德街全部臨路之位置,且屬角地,對上訴人並無不公。 ㈢於本院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追加聲明:(見本院更一卷第38頁)
⑴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依分割方法之丙案或丙-1案或丙-2案分割。二、上訴人蔡陽森蔡賴粉方面:
㈠系爭土地上由伊夫妻二人依原共有人間之約定使用東半側部 分已近幾十年,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亦為夫妻,係96年 3月間才取得土地,取得土地當時已知系爭土地之相關土地 分管使用情形,又伊於土地上之房屋,如有需要,同意拆除 ,請求原物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㈡伊等主張採乙案或乙-1案或乙-2案之分割方案中之任一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均係依循原土地分管情形而為分割,另關於 系爭土地南側部分,由上訴人蔡陽森蔡賴粉分得面臨大同 路部分土地約31公尺;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沈源銘同方 案所分得之土地,亦可與系爭土地左側視同上訴人沈源銘於 原審訴訟繫屬時所有之同段5-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臨大同 路約有32公尺;系爭土地北面部分,兩造分得之位置各有不 規則之形狀,較符合公平原則。茲因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雖於原審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嗣於上訴審則另主張分 別共有(見本院更一卷第38頁反面民事聲明追加狀),上訴 人始另提出分割方案之乙-2案,然依二人之夫妻關係以觀, 衡情二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係一併利用,從而分割方案 之乙-1案或乙-2案,對於兩造取得之土地並無不同。又關於 採行分割方案之乙-2案之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亦經法院送 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



定互為補償之價格。是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土地 之價值,經互為找補後,價值應屬相當,視同上訴人在缺乏 具體理由之情形下,質疑鑑定結果不可採,顯無理由。 ㈢再依視同上訴人所提出之多件斗六市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 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夫妻於斗六市有大量購買土地(含系 爭土地)之行為,可知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夫妻僅著眼於 土地開發之利益,無視於共有人對於土地歷年來之付出或對 土地之情感依附;至建築法第11條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法 就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時,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以 外之空地。本件系爭土地上並無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建造 之建物自無法定空地。本件乃視同上訴人沈源銘之妻即被上 訴人張頂慧起訴請求判決原物分割,視同上訴人沈源銘竟於 102年4月18日之陳報狀中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原物分割,實屬 無據。足認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足採。
㈣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有關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分 割方法之乙案或乙-1案或乙-2案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沈源銘方面:
㈠依原判決所採丙案方法分割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因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檢附雲林縣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方得辦理分割,本件既未依法提出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准 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在未據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之情形下,難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是依系爭土地當前狀況,僅能以變價分割 為分割方法,且以變價分割應為最公平之分式。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或請求判決變價分割。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複丈結 果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 面積更正登記,其中上開○○段0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93 平方公尺、同段5-3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3208平方公尺、 同段5-37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5平方公尺、同段5-49地號 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平方公尺。
㈡兩造均對原審法院於97年4月25日履勘現場之現況不爭執( 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 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判決)。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5筆 土地並相毗鄰,且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於各該土地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經該土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合併分割,有本院更一審99年10月18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卷第10頁),則同意合併分割之各不動產共有 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揆諸前述,系爭相鄰5筆土地自得合 併分割,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本件分割方案,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合併結果略呈五邊形,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區內 ,南鄰該市寬10公尺街道大同路,東鄰寬11公尺以上之文德 路、北側則毗鄰約有8公尺以上之同市大同路279巷巷道,系 爭土地西南側毗鄰視同上訴人沈源銘原於原審所有之同段5- 5地號土地(嗣於訴訟中於99年8月9日移轉訴外人李紹福) ,西北側毗鄰他人之建物及土地;系爭土地內中間位置建有 上訴人蔡賴粉所有,屋齡近4、50年之平房,目前為上訴人 蔡陽森蔡賴粉共同使用,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現場履勘 明確,有該勘驗筆錄暨照片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 卷第33至45頁、本院上訴卷第63至64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乙- 2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 ⑴本件系爭5筆土地地目旱,惟業已編定為住宅區用地,此有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按(附於鑑定報告第24頁) ,合併後土地之面積非小,合併觀察之地形亦算完整,且本 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 各共有人並於分割後能為建築使用為適當,視同上訴人另主 張變價分割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204頁),然查,建築法 第11條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法就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時 ,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以外之空地。本件系爭土地上 並無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建造之建物自無法定空地,從而 視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既未依法提出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准 予分割之證明文件,難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云云,無足採信。
⑵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上訴人蔡陽森蔡賴粉為夫妻並同 意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故除上訴人蔡陽森蔡賴粉等2人 仍保持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予其單獨所有。 ⑶參酌系爭土地合併後略呈五邊形(頂部有不規則狀),中間 位置有上訴人蔡賴粉所有之平房,目前為上訴人蔡陽森、蔡 賴粉共同使用,土地南側鄰10公尺大同路,東側鄰11公尺之 文德路、北側則毗鄰約有8公尺以上之同市大同路279巷巷道



等情,為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平均價值儘量均等,即應 將臨路之南側部分平均分配,並參酌系爭土地左側毗鄰之同 段5-5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因視同上訴人沈源銘於本件訴 訟繫屬時所有,嗣於發回更審中於99年8月9日移轉訴外人李 紹福),及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雖另主張 分別共有(見本院更一卷第38頁反面民事聲明追加狀),然 參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且依二 人之夫妻關係以觀,衡情二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係一併 利用,認若以附圖乙-2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由上訴人蔡陽森蔡賴粉分得面臨大同路部分土地約31公尺;而被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因與系爭土地左側同段5-5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臨大同路約有32公尺;系爭土地北面部分, 兩造分得之位置各有不規則之形狀,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 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 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 用現況;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 效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據上, 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 ,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認本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 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蔡陽森蔡賴粉等2人表示繼續保 持共有,自以依如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乙-2所示。
⑷雖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先後主張:①或依丙案或丙-2案、 ②或另主張應區別臨路與不臨路部分而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 及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見本院更一卷第186頁 )等分割方法,然前揭各方法顯均著重臨路寬度而不及於其 他,另參酌視同上訴人所提出之多件斗六市不動產買賣契約 可知,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夫妻於斗六市有大量購買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行為,且系爭土地左側同段5-5地號之土 地於原審原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嗣於訴訟中於99年8月9日移 轉訴外人李紹福,又視同上訴人於本件自97年3月進行至今 已逾五年期間,竟於102年4月18日又具狀主張變價分割(見 本院更一卷第204頁)等情形以觀,可知被上訴人與視同上 訴人夫妻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僅著眼於土地開發之利益 ,而無視於其他,且其主張之分割方法或造成土地無法完整 利用而成L形之不規則形狀,或因部分道路留作通道而使各 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無法兼顧各共有人之 權利,應認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足採。
六、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 濟價值,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面積十足分割,然因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長、寬、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 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 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鑑定公司就附 圖乙-2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分割後,應做 如何之補償,有該公司101年8月1日華聲樺字第14882-A號 函及其附件、101年8月10日華聲字第14882-1號及其修正鑑 定報告書以及102年1月1日華聲樺字第14882-B號函及其附 件(見本院更一卷第137至143頁、第171至174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鑑定書考量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各土地分割後之土地臨路之 寬度、深度、面積大小、地形地勢等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 響價格之因素,進行調整修正,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圖乙-2 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 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至 視同上訴人雖主張鑑定結果因角地之計價部分有誤不足採云 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價格,業 據前揭華聲鑑定公司各函文表示其鑑定之依據在案,足徵視 同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是依鑑定書認依附圖乙-2案分割 結果,上訴人蔡陽森、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 訴人蔡賴粉1,330,323元、938,225元、312,094元,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依丙案、丙-2案等方法



分割或視同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等方案,並非得當,而上訴 人蔡陽森蔡賴粉所提出之如附圖乙-2分割方案,不僅符合 公平原則,且能地盡其利,發揮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且地 形完整,為較佳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採。原審判決採如附 圖丙案分割,使兩造分得土地並非完整,不利土地之使用,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命上訴人蔡陽森、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蔡賴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 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地 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5 地號 │張頂慧 │1000/36090 │
│ ├─────┼───────────────┤
│ │沈源銘 │17045/36090 │
│ ├─────┼───────────────┤
│ │蔡陽森 │1/2 │
├─────┼─────┼───────────────┤
│5-1地號 │張頂慧 │1000/36090 │
│ ├─────┼───────────────┤
│ │沈源銘 │17045/36090 │
│ ├─────┼───────────────┤
│ │蔡陽森 │1/2 │
├─────┼─────┼───────────────┤
│5-3地號 │張頂慧 │1000/36090 │
│ ├─────┼───────────────┤
│ │沈源銘 │17045/36090 │
│ ├─────┼───────────────┤
│ │蔡陽森 │1/4 │
│ ├─────┼───────────────┤
│ │蔡賴粉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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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地號 │張頂慧 │600/36090 │
│ ├─────┼───────────────┤
│ │沈源銘 │17445/36090 │
│ ├─────┼───────────────┤
│ │蔡陽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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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地號 │張頂慧 │600/36090 │
│ ├─────┼───────────────┤
│ │沈源銘 │17445/36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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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陽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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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