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美惠、陳玫青、黃凃巧津、黃惠珍、黃秀灼等
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816
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同院所為裁定(101年度
執事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資金不足,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無力 繼續興建完成,因未完工建物不能辦理抵押權登記,82年10 月15日始僅就土地設定抵押權,購屋者買屋時即知土地有抵 押權存在而扣減抵押債權額。本件多數為債務人或其親人所 有,本件建物如不併付拍賣,購屋者以免費或低於應有價格 取得土地,實係保護鼓勵投機僥倖取巧之債務人,牴觸維護 公平之法律精神,對伊實非公平,且將導致未完工建物將無 法取得融資,有礙都市發展對社會經濟不利。若併付拍賣, 伊抵押債權得獲清償,房屋價金仍歸購屋者,土地及房屋同 歸一人。為保護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不能同時就建物設定抵押 權之債權人、需要融資繼續未完工程之債務人、並促進社會 經濟及都市發展,地上建物建築中未完成時土地設定抵押權 者,應亦有民法第877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廢棄臺南地院 101年10月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6號併付拍賣系爭建物裁 定,實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96年修正前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 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 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 先受清償之權。」96年0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77條第1 、2項仍本於相同立法意旨修正為:「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 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依民法第 877條聲請法院將建築物併付拍賣,須以「建築物為抵押權 設定後所營造」為要件。若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之建 築物,債權人明知其存在,而不同時以該建築物設定抵押權 者,自應明知實行抵押權時,建築物與土地將分屬於不同之 人所有,且應可預估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建築物所有人享有 法定地上權之法律效果,亦無再予以併付拍賣之必要,此與
民法第877條無涉,故債權人不得請求法院就該房屋併付拍 賣。
三、經查: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於 78年間,原為案外人林和美、林昭武、黃幸隆、莊瑞清、黃 幸源等人共有。於81年初,林和美、林昭武、陳振三、黃秀 灼為起造人,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臺 南縣政府於81年3月18日核發建造執照。嗣林和美於81年4月 02日向黃幸隆、莊瑞清、黃幸源買受其應有部分。渠等於81 年4月8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百 諺譽公司),經臺南縣政府准許後,同年5月6日申報開工, 同年5月25日完成地下室頂板,同年6月8日完成1樓地板,同 年11月18日完成2樓地板,至82年1月5日至15日之間完成3樓 地板,82年2月10日完成4樓地板。林和夫於82年6月30日, 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曾昆龍。林昭武、曾昆龍於82年10 月15日將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以下同)3,70 0萬元、3,6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訴外人王陳月娥 、陳振益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各3,050萬元、3,000萬元。至84 年10月3日完成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嗣後土地及建物再分割 移轉予各相對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等附於原審法院執行卷可稽,並有同 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 建照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影本外放於執行卷,並附於原審 卷)。再由抗告人於101年12月18日陳報狀所附之不動產放 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相對人亦在「調查人意見欄」載明「 經實地勘察該筆土地正興建房屋中」等語。並對照建造執照 上主管機關勘驗紀錄表之記載,顯見抗告人於82年10月15日 取得抵押權時,地上建物早已完成四樓地板,應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縱尚未完全完工,惟已完成4樓地板,顯然足避風 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屬於土地之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 1項之規定,已屬於不動產。又抗告人即債權人明知土地抵 押權設定前已有建築物存在,對於日後拍賣抵押物時,就其 價值可能造成之影響,事先已能暸解並計算規劃,無併付拍 賣必要;且此與民法第877條第1項併付拍賣規定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即無從 准許。不受已執行終結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僅據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築完工日期為84年10 月03日,即認定該等建物係抵押權設定後所建,得依民法第 877條規定併付拍賣見解(本院97年度抗字第266號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 築物各與坐落土地併付拍賣,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101年10月3日100年度執字第51816號處分裁定駁回相對人對 併付拍賣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原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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