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5號
TNHV,102,重上,15,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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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明達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林鳳芬
      柯國忠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崑發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俊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
法定代理人 賴祐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建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妙芬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
1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因 政府組織再造,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2年1月1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林明達生前與被上訴人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



金額各如附表所載,林明達於民國(下同)90年6月6日死 亡,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定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
(二)聲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70,8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應給付上訴人1,22 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91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3,44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均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經林汪惜齡以 林明達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而上訴人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林汪惜齡返還前開款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伊向林汪惜齡 所為清償,寄託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與原審之聲明相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林明達於90年6月6日死亡,上訴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 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理人。
(二)林明達生前與被上訴人等銀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存款金額各如附表所載。
(三)上訴人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汪惜齡返還前 開款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及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理由內 並確認林汪惜齡並非林明達之繼承人。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



汪惜齡返還前開款項,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是否 即為承認被上訴人向林汪惜齡清償而有清償之效力?(二)本院之判斷:
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若經債權人承認者,有 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 6條第1項規定,承認固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惟意思表示不 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民法第153條參照)。而所謂默示 者,即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 2查: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林明達生前與被上 訴人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金額各如附表所載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經林汪惜齡以林明達繼承 人之身分領取。而上訴人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林汪惜齡返還前開款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51號及台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 勝訴確定,理由內並確認林汪惜齡並非林明達之繼承人。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上 開案件對林汪惜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得勝訴判決, 其基本前提應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向林汪惜齡所為之清 償,即被上訴人將林明達之存款交付林汪惜齡,已發生清 償之效力,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消費寄託債權消滅之損害。 倘若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對林汪惜齡之給付已生清償之 效力,其應依據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逕行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寄託之存款;又因消費寄託債權仍然存在( 因上訴人未承認被上訴人之清償),林汪惜齡前述領款行 為並未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對於林汪惜齡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換言 之,僅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林汪惜齡請求賠償或返還上開被領走之存款。
4綜上,依據上開事實,應認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被上訴人向 林汪惜齡所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前段規定,有清 償之效力。
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林明達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因清 償而消滅,應可採信。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林汪惜齡是否係債權之準占 有人」、「墊付遺產稅賦金額之扣除」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銀行別 │戶 名│存款帳號 │ 金 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明達│0300-768-050051 │ 34,902元│ │
│台南分公司 │ │ │ │ │
├────────┼───┼─────────┼──────┼───────┤
│臺灣銀行 │林明達│000000000000 │ 6,270,858元│ │
│台南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 │林明達│局號0000000 │ 1,226,365元│ │




│水交社郵局 │ │帳號0000000 │ │ │
├────────┼───┼─────────┼──────┼───────┤
│日盛銀行 │林明達│00000000000000 │ 913,735元│ │
│台南分公司 │ │ │ │ │
├────────┼───┼─────────┼──────┼───────┤
│花旗(台灣)銀行│林明達│0000000000 │ 3,442,714元│ │
│台南分公司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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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