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歐展谷
歐展全
郭文欣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歐張碧眉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由本院以101年
度再易字第34號審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對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等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雖經 鈞院以民國(下同) 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聲請人等已 依法提起再審,現由 鈞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審理中 。因相對人已依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等 仍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避免聲請人等之系爭建物遭強 制執行拆除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事,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 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而為本件聲請, 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然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例外如有同條第2項情形,法院仍應審酌有無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非一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即應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等所提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受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52,662 元,應繳裁判費12,390元,業經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5 日及102年4月18日繳納及補繳在案(見本院再易字卷第2、 35、148頁),則本件再審,於判決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敗
訴時,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於本院宣判時即已確 定。經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於 102年5月14日言論辯論終結,業於102年5月31日宣判,判決 再審原告等再審之訴駁回。則本件再審於102年5月31日本院 判決再審原告等敗訴時,本件再審事件即已確定;雖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 34號判決確定前,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強制 執行前事件應予停止」乙事,經核即無法律上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金額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