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9號
TNHV,102,抗,79,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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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綉麗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裁定(一0二年度補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抵押債權二百萬元之金額定之。原審法院所為核定顯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時,雖主張對於相對人葉綉麗有本金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 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 確認葉綉麗楊世葦間就葉綉麗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七二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楊 世葦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葉綉麗楊世葦就系爭 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登記,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楊世葦應塗銷上開不 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參起訴狀之記載自明。準此 ,抗告人既非就「對於葉綉麗之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三 元債權」有所請求,此部分非屬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範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對於葉綉麗之債權額三百九十七 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核定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嫌無 據而無可維持。次查抗告人起訴係主張:相對人間並無信託



關係及抵押債權二百萬元存在,其等虛偽設定信託登記及第 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依法均屬無效;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規定,代位葉綉麗請求楊世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是依抗告人之主張,本案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應係抗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葉 綉麗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雖一併聲明請求確認信託 關係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楊世葦並應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惟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無合併、競合或選 擇情形,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查抗告人之聲明雖有二項,惟均係抗 告人代位葉綉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回復原狀結果;申言之, 抗告人因本案裁判結果可得之利益,乃系爭土地回復為未辦 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狀態時,葉綉麗對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利益,及勿庸負擔二百萬元抵押債務之利益。準 此,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聲明中之最高利 益,即二百萬元(聲明第一項利益為系爭房地之價額,其中 土地價額為667,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利益為 抵押債權二百萬元之價額)計算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並 無交易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二百萬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法院未遑詳察,逕以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葉綉麗之債權額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三 元,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者,洵非無據;爰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予以廢棄,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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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