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5號
TNHV,102,再易,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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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惠成功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
代 理 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 2年1月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該民事確 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卷第84頁),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4日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既廢棄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按日給付超過 新台幣(下同)5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是本件再審原告所上訴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案件,顯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情形,則依法自應命再審被告負擔系爭判決敗訴部分之 訴訟費用,乃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 費用,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周圍有鐵欄杆阻圍,且100年6月15 日兩造租賃關係結束時起,系爭土地出入口即遭再審被告 上鎖阻隔而為再審被告所支配管理等情,經再審原告檢附 照片為憑,原確定判決恝置未論,遽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 之請求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有 矛盾違法。
㈢、聲明:




⒈原確定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違誤, 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 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 ;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 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係起訴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係再 審被告於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時,附帶提起之請求,依上開 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審原告於一審敗訴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雖就違約金部分為改判,但因 違約金部分係附帶請求,本即不計算裁判費,原確定判決就 此未命再審被告負擔部分裁判費,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 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証據未為判斷,均不失 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經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99號原 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周圍有鐵欄杆阻圍,且100年6月15日 兩造租賃關係結束時起,系爭土地出入口即遭再審被告上鎖 阻隔而為再審被告所支配管理等情,經再審原告檢附照片為 憑,原確定判決恝置未論,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惟查



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明載「審酌:如不爭之事實(四) 所示,系爭租賃範圍之土地四週皆有鐵欄杆圍繞、出入口經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上鎖」等語,顯然 原確定判決業就「系爭租賃範圍之土地四週皆有鐵欄杆圍繞 、出入口經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上鎖,被上訴人(顯係 上訴人之誤載)雖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地上物所在 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亦無從加以 使用、收益,且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面積僅為84平方公尺 ,約為系爭租約標的土地面積166.64平方公尺之一半,其於 另半數系爭土地已交還被上訴人等情,及審酌兩造社會、經 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日給付相當 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6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 按日給付517元為適當」,即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第七段表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等語,有 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 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已無可採。另原確定之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 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 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 定判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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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