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國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逾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零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某鵝肉店,與友人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GGR號重型機 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5 9線7.0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上 訴人即原告,致上訴人即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左側 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即被告賠償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3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看護 費用453,500元、醫療費用26,809元、交通費用20,000元、 後續療養費用100,000元,共計600,309元。且上訴人即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58,257元, 及自101年5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 ,兩造均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25, 42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已支付住院費用7,872元、看護費用44,050元及紅包3,600元 ,上訴人即原告另主張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逾伊支出部分均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外,關於交通費及後續診療 費用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均無提出單據,慰撫金部分亦屬過 高,且上訴人即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1萬元部分亦 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即被告於100年9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鵝 肉店,與友人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GGR號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59線 7.0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上訴 人即原告,致上訴人即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左側第 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⑵上訴人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 簡字第52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
⑶上開車禍事故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相關過失責任,上訴人即被告為肇事原因,有嘉雲鑑0000 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以上事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1年 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卷宗所附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 0號函等資料核閱屬實,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其金額為若干?
⑵上訴人即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部分,是否應予扣除? ⑶原審扣除55,522元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GGR號重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注意 前方有上訴人即原告騎乘自行車,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38毫克而不勝酒力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上訴人即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相關過失責任,上訴人 即被告為肇事原因,有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參以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 事實,業據於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8頁), 並經原審刑事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 審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閱明無訛,是上訴人即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自堪認定。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 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其揭傷勢間,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而 上訴人即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上訴人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有據。
(三)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即原告因本次車禍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 18,923元(440元+120元+320元+6109元+340元+440元 +540元+7722元+30元+300元+340元+420元+561元+4 51元+440元+350元=18,923元),其中包含證書費用共計 400元(150元+150元+100元=400元)應予扣除,有嘉義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6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另上 訴人即原告於醫療期間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36元(229元+ 139元+139元+765元+406元+209元+708元+600元+139 元+278元+53元+25元+346元=4,036元),有杏一醫療 用品店發票13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是上訴人即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559元(18,923元-400元+4,036 元=22,559元)。上訴人即原告另請求服用中藥傷藥粉之費 用4,000元部分,惟不能證明與本次車禍具因果關係,此部 分請求應無理由。是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559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①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0年10月 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另分別於100年11月16日、101 年1月18日、101年2月1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因傷口感 染,各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101年3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 診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休 養3個月,復於101年5月21日、同年9月24日回診醫師分別建 議宜修養、復健及再使用柺杖4個月、3個月等情,固據上訴 人即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為憑(見原審卷 第6至9頁、第10頁、第34頁、第82頁),然為上訴人即被告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即原告於100年10月1日出院後即無看護 之必要云云。
②經查,經本院函查嘉義長庚醫院結果為:游君(指上訴人即 原告)第1次住院為100年9月21日至100年10月1日,第2次住 院為101年3月8日至101年3月15日,各次出院後應有專人照 顧1個月,有該院102年3月8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18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上訴人即原告因本次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各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各一個 月為適當;從而就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Ⅰ、於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及自100年10月1日出院,術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自100年9月21日至100 年10月31日),上訴人即原告自承此部分看護費用業經原 審認定為44,050元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支出,亦經原審予以
抵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所載)在案,揆諸前揭函文內 容,此部分尚無不合,至上訴人即原告另請求100年11月1 日至101年3月8日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揆諸前揭函文內 容,上訴人即原告不能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屬無 據。
Ⅱ、於第2次101年3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接受內固定物移 除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支出看護費用為8,000元,有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看護費 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上訴人即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8,000元,其請求為有理由。 Ⅲ、於第2次手術後101年3月15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期間 之看護費用部分,揆諸前揭嘉義長庚醫院102年3月8日(10 2)長庚院嘉字第00181號函文內容可知,以一個月期間為 適當,又上訴人即原告支出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有 看護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認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於60,000元(30天×2,000元=60,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Ⅳ、上訴人即原告另主張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之日間居家看護部分,惟為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抗辯並無 看護之必要,經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101年5月21日、同 年9月24日回診醫師分別建議宜修養、復健及再使用柺杖4 個月、3個月云云,然並無診斷需專人看護,有前揭2日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34頁),是此部分上 訴人即原告不能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屬無據。 ③據上,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68,000元(8,000元+6 0,000元=6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來回之計程車 資為800元,且因本次車禍致伊不能騎車,至醫院回診關於 大腸直腸癌、糖尿病、腎臟及泌尿科等均需以計程車代步, 故請求20,000元交通費云云,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經原 審函詢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嘉義縣新港鄉月眉 村至嘉義長庚醫院所需車資,經該會以101年11月19日嘉縣 ○○○○○○00號函覆以:自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至嘉義長 庚醫院所需單趟計程車車資約330元,來回車資約660元左右 等語,是上訴人即原告以來回800元計算顯屬過高。又上訴 人即原告因車禍致右腳骨折,行動不便,以計程車代步就醫 尚無悖於常情,但應以與本次車禍相關之骨科看診為限,上 訴人即原告其餘疾病尚非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自不得請求
。而自車禍至101年9月24日止,上訴人即原告至嘉義長庚醫 院門診共計17次,有101年9月24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為憑(見原院卷第34頁)。從而,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共計11,220元(660元×17次=11,220元),逾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查上訴人即原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從事廟宇雕塑 工作,工資約1天3,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上訴人即 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工資約1天800元,10 0年度所得179,834元,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7、38頁),考量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上訴人即原 告受有右腳骨折等傷害,雖非不能復原,但復原期間仍造成 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負擔,併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認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方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51,779元 (醫療費用22,559元+看護費用68,000元+交通費用11,220 元+慰撫金150,000元=251,779元)。(四)
⑴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共210,0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在上訴人及原告受領210,000元金 額範圍內,應免除上訴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⑵另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已支付住院費用7,872元及紅包3,600元 ,共計11,472元(7,872元+3,600元=11,472元),為上訴 人即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則已支付部分 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 ,307元(251,779元-11,472元-210,000元=30,307元)。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於101年5月24 日於原審刑事庭進行第1次調解,上訴人即原告已就損害賠 償金額為請求,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上訴人即被告均迄 未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則 上訴人即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即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30,307元,及自刑事庭第1次調解期日 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逾30,307元及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所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30,3 07元,判命上訴人即被告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就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 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