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 光 裕
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 澤 源
郭黃玲珠
黃 淑 惠
黃 淑 緣
黃 淑 瑾
黃 淑 梓
黃 淑 瑱
楊 孔 昭
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樂 明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營訴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 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 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164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修正前為 8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 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供參)。是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 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 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 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皆得單獨為之。共有人起訴請求確 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
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 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 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 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 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經( 改制前下同)台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5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其中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3-3地號;下稱系爭266 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上訴人等共有之同地段265 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4-28地號;下稱系爭265號<重 測前124-28號>土地;)兩筆土地,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到場指界,產生界址爭議,進而由台南縣政府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進行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由不服調處之被上訴 人以2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 ,本件核屬確認經界之訴,且揆諸首開說明,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上訴人抗辯本件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被 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尚非可採。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確定經界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共有人之一所提起之上訴,其效 力應及於其全體共同訴訟之共有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其土地與上訴人、黃澤源、郭黃玲珠、黃淑惠、黃 淑緣、黃淑瑾、黃淑梓、黃淑瑱、楊孔昭等人所共有土地 之經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之判決,上訴 人於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屬於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上述之黃澤源等8人,爰列其等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楊孔昭、黃澤源、郭黃玲珠、黃淑惠、黃 淑媛、黃淑瑾、黃淑梓、黃淑瑱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266號<重 測前123-3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有之系 爭265號<重測前124-28號>土地,因台南縣政府於95年 間辦理新營地區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雖經台南 縣政府調處兩造土地經界為卷附裁處經界線為ABC連線( 見原審卷㈠第19頁附圖),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爰 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經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於本院為駁回 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黃光裕則以:
㈠、系爭二筆土地應以本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內 容為界址之依據,以該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以新營火車站 起點測量,據以確定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66號<重測 前123-3號>土地之範圍。且78年間由系爭266號<重測 前123-3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對系爭265號<重測前12 4-28號>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振煌及楊 孔昭起訴,請求確定重測前123-3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 24-28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重測前123-3號土地與重測前124-28號土 地自新營火車站起點測量結果確定界線。被上訴人再提 起確認系爭二筆相鄰土地界址訴訟,違反既判力。 ㈡、又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亦民 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振煌拆屋交地,經本院90年上 更㈢判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測量基點應自新營火 車站起點測量,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6號<重測前 123-3號>土地面積為2,216平公尺。又系爭二筆重測多 出之土地面積,亦不能採用補充鑑定圖以長度比例配賦 ,如原判決以附圖所示C、D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 非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三、視同上訴人黃澤源、郭黃玲珠、黃淑惠、黃淑緣、黃淑瑾、 黃淑梓、黃淑瑱、楊孔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 號 >土地之西側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65號<重 測前124-28號>土地號相鄰。前者於重測前登記面積2216平 方公尺,後者為93平方公尺,有地籍圖及土記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7頁)。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二筆土
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上訴人則主張以 新營火車站為測量基點,按2216平方公尺之面積測出系爭26 6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西邊地界。基此,本件所應審究 者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定有明文。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 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 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 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 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 照)。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 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 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 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 裁判參照)。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又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相鄰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 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 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 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95年間台南縣政府辦理新營地區地籍圖重測,因系爭二筆 土地實地使用現況較原地籍圖為大,兩造指界不一,致界 址發生爭議,被上訴人認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土地重測前, 地籍圖原即標示有界址線,即如原審卷㈠第8頁附圖所示 ①、②點之連接線。經台南縣政府地政處予調處結果為如 附原審卷㈠第19頁所附之附圖所示A、B、C連線。被上訴
人不服調處結果認調處機關竟以上訴人等所有265地號土 地上之現有建物外壁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完全 忽略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所存在多年之界址線,且將原界 址線由斜線變更為直線,其方向位置差異極大,採用上訴 人主張之經界線,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266地號土地面 積,由重測前之2216平方公尺減少為重測後之2190.14平 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265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重測前之 93平方公尺大幅增加為重測後之273.36平方公尺,顯不公 平不合理,始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而提起本件 訴訟,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年1月11 日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266、265地號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 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鑑測原圖,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詳如原審卷㈠第151-152頁之鑑 定書及圖)。
⒊又因重測前123-3號、124-28號土地間之1/600比例尺重測 前地籍線,業經新營段12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本院83 年7月9日8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並經該所於該地籍圖上加註「X 」註銷,故國土測繪中心認有重新鑑測之必要。而有關系 爭土地修測前比例尺1/1200地籍圖係國土測繪中心保管, 惟該地籍圖上系爭及其鄰近之地籍圖破損無法描繪,按內 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 點「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雖,得參酌地 籍圖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曬底圖作為參考」 ,故本案係依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圖副圖、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為依 據,重新辦理鑑定;再依100年1月11日辦理本案鑑測時所 測量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之結果,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修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國土 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圖複製圖(比例尺1/1200)、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l/500)、47年
11月20日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補充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⑶查「…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 適當範圍,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 。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 大施測範圍。…」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 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點所明訂。本案依 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之土地可靠界 址點、現況點施測結果,套合前開地籍圖複製圖(比例 尺1/1200)及47 年11月20日複丈圖,並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上,有下列3種套合結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
①圖示A…B連接點線,係依新營段123-3地號(重測後興業 段266地號)土地東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 ②圖示E…F連接點線,係依新營段124一2地號(重測後興 業段435地號)土地西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 。
③圖示C…D連接點線,係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 爭界址依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圖上註記資料套繪之 位置。
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10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書(含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135-139頁)。
㈢、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暨同法第47條授權 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土地重測乃 在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 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查前揭補充鑑定,所繪製A 、B點或E、F點連接線界址,係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 序七.戶地測量「施測範圍,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 圍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 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 圍。…」,即A、B點連接線,係以新營段123-3地號(重 測後興業段266地號)土地東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 之位置,E、F點連接線,係以新營段124-2地號(重測後 興業段435號)土地西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 ;另所繪製C、D點連接線界址,係依內政部訂頒「辦理圖
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地籍圖因 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副 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曬底圖作為參考」,以國土測繪中 心保管之地籍圖副圖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修測前 之47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套繪之位置,顯徵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C、D點連接線界址,其作業方式 固均有其法律上之依據。但系爭2筆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 以較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重測後,C、D點連線外圍依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圖註 記資料之界址點所在,且依上開地籍圖註記展繪後計算之 土地面積,亦與原地籍圖計算所得之面積差距較小,而A 、B點連接線為界址線,將造成上訴人共有之265地號土地 ,由原登記面積93平方公尺,大幅增加為30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266地號土地,卻由原登記面積2 216平方公尺,減少為2162.71平方公尺,此鑑界結果顯失 公允。況且上開補充鑑定書及鑑定圖之製作人謝慶河到庭 證述:「是CD線較可採。CD線是經過配賦而來,比較合理 。現場土地比較大,地籍圖登記面積比較小,故依照比例 分配給兩造,所以依據CD線比較可採。」及「以CD連線比 較合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0條規定,複丈應與圖 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複丈者,應先將 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際長度作為比較 ,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153條規定之圖紙 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界 址點之位置。」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40條規定之意旨相符,顯見CD線較為可採,自可採信 。
㈣、雖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受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之主文 ,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不及 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 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 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 原因,而於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土地所有人指界產 生界址爭議,嗣因不符調解結果提起訴訟,業如前述,此 與95年度發生之地籍圖重測情事,顯與上訴人所引79年度
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情事不同,自無受該判決既判力效 力拘束之問題。
⒊又上訴人抗辯稱:依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認「可依原測量機關之測量原圖,及和解筆錄,確定該界 線」,謂即成為規範本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云云, 或又指稱「本件原告提起同一事項之界址糾紛訴訟,受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 判力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云云,然依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 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該民事判決理由雖載「四…查本 件系爭比鄰土地界線,依前揭所述,因交還土地事件和解 ,而對該界址線亦有合意而確定,並無經界不明,兩造亦 未於該訴訟對經界互為爭執,雖係地政事務所因兩造未陳 明訴訟結果,致就該比鄰系爭之界線,未為標明,然既可 依原測量機關之測量原圖,及和解筆錄確定該界線…」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此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效力。至其所稱和解筆錄(應指 本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和解筆錄),據本院90年度 上更㈢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認「因該和解筆錄內容,僅係 上訴人黃振煌應將占用之土地交還林金鐘,而非交還共有 人全體,尚難認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且該和解筆 錄之附圖僅唯一略圖,而非地政機關之實測圖,其上亦無 面積之記載,則上訴人黃振煌占用之土地,其範圍及面積 無法確定,自不能依該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該和解筆錄對 兩造無拘束力」、「而前述鑑定原圖亦僅供裁判時之參考 ,並無確定力,現又無案可查,均如前述,自尚難依該和 解筆錄之附圖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之前述鑑定圖 為施測兩造間界址之依據,應無疑義。…黃光裕等人主張 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本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 之附圖所示之I、II點連結線為界址線,並依本院79年度 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認為可依原測量機關原圖,及和解 筆錄,確定該界線云云,要無足取」,有本院90年上更㈢ 字第8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59號確定判決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25-14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 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參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 、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及鑑定人 之鑑定,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C、D連線。則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請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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