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貽婷
蘇慧玲
張嘉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筆鋒
訴訟代理人 蘇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碧珠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碧香
參 加 人 黃琪媖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原名西屋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張國鋒與許峻樑、鄭碧宗、 李惠仁、葉秋夏、粘國昭、余建孟7人於民國(下同)70 餘年間,自南寶公司陸續離職後所創辦,初因尚有人在南 寶公司任職不便曝光等情,股東名簿之登記並非依投資實 情予以登記,就張國鋒所佔國邦公司股份50%部分,設立 股款雖由張國鋒支付,惟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現 以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義登記之國邦公司股票50萬 股、30萬股、30萬股實為張國鋒所有。
(二)張國鋒於88年9月29日過世,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因張國鋒 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張國鋒之繼承人(張國鋒為蘇慧玲 之夫、張貽婷、張嘉之之父),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股 份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渠等名下股份及已發行 之股票,侵害上訴人之股權及股票所有權,爰依借名契約 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三)聲明:Ⅰ張碧香應將國邦公司股權50萬股返還予上訴人; 就其中133,000股部分,並應將國邦公司77年4月12日發行 之股票(股東戶號:003)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如 股票給付不能,應就該部分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 ,446,460元。Ⅱ張筆鋒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返還予上 訴人。Ⅲ徐碧珠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返還予上訴人; 就其中66,700股部分,並應將國邦公司77年4月12日發行 之股票(股東戶號:004)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如股 票給付不能,應就該部分給付上訴人7,244,954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伊出資、所有,伊與張國鋒間就 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國邦公司(原名西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4年1 月26日設立,由張國鋒擔任董事長,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 本總額均為100萬元。嗣於74年11月13日、76年12月12日 、82年9月17日3次增資,增資金額分別為1,100萬元、800 萬元、1,000萬元,目前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 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每股10元。(二)國邦公司原始設立及歷經3次增資之股款資金來源,分別 為:
⑴74年1月26日原始設立股款100萬元,係以現金100萬元 整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西屋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國鋒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按股東投資額度分別匯款。
⑵74年11月13日第1次增資1,100萬元,其中股東以債權抵 繳股款計510萬元,其餘590萬元係以現金整筆存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國邦化學-張國鋒活期存款00000 000000號帳戶,並非按股東投資額度分別匯款。 ⑶76年12月12日第2次增資800萬元,係以現金800萬元整 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國邦化學-張國鋒活 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按股東投資額度分別 匯款。
⑷82年9月17日第3次增資1,000萬元,係以現金1,000萬元 整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國邦化學-張國鋒 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按股東投資額度分 別匯款。
(三)國邦公司於77年4月12日,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當時 之資本額2,000萬元,發行22張股票、每張股票股數不一 、每股10元,總額共計2,000萬元,其中張碧香名下登記 133,000股(股東戶號003)、徐碧珠名下登記66,700股( 股東戶號004)。嗣國邦公司雖於90年6月8日再次發行300 萬股股票,因實際發行股票總數合計達500萬股,每股10 元即面額共5,000萬元,與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3,000萬 元不符,且其超出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200萬股之部分 與增資發行之新股無異,亦無法分辨何者為200萬股之增 資新股發行及何者為100萬元之非增資新股發行,遭最高 法院認定該次股票違法重複發行而全部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四)張碧香名下登記之國邦公司股份有50萬股,其中133,000 股為已發行股票;張筆鋒名下登記之國邦公司股份有30萬 股;徐碧珠名下登記之國邦公司股份有30萬股,其中66, 700股為已發行股票。
(五)國邦公司於83年、88年,分別給付張筆鋒股利332,500元 、864,847元,且自88年迄99年,國邦公司每年仍出具股 利扣繳憑單予張筆鋒依給付總額實納所得稅。另國邦公司 自87起至92年間亦有發放股利證明予張碧香、徐碧珠。(六)張國鋒因肝癌業於88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張國鋒為蘇慧玲之夫、張貽婷、張嘉之之父)。張碧香 、張筆鋒、徐碧珠於張國鋒死亡後於88年12月間,分別擔 任國邦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迄91年12 月12日經國邦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七)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寄發台北東門郵局第1563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日內,將其等 名下受託之股份全數移轉返還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分 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八)國邦公司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九、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第一案,即 同意以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20萬元及103,011元部分抵 銷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對本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 求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20萬元及103,011元,並 撤回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所提台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訴訟以及發放上開抵銷後之歷年股 利予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張國鋒與被上訴人間就登記於張碧香名下之國邦公司股份 50萬股(其中133,000股為已發行股票)、登記於張筆鋒 名下之國邦公司股份30萬股、登記於徐碧珠名下之國邦公 司股份30萬股(其中66,700股為已發行股票),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之契約?即系爭股份(或股票)之實際出資人係 為被上訴人或張國鋒?
2張國鋒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或股票)若成立借名登 記之契約,則該借名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得否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 用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3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中斷 時效之事由?
4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如股票部分被上訴人返還不能,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碧香應給付14,446,460元、被上訴 人徐碧珠應給付7,244,954元,有無理由?(二)本院之判斷
1張國鋒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股份(或股票)之實際出資人係為被上訴人或張國鋒 ?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0、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 國鋒出資取得系爭股份(或股票),及張國鋒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股份(或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
張國鋒出資取得系爭股份(或股票)及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雙方間之合意)等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國鋒投資系爭股份,就系爭股 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無非係以下開證人之證述及 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其依據,經查:
⑴證人余建孟於原審證稱:「我是國邦公司創始股東之 一,創始股東有七人,有張國鋒、許峻樑、鄭碧宗、 李惠仁、葉秋夏、粘國昭和我,每人出資金額不清楚 多少,因為當初張國鋒是由個人意願出資,我出資10 0萬元,公司創始股本為1200萬元。公司是74、75年 左右創始,股東登記我不清楚,因為當時都是由張國 鋒辦理公司登記,我們都沒有看過當時的資料,公司 創始後,我大約在75年底的時候到國邦公司上班,一 開始進去大家都沒有職稱,之後我是國邦公司的廠長 、副總經理,現在是國邦公司總經理」、「我沒有看 過股東名冊,所以我一直以為股東就我們七人」、「 公司一開始沒有分派盈餘,之後兩、三年才有分派盈 餘,盈餘分派是張國鋒有一個簡單的報告表告訴每個 人分多少」、「(張國鋒分派盈餘比例為何?)我是 分百分之10,張源鋒是百分之13.3、其餘就都是張國 鋒的。除了我以外,其餘5人後來都退股了,所以股 東有一些變動,他們5人應該都沒有分派盈餘過」、 「(分派盈餘是否需開會?)都是我、張國鋒及張源 鋒三人開會,沒有其他股東參加」、「不清楚張筆鋒 、徐碧珠、張碧香是否為股東,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 」、「公司創始到創始股東退股時,公司業務都是由 7個股東執行,張源鋒於此階段沒有參與」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
⑵證人葉秋夏於原審證稱:「我是國邦公司台中營業所 之副總經理,以前有投資國邦公司,大約投資3年就 退股,當初我投資125萬元,股款是拿現金給張國鋒 ,當初投資有張國鋒、許峻樑、鄭碧宗、李惠仁、余 建孟、粘國昭和我,我只知道李惠仁出資跟我一樣, 其他的人我不清楚,沒有看過公司的股東名冊」、「 ,有分派過1或2次盈餘,分派金額我忘了,(分派盈 餘是如何分配?)依照我個人的判斷是按照出資比例 分,有開過會但是是否有講怎麼分我忘記了」、「張 國鋒出資比例正確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沒過半 ,因為當初我們有要求他不能過半」、「不清楚張筆
鋒、徐碧珠、張碧香是否為股東,因為作2、3年我就 退股了,我不清楚張筆鋒、徐碧珠、張碧香3人是否 有出資」、「是因為我們希望張國鋒股份不要過半, 所以才找來張源鋒,且張國鋒說張源鋒沒有工作,要 求我們讓他參與,但他只有投資沒有經營」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⑶證人李惠仁於原審證稱:「早期創立時我是股東,大 約成立1、2年或2、3年就退股,當初投資張國鋒好像 是2分1,我、葉秋夏、粘國昭、許峻樑、鄭碧宗、余 建孟6人是占一半,沒有印象有分派盈餘,沒有印象 看過股東名冊,一開始投資時,我就進去國邦公司上 班,我是作業務」、「不清楚張筆鋒、徐碧珠、張碧 香是否為股東,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有聽過張 源鋒,他是張國鋒的兄弟,他是否有投資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⑷證人許峻樑於原審證稱:「77年我有與張國鋒、鄭碧 宗、粘國昭、葉秋夏、余建孟、李惠仁,這些人是國 邦公司剛成立的時候進入國邦公司任職的人,是否有 其他股東我就不知道,當時是合資,只記得我是出資 10﹪,當時張國鋒並沒有發給我們公司的章程,我也 不曉得張國鋒本人投資多少,也沒有看到整個股東名 冊,只知道以張國鋒為主,大約占50﹪」、「股東名 冊開會的時候有要求要給我們看,但只拿影本給我們 看,公司營運大約半年,才說要看公司股份,沒有看 那麼多,我只看自己跟剛剛我所陳述那幾個比較好人 的名字」、「(是否有分派盈餘?如何分派?)盈餘 都是張國鋒講的跟我們認知差很多,所以最後只剩余 建孟留下來,其餘股東都退股,因為我們認為張國鋒 對於重要及不重要的事情都有保留,所以就退股,分 派盈餘是依據每個人的持分去分派,因為當時說只賺 200多萬,只分給我20幾萬元,...」、「(是否知道 張筆鋒、徐碧珠、張碧香是否是股東?)他沒有講的 很清楚,他說他們的家族就是他代表,因為我們退股 後,張國鋒說他們家族要買去,至於何人買的我不清 楚」、「退股之前,我們自己去向省政府看股東名冊 ,看到的都是張國鋒的親戚,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 後來就正式開會提出影印本給我們看說已經改回來了 ,...」、「(公司經營除了上述7人外,是否有其他 張國鋒家族參與?)有1個會計,是他們親戚,是黃 小姐,...名字我忘記了,(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3人
有無投資國邦公司?)他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們只知 道自己股份沒有被吃掉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3至115頁)。
⑸證人粘國昭於原審證稱:「投資過國邦公司,好像是 77年或76年的時候,因為我是比較晚的時候才進這家 公司,...,所以這家公司何時登記,我不記得,當 初講好是每股100萬元,後來我進去之後變成每股120 萬元,我投資一股,當時投資的人有張國鋒、我、許 峻樑、鄭碧宗、葉秋夏、李惠仁,張國鋒占2股,後 來還有1個余建孟,是我們6個人到了之後,余建孟才 進來的,我想他應該是股東」、「(是否知道張國鋒 投資多少錢?)若是依照每股120萬元的話,張國鋒 應該是240萬元」、「沒有看過股東名冊」、「(你 在公司後來是否有分派過盈餘?」有,第一年只有作 半年所以沒有分派,是第2年我們要退股才分派盈餘 ,我記得我拿到30幾萬或40幾萬,我不記得,如何分 的細節我不清楚,...且我們要求看帳冊,他也不給 我們看」、「(是否聽過張源鋒有出資?)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他有一個哥哥還有一個姊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5至117頁)。
⑹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國邦公司(原名西 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係於74年1月26日所設立 ,由張國鋒擔任董事長,國邦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 資本總額均為100萬元。嗣於74年11月13日、76年12 月12日、82年9月17日3次增資,分別增資1,100萬元 、800萬元、1,000萬元,目前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均為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每股10元。國邦 公司於77年4月12日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當時之 資本額2,000萬元,發行22張股票、每張股票股數不 一、每股10元,總額共計2,000萬元,其中張碧香名 下登記133,000股(股東戶號003)、徐碧珠名下登記 66,700股(股東戶號004)。
⑺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原 審補字卷第17頁),張碧香於74年1月26日國邦公司 設立時,即登記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74年11月13 日增資90萬元,合計100萬元;張筆鋒於74年11月13 日參加增資90萬元,徐碧珠於74年11月13日參加增資 100萬元。
⑻綜上,可以推知:
a由余建孟等5人證述 「公司創始股本為1200萬元」
等語,參酌前述⑹中國邦公司之股本,可知余建孟 5人所證述之所謂「公司創始時」,應是指國邦公 司設立後,74年11月13日第1次增資1100萬元,使 公司股本增為1200萬元之時,許峻樑、鄭碧宗、李 惠仁、葉秋夏、粘國昭、余建孟7人,係該次增資 時參加增資成為國邦公司新股東,然余建孟等5人 均誤認自己為公司創始股東。
b因余建孟等5人都未看過股東名冊 ,李惠仁及粘國 昭2人均以為國邦公司股東只有張國鋒與許峻樑、 鄭碧宗、李惠仁、葉秋夏、粘國昭、余建孟等7人 ;余建孟及葉秋夏2人均證述股東尚有張源鋒,但 沒有執行公司業務;許峻樑證述股東尚有1個黃小 姐,是張國鋒他們親戚,許峻樑並證述其自己去向 省政府看股東名冊,看到的都是張國鋒的親戚,其 退股後,張國鋒說其股份他們家族要買去。由余建 孟5人關於股份部分之上開證述可知,國邦公司增 資為1200萬元後,股東除余建孟前述7人外,至少 另有張源鋒、黃小姐、甚或其他張國鋒家族成員, 且許峻樑、鄭碧宗、李惠仁、葉秋夏、粘國昭5人 退股後,去買許峻樑等人股份之家族成員亦為股東 。又余建孟5人未看過股東名冊,且誤以為自己是 公司創始股東,已如前述,則其等對於74年1月26 日國邦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何人、創始股東是否參 與74年11月13日第1次增資及增資為1200萬元後公 司其他股東究係何人等事實,應屬不知。從而,余 建孟5人證述:「不清楚張筆鋒、徐碧珠、張碧香 是否為股東,是否有出資」等語,自屬當然,此項 證述不足作為認定「張筆鋒、徐碧珠、張碧香三人 是否為股東及是否有出資」等事實之依據。
c關於國邦公司分派盈餘之情形:余建孟證稱:「公 司一開始沒有分派盈餘,之後兩、三年才有分派盈 餘,盈餘分派是張國鋒有一個簡單的報告表告訴每 個人分多少」「(張國鋒分派盈餘比例為何?)我 是分百分之10,張源鋒是百分之13.3、其餘就都是 張國鋒的。除了我以外,其餘5人後來都退股了, 所以股東有一些變動,他們5人應該都沒有分派盈 餘過」等語,核與葉秋夏證稱:「有分派過1或2次 盈餘,...,有開過會但是是否有講怎麼分我忘記 了」等語,許峻樑證稱:「盈餘都是張國鋒講的跟 我們認知差很多,...,分派盈餘是依據每個人的
持分去分派,因為當時說只賺200多萬,只分給我 20幾萬元,...」等語,及粘國昭證稱:「第一年 只有作半年所以沒有分派,是第2年我們要退股才 分派盈餘,我記得我拿到30幾萬或40幾萬...」等 語,均不相符,葉秋夏3人證述其自身曾受分派盈 餘之親身經歷,應比余建孟推測葉秋夏3人未曾受 分派盈餘之推測之詞,較為可信,準此,余建孟前 述關於國邦公司後來只剩4個股東及分派盈餘之情 形及比例,應認為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d上訴人主張:國邦公司為張國鋒等7人所創辦,股 東名簿之登記並非依投資實情登記,張國鋒所佔國 邦公司股份50%部分,股款雖由張國鋒支付,惟部 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張碧香、張筆鋒、徐碧 珠名義登記之國邦公司股票50萬股、30萬股、30萬 股實為張國鋒所有等事實,無從以其主張之余建孟 5人前述之證述,據以認定。
③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部分(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42 頁):由上開執行報告書之記載及不爭之事實(二)所 示,可知國邦公司原始設立及3次增資之股款資金來源 ,均係來自於國邦公司-張國鋒之帳戶,且為現金整筆 存入該銀行帳戶方式匯入股款,依會計師之意見,無法 自該整筆現金款項確認各別出資人及其資金來源,自難 以前開報告認定前揭存入國邦公司-張國鋒帳戶之資金 ,全數係由張國鋒所匯入。況國邦公司74年11月13日第 1次增資時,除張國鋒外,尚有前述余建孟7人股東有實 際出資,則上訴人主張以現金存入國邦化學-張國鋒帳 戶之股款全部為張國鋒之資金,自與前述余建孟5人之 證述不符,而不可採,是前開報告亦難據以認定「系爭 股份(或股票)係由張國鋒出資,及張國鋒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股份(或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 ④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國邦公司於83年、88年曾分 別給付張筆鋒股利332,500元、864,847元,自88年起迄 99年止,國邦公司每年均出具股利扣繳憑單予張筆鋒, 張筆鋒亦依給付總額繳納所得稅,另國邦公司自87起至 92年間亦有發放股利證明予張碧香、徐碧珠,足見於張 國鋒死亡前,確有國邦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股 利之事實。經原審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查, 被上訴人自87年至92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 上訴人就國邦公司之股利所得均有課稅紀錄,而被上訴 人又能提出其自行繳稅之稅單。審酌被上訴人若僅係借
名登記之股東,自無基於股東身分收受股利或繳納稅捐 之理,按理應將該稅單交付予張國鋒或上訴人繳納,始 符合借名登記之實際關係,雖張國鋒或上訴人為配合借 名登記之情形,而補貼被上訴人應繳之稅款而由被上訴 人自行繳稅,亦非無可能,惟此種情形係屬變態之事實 ,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張國鋒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繳 稅)未能為任何舉證,自應認定為常態之情形。 ⑤依不爭之事實(八)所示,國邦公司於100年6月24日召 開100年度股東常會曾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 東全數通過第一案,即同意以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 、張筆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 20萬元及103,011元部分抵銷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 對本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中之42,306,972.5元 及美金20萬元及103,011元,並撤回本公司對張碧香、 徐碧珠、張筆鋒所提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民 事訴訟以及發放上開抵銷後之歷年股利予張碧香、徐碧 珠、張筆鋒。」查:上訴人於該股東常會前,既已向原 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股份聲請假處分(主張被上訴人僅 為名義上之股東),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於開 股東會時自應已認知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受分配股利之權 利,且蘇慧玲為該股東常會之主席,然上訴人於該常會 時竟同意以國邦公司自91年至98年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 股利,抵銷國邦公司另案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原審法 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並將抵銷後剩餘 之股利返還被上訴人,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借 名之股東,其被繼承人始為真正之股東,上訴人於該股 東常會中,自不可能同意分派股利予被上訴人,然上訴 人竟同意分派股利與被上訴人,此項作法顯與其主張被 上訴人為被借名股東之立場相反。準此,無從以前述股 東常會決議之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之 存在。
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相關民、刑案件中,均陳稱不 知悉國邦公司77年曾發行股票,從未持有國邦公司股票 ,足證被上訴人非實際出資股東云云。然查:國邦公司 之股東,除余建孟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國 邦公司舊股票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他股東知 悉國邦公司曾於77年間發行股票,或持有該年所發行之 股票等情事,而被上訴人等於77年間既未實際參與公司 之營運,且董事長張國鋒又係渠等之大哥,因完全相信 大哥之專業與人格,而未加聞問其等投資,則渠等不知
77年間國邦公司曾發行股票或未持有該77年發行之股票 ,亦無悖於常理之處,上訴人據此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係 被借名之股東云云,亦非可採。
⑦末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分配表4紙(見本院卷一第 139至142頁),主張:該4紙分配表為張國鋒生前所 書寫,為79年等4個年度的股東紅利分配,均依余建 孟佔1.5∕15(百分之10)、張源鋒佔2.0∕15(百分 之13.3)、張國鋒11.5∕15(百分之76.5)之比例分 配,與余建孟於原審關於盈餘分派之證述相符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分配表為張國鋒所親書,上訴人於 108年3月18日之證據調查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98頁)及102年3月18日準備程序、102年5月7日審 理期日中,乃聲請調取台北榮民總醫院等21機關文件 中張國鋒所留簽名,與前述分配表4紙,再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述分配表4紙上之筆跡是否 為張國鋒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98頁)。 ⑵惟查:
a余建孟於原審關於國邦公司股東僅4人及盈餘分派 之證述,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二1 ②⑻c中所述。因此,縱使認為前述分配表4紙確 為張國鋒親自簽名,上訴人係用以主張其與余建孟 於原審關於國邦公司股東僅4人及盈餘分派之證述 相符,惟查:余建孟之證述關於分派盈餘之股東人 數與分派之比例,既屬不實,則與此相同情形之分 配表之記載,依相同理由,亦應認為其記載與事實 不符,而無從採信。上訴人前述鑑定之聲請,即屬 不必要。
b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分配表4紙中,並無年份 之記載,亦無「張國鋒」之簽名,且本院曾將之與 上訴人102年3月18日證據調查聲請狀中之甲類、乙 類及丙類文書,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該分配表4紙上之筆跡,是否為張國鋒所親簽, 鑑定結果認為: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並說明如 有續鑑之必要,應再蒐集比對對象張國鋒平日所簽 署,與爭議文件同時期(即爭議文件上載示日期前 後年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 此有該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按 前述4紙分配表,並無年份之記載,上訴人雖主張 製作時間為79年等4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
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則該分配表究為何年份 所書寫,已無從認定,當然無從蒐集與該4紙分配 表同時期之張國鋒所書寫之文書,又該4紙分配表 除「余、源、珠、國」4個國字外,其餘均為阿拉 伯數字,而上訴人聲請調取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等21 機關文件中乃為「張國鋒」之簽名,與前述分配表 4紙,非屬相同書寫方式之文件,縱使送請刑事警 察局續行鑑定,依前述說明,亦不符合該警察局續 鑑之要件,上訴人前述鑑定之聲請,即無必要。 ⑧綜上,由上訴人前述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張國鋒出資 取得系爭股份(或股票)及張國鋒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則上訴人前述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國鋒出資取得系爭股份及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其就系爭股份有何權利,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瑕疵。從而,上訴 人本於張國鋒繼承人之身分,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至 第215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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