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14號
TNHV,101,勞上易,14,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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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尾生
      張清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尾生自民國(下同)83年8月l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在上訴人之下屬機關北門區公所擔 任臨時人員,後調至同所農業課,負責路樹維護及造林等工 作;被上訴人張清忠自82年8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亦在同單位民政課擔任臨時工友,負責該區公所之廁所清潔 工作,二人於100年間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17,880 元。惟北門區公所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2人隔年不 再續僱,侯尾生之年資為17年又5個月,張清忠之年資為12 年,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侯尾生581,100元、張清忠429,120元之 退休金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侯尾生之工作為海汕造林巡視,巡視 海汕防風林是否遭受自然或人力破壞,以便提報防風林主管 機關進行維護整修;被上訴人張清忠之工作為辦理環境整潔 衛生及美化綠化相關事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均屬性質 特殊之工作,為不固定工作之臨時工,與技工、司機、工友 、清潔隊員工作性質並不相同,且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之工友 係機關編制人員,非生產性技術及普通工友,被上訴人均屬 編制外臨時人員,並無直接或類推適用勞基法之問題。95年 2月間,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辭職申請,當時鄉長批示續用之 真意係准離職,待他日再行僱用,如未離職為何分別於95年 3月2日、6日再重新僱用,故其等工作年資應分別自95年3月 2日、6日起,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侯尾生自83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95年3月 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之北門區公所擔任 臨時人員,工作內容為海汕造林巡視,離職前6個月月薪為 17,880元。被上訴人張清忠自82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 止、95年3月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亦受僱同區公所擔 任臨時人員,工作內容為該公所環境整潔衛生及美化綠化相 關事務。離職前6個月月薪為17,880元。張清忠自94年7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北門區公所自94 年7月1日起為張清忠每月提繳其月薪百分之6之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侯尾生張清忠於95年2月間提出辭職書記載「職 因生涯規劃及與公所契約屆期,擬工作至95年2月28日止辭 職,請鈞長核示。」經改制前鄉長洪明農分別批示「續用」 、「自95年3月6日起繼續僱用」,二人並於同年3月1再與北 門區公所簽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僱用期間分別自95年3月2 日、3月6日起,均至12月30日止。
㈢北門區公所於100年10月17日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二人「台端於本年12月31日已滿65歲,因此本年 契約期滿後,不再續僱」。
㈣被上訴人侯尾生張清忠主張其請求退休金應分別自受僱日 即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算年資,若有理由,則侯尾生張清忠分別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81,100元、429,120元。 上開各情,有服務證明書、台南市北門區公所100年10月17 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8日所秘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僱用契約書、辭職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9 5年度上半年簽到(退)簿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5 7-59頁;本院卷第55-58、88-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是否屬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分別自受僱日即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若是,其金額應為若 干?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應屬事務管理規則之工友,且侯尾生自受 僱日83年8月1日起、張清忠自受僱日82年8月1日起,即適用 勞基法,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在北門區公所任職期間有 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應視其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行業或工作,合先敘明。
⒉本院就被上訴人所負責工作內容是否適用勞基法乙節,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經其函覆稱:「說明: ……二、依本會87年1月5日台(86)勞動一字第56414號及 87年4月16日台(87)勞動1字第13435號函意旨,公務機構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工作與前開人員相同者 ,即屬前開人員範圍,應自是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三、另 依本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部門 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該公告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 員』係指除公務人員(即依各種公務人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 理之人員)、約聘僱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86年公 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 友、清潔隊員等人員以外,與公部門單位有勞雇關係之工作 者。」等語,有該會102年3月6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67頁)。
⒊又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曾就事務管理規則適用疑義為 函釋:「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 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就現行實 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政府機關、學 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 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 練實施要點壹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 術專長,經考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 :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依此,不 論技術工友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又同要點參之一規 定:各機關對於工友之工作得採集中、不固定方式輪派工作 ,俾充分彈性運用人力,做好服務工作。是以,有關工友( 技工)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 之規定,惟為彈性運用工友人力,各僱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 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以充分發揮人力效 能」等語,有該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第022250號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31頁)。
⒋基上可知,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 隊員」等類人員,且未區分是否為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



,縱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若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各 類人員相同,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⒌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雖均係以「臨時人員 」身分受僱於上訴人,然觀其等工作性質,堪認應與前揭 函釋「受僱政府機關之花匠、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 服務之人員」之應屬「工友」之工作範疇相符。 ⑵且酌以兩造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契約期 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接受甲方(即北門區公所) 『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支援其他單位協助辦理各項事務』 ,且遵守本府約用人員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亦可認北門區公 所對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應得採不固定方式為輪派工作 ,而被上訴人亦須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 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
⑶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應屬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 友,縱非公務機關編制內之臨時人員,亦應自87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性質與工友並 未完全相同,其等為公務機關編制外臨時聘僱人員,應無 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不足採取。
⑷上訴人另辯稱:縱被上訴人為工友,亦僅能自87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云云。惟查:
①按本件勞雇雙方就被上訴人為勞基法適用對象前(即分 別自受僱日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算)之年資部分 ,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上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之 退休金請求權,顯然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
②又衡諸當事人自行協商契約內容以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在通常情形下,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 處於優勢地位之雇主即得運用其強大之談判力量,使必 須依賴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以換取工資維持生計之弱勢勞 工,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是優勢雇主及弱勢勞工雙方 不對等之磋商實力,必然形成利益失衡之情形;及本件 上訴人片面以公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規避退休金之 給付,顯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協商之可能。
③是以,本院審酌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 制定,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等情,認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基法之相 關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否則倘雇主不 願與勞工協商,則一律認為勞工不得請求該部分退休金 ,對勞工而言顯失公平,亦有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 神。
④另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文義解釋觀之,僅係就適用 該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以何種標準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 所為之抽象、不確定規範,即屬法律漏洞,而有補充之 必要。本件勞雇雙方即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為勞動基準法 適用對象前之工作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 而上訴人對此並無自訂之規定,且雙方更無協商之計算 方式,則就此部分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實屬法律 漏洞,而有依前開說明意旨類推適用現行勞基法規定以 為補充之必要,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均自受僱之 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侯尾生581,100元、張清忠429,1 20元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 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理由謂:「勞工特別休 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 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 予以限制。」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工作十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得自請退休。」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 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前於95年2月28日辭職,其工作 年資應自被上訴人侯尾生張清忠於同年3月2日、3月6日再 與北門區公所簽立一新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時起算云云,並提 出辭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 辭職書之真正。縱系爭辭職書果為被上訴人所提出,然上訴 人於原僱用契約於95年2月28日屆期後未滿3個月,即於同年 3月再與被上訴人簽立一新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且工作內容 相同,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即被上訴人侯尾生自83年8月1日、張清忠自82年8月1日受僱



北門區公所時起計算其工作年資,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 取。
⒊查被上訴人侯尾生31年9月24日生、張清忠30年10月2日生, 是100年12月31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二人業已年滿60歲 。又被上訴人侯尾生張清忠分別自83年8月1日、82年8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機關北門區公所,且未調動服務之事 業單位,則被上訴人侯尾生工作年資當應自83年8月1日起算 迄至100年12月31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止,共17年又5個月 ;另被上訴人張清忠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制度,則其工作年資應自82年8月1日起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共12年,二人均已符合勞基法規定退休之要件,其 等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侯尾生張清忠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工作年資,計分別為17年又5個月、12年,已 如前述,依類推適用及直接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標準,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在15年部分每年應有2 個基數,就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且滿半年 者以1年計。則被上訴人侯尾生得請求32.5個退休金基數( 計算式:15×2+2.5×1=32.5);張清忠則為24個退休金 基數(計算式:12×2)。是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7,880元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侯尾生581,100元(計算式:17,880×32.5=581,100) 、張清忠429,120元(計算式:17,880×24=429,120)之退 休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退休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侯尾生581,100元、張清忠429,1 20元,及均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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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