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林梅峯
輔 佐 人 張信卿
訴訟代理人 張素菱
被 上訴 人 張銀蘭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張林梅「峰」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林梅「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芝雯